ImageVerifierCode 换一换
格式:DOC , 页数:10 ,大小:40KB ,
资源ID:2941248      下载积分:8 金币
快捷注册下载
登录下载
邮箱/手机:
温馨提示:
快捷下载时,用户名和密码都是您填写的邮箱或者手机号,方便查询和重复下载(系统自动生成)。 如填写123,账号就是123,密码也是123。
特别说明:
请自助下载,系统不会自动发送文件的哦; 如果您已付费,想二次下载,请登录后访问:我的下载记录
支付方式: 支付宝    微信支付   
验证码:   换一换

开通VIP
 

温馨提示:由于个人手机设置不同,如果发现不能下载,请复制以下地址【https://www.zixin.com.cn/docdown/2941248.html】到电脑端继续下载(重复下载【60天内】不扣币)。

已注册用户请登录:
账号:
密码:
验证码:   换一换
  忘记密码?
三方登录: 微信登录   QQ登录  

开通VIP折扣优惠下载文档

            查看会员权益                  [ 下载后找不到文档?]

填表反馈(24小时):  下载求助     关注领币    退款申请

开具发票请登录PC端进行申请

   平台协调中心        【在线客服】        免费申请共赢上传

权利声明

1、咨信平台为文档C2C交易模式,即用户上传的文档直接被用户下载,收益归上传人(含作者)所有;本站仅是提供信息存储空间和展示预览,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所展示的作品文档包括内容和图片全部来源于网络用户和作者上传投稿,我们不确定上传用户享有完全著作权,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如果侵犯了您的版权、权益或隐私,请联系我们,核实后会尽快下架及时删除,并可随时和客服了解处理情况,尊重保护知识产权我们共同努力。
2、文档的总页数、文档格式和文档大小以系统显示为准(内容中显示的页数不一定正确),网站客服只以系统显示的页数、文件格式、文档大小作为仲裁依据,个别因单元格分列造成显示页码不一将协商解决,平台无法对文档的真实性、完整性、权威性、准确性、专业性及其观点立场做任何保证或承诺,下载前须认真查看,确认无误后再购买,务必慎重购买;若有违法违纪将进行移交司法处理,若涉侵权平台将进行基本处罚并下架。
3、本站所有内容均由用户上传,付费前请自行鉴别,如您付费,意味着您已接受本站规则且自行承担风险,本站不进行额外附加服务,虚拟产品一经售出概不退款(未进行购买下载可退充值款),文档一经付费(服务费)、不意味着购买了该文档的版权,仅供个人/单位学习、研究之用,不得用于商业用途,未经授权,严禁复制、发行、汇编、翻译或者网络传播等,侵权必究。
4、如你看到网页展示的文档有www.zixin.com.cn水印,是因预览和防盗链等技术需要对页面进行转换压缩成图而已,我们并不对上传的文档进行任何编辑或修改,文档下载后都不会有水印标识(原文档上传前个别存留的除外),下载后原文更清晰;试题试卷类文档,如果标题没有明确说明有答案则都视为没有答案,请知晓;PPT和DOC文档可被视为“模板”,允许上传人保留章节、目录结构的情况下删减部份的内容;PDF文档不管是原文档转换或图片扫描而得,本站不作要求视为允许,下载前可先查看【教您几个在下载文档中可以更好的避免被坑】。
5、本文档所展示的图片、画像、字体、音乐的版权可能需版权方额外授权,请谨慎使用;网站提供的党政主题相关内容(国旗、国徽、党徽--等)目的在于配合国家政策宣传,仅限个人学习分享使用,禁止用于任何广告和商用目的。
6、文档遇到问题,请及时联系平台进行协调解决,联系【微信客服】、【QQ客服】,若有其他问题请点击或扫码反馈【服务填表】;文档侵犯商业秘密、侵犯著作权、侵犯人身权等,请点击“【版权申诉】”,意见反馈和侵权处理邮箱:1219186828@qq.com;也可以拔打客服电话:0574-28810668;投诉电话:18658249818。

注意事项

本文(浅议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制度改革.doc)为本站上传会员【快乐****生活】主动上传,咨信网仅是提供信息存储空间和展示预览,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 若此文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咨信网(发送邮件至1219186828@qq.com、拔打电话4009-655-100或【 微信客服】、【 QQ客服】),核实后会尽快下架及时删除,并可随时和客服了解处理情况,尊重保护知识产权我们共同努力。
温馨提示:如果因为网速或其他原因下载失败请重新下载,重复下载【60天内】不扣币。 服务填表

浅议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制度改革.doc

1、浅议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制度改革   民商案件的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它是在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划分和拟定某级或同级中的某个人民法院对某民事案件行使审判权的问题。从管辖权的定义上,我们仿佛可以推出,民事案件管辖权是法院内部的事,它与当事人无多大关系,它只要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保证案件的审判就行了。这种观点使我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立法和实践都重要考虑法院工作的情况,而淡化尊重和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随着现代理念的更新,当事人本位主义,公正与效率,程序公正,司法为民的进一步人心,我国民事案件管辖也更多从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力,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考

2、虑,这就规定我国在立法和实践中对民商事案件管辖进行改革。   一、当前我国民商事案件管辖制度存在的弊端   (一)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的一些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不同限度地存在着违反民诉法关于管辖的规定受理诉讼的现象,这导致了审判实务中管辖上的无序和混乱,对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严厉执法产生了较为严重的负面影响。导致管辖无序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和复杂的,但民诉法关于管辖的规定不够完善无疑是其中重要因素之一。   我国的级别管辖制度较为复杂,它不是在两级法院而是在四级法院之间分派一审它将案件的性质、简繁限度、影响范围三者结合起来作为划分级别管辖的标准,规定一审民事案件原则上

3、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重大涉外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最高人民法院拟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及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大多数学者认为,采用三结合的标准比单纯依靠争议标的数额更为合理,理由是“案件的难易限度,并不决定于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大小,而要受诸多因素的制约,比如案件的性质、案情繁简以及社会的影响等,都制约着整个案件,都不能以一定的数额加以衡量。”然而,我国学者在评价这两种拟定级别管辖的标准时,似乎忽略了拟定级别管辖的目的性和标准自身的拟定性问题。拟定级别管辖的目的是要为各级法院受理一

4、审民事案件的权限划一道清楚的界线,以便一方面使原告在起诉时就很容易地知道应当向哪一级法院提出诉讼,同时也使被告很方便地判断受诉法院有无管辖权,另一方面使法院很方便、简朴地拟定诉讼是否属于本级法院管辖,以防止级别管辖上出现互相争抢或互相推诿。为此,划分级别管辖的标准自身必须相称拟定。其实,对于标准来说,拟定性无疑是头等重要的,任何标准,无论它多么合理,多么周密,假如自身不够拟定,都不具有作为标准的资格。大多数国家以争议标的数额作为划分级别管辖的标准,其优点正在于简朴、明了,具有很强的拟定性,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院,都很容易据此标准判断某一诉讼应当由哪一级法院管辖。并且,由于标准明确,也防止了法院之

5、间因结识和理解不一而产生管辖权争议。   我国拟定级别管辖的标准虽然顾及到多方面的情况,但标准的拟定性却因此受到损害。一方面,案件的简繁限度,假如不以争议标的的数额为标准,在接触到每一具体案件之前,是无从拟定的;而假如要根据每一案件的实际情况来拟定其简繁限度,那无异于要等到被告提交答辩状后,才可以拟定其简繁限度。但是,级别管辖是起诉和受理前需要解决的先决问题,不也许等到受理后再来解决。另一方面,案件的影响范围,同样是相称不拟定的标准。对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我国民诉理论一般解释为案件自身复杂,涉及面广,解决结果影响大,远远超过了下一级法院的辖区范围。尽管有以上解释,但仍然会碰到如何判断简朴与复

6、杂、涉及面宽窄、解决结果影响大小这些困难问题。人们在进行判断时,完全也许得出彼此相异的结论.并由此产生管辖权的争议。   所以,客观地说,我国民诉法拟定级别管辖的标准是存在问题的,按此标准设定的级别管辖不够明确,伸缩性过大,使具体案件的管辖在很大限度上由法院的自由裁量,诚如一位台湾学者在比较了两岸民事诉讼管辖制度后所言:“所渭‘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一般言之,系指案情复杂,牵涉较广或诉讼标的金额或价额较大者而言,然此等标准,仍有高度相对性,合用时,难免滋生疑义。”这已经对审判实务产生了悲观的影响,导致了级别管辖的不安定和少数法院随意拟定级别管辖。我国的一些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不同限度地存在着违反

7、民诉法关于管辖的规定而受理诉讼的现象,这导致了审判实务中管辖上的无序和混乱,对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严厉执法产生了较为严重的负面影响。导致管辖无序的因素是多方面和复杂的,但民诉法关于管辖的规定不够完善无疑是其中重要因素之一。   (二)关于管辖权转移问题   管辖权转移是对级别管辖的补充和变通规定,我国民诉法第39条规定了两种情形的管辖权转移,一种是经上级法院决定或者批准,将其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交给下级法院审理,另一种是上级法院将下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调上来由自己审理或者下级法院报请上级法院审理自己管辖的一审案件。我国有的学者将前者称为“下放性转移”,将后者称为“上调性转移”为了保证案

8、件得到对的的解决,为防止下级法院在审理中受到地方的压力而作出不公正的裁判,在一定情况下将下级法院的管辖权转移给上级法院是合理的和必要的。从外国民诉法看,也有类似的规定。但是,允许管辖权作下放性转移则未必合适。由于:第一,它与拟定级别管辖的原理相矛盾。级别管辖将案件按照一定的标准区分为重要的和不那么重要的,将前者划归上级法院管辖,将后者交给下级法院管辖。管辖权下放性转移事实上是把按照法定标准已被认定为重要的案件重新交给下级法院管辖。第二,它与我国民诉法拟定管辖所依据的原则相违反。一般而言,高级别的法院执法水平相对来说比较高,抗御地方干扰的能力也比下级法院强,因此,将重大案件划给高级别的法院管辖正

9、是这一原则的体现。高级别法院将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给下级法院管辖或者批准由下级法院管辖的作法不能不与这一原则相抵触。 第三,它损害了当事人诉讼法上的利益。过去,人们往往认为国内民事诉讼管辖只是法院间受理一审案件的分工和权限问题,如何划分管辖。与当事人没有什么关系,完全是法院内部的事,可以由法院单方面决定。殊不知,管辖的改变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诉讼利益,它不仅关系到起诉、应诉是否便利,在一些法院仍存在着地方保护主义的情况下,还关系到案件能否得到公正解决。对当事人来说,争议标的数额越大,法院解决结果对双方利益影响就越大,也越需要得到公正解决,而将大标的额的案件划分给高级别法院,正是为了案件的公正解决

10、提供程序上的保障。进一步说,从两审终审的角度看,法律还为大标的额的案件和其它重大、复杂的案件设立了高级别的终审法院,以便进一步强化程序上的保障,有管辖权的高级别法院受理诉讼后,以数额虽大但案情简朴为理由,将案件移交给下级法院审理,事实上是剥夺了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接受高级别法院审判的权利,并有也许导致审判不公。考虑到管辖权下放性转移的决定是由高级别法院单方面作出的,或者是在原告向无管辖权的下级法院提起诉讼后,该院规定上级法院批准由其管辖的情况下作出的,被告连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机会也没有,这样做就更也许损害一方当事人利益。 第四,它给规避级别管辖留下了可乘之机,助长了管辖中的无序现象。审判实务中违反管

11、辖规定受理诉讼不仅表现在地区管辖上,并且也反映在级别管辖上。后者的典型表现是,当原、被告的住所属同一高级人民法院辖区而分属不同的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原告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一审法院时,该中级法院出于地方保护主义的考虑,为使自己成为终审法院,故意将管辖权下放给原告所在地的基层法院(通常表现为批准基层法院审理本应当由其管辖的诉讼), 以规避本来的二审法院。这与民诉法未设定作出管辖权下放性转移决定的具体标准有直接关系,但问题在于,管辖权转移按其性质来说是民诉法赋予法院的一项自由裁量权,既不宜也很难为它设定具体标准。因此,只要法律仍然允许管辖权作下放性转移,不妥行使此项权利,甚至滥用此项权利

12、的危险就难以避免。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建议立法机关在考察管辖权下放性转移在实际运营中的效用的基础上,对民诉法第39条关于管辖权转移的规定加以修正。修正的方案有两个,一个是对下放性转移添加限制性条件,以防止其滥用。另一个是删除下放性转移的规定。鉴于下放性转移既涉及到诉讼当事人,又涉及到转移前的二审法院(中级法院将其管辖的一审案件交给基层法院审理事实上就是取消了高级法院作为二审法院的权力),所以,可以考虑从两方面作出限制:一方面,赋予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将当事人不提出异议作为管辖权下放性转移的前提条件,即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上级法院提起诉讼,上级法院将案件积极移交给下级法院审理,需双方当事人均

13、无异议。被告向无管辖权的下级法院起诉,上级法院批准由已受理诉讼的下级法院审理,须被告无异议。另一方面,上级法院将其管辖的诉讼下放给下一级法院前,须经其上一级法院批准,如中级法院将其管辖的案件交给基层法院审理,应经高级法院批准。这种双重限制虽然可以有效地阻止管辖权下放性转移的滥用,但实行起来相称繁琐,难免损害诉讼的效率。因此,笔者更倾向于删除下放性转移规定的方案。   (三)关于协议管辖存在的问题   协议管辖也称以“当事人意志”为基础的管辖。是指民商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之后,用协议的方式来拟定他们之间的争议应由何法院来管辖,从而使被选择的法院对双方争议的案件享有排他性的管辖权

14、的制度。民事诉讼法第25条对协议管辖作了明确的规定。该管辖根据实质上是“契约自由”原则在诉讼领域中的自然延伸。但我们必须注意到,我国法律在确认协议管辖的效力的同时,也对其作出诸多限制性的规定,重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争议性质的限制。并非所有的争议均可合用协议管辖,必须是涉及财产性质的案件及协议案件才干合用。也就是说人身性质的争议或其它争议均不合用;二是“实际联系”的限制,即双方当事人选择的管辖法院必须与案件争议的事实有实际联系;三是形式的限制,管辖协议只能以书面或默示形式为之,四是口头形式或其它形式的管辖协议无效;五是协议管辖不得违反我国法律中有关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协议管辖在解决民

15、事纠纷方面有许多好处。一方面,协议管辖是解决管辖权的最方便和最行之有效的方式;另一方面,协议管辖有助于当事人争议解决的合理预见;第三,协议管辖便于判决的最终执行。由于协议选择的法院通常是当事人所信任的法院,这些因素都有助于当事人有自动执行法院的判决;第四,协议管辖为全世界所普遍接受。而我国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的限制过多,不利于发挥协议管辖积极作用。   (四)关于执行管辖的问题   执行难是困扰法院乃至整个社会的一个问题,虽然存在客观上的因素,但也与地方保护主义有一定关系,管辖从本质属性上讲具有区域性,而我国法院划分是以行政区域划分的,而我国现行的执行管辖也为地方保护主义提供了一定方便。我国

16、《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这是对执行普通管辖的拟定。由于我国一审法院一般是被告所在地法院,因此在执行中地方保护主义就比较严重,我们是否设想当事人可以在中国境内任何一个只要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地方的法院申请执行呢?这能否可以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缓解执行难?审执分离能否分离到不是一个法院管辖呢?答案是通过对执行管辖的改革是可行的;对仲裁机构作出国内仲裁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于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在国内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

17、请财产保全、在涉外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专利管理机关依法作出的解决决定和处罚决定的执行,以及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海关依照法律、法规作出的解决决定和处罚决定的执行,都基本上是按被执行人住所地和执行财产地为标准来拟定管辖法院的。既然如此,那么为什么人民法院判决执行就不可以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呢?假如我国执行案件管辖制度,重要或基本上按执行人住所地和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就可以减少委托执行和异地执行;减轻当事人经济承担;加强被执行人住所地和财产所在地法院的责任。如不执行外地申请人的案件,申请人完全有理由向其上级人民法院申诉,上级法院也好监督下级法院

18、保护权利人的利益。   二、民商事案件管辖制度的改革   诉讼管辖是民事司法公正的第一道生命线。我国由于立法设计以及实务运作缺少必要的理论支持,实践中管辖无序问题比较突出,所以谈管辖制度的改革仍然是很有必要的。   (一)管辖制度改革的目的   在宏观目的上,一方面考虑到中国是一个单一制的统一国家,管辖制度应有助于推动法制的统一和法律合用的统一,为此可考虑在四级法院系统中将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设立为负责法律合用的机构,专门审查法律合用的统一性,惟法律是从、彰显法律的权威而摆脱事实问题的泥淖。另一方面,管辖制度还要致力于促进司法公正,为当事人提供不偏不倚的裁判。在我国,无论奉行属地管辖原则

19、还是属人管辖原则,均存在因司法地方化而产生的司法不公现象。可以考虑将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功能进一步放大,确立不服管辖权异议裁定的第二次上诉制度,并赋予当事人在法定事由出现时请求将案件交由中立的第三地法院审理的权利。最后,适当平衡各级法院的工作承担,不能轻重失当。为此,在具体目的上要实现三个分层:一是管辖事务的分层,由专门法院或法庭运用专门程序解决专门事务,除海事海商、铁路运送事务外,像破产或强制清算、劳动和社会保障、小额案件、环境、婚姻家庭、非诉讼等事务均可考虑由专业法院(庭)依专门程序解决。二是事实与法律的分层,事实问题由基层和中级法院审理,便于法院体恤民情,拉近事实与法律的距离;某一问题究竟为

20、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有争议时,由上一级法院裁决。三是初审与上诉审分层,对于不服中级法院裁判的上诉案件,可设立专门的上诉法院,建立普通程序案件第二次上诉制度。   (二)级别管辖的改革   一是明确限制初审法院的范围,排除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的初审管辖权。二是将级别管辖的标准类型化、拟定化,具体措施有:1、在依据争议标的数额对级别管辖进行划分时,不必再区分经济纠纷案件和民事案件。将案件作上述区分,是计划经济体制的产物,我国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型后,这种区分的基础已不复存在。实体法中经济协议与普遍民事协议的界线行将消失。另一方面,民事案件大多是涉及财产权的诉讼,部分关于人身权的诉讼也往往会提出财产方面

21、的请求,因此同样存在着按照争议标的数额划分级别管辖的基础:2、全国法院级别管辖的数额应当统一,应当由民诉法作出统一的规定,而不应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的水平分设不同的数额标准。经济发展不平衡是各国都存在的问题,这对诉讼[也许存在着某种影响,经济发达地区与不发达地区,大都市和小城乡,城市和乡村,争议标的的数额会有某种差别,但这并局限性以作为分别设定级别管辖的理由。由于在每一区域的每一段特定的时期内,无论是案件的数量还是每一案件的争议标的额,都是变动不等的,也许正由于如此,从外国民诉法的规定看,没有哪个国家为照顾各地的具体情况,规定多样化的级别管辖的数额标准; 3、为防止对争议标的数额

22、的理解和计算方法不一而导致不必要的争议,民诉法应当对计算的方法作出统一的规定。将民事案件分为财产与非财产案件、诉讼与非诉讼案件,其中,非财产案件(如婚姻家庭)和非诉讼事务由基层法院管辖,特殊的如破产或强制清算案件由中级法院管辖,财产性诉讼案件则根据诉讼标的额大小拟定基层与中级法院之间的分工。三是取消管辖权的下放性转移的规定, 以保障当事人的实质上诉权。   (三)协议管辖的改革   协议管辖是私法自治理念在诉讼领域的延伸,可以合用于当事人有处分权的一切财产性争议,而不限于协议争议;当事人可以合意选择与案件有联系的法院,而不限于民诉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5类法院;当事人可以同时协议选择两个以上法

23、院,并依顺序拟定争议的实际管辖法院;对于格式协议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法律须作必要的限制以保护消费者等弱势群体的利益。此外,现行法关于涉外案件与国内案件协议管辖的规定,无论从合用范围、可选择的法院、是否允许默示协议管辖等方面都存在着差异。这种区别对待人为地导致国内与涉外案件在管辖上的不平等,于法理无据。   (四)执行管辖的改革   第一,依据级别管辖的原则解决我国执行案件的管辖制度。它只划分上下级法院执行案件时的权限和分工,而不是把普通管辖的执行案件也统统归由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原第一审法院来管辖。第二,依据普通管辖的原则来重新确立由执行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和执行行为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制度。这样

24、就可以把任何一级法院的生效的法律文书,任何地区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物品、债权的公证债权文书,依法设立的国内仲裁机构做出的仲裁裁决、国内仲裁机构提请人民法院做出的财产保全裁定,都由执行标的所在地的法院管辖了。此外,不以特定的标的物为执行对象而以履行一定执行行为为执行对象的案件,都由执行行为地的法院管辖。这类案件重要涉及:一是应当履行一定的行为,如交给父或母抚育子女的行为;二是严禁债务人为一定的行为,如妨碍别人的行为等。第三,依据执行债务人住所、居所、单位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原则来明确那些执行标的物所在地或者执行行为所在地不明的执行案件的管辖法院。这一原则是对普通

25、管辖的补充,也很符合执行实践的情况。第四,依据选择管辖的原则,来解决管辖权并存的问题。法院对同一执行案件,同时有数个普通管辖权并存时,由执行债权人选择向其中一个管辖法院申请执行,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当受理;执行债权人同时向两个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执行书的法院执行,后收到申请执行书的法院,应将申请执行书退还执行债权人;执行债权人对于同一执行债务人有数个执行法律文书,而其执行标的物所在地或者执行行为地系同一法院管辖的,可以合并申请该法院执行;其不受同一法院管辖的,应分别向各法院申请执行。但是执行债权人基于同一执行法律文书对不在同一法院管辖区的连带执行债务人执行,或者对于同一执行债务人基于同一执行文书,而其执行标的物所在地或执行行为地不受同一法院管辖的,是向各法院同时申请或向其中一法院申请执行,有两种解决办法,一是执行债权人向其中一个法院申请;二是同时向各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笔者认为应由执行债权人同时向各有管辖权的法院中请执行,各有权管辖的法院负责自己的执行案件。

移动网页_全站_页脚广告1

关于我们      便捷服务       自信AI       AI导航        抽奖活动

©2010-2026 宁波自信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客服电话:0574-28810668  投诉电话:18658249818

gongan.png浙公网安备33021202000488号   

icp.png浙ICP备2021020529号-1  |  浙B2-20240490  

关注我们 :微信公众号    抖音    微博    LOFTER 

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