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泾县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暂行办法 (讨论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置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医疗行为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四条 处理医疗纠纷,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
2、便民、自愿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督促和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司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公安部门应当依法维护医疗机构的治安秩序,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及时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责任保险承保、理赔工作。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医疗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七条 患者所在单位、乡镇政府、村(居)民委
3、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理工作。 第八条 成立泾县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领导组,设立泾县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预防工作组和应急处置工作组,负责本县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二章 预 防 第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加强医风医德建设,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利益。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质量提高机制,完善监控和评价制度、医疗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以及医务人员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患方投诉咨询接待场所,负责接待患方咨询、投诉,做
4、好医疗纠纷的早期沟通、化解和有关调处事项的告知工作。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医调委备案。 第十二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及时解答患者的咨询; (四)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
5、疗机构就诊管理制度,维护医疗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及时支付医药费用; (四)发生医疗纠纷后,患方应依法维护自身权益,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秩序。 第三章 报告与处置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五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将医院专家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并报县卫生行政部门,基层医疗机构同时报乡镇政府。 (二)
6、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有关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遗体应当立即移放殡仪馆。对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依法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方医疗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五)患方诉求赔付金额1万元以内的,医疗机构可与患方协商解决。患方来院人数众多的,由推举的代表参与协商,代表人数一般不超过3人。患方诉求赔付金额1万元以上的,医疗机构向医调委报告,启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程序。 (六)处置完毕后,向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
7、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 第十六条 患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县公安局报警,同时向县政府应急办报告。基层医疗机构应当向乡镇政府、乡镇派出所报告。 (一)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寻衅滋事的; (二)拒不将遗体移送殡仪馆或在医疗机构拉横幅、设灵堂、烧纸钱、张贴大字报等扰乱医疗秩序的; (三)故意损坏或抢窃、夺取医疗机构财产、设备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四)阻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五)社会恶势力或职业“医闹”插手医疗纠纷的; (六)有其他严重影响医疗秩序行为,经劝阻无效的。
8、 第十七条 县应急办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向应急处置工作组领导报告,并迅速通知相关成员单位赶赴现场进行处置。现场调度与指挥由应急处置工作组组长负责。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二)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三)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 第十九条 公安部门接到医疗纠纷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
9、管理的行为;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患方拒绝将遗体移送殡仪馆,经劝说无效的,由现场处置民警组织将遗体移送殡仪馆。 (五)积极引导患方首选人民调解方式解决医疗纠纷;对经劝说无效的,要采取强制措施,将患方强行带离医疗机构,引导到县信访局医疗纠纷调解工作室协商处理。 第二十条 殡仪馆接到县政府应急办通知后,要在第一时间赶赴医疗机构运送遗体,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或延误遗体转送。 第二十一条 患者所在单位、乡镇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作为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责任单位,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或县政府应急办通知后,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处置: (一)立即采取措施,做好患方的教育疏导工作,防止事态扩大;
10、 (二)积极引导患方依法依规维权; (三)积极加强与医疗机构或现场处置总指挥沟通,协助做好医疗纠纷调处工作。 第二十二条 医调委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引导医患双方到调解工作室,根据患方诉求赔付额度,分类解决: 诉求赔付金额1-5万元的由医调委调解工作室直接协调解决;诉求赔付金额5-10万元的由医调委组织法学、医学专家召开论证会,初步判定责任后再予协调解决;诉求赔付金额10万元以上的,必须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明确责任后再按有关规定处置。不愿意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按规定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医调委受理调解后,应当及时进行调解,原则上
11、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1个月内(不含遗体解剖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时间)调结;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延期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对调解不成的,医调委应积极引导双方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第二十四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因调解工作需要,行使调阅、询问相关人员、咨询专家意见等正当权利时,相关单位和人员要积极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医调委不再受理其处理或调解申请;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或调解。 第二十六条 由医患双方自行协商达成协议的,医疗机构应及时支付相关费用;由医调委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调解
12、或作出生效判决的,保险机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协议或者判决有关要求及时支付相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 经医调委调结的医疗纠纷,应当制作书面人民调解协议。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并履行调解协议。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未制定并履行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公安部门发现患
13、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医疗机构焚烧纸钱、摆设灵堂、摆放花圈、违规停尸、聚众滋事的; (二)在医疗机构内寻衅滋事的; (三)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进入医疗机构的; (四)侮辱、威胁、恐吓、故意伤害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五)在医疗机构内故意损毁或者盗窃、抢夺公私财物的; (六)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人民警察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应依法积极履行职责和法定义务,并及时依法处置。不履行职责和法定义务的,依法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医疗纠纷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收受财物,损害一方利益的,由医调委取消调解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司法局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