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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银行帐号管理办法模版.doc

1、一公局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公司银行账户的管理,建立规范的银行账户管理体系,完善公司内部控制制度,有效地防范财务风险和信用风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局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及所属项目开设和使用的所有银行账户(以下简称银行账户)。第三条 银行账户的管理内容包括:银行账户的信息库、开户、使用、变更、撤销和禁止行为及责任等六部分内容的管理。第四条 银行账户管理的基本原则是:在满足经营业务需要的前提下,实现银行账户管理上的规范化和数量上的最小化。第五条 公司财务科为银行账户管理的主管部门,对公司及所属项目银行账户实行

2、统一管理。第六条 公司各级财务负责人是执行本办法的责任人,其执行情况将纳入财务责任人的业务考核范围。第二章银行账户信息库的管理第七条 公司建立银行账户管理信息库,公司及其所属项目开立和使用的银行账户必须全部纳入银行账户管理信息库的登记备案范围。第八条 公司银行账户管理信息库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1、账户全称;2、开户银行全称;3、银行账号;4、账户类别(指基本账户、一般账户、专用账户、临时账户的分类);5、账户用途(指税务专户、公积金专户、工程结算专户、其他指定用途的专户);6、账户使用单位、账户启用日期、账户变更日期、账户注销日期、预留银行印鉴等。第九条 公司财务科负责银行账户管理信息库的建立

3、和动态管理。第十条 公司财务科应及时收集和更新信息库的内容和记录,使其能实时、全面地反映公司银行账户的真实情况。公司财务科定期(每年至少一次)对银行账户管理信息库的数据记录进行全面核对和清查,并对重新核实的信息资料办理必要的确认手续。对在核对清查过程中所发现的信息数据差异,应在分析调查、查明原因、明确责任的基础上进行更正处理,并将清查和处理情况向公司主管领导和各项目进行通报。第十一条 各项目违反规定设立的未纳入公司银行账户管理信息库的银行账户,将被视作私设“账外账户”处理。第三章银行账户的开立第十二条 各项目银行账户的开立实行项目报送、公司财务科和局财务处分级审批制。第十三条 公司及所属项目应

4、按以下规定设置银行账户:1、公司财务科根据业务需要,代表公司开立银行账户,并负责对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的日常使用进行管理;2、公司所属各项目可以单位名义开立银行账户,并由单位财务部门负责对本单位名下银行账户的日常使用进行管理;公司及所属单位银行账户的户名全称应与其营业执照登记的名称一致。3、银行账户原则上一个单位只能开设一个,因特殊情况需增开账户的,应向公司财务科提交专项报告,经审核后方可开户。4、公司及所属项目其他部门一律不得开立银行账户。第十四条 开立银行账户应按以下程序和手续办理:1、公司开立银行账户,应经公司分管领导审核同意后,报送局财务处审批;2、公司所属各项目申请开立银行账户,一律由所

5、属项目财务部门填报开户申请审批单(见附表一),增开账户及外币账户需随时附开户专项报告,报公司财务科后转局财务处办理审批程序;3、公司财务科收到银行账户开立申请后,经审核在3个工作日内报局审批,并将局审批结果及时通知申请单位,并协助开立账户;4、申请项目在根据局审批意见开立银行账户后,应在3天内提交银行账户基本表(见附件二)至公司财务科,公司财务科据此建立银行账户管理信息库,并对申请单位最终上报的实际开户信息资料与局审批意见的一致性进行核对后报局。第四章银行账户的使用第十五条 各项目开立的银行账户应逐渐向资信高、实力强的建行、中行相对集中,同时要积极清理并撤销使用频率低的银行账户。第十六条 银行

6、账户只供本单位经营业务结算使用,银行账户内发生的各项收支业务,必须及时完整的计入帐目之内,不得利用企业账户进行账外资金的收付划拨业务。如发生银行账户被查封、冻结等异常情况,应立即向公司财务科报告。第十七条 公司及所属各项目在银行开设的所有账户必须纳入企业财务账目内严格进行管理,不得虚设、私设帐外账户,不得盗用企业名义设立私人账户。第十八条 原则上不允许以个人名义在银行开立用于企业往来结算业务的银行账户。第十九条 各单位要加强银行账户信息的动态管理,每月1日前随财务月报向公司财务科上报银行账户信息月报(见附件三)。第五章银行账户的变更第二十条 银行账户的变更实行公司财务科备案制。第二十一条 本办

7、法第八条所规定的银行账户管理信息库的登记内容,发生变更时,银行账户开立单位应在变更事项得到开户银行变更确认后的3天内向公司财务科报备银行账户信息变更资料,由公司财务科在银行账户管理信息库中记录变更信息。第二十二条 对不正常的变更,公司财务科应追查、核实,防范账户管理风险。第六章银行账户的撤销第二十三条 银行账户的撤销实行公司财务科备案制。第二十四条 公司及所属项目会计主管应及时清理不需使用的银行账户,防止和纠正不必要的多头开户和重复开户的现象,撤销多余的银行账户。第二十五条 对于长期闲置或项目工程结束,各项经济业务处理完毕的银行账户,必须3个月内清理,及时办理销户手续予以注销,要杜绝一年(按对

8、月对日计算)未发生收付活动的“久悬账户”出现。第二十六条 银行帐户开立单位应在撤销银行账户后的3天内向公司财务科报备银行账户销户资料,由公司财务科在银行账户管理信息库中记录销户信息。 第七章禁止行为及责任第二十七条 在银行账户管理和使用中禁止发生以下行为:1、未经批准擅自开立银行账户;2、不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时间及时准确地上报和备案有关银行账户开立、变更和销户的相关信息资料;3、不及时清理注销不需使用的银行账户;4、隐瞒或私设银行账户,从事公款私存、设置“小金库”、账外经营等活动;5、出租、出借或转让银行账户;6、为个人提供企业账户,办理代存代取、转收转付的事项;7、签发空头、印鉴不符、远期银行结算票据;8、未经批准擅自以银行存款进行担保或抵押;9、未妥善保管财务印章、重要空白凭证;10、其他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开立和使用银行账户的行为。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视情节轻重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第二十九条 公司财务科应定期对所属项目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进行检查监督。第八章附则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公司财务科负责解释。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附件: 1、开户申请审批单 2、银行账户基本信息表 3、银行账户信息月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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