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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管理办法.doc

1、 xx银行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管理办法 xx总发〔xx〕155号,xx年7月25日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交易与收结汇真实性及其一致性的审核,规范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以下简称待核查账户)的管理,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xx]38号)及《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附件1)、《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附件2)、《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操作规程(银行企业版)》(附件3)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章 待核查账户的管理 第二条 开立待核查账户时,我行经办人员通过外汇账户信息交互平台查询企业信息,信息

2、已存在并与企业基本资料一致的,可直接开立,如交互平台中企业信息不存在或与企业基本资料不一致的,通知企业到外汇局办理登记或修改后开立。我行需根据币种不同为收汇企业开立不同币种的待核查账户。 第三条 企业贸易外汇收入应当先进入我行直接以企业名义开立的待核查账户。待核查账户的收入范围限于企业贸易外汇收入(含转口贸易收入,不含出口贸易融资项下境内金融机构放款及境外回款),待核查账户支出范围包括结汇或划入该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以及经外汇局登记的其它外汇支出。 第四条 待核查账户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代码为1101。账户的开立、收支变动需按外汇账户管理操作规程有关规定及时向浙江省外

3、汇局报送数据。 第五条 待核查账户之间资金不得相互划转,账户余额按活期存款计息。 待核查账户中的外汇资金必须先划入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后方可用于对外支付货款、还贷等支出;待核查账户资金直接结汇的,相应人民币可按实际支付需要使用。 第六条 待核查账户中的外汇不能用于质押人民币贷款、外汇融资或理财业务。 第七条 公检法等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凭强制执行证明文件等直接从待核查账户划款。 第三章 待核查账户的操作程序 第八条 企业在通过待核查账户办理资金入账、结汇或划出手续时,我行经办人员应登陆国家外汇管理局应用服务平台(ASONE)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银行版)查询企业名录及分类

4、信息。查询到企业不在名录的,不得为其办理资金入账、结汇或划出手续,应通知企业先到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 第九条 外汇业务经办人员按照结算方式(信用证结算和托收结算)和汇款交易附言能判断一笔收汇为货物贸易项下出口收汇的,直接入企业待核查账户;无法确定的要及时与企业联系,要求企业说明,并将企业贸易外汇收入划入待核查账户。企业一笔收汇既有货物贸易也有服务贸易的,其中货物贸易部分应当进入待核查账户,服务贸易部分我行在审核相应合同、发票后可根据企业要求直接结汇或进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企业暂无法区分资金性质和相应金额或无法提供服务贸易相应单证的,整笔资金应一并进入待核查账户。 第十条 出口收汇进入待

5、核查账户后,需要结汇或者划出的,企业需向我行提交加盖公章的结汇或划出申请资料。 第十一条 货物贸易项下人民币收入不进入待核查账户,可直接划入企业的人民币账户。 第十二条 企业的现钞收入不需进入该企业待核查账户,但必须根据企业分类管理的原则按规定办理相应的手续后才能结汇。 第十三条 出口贸易融资业务项下资金,在我行放款及企业实际收回出口货款时,均无需进入企业待核查账户,可直接划入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第十四条 由于企业错误说明或我行工作失误导致资金误入待核查账户的,应区分下列情况处理: (一)属于待核查账户收入范围的资金误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我行应根据企业说明,为其办理该笔

6、收汇划入待核查账户手续。 (二)服务贸易项下收汇误入待核查账户的,我行可根据企业说明及相关合同、发票等有关单证,直接为其办理从待核查账户结汇或划出手续。 (三)出口贸易融资款误入待核查账户的,我行可直接为企业办理从待核查账户结汇或划出手续。 (四)资本项目项下收汇误入待核查账户的,不得直接结汇,我行应当凭外汇局出具的《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登记表》为企业办理从待核查账户划出手续。 第十五条 代理出口业务应当由代理方收汇。代理方收汇后可凭委托代理协议将外汇划转给委托方,也可结汇将人民币划转给委托方;委托方收取代理方外汇划出款项时,无需进入其待核查账户。 第十六条 转让信用证项下贸易收汇,

7、我行应当根据转让信用证相关约定判断款项归属,并按照“谁出口谁收汇”的原则进行解付,其中属于第二受益人的出口收汇应直接划入第二受益人的待核查账户。 第十七条 企业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时,我行经办人员应查询企业名录及分类信息后分以下情况办理: (一)不在名录的企业,不得办理结汇或划出手续。 (二)对A类企业,可直接按规定办理结汇或划出手续。 (三)对B类企业,我行应当实施电子数据核查并按规定审核相关单证后,方可为其办理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手续。 我行应当依据B类企业填写的收入申报单,通过监测系统银行端查询企业的出口可收汇余额,并在出口收汇核查界面的“本次核注金额”和“本次核注币

8、种”栏录入企业实际结汇或划出金额与相应币种,供监测系统自动扣减对应的出口可收汇额度。 B类企业出口可收汇额度不足的,我行应当凭外汇局出具的《登记表》办理待核查账户资金的结汇或划出手续。 B类企业同一合同项下转口贸易收入超过相应支出金额20%(不含)的,从待核查账户结汇或划出前,企业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我行应当根据企业提交的《登记表》,在监测系统银行端查询并核对相应《登记表》电子信息;在《登记表》有效期内,按照《登记表》注明的业务类别、结算方式和“外汇局登记情况”,在登记金额范围内为企业办理结汇或划出手续,并通过监测系统银行端签注《登记表》使用情况。 (四)C类企业贸易外汇收入从

9、待核查账户结汇、划出前,企业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我行应当根据企业提交的《登记表》,在监测系统银行端查询并核对相应《登记表》电子信息;在《登记表》有效期内,按照《登记表》注明的业务类别、结算方式和“外汇局登记情况”,在登记金额范围内为企业办理结汇或划出手续,并通过监测系统银行端签注《登记表》使用情况。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企业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时,结汇审批按照《xx银行外汇业务分级授权暂行规定》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企业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时,我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及本行反洗钱工作的有关规定,切实履行反洗钱和反恐融资义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际业务部负责解释、修订。凡本管理办法有与外汇局规定相抵触的条文,以外汇局规定为准,本管理办法未尽事项按外汇局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原《xx市商业银行出口收汇待核查账户管理办法》(xx银[xx] 70 号)同时废止。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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