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工伤保险及意外伤害保险管理规定
为了执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2年11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公布)相关规定,为全体员工办理工伤保险及意外伤害保险,并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公司的工伤风险,公司参加工伤保险及意外伤害保险,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第20号令《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三条公司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及意外伤害保险的有关情
2、况在本公司内公示。
公司和公司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公司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公司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五条 公司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公司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公司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二章 工伤认定
第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
3、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
4、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八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导致伤亡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九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本公司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如本公司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上海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三章 工伤保险待遇
本公司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2年11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公布)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意外伤害保险
公司根据实际情况,为全体人员办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