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银行本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银行本票业务发展,规范xx银行本票业务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及依托小额支付系统办理银行本票业务处理办法等规定,结合xx银行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xx银行辖内机构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本票是指银行签发的,承诺自己或代理付款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代理付款行是代理出票银行审核银行本票并支付款项的银行。第四条 银行本票可以用于转账,注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现金银行本票仅限本行系统内银行兑付。第五条 银行本票的提示付款期
2、限自出票之日起2个月。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代理付款行不予受理。提示付款日期以持票人向代理付款行或出票银行提交票据的日期为准。第六条 银行本票的业务处理和资金清算依托小额支付系统办理。第七条 以直联方式接入小额支付系统的银行可以办理银行本票出票和代理兑付业务。未以直联方式接入小额支付系统的银行可以代理方式办理银行本票出票业务,不能办理银行本票代理兑付业务。第八条 办理银行本票业务,代理付款行不计收垫付资金利息。第二章 出票第九条 申请人使用银行本票,应当向银行提交业务申请书,填明收款人名称、申请人名称、金额、申请日期等事项并签章。第十条 申请人和收款人均为个人的,可以申请签发现金银
3、行本票。申请人或收款人为单位的,不得申请签发现金银行本票。 第十一条 出票银行受理客户业务申请书,收妥款项后签发银行本票。出票银行签发银行本票,应当加编密押,并将密押记载在“密押”栏内。密押不得更改。第十二条 出票银行在银行本票上的签章,为该银行的银行本票专用章加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第十三条 未以直联方式接入小额支付系统的出票银行,应当选择一家以直联方式接入小额支付系统的银行作为代理清算行,与代理清算行签订书面代理清算协议,并在签发银行本票时在“行号”栏记载代理清算行的银行机构代码。本办法所称银行机构代码是指按照支付系统行号标准编制的机构代码。第十四条 出票银行出票后,应当将银行本票信息
4、实时录入行内业务处理系统。采用代理清算方式的,出票银行应当于当日内将银行本票信息传递至代理清算行。第十五条 银行本票可采用计算机打印或手工填写方式签发,同一张银行本票不得出现两种签发方式。第三章 背书与付款第十六条 收款人收到银行本票,应当审查下列事项:(一)收款人是否为本单位或本人;(二)银行本票是否在提示付款期限内;(三)必须记载事项是否齐全;(四)出票银行签章是否符合规定;(五)出票日期是否使用中文大写;(六)大小写金额是否一致;(七)出票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和密押是否更改,更改其他记载事项是否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第十七条 收款人可以将银行本票背书转让给被背书人,背书转让时,应当按
5、规定在背书人栏签章,记载背书日期和被背书人名称。第十八条 被背书人收到银行本票时,除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有关规定审查外,还应当审查下列事项:(一)背书是否连续,背书人签章是否符合规定,背书使用粘单的是否按规定签章。(二)背书人为个人的,还应当审核背书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第十九条 代理付款行受理持票人提交的银行本票时,除按支付结算制度等有关规定审查外,还应当审查下列事项:(一)银行本票是否填写密押,密押是否更改;(二)持票人为单位的是否在本行开户,持票人为个人的身份证件是否真实有效。第二十条 代理付款行受理银行本票后,应当及时将银行本票信息通过小额支付系统传输给出票银行。银行本票信息应当与银行本票记
6、载的内容相符。第二十一条 出票银行收到代理付款行发来的银行本票信息,应当在10秒内予以应答。第二十二条 代理付款行在收到出票银行同意付款的回执后,应当即时将款项解付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第二十三条 代理付款行解付银行本票后,银行本票凭证留存代理付款行,并按会计档案要求妥善保管。第二十四条 代理付款行发出银行本票信息后,在60秒内未收到业务回执的,可发起冲正指令,撤销未纳入轧差的银行本票业务。第二十五条 出票银行对已做行内账务处理且代理付款行冲正成功的银行本票业务,应当及时进行账务冲正。第二十六条 代理付款行办理银行本票业务时,由于系统故障无法确定业务是否终结的,应当留存银行本票并向客户出具业务处理
7、待定凭证,待系统恢复正常后将业务处理结果及时告知客户并办理相关业务处理手续;或在明确告知持票人且取得其同意的情况下,通过同城票据交换等方式将银行本票提交给出票银行审核支付后抵用。第四章 退票与挂失止付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退票,是指代理付款行拒绝受理银行本票和出票银行拒绝付款的行为。第二十八条 持票人提交的银行本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代理付款行应当拒绝受理:(一)银行本票必须记载事项记载不全;(二)银行本票未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三)银行本票大、小写金额不一致;(四)签章不符合规定;(五)未填写密押或密押更改;(六)背书不连续或不符合规定;(七)超过提示付款期;(八)不得更改事项更改或
8、可更改事项未按规定更改;(九)出票银行在银行本票正面记载“不得转让”的银行本票已背书转让;(十)使用粘单未按规定加盖骑缝章;(十一)出票日期使用小写数字填写;(十二)未使用规定格式的银行本票专用章或票面上未记载代理清算行的银行机构代码;(十三)因票面污损导致必须记载事项无法辨认;(十四)单位持票人不在本行开户;(十五)个人持票人身份证件虚假;(十六)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拒绝受理事项。第二十九条 出票银行收到银行本票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拒绝付款:(一)银行本票号码不符;(二)收款人名称不符;(三)出票日期不符;(四)密押不符;(五)金额不符;(六)超过提示付款期;(七)非本行票据;(八)已付
9、款票据重复提示付款;(九)银行本票已挂失止付或出票银行已收到法院止付通知书。(十)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可以拒绝付款的事项。第三十条 代理付款行拒绝受理银行本票时,应当向持票人出具拒绝受理通知书。出票银行拒绝付款时,由代理付款行根据出票银行的拒绝付款回执代为向持票人出具退票理由书。代理付款行应当将银行本票凭证连同拒绝受理通知书或退票理由书一并退交持票人。拒绝受理通知书和退票理由书均可作为拒绝付款的证明。第三十一条 拒绝受理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事项:(一)银行本票号码;(二)出票银行名称;(三)出票日期;(四)收款人名称;(五)持票人名称;(六)银行本票金额;(七)拒绝受理理由;(八)拒绝受理日期;(
10、九)代理付款行名称;(十)经办人及审批人签章;(十一)代理付款行签章。第三十二条 退票理由书应当记载下列事项:(一)银行本票号码;(二)出票银行名称;(三)出票日期;(四)收款人名称;(五)持票人名称;(六)银行本票金额;(七)退票理由;(八)退票日期;(九)代理付款行名称;(十)代理付款行代出票银行出具退票理由书的字样;(十一)经办人及审批人签章;(十二)代理付款行签章。第三十三条 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不获付款的,在票据权利时效内向出票银行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或单位证明,可持银行本票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第三十四条 未兑付的现金银行本票和转账银行本票均可申请挂失止付。失票人办
11、理挂失止付应到出票银行办理。第三十五条 失票人需要挂失止付的,应当填写挂失止付通知书并签章。挂失止付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事项:(一)银行本票丧失的时间、地点、原因;(二)银行本票种类、号码、出票金额、出票日期、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等;(三)挂失止付人的姓名、营业场所或者住所以及联系方式。欠缺上述记载事项之一的,银行不予受理。第三十六条 出票银行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后,查明挂失票据确未付款时,应当立即暂停支付。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七条 xx银行总行运营管理部负责辖内银行本票业务的监督管理。第三十八条 xx银行本票专用章的式样由辖内机构所在地人民银行确定。辖内机构应当选择经公安机关批准、具有承制公
12、章资格的印章经营单位刻制银行本票专用章。第六章 纪律与责任第三十九条 各分支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加强内部控制管理,建立健全应急处理机制,保证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和业务的及时准确处理。第四十条 我行作为代理付款行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审核银行本票,确保银行本票的真实性及票面信息的合规性、完整性。代理付款行未按规定审查银行本票,造成出票银行错付款项的,应承担相应的违规责任。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受理银行本票的;(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受理银行本票的;(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审查银行本票,造成出票银行错付款项的;(四)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准确发起
13、银行本票信息的;(五)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返回银行本票业务回执的;(六)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将款项解付给持票人,延压客户资金的;(七)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付款的;(八)银行头寸不足,影响银行本票兑付的;(九)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七章 附则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印发)、依托小额支付系统办理银行本票业务处理办法(银发2007441号印发)、依托小额支付系统办理银行本票业务处理手续(银发2007441号印发)等规定执行。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xx银行运营管理部负责解释和修改。第四十四条 各分行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行的本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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