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律师事务所印信公函管理制度第一条 为规范本所公章、专用章、介绍信、公函、会见专用证明的使用范围和管理,特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本所办公室负责印信公函的归口管理工作。第三条 印章管理内容和使用办法3.1 公章3.1.1 使用范围本所公章用于下列范围:(1)以【 】律师事务所名义上报、下发的文件;(2)以【 】律师事务所名义开具的介绍信;(3)以【 】律师事务所名义上报的有关资料;(4)必须以【 】律师事务所名义发出的公函;(5)必须加盖公章的证明;(6)必须加盖公章的法律服务合同、法律服务方案、律师函等法律文书及其他有关材料。3.1.2 用印规定本所公章使用过程中,应遵守下列规定:(1)【 】律师
2、事务所公章由办公室内勤负责保管和使用。(2)对外发文和【 】律师事务所内下发的文件,凭主任或经主任授权签字,方可加盖公章;(3)律师办案公函所需用印,内勤根据案件登记簿的登记内容予以盖章;(4)办公室做好印章使用记录台帐,将用印时间、人、事项记录在册,并经用印人签字确认。3.1.3 刻制及销毁本所公章的刻制及销毁应遵守下列规定:(1)由办公室以【 】律师事务所名义上报主任批准后,方可刻制;刻制后移交内勤,并做好移交记录。(2)如印章作废或不能使用时,应由主任指派三人监督销毁,并作销毁记录。3.2 财务专用章与法定代表人章3.2.1 “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章”的刻制、领用及作废。(1)“财
3、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章”,由所需部门申请,经主任批准后,由办公室办理刻制;(2)印章刻制好后,由财务部门领用,并作领用记录。(3)“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章”不能使用时,应由主任指派三人监督销毁,并作销毁记录。3.2.2 “财务专用章”由出纳保管使用,“法定代表人章”由内勤保管,并制定严格的使用办法及使用记录台帐。第四条 介绍信管理内容和使用办法4.1 使用范围4.1.1 【 】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代表【 】律师事务所至外单位办理行政事务,需要开具【 】律师事务所介绍信时;4.1.2 【 】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执业过程中, 需要开具【 】律师事务所介绍信时。4.2 介绍信的保管和出具4.2.
4、1 【 】律师事务所介绍信由【 】律师事务所内勤保管, 并由其负责加盖公章和出具;4.2.2 用信人须向内勤口头申请开具介绍信, 介绍信的存根联和外用联均必须填写完整、清晰,内勤在确认存根联和外用联内容一致,符合使用范围规定后加盖公章。 盖章包括在外用联落款处盖章和在骑缝处盖章。4.2.3 内勤不得在空白的介绍信及其骑缝处盖章, 不得出具空白介绍信,不得出具存根联和外用联内容不一致的介绍信,不得出具存根联无填写或填写不明的介绍信。第五条 公函及刑事案件会见专用证明管理内容和使用办法5.1 公函5.1.1 使用范围【 】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民商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仲裁案件,或者担任前述案
5、件的执行代理人,或担任刑事案件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代理人时,由【 】律师事务所向法:、检察:、公安局、仲裁机构出具【 】律师事务所公函,以表明本所律师的代理人身份。5.1.2 管理与使用办法5.1.2.1 公函由承办律师填写完整。内勤必须在确认下述内容后才能在公函上盖章:确认案件登记簿上有登记;确认有相关案件的委托协议;确认律师费已经收讫或发票已开具。 内勤未经确认上述情形之一的,不得出具公函。5.1.2.2 如案件系风险代理、法律援助或本所自行承担的公益诉讼, 内勤则必须在看到主任或办公室主任签字同意的书面文件后,才能出具公函。5.1.2.3 【 】律师事务所公函上的案件编号必须与相关代理手
6、续和案件登记簿上的编号一致。 公函出具情况应当记载于案件登记簿,并由使用人签字。 内勤应当谨慎保管本所出具公函的复印件,以备查。5.2 会见专用证明5.2.1 使用范围会见专用证明专门用于律师会见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律所向拘留所、看守所等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机构出具。5.2.2 使用办法会见专用证明的填写参照“介绍信”之填写要求;其盖章前的审核要求参照公函的盖章前审核要求。第六条 责任6.1 印信公函保管人的责任6.1.1 【 】律师事务所印信公函的保管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印信公函,如因疏忽大意保管不善丢失,给【 】律师事务所造成损失的,保管人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6.1.2 保管人徇
7、私舞弊,违反本制度用印,或违反本制度出具介绍信、公函或会见专用证明,给【 】律师事务所造成损失的,与使用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其他使用人的,保管人单独承担赔偿责任。6.2 印信公函使用人的责任【 】律师事务所全体工作人员均须按照本制度的规定使用【 】律师事务所印、信、公函和会见专用证明,如弄虚作假骗取用印、介绍信、公函和会见专用证明的, 【 】律师事务所有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权利; 如系合伙人弄虚作假, 则其他合伙人有要求其退出合伙的权利。 前述行为一经发现,无论是否造成实际的物质损失,均须在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内赔偿【 】律师事务所损失, 具体赔偿额由合伙人会议决定。 给【 】律师事务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超出前述数额的,则应足额赔偿实际损失。第七条本制度自合伙人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