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实施细则
(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债券市场交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防范市场风险,保护投资者正当权益,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以下简称“交易规则”),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国债、企业债券、企业债券、分离交易可转换企业债券中企业债券(以下统称“债券”)在竞价交易系统现货交易及质押式回购交易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作要求,适用交易规则及本所其它相关要求。
债券在本所固定收益证券综合电子平台交易,由本所另行要求。
本所上市可转换企业债券和其它债券品种,适用交易规则及
2、本所其它相关要求。
第三条 投资者经过本所竞价交易系统进行债券交易,应根据本所全方面指定交易要求,事先指定一家会员作为其债券交易受托人,并和其签订全方面指定交易协议、债券现货交易及债券回购交易委托协议。
会员应该对其向本所发出债券交易申报指令正当性、真实性、正确性及完整性负责并负担对应法律责任。会员将用户债券申报作为回购质押券或申报进行债券现券交易,视为会员已经取得其用户同意,本所对此不负审查义务。
第四条 会员及其它从事债券交易机构,应建立完备业务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机制。
会员不得私自使用用户证券账户或挪用用户债券为自己或她人从事债券回购交易。违反本要求者,本
3、所可限制或暂停其从事债券回购交易业务,直至取消交易资格,情节严重,提交中国证监会查处。
第五条 债券交易登记、托管和结算,由本所指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摄影关规则办理。
第二章 债券现货交易
第六条 债券现货实施净价交易,并按证券账户进行申报。
第七条 债券现货交易中,当日买入债券当日能够卖出。
第八条 债券现货交易集中竞价时,其申报应该符合下列要求:
(一)交易单位为手,人民币1000元面值债券为1手;
(二)计价单位为每百元面值债券价格;
(三)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1元;
(四)申报数量为1手或其整数倍,单
4、笔申报最大数量不超出1万手;
(五)申报价格限制根据交易规则要求实施。
第九条 债券现货交易开盘价,为当日该债券集合竞价中产生价格;集合竞价不能产生开盘价,连续竞价中第一笔成交价为开盘价。
债券现货交易收盘价为当日该债券最终一笔成交前一分钟全部成交价加权平均价(含最终一笔成交)。当日无成交,以前一交易日收盘价为当日收盘价。
第三章 债券回购交易
第十条 债券回购交易实施质押库制度,融资方应在回购申报前,经过本所交易系统申报提交对应债券作质押。用于质押债券,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相关要求,转移至专用质押账户。
第十一条 会员接收投
5、资者债券回购交易委托时,应要求投资者提交质押券,并对其证券账户内可用于债券回购标准券余额进行检验。
标准券余额不足,债券回购申报无效。
第十二条 债券回购交易申报中,融资方按“买入”给予申报,融券方按“卖出”给予申报。
第十三条 当日购置债券,当日可用于质押券申报,并可进行对应债券回购交易业务。
第十四条 质押券对应标准券数量有剩下,能够经过本所交易系统,将对应质押券申报转回原证券账户。当日申报转回债券,当日能够卖出。
第十五条 债券回购交易集中竞价时,其申报应该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报单位为手,1000
6、元标准券为1手;
(二)计价单位为每百元资金到期年收益;
(三)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05元或其整数倍;
(四)申报数量为100手或其整数倍,单笔申报最大数量不超出1万手;
(五)申报价格限制根据交易规则要求实施。
第十六条 债券回购交易设1天、2天、3天、4天、7天、14天、28天、91天和182天等回购期限。
依据市场需要,本所可调整债券回购期限和品种。
第十七条 债券回购交易实施“一次成交、两次结算”制度,具体清算交收,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规则办理。
第十八条 回购到期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据购回价公式计算应进行
7、交割资金和质押券数量。
购回价计算公式为:购回价=100元+年收益率×100元×回购天数/360。
第十九条 债券回购交易期限按日历时间计算。若到期日为非交易日,顺延至下一个交易日。
第二十条 债券回购交易融资方,应在回购期内保持质押券对应标准券足额。
债券回购到期日,融资方能够经过本所交易系统,将对应质押券申报转回原证券账户,也能够申报继续用于债券回购交易。当日申报转回债券,当日能够卖出。
第二十一条 可作质押式回购债券品种,由本所在债券上市通知中给予公布。本所可依据市场或发行人情况改变,暂停相关债券用于质押式回购交易。
8、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下列术语含义为:
(一)净价交易:指在债券现货交易中,以不含有应计利息价格报价并成交交易方法。
(二)质押式回购交易:指将债券质押同时,将对应债券以标准券折算比率计算出标准券数量为融资额度而进行质押融资,交易双方约定在回购期满后返还资金和解除质押交易。其中,质押债券取得资金交易方为“融资方”;作为其对手交易方为“融券方”。
(三)标准券:由不一样债券品种按对应折算比率折算形成,用以确定可经过质押式回购交易进行融资额度。
(四)标准券折算比率:指各债券现券品种所能折成标准券金额和债券面值之比。
(五)质押券:指申报提交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债券回购交易质押物债券。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经本所理事会讨论经过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