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制度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小型水库安全管理,确保工程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水法、防洪法、安全生产法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订本措施。第二条 本措施适适用于总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不含)小型水库安全管理。第三条 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实施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第四条 小型水库安全管理责任主体为对应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和水库管理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小型水库安全主管部门职责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担。第五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小型水库安全实施监督,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
2、加强对小型水库安全监督工作指导。第六条 小型水库防汛安全管理根据防汛管理相关要求实施,并服从防汛指挥机构指挥调度。第七条 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任何单位和个人全部有依法保护小型水库安全义务。第二章 管理责任第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安全行政管理责任人,并明确其职责,协调相关部门做好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落实管理经费,划定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组织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第九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小型水库安全监督管理规章制度,组织实施安全监督检验,负责注册登记资料汇总工作,对管理(管护)人员进行技术指导和安全培训。第十条
3、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负责所属小型水库安全管理,明确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制订并落实水库安全管理各项制度,筹措水库管理经费,对所属水库大坝进行注册登记,申请划定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督促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推行职责。第十一条 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根据水库管理制度要求,实施水库调度利用,开展水库日常安全管理和工程维护,进行大坝安全巡视检验,汇报大坝安全情况。第十二条 小型水库租赁、承包或从事其它经营活动不得影响水库安全管理工作。租赁、承包后小型水库安全管理责任仍由原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负担,水库承租人应帮助做好水库安全管理相关工作。第三章 工程设施第十三条 小型水库工程建筑物应满足安全
4、利用要求,不满足要求应依据相关管理措施和技术标准进行改造、加固,或采取限制利用方法。第十四条 挡水建筑物顶高程应满足防洪安全及调度利用要求,大坝结构、渗流及抗震安全符合相关规范要求,近坝库岸稳定。第十五条 泄洪建筑物要满足防洪安全利用要求。对调蓄能力差小型水库,应设置含有足够泄洪能力溢洪道或其它泄洪设施,下游泄洪通道应保持通畅。泄洪建筑物结构及抗震安全应符合相关规范要求,控制设施应满足安全利用要求。第十六条 放水建筑物结构及抗震安全应符合相关规范要求。对下游相关键影响小型水库,放水建筑物应满足紧急情况下降低水库水位要求。第十七条 小型水库应有抵达枢纽关键建筑物必需交通条件,配置必需管理用房。防
5、汛道路应抵达坝肩或坝下,道路标准应满足防汛抢险要求。第十八条 小型水库应配置必需通信设施,满足汛期报汛或紧急情况下报警要求。对关键小型水库应含有两种以上有效通信手段,其它小型水库应含有一个以上有效通信手段。第四章 管理方法第十九条 对关键小型水库,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明确水库管理单位;其它小型水库应有专员管理,明确管护人员。小型水库管理(管护)人员应参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岗位技术培训。第二十条 小型水库应建立调度利用、巡视检验、维修养护、防汛抢险、闸门操作、技术档案等管理制度并严格实施。第二十一条 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依据水库情况编制调度利用方案,按相关要求报批并严格实施。第二十二条
6、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应根据相关要求开展日常巡视检验,关键检验水库水位、渗流和关键建筑物工况等,做好工程安全检验统计、分析、汇报和存档等工作。关键小型水库应设置必需安全监测设施。第二十三条 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按要求组织所属小型水库工程开展维修养护,对枢纽建筑物、启闭设备及备用电源等加强检验维护,对影响大坝安全白蚁危害等安全隐患立即进行处理。第二十四条 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按要求组织所属小型水库进行大坝安全判定。对存在病险水库应采取有效方法,限期消除安全隐患,确保水库大坝安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水库病险情况决定限制水位运行或空库运行。对符合降等或报废条件小型水库按要求实施降等或报废。
7、第二十五条 关键小型水库应建立工程基础情况、建设和改造、运行和维护、检验和观察、安全判定、管理制度等技术档案,对存在问题或缺失资料应查清补齐。其它小型水库应加强技术资料积累和管理。第五章 应急管理第二十六条 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组织所属小型水库编制大坝安全管理应急预案,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立案;大坝安全管理应急预案应和防汛抢险应急预案协调一致。第二十七条 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发觉大坝险情时应立即汇报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地方人民政府,并加强观察,立即发出警报。第二十八条 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结合防汛抢险需要,成立应急抢险和救援队伍,贮备必需防汛抢险和应抢救援物料器材。第二十九条
8、 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加强对应急预案宣传,根据应急预案中确定撤离信号、路线、方法及避难场所,适时组织群众进行撤离演练。第六章 监督检验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对小型水库安全责任制、机构人员、工程设施、管理制度、应急预案等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验,掌握辖区内小型水库安全总体情况,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对重大安全隐患实施挂牌督办,督促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改善小型水库安全管理。第三十一条 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对存在安全隐患明确治理责任,落实治理经费,按要求进行整改,限期消除安全隐患。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十二个月应汇总小型水库安全监督检验和隐患整改资料信息,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立案。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并指导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加强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相关活动安全管理。第七章 附 则第三十三条 本措施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