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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doc

1、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时间:2016-04-18   2003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资源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和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与维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普及燃气使用,推广清洁能源,促进燃气科技进步,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第五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燃气安全意识,积极防范各种燃气事故的发生。   教育、新闻媒体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开展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3、 第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并对用户安全使用燃气进行指导。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燃气安全用气规则,确保使用安全。   第二章  规划与工程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等部门编制燃气专项规划,按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需要变更燃气专项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八条  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设项目的,应当按照燃气专项规划和城市详细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

4、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并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条  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燃气工程。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确保燃气工程质量。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三

5、条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移交项目档案。   第十四条  在城市燃气管网规划范围内不得建设瓶组气化站;已经建成的,在城市燃气管网覆盖瓶组气化站供气区域时,其供气管网应当并入城市燃气管网。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经营燃气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经营燃气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存、输配、充装设施;

6、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七)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规定的经营场所范围外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向燃气供应站点所在地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供应许可证;其中,属于瓶组气化站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供应许可证。   依照前款规定设立的燃气供应站点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四)、(五)、(六)、(七

7、八)项规定的条件。   未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相关的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涂改、伪造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供应许可证。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所供燃气必须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指标。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安全管理责任制,健全安全管理网络。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对用户安全用气进行定期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燃气经营企业巡查人员入户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

8、效证件。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专门的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队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防护用品、消防器材、车辆、通讯设备等,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险抢修预案,并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向社会公布,并设专岗每天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从事安全管理、作业和抢险抢修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接受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安全管理或者作业活动。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公布并履行服务承诺,提高服务水平。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则,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

9、册,并安排专职人员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教育、解答用户咨询。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燃气质量、压力和计量标准不间断地供气。因管道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日前予以公告,并按规定时间恢复供气;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六十日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十五条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给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二)给报废、改装的钢瓶充装燃气;   (三)给超残液量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10、   (四)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给钢瓶充装燃气;   (五)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   (六)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单位燃气用户应当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其操作维护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燃气安全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入户进行燃气安全检查,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盗用燃气、损坏燃气设施;

11、   (二)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从事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四)安装、使用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   (五)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的钢瓶;   (六)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设施;   (七)加热、摔、砸燃气钢瓶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八)倾倒燃气钢瓶残液;   (九)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十)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瓶装燃气;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使用燃气泄露安全保护装置和具有燃气泄

12、露安全保护装置的燃气器具,确保燃气使用安全。   第五章  设施与器具管理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燃气设施的所在地、敷设有燃气管道的道路交叉口及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在生产经营场所设置燃气泄漏报警装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覆盖、移动、涂改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一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未经批准开挖沟渠、挖坑取土;

13、   (四)未经批准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未经批准动用明火作业;   (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查询后三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在专业技术人员的监督下施工。   第三十三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并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14、   第三十四条  总重十吨以上的车辆或者大型施工机械需通过地下敷设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时,应当事先征得燃气经营企业的同意,并在通行地段修建承重过桥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措施,经检验合格后方可通行。   第三十五条  燃气器具应当由具备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抽样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检测结果由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燃气器具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燃气器具的明显位置标注气源适配性检测标志。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应当按照规定对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进行定期检验、检修和更新。   报废的燃气钢瓶应当进行破坏性处理,并不得翻新使用。   第三十七条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

15、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颁布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事故处理   第三十八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燃气的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器具安装维修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消除。   第三十九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批准或者核准时,应当严格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核准的决定;不予批准或者核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发现已经取得批准或者核准的单位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

16、条件,应当依法撤销原批准或者核准。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批准或者核准时,程序必须公开,并依法接受监督。   第四十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并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消防等部门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

17、制,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立即处理。   第四十二条  抢险抢修人员在处理燃气事故紧急情况时,对影响抢险抢修的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或者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

18、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供气设备,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未对用户安全用气进行定期检查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未及时消除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降压或者停气时未提

19、前公告或者及时通知用户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用户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0、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占压燃气输配管道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或者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未通过气源适配性检测的燃气器具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

21、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事项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予以批准或者核准的;   (二)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核准的;   (三)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核准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四)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核准的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核准或者发现燃气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和燃气供应站点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三)燃气设施,是指气源生产厂家以外的储气厂、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储配站、调压站、各种燃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总称。   (四)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炉灶、热水器、沸水器、取暖器、空调器和燃气计量器等器具。   (五)燃气供应站点,是指为用户供气的瓶组气化站、瓶装供应站、燃气车辆加气站等。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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