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个人贷款管理办法 文件编号:xx 编制部门:x 版 次 号: 生效日期:20 年 月 日 目 录 修改与审批记录 3 第一章 总则 4 第二章 组织职责 4 第三章 贷款原则及分类 5 第四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6 第五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用途及还款方式 7 第六章 贷款的担保 9 第一节 担保方式 9 第二节 保证 10 第三节 抵押 13 第四节 质押 18 第七章 贷款办理程序 22 第一节 贷款调查 22 第二节 贷款审查与审批 2
2、4 第三节 贷款发放 25 第四节 贷款售后服务管理 27 第八章 贷款监督检查 29 第九章 贷款责任认定 29 第十章 附则 3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个人贷款管理,有效控制个人贷款风险,进一步提高银行(简称“本行”)个人贷款的专业化、标准化操作水平,实现个人贷款经营的规模效益,促进个人贷款持续快速发展,根据《商业银行贷款尽职指引》等文件,结合本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以下统称“借款人”)向本行申请的消费类个人贷款业务。 第三条 从事个人贷款的本行人员应掌握本行相关
3、信贷政策和操作流程,具备严谨的工作作风、熟练的分析技能、敏锐的观察和判断能力。 第二章 组织职责 第四条 各分支机构(以下统称“经办行”)职责: (一) 负责个人贷款的日常咨询和办理;并就本机构业务开展情况以及客户的投诉和建议提出合理意见; (二) 负责个人贷款的调查、审查,权限内审批,超权限的上报有权审批人审批,以及落实贷款条件、放款、开展贷款售后服务管理等工作; (三) 根据本行要求统计业务数据,必要时进行分析,并按规定上报; (四) 本行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职责: (一) 负责个人贷款的归口管理; (二) 负责个人贷款的产品开发、业务指导、数据统计与分析;
4、三) 负责受理、审查经办行上报的个人贷款并报有权审批人审批; (四) 负责个人贷款权限内的备案、出账。 第六条 风险管理部负责指导经办行开展个人贷款售后服务管理工作。 第七条 法律事务部负责个人贷款相关法律事务的审查。 第八条 负责对经办行个人贷款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贷款原则及分类 第九条 贷款原则。 (一) 信贷资金的发放和使用应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坚持扶优限劣、区别对待的原则; (二) 信贷资金的发放和使用应坚持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相统一的原则; (三) 坚持“统一贷款、审贷分离、分级审批、适当授权”的原则; (四) 抵(质)押贷款必须遵循“先登
5、记、先交付、后放款”的原则; (五) 控制多头贷款原则,借款人不得在本行两个(含两个)以上分支机构取得贷款; (六) 关系人回避原则,从事个人贷款的人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关系人”申请的贷款业务,应申请回避; (七) 严格控制信用贷款规模原则,积极推广担保贷款,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 第十条 贷款分类。 (一) 按贷款期限可分为短期贷款、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其中短期贷款是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贷款;中期贷款是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5年以下(含5年)的贷款;长期贷款是指贷款期限在5年以上的贷款; (二) 按贷款担保方式可分为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其中信用
6、贷款是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担保贷款是指保证贷款、抵押贷款和质押贷款。 1. 保证贷款,是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连带保证责任而发放的贷款; 2. 抵押贷款,是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 3. 质押贷款,是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 第四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十一条 贷款对象。本行个人贷款对象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十二条 贷款
7、条件。本行个人贷款客户除了应满足贷款用途合规、不挤占挪用信贷资金、恪守信用等基本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 年龄满18周岁(含)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持有合法的身份证件; (二) 借款人有固定的居住场所; (三) 借款人有合法可靠的经济来源或稳定的收入,第一还款来源充足,具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 (四) 在本行已开立账户,自愿接受本行信贷监督和结算监督; (五) 按《银行个人客户信用等级评定办法》核定,信用等级为BBB级(含)以上; (六) 有本行认可的保证担保人、抵(质)押物并办理合法有效的担保手续(信用贷款除外); (七) 本行对借款人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8、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对其发放贷款: (一) 不属于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对象或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二) 存在重大经济纠纷; (三) 贷款用途不符合国家及本行规定; (四) 担保条件不符合本行要求; (五) 在本行上次贷款期间未履行承诺或本行规定的各项义务,或者有其他严重问题,不符合本行贷款条件; (六) 有不良商业信用记录或在金融机构有不良信用记录。 第五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用途及还款方式 第十四条 贷款额度。本行个人贷款按担保方式不同界定贷款额度,其中贷款担保方式为房地产抵押的,贷款额度不超过1000万元;贷款担保方式为定期存款质押的,贷款
9、额度不超过2000万元;其他担保方式的,贷款额度不超过500万元。具体额度按照相关贷款品种的操作规程中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贷款期限及展期。 (一) 贷款期限,按照贷款品种在各操作规程中规定执行,且最长不得超过30年(含30年),具体期限根据借款人的贷款用途、还款能力等因素,由借贷双方共同商议后确定,并在借款合同中载明; (二) 展期期限: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长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3年。 第十六条 贷款利率:按照国家规定及本行相关定价指导意见执行。 第十七条 贷款用途:借款人在本行申请贷款应具有合法的用途,
10、包括但不限于: (一) 购买房屋; (二) 购买汽车; (三) 住房装修; (四) 大额综合消费等。 第十八条 贷款用途的特别规定:对于借款人贷款用于购房或购车的,贷款资金必须采用本行受托支付方式真接支付给卖房方或卖车方。 第十九条 贷款还款方式,本行个人贷款还款方式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 按月还息、到期还本,指借款人每月须偿还利息,在贷款到期日一次还清贷款本金。计算公式:月还款利息=贷款本金×贷款月利率; (二) 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人每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计算公式为: (三) 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即在贷款期内借款人将贷款本金平均分摊在每个月归还,
11、计算公式为: (四) 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又称期末清偿法,指借款人需在贷款到期日还清贷款本息,利随本清。计算公式: 到期应还利息=贷款本金×贷款天利率×贷款本金实际占用天数 (五) 递增/减还款法,即借款人在贷款期内按照一定比例递增/减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方式还款。计算公式: 月还款本息=约定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本金×贷款月利率。 第六章 贷款的担保 第一节 担保方式 第二十条 本行个人贷款除信用贷款是以借款人的信誉为依据而发放的贷款外,其他贷款均需提供本行认可的担保。 第二十一条 本行个人贷款担保形式分为保证、抵押和质押。 (一)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本行约
12、定,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担保形式; (二) 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三) 抵押是指抵押人在不转移对特定财产占有的情况下,以该财产作为本行债权的担保,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本行依照有关法律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担保形式; (四) 质押是指出质人将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本行占有或依法登记,作为本行债权的担保,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本行依照有关法律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担保形式。 第二节 保证 第二十二条 本行接受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13、包含一般连带责任保证和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应与本行签订相关保证担保合同,并应向本行出具书面的自愿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证人为具有代偿能力的法人、其它组织和公民,且应符合本行的相关要求,经济组织具体包括以下几种,包含但不限于: (一) 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联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 (二) 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三) 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等。 第二十四条 保证人须满足以下条件,包含但不限于: (一)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并按规定办理纳税登
14、记和年检手续;生产经营正常,具备代偿债务能力,且按《银行小企业贷款客户信用等级评定办法》核定,信用等级为BBB级(含)以上; (二)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且按《银行个人客户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核定,信用等级评定BBB级(含)以上; (三) 无重大债权债务纠纷。 第二十五条 保证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下列关联关系时,本行审慎接受其保证担保。 (一) 保证人与借款人间存在各种关联关系的; (二) 保证人与借款人为 一家庭成员(包括但不限于夫妻、父子等); (三) 保证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重大债权债务关系。 第二十六条 本行不接受下列单位的担保:
15、一) 国家各级政府机关和部门; (二)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三)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在授权范围内提供担保); (四) 本行禁止作为保证人的其它单位。 第二十七条 保证人须提交资料,包含但不限于: (一) 年检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贷款卡,经工商门查询调档的有效证明文件(如有必要时);事业法人需提供经年检有效的事业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贷款卡;自然人需提供有效身份证件; (二) 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承诺; (三) 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有代理人的还应提供代理人有
16、效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四) 最近三个年度及最近至少一期完整的财务报告或报表,成立不足三年的,提供成立以来各年度及最近至少一期完整的财务报告或报表; (五) 保证人有权机构批准同意对外提供担保的证明文件(依照企业章程担保行为不需批准的除外); (六) 本行要求的其它资料。 第二十八条 担保事项经本行有权审批人批准后,经办行负责与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主要内容(具体以各贷款业务品种的贷款合同为准): (一) 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 (二) 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 保证的方式(须明确为连带责任保证); (四) 保证担保的范围应包括债权
17、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五) 保证期间为贷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止。 第二十九条 保证及保证合同的其他相关规定: (一) 保证合同的内容应以本行定制的格式为准,未经总行相关部门法律审查并书面批准不得增删、补充或变更; (二) 在办理最高额保证信贷业务时,要严格控制信贷业务起止时间和最高债权余额; (三) 对一笔信贷业务既有保证担保,又有物的担保的情况,如物的担保由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应涵盖抵押、质押权实现后仍不能受偿的全部债权及费用;如物的担保由第三人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应包括主债权全部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18、四) 保证合同签订后,本行或借款人对信贷业务合同的任何变更(包括展期等)均应事先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或重新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保证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 保证合同签订后,如遇保证人发生重组、兼并、分立等情况时,应要求保证人和相关各方提供涉及改制的全部文件和出具承诺函,明确经本行认可的改制后保证责任的承继人,改制后及时收集新保证人的资料并办理相关法律手续。如保证人或相关各方拒不提供改制文件或拒不出具承诺函,或者改制后新保证人拒不按本行要求提供担保资料或办理相关法律手续,应立即要求借款人清偿债务或提供符合要求的新担保。否则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维护本行权益; (六) 保证合同签
19、订后,如遇保证人破产、关闭等情况时,应要求借款人清偿债务或提供符合要求的新担保,在保证期间内,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收贷,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法律、法规向人民法院和企业破产清算机构申报债权。 (七) 借款人在主合同履行期间违反主合同约定,可能给本行债权造成损失的,本行应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提前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损失,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三节 抵押 第三十条 本行接受的抵押担保方式包含一般抵押和最高额抵押。抵押人应与本行签订相关抵押担保合同。 第三十一条 抵押人须提供资料,包含但不限于: (一) 年检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
20、构代码证、公司章程及验资报告;事业法人需提供经年检有效的事业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自然人需提供有效身份证件; (二) 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有代理人的还应提供代理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三) 抵押物权属证明及抵押物清单;以共有财产抵押的,须提供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文件;抵押人有权机构同意抵押的证明文件(依照企业章程抵押行为不需批准的除外); (四) 购买财产保险的需提供保险凭证、租赁情况,购买合同或协议,购买凭证等证明文件; (五) 本行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二条 下列财产可以设定抵押: (一) 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 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
21、运输工具; (三) 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 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 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三十三条 本行禁止接受下列财产设定抵押: (一) 土地所有权; (二) 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类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 (三)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 国家所有的市政设施; (五) 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 (六) 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以其他形式被限制的财产; (七) 七、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
22、物或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八) 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 (九) 国家机关的财产; (十) 违法违章建筑; (十一) 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三十四条 抵押物价值评估: (一) 抵押物原则上应经本行认可的有权部门或机构进行价值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二) 经办行要对评估报告所依据的评估标准、评估方法和评估结论进行深入分析,提出修正意见; (三) 经办行可根据评估报告和修正意见同抵押人协商确定抵押物价值; (四) 最终确定的抵押物价值不得高于有权部门或机构的评估价值。 第三十五条 抵借比率: (一) 抵借比率是抵押担保的债权额与抵押物认定价值的比
23、率;经办行要根据借款人的资信状况、经营情况、业务情况、风险程度、抵押物性质、抵押物变现能力及价格变动趋势等因素同借款人和抵押人协商确定抵借比率; (二) 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所有权抵押的,抵押率最高不得超过70%; (三) 以交通运输工具、通用机器设备和工具抵押的,抵押率最高不得超过50%; (四) 以在建工程及所占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其他财产抵押的,抵押率最高不得超过50%; (五) 汽车贷款的抵借比率按《银行个人汽车及工程机械贷款操作规程》执行; (六) 其他未定抵押率按相应贷款品种的操作规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抵押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包含但不限于(具体以各贷款业务品种
24、的贷款合同为准): (一) 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 (二) 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 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评估价值、抵押率、所有权权属或使用权权属等; (四) 抵押担保的范围。应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第三十七条 抵押合同的内容应以本行定制的格式合同为准,未经总行相关部门法律审查并书面批准不得增删、补充或变更。 第三十八条 办理最高额抵押业务时,经办行要严格控制抵押起止时间和最高债权余额。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借款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
25、 第三十九条 抵押物登记: (一) 抵押合同签订后,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 (二) 以土地使用权抵押的,登记部门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三) 以房地产抵押的,登记部门为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 (四) 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登记部门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 以林木抵押的,登记部门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六) 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登记部门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门; (七) 以其他财产抵押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第四十条 抵押权的实现: (一) 主合同履行期届满本行未受清偿,或主合同履行期间抵押人有下列行为
26、之一的,经办行应及时与抵押人协议处置抵押物。协议不成的,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实现抵押权: (1) 擅自处置抵押物或故意低价转让抵押物; (2) 故意造成抵押物价值贬损; (3) 转让抵押物所得价款未优先清偿本行债权; (4) 故意阻碍本行依法行使抵押权; (5) 借款人被宣告破产或提出破产申请; (6) 违反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 (二) 抵押物处置方式有拍卖、变卖和以物抵债等; (三) 处置抵押物所得不足清偿借款人所欠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有关费用时,应继续向借款人追偿。 第四十一条 对抵押物的其他规定: (一)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建筑
27、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须同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须同时抵押; (二) 由于抵押人原因造成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的建筑物不能同时抵押的,必须取得抵押人保证未抵押部分本行有优先受偿权、不对外抵押的承诺; (三)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该土地上建筑物等抵押的,该土地使用权须同时抵押,但抵押物评估价值应扣除应缴土地出让金部分的价值; (四) 抵押人必须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所有权或处分权,并向本行明确表示自愿以该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担保; (五) 本行慎审接受机器、交通运输工具为抵押物; (六) 主合同履行期间,如抵押物
28、的价值或控制权出现重大问题应及时重新评估; (七) 主合同履行期间,未经本行同意抵押人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处置抵押物。如同意抵押人处置抵押物,处置所得须用于提前清偿本行债权,或向本行指定帐户提存。抵押人除以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外,抵押物价值不足时尚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八) 主合同履行期间,抵押物灭失所得赔偿或补偿须用于提前清偿本行债权,或向本行指定帐户提存。所得赔偿或补偿不足清偿本行债权时,应就不足部分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提前清偿债务; (九) 本行可以根据抵押物性质不同确定是否购买本行为第一受益人的财产保险。办理的保险期限不得短于抵押合同期限,办理保险的费用由抵押人或
29、借款人承担。 第四节 质押 第四十二条 本行接受的质押担保方式包含一般质押和最高额质押。质押人应与本行签订相关质押担保合同。 第四十三条 出质人须提供资料,包含但不限于: (一) 年检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及验资报告;事业法人需提供经年检有效的事业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自然人需提供有效身份证件; (二) 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有代理人的还应提供代理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三) 质物权属证明质质物清单; (四) 以共有财产质押的,须提供财产共有人同意出质的证明文件; (五) 出质人有权机构同意质押的证明文件(依照企业章程质押
30、行为不需批准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下列财产可以质押: (一) 法律规定可以质押的动产; (二) 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有价证券; (三) 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四) 应收帐款; (五) 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 (六) 依法可以质押且符合本行规定的其他财产或权利。 第四十五条 本行不接受下列财产质押: (一) 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 (二) 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三) 法律规定禁止流通的财产; (四) 珠宝、首饰、字画、文物等难以确定价值的财产; (五) 租用的财产; (六) 国家机关的财产;
31、 (七) 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财产; (八) 不动产用益权,如土地使用权; (九) 无商业上票据意义的权利,如欠条、借条; (十) 保险单; (十一) 养老金; (十二) 本行不接受本行的股份作质押; (十三) 依法不得质押的其他财产。 第四十六条 质物价值评估: (一) 以人民币计价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等有价证券质押的,可根据证券面值确定质物价值; (二) 以应收帐款等权利质押的,可根据应收帐款帐面价值确定质物价值; (三) 以购入价值作为质物价值的,可根据购入价值确定质物价值; (四) 以收费权或以未来收益作为质押的,应明确质押权的未来年
32、限,质押权益价值的确定可根据上一年度的实际收入,或以此作为依据合理预测未来年限内的收入,确定质押权益价值; (五) 经办行要组织信贷业务人员对评估报告所依据的评估标准、评估方法和评估结论进行深入分析,提出修正意见; (六) 经办行要根据评估报告和修正意见同出质人协商确定质物价值; (七) 最终确定的质物价值不得高于有权部门或机构的评估价值; (八) 经办行必须对质物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调查。 第四十七条 质借比率的确定: (一) 质借比率是质押担保的债权总额与质物价值的比率; (二) 以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支票、本票、国库券等有价证券质押的,质押率最高不得超
33、过90%;以存款单为贷款、银行承兑汇票、保函等信贷业务敞口质押担保的,存单金额应覆盖贷款本息金额、银行承兑汇票敞口、保函敞口金额; (三) 以动产、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商业承兑汇票、仓单、提单等质押的,质押率最高不得超过70%; (四) 以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应收帐款等权利质押的,质押率最高不得超过60%; (五) 以本行理财产品作质押的,质押率最高不超过90%; (六) 以其他财产质押的,质押率最高不得超过60%; (七) 其他未定质押率按相应贷款品种的操作规程执行。 第四十八条 质押担保必须签订书面质押担保合同,质押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包含但不限于(
34、具体以各贷款业务品种的贷款合同为准): (一) 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 (二) 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 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等; (四) 质押担保的范围。应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第四十九条 对质物以及质押合同的其他规定: (一) 权利质押的标的必须是财产权,非财产权的权利不具有经济价值,不得作为权利质押的标的; (二) 权利质押的标的必须是可以转让的债权或权利,在性质上不得转让的债权或权利,或者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或权利,不得作为权利质押的标的; (三) 权利质押的标的必须是不违背权利性质的财产权,在不动产上
35、不得设定质权; (四) 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收费权质押,应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文件作为收费权的权利证书; (五) 以汇票、支票、本票、企业债券出质的,出质人须在票据上背书“质押”字样; (六) 以存单出质的,经办行必须取得存单签发银行的核押证明,证明存单真实有效并予以冻结; (七) 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必须在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以非上市公司股份出质的,必须将出质情况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到工商管理部门登记; (八) 以应收帐款出质的,必须在中国人民银行办理出质登记。 (九) 质物在质押期间非本行责任发生损毁或价值明显减少等情况时,须要求借款人(或出质人)提供补充担保;
36、 (十) 本行有权收取质物在质押期间所生孳息,用于提前清偿本行债权,或向本行指定帐户提存,用作到期偿还本行债权的保证; (十一) 质物权利凭证在质押担保合同到期前先到期时,须用质物变现款提前清偿本行债权,或转入本行指定帐户提存; (十二) 以动产质押的,经办行负责动产实物保管和物权凭证监管。对本行不具备实物保管条件的,可以委托行外机构代为监管,但不得委托出质人监管。对委托行外机构监管的,要签订委托监管协议。 第七章 贷款办理程序 第一节 贷款调查 第五十条 本行个人贷款贷前调查工作由经办行的客户经理完成,在贷款调查过程中,坚持“双人调查”的原则,坚持实地调查为主、间接调查为辅
37、不轻信、不盲从,注重事实,全面、客观的尊重客户和了解客户,并严格保守本行和客户的秘密。 第五十一条 个人贷款贷前调查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环节:受理客户贷款申请、贷款尽职调查、撰写调查报告等。 第五十二条 受理申请。客户经理获知客户贷款申请意向后,根据本行当前信贷政策进行初步筛选,并向符合条件的意向客户收集相关贷款资料,同时,与意向客户初步商定贷款额度、期限、担保方式等内容。 第五十三条 贷款的尽职调查: (一) 面谈:本行个人贷款必须遵守“面谈”制度,由经办行客户经理及负责人与客户实际控制人或主要负责人进行面谈; (二) 非现场调查:客户经理通过人民银行征信查询系统、全国法院
38、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网以及国内主要商业搜索网站等途径,查询借款人银行负债及对外担保情况,并了解是否存在诉讼、环保处罚、纠纷等负面信息; (三) 现场调查:客户经理必须对贷款业务进行现场调查; (四) 资料分析:客户经理运用交叉验证等方法,科学审核相关证件原件,结合贷前调查和核实的结果,从借款人背景、主体资格、资信状况、企业和企业实际控制人资产(财产)、负债、现金流、经营管理、担保能力、贷款用途与还款来源等方面,综合分析贷款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五) 担保方式调查: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和本行信贷业务担保规定,调查并落实本行可接受的贷款担保方式; (六) 保证企业调查:保证企业的调查比照借款人
39、进行,同时调查保证人的担保意愿、保证人履约能力、与借款人之间的关系及本次提供担保的原因。对保证人与客户之间存在较多经济利益关系的企业,侧重了解有无代偿性现金来源,防止其通过互保、循环担保方式削弱担保的有效性; (七) 抵(质)押物调查:抵(质)押物的调查与分析包括现场察看抵(质)押物状况、核实抵(质)押物的权属真实性、抵(质)押行为的合法合规性、抵(质)押物价值的合理性、占有控制情况、变现性以及处置便利性;对第三方提供抵(质)押物的,应调查其提供担保的真实原因; (八) 对多种担保方式并存的,对主担保方式外的辅助性担保方式的调查可适当从简。 第五十四条 贷款调查报告:客户经理在完成尽职
40、调查工作后,应按照本行规定的报告格式及时、客观地撰写贷款尽职调查报告,如实反映尽职调查过程、核查关键信息和资料的真实性、揭示贷款业务主要风险点、拟定贷款方案并进行贷款的还款能力分析。 第五十五条 贷前调查未说明事宜按《银行个人及个人授信业务贷前调查操作规程》和各贷款品种操作规程具体规定执行。 第二节 贷款审查与审批 第五十六条 本行贷款的审查与审批包括经办行在其权限内对贷款的审查与审批和在其权限内对贷款的审查与审批以及最终有权审批人审批。 第五十七条 经办行对贷款的审查与审批: 经办行在其负责人授权内对贷款业务进行调查、审查和审批,超权限的,上报审查、审批。 (一) 调查岗负
41、责审核借款人及担保人提供的资料,确定贷款项目可行性后再进行实地调查,了解借款人、担保人基本情况,有无重大经济纠纷;评价贷款业务的风险度;提出具体建议,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及担保方式等; (二) 审查岗对贷款资料的合规性、合法性及完整性进行审查,必要时可落实其真实性,审查后签署意见,并把相关的资料移交贷款审批岗进行审批; (三) 贷款审批岗(经办行负责人)进行权限内审批,并对其独立审批的项目承担相应责任;超权限的,上报进行审查、审批; (四) 经办行在上报信贷业务时,应通过本行小企业(个人)及零售信贷系统上报该信贷业务。 第五十八条 总行对贷款的审查、审批: 经办
42、行因超权限而上报的个人贷款业务,由审查岗人员受理,并进行权限内审查、审批,超权限的,审查岗人员完成贷款项目审查后,上报审查主管或副总经理、总经理、个人(个人)审贷委员会及最终有权审批人进行审批。 (一) 实地考察:审查岗人员完成贷款项目卷面资料审查后,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到贷款借款人及担保人经营场所进行实地考察,考察前需与经办行协商,合理安排好时间; (二) 补充资料:审查岗人员完成贷款项目卷面资料审查后,认为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经办行,并填写《项目补充资料通知书》,列明需要补充资料的明细清单,经部门副总经理或总经理签字后交部门综合管理中心综合岗备案。补充资料时间不超过
43、5个工作日,超期未补充完毕的,将贷款项目退回支行,待资料补充完毕后重新上报; (三) 项目退回:审查岗人员完成项目卷面资料审查后,经客观公正地评价后认为项目不可行需要退回的,应认真与经办行沟通,并填写《项目退回意见书》,写明退回原因,经部门副总经理或总经理签字后交部门综合管理中心综合岗备案,同时将贷款申请资料退回经办行。退回的项目原则上半年内不得再上报; (四) 差错处理:对于贷前调查不尽职,如存在项目资料不齐全、基础证件无效、贷款调查报告内容严重缺失、未进行面谈和实地调查等情形时,将对经办行及经办客户经理进行差错统计,并不定期面向全行通报。 第五十九条 分管的行领导为个人贷款最终有权
44、审批人,对小企业(个人)审贷委员会审议通过的贷款具有一票否决权。 第六十条 贷前审查与审批未说明事宜按《银行个人及个人授信业务审查审批操作规程》和各贷款品种操作规程具体规定执行。 第三节 贷款发放 第六十一条 个人贷款发放主要包括贷款实施资料审核和出帐审批等环节。 第六十二条 贷款发放工作原则: (一) 放款手续应按章办事、规范操作、保障安全、防范风险; (二) 严格审查放款手续,放款资料不齐、手续不全不得放款; (三) 分工负责原则。经办行客户经理对贷款放款资料内容和贷款用途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总行放款部门相关人员对所审批信贷业务放款资料的完整性负责。 第六十三条
45、 放款资料审查的基本要求: (一) 法律文书当事人名称不应使用简称、缩写、代称、不规范的简化字; (二) 审查借款人和担保人向本行提供的放款实施资料的复印件是否加盖“与原件核对无误章”; (三) 法律文书的订立日期须在借款人的营业期限以及授权文件的有效期以内; (四) 合同签订日期不能早于贷款申请书日期;从合同的订立日期不得早于主合同签订日期;从合同中引述的主合同编号要与主合同一致。 第六十四条 放款流程: (一) 贷款获得本行有权审批人批准后,经办行应及时按审批意见落实放款条件、完善贷款实施文本资料,并在小企业(个人)零售信贷系统按要求录入和上报信贷业务相关信息和资料; (二
46、 经办行在总行完成放款审批后,方可与借款人签订合同、协议等合同文本; (三) 经办行与借款人到相关登记机关办理担保登记手续(如需要); (四) 经办行持受托支付(或自主支付)手续到总行审批,并办进出帐审批手续; (五) 经办行持相关手续到经办行前台发放贷款。 第六十五条 需要提交的放款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 授信实施文本资料; (二) 合同、协议等法律文书; (三) 抵、质押权利凭证; (四) 借据或贷款支用单; (五) 贷款资金受托支付(或自主支付)相关审批资料; (六) 其他认为必要的资料。 第六十六条 贷款发放未说明事宜按《银行个人及个人授信业务与放款操
47、作规程》和各贷款品种操作规程具体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贷款资金支付管理,本行贷款资金支付分为借款人自主支付和贷款人受托支付两种。 第六十八条 贷款资金支付管理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本行与借款人签订的相关合同或协议的约定执行。 第四节 贷款售后服务管理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售后服务,是指为了提高个人贷款客户与本行合作深度,进一步提升个人客户发展潜力,围绕个人存量客户开展的贷款后技术支持与服务、信贷资产管理、客户需求与价值提升线索挖掘,以及延伸服务项目推介等各项活动的总称。 第
48、七十条 售后服务管理的目的是建立、维护、巩固客户关系而开展的各项工作,其目标是提高客户的满意度和忠诚度,最大限度地开发利用客户价值,同时也是提升个人贷款售后服务市场竞争力的重要举措。 第七十一条 本行个人贷款售后服务管理工作是在全行风险管理框架下,以总行为主导,总行远程银行部、风险管理部、、法律事务部和经办行等相关部门和机构协同组织实施。 第七十二条 贷款售后服务坚持原则包括:风险监测“批量化”、客户管理“差异化”、客户服务 “专业化”、风险化解“快速化”。 第七十三条 为个人贷款售后服务各项工作有序、高效开展,依据具体工作职能,售后服务采取模块化管理方式,共划分为客户与资产分类
49、风险监测与控制、风险转化与处置、客户服务与支持、品质管理五部分。 第七十四条 个人贷款售后服务的岗位设置: (一) 总行设置风险监测岗、风险管理岗、服务管理岗和品质管理岗; (二) 分行风险管理部作为个人贷款售后服务管理的职能部门,原则上设置风险管理岗,也可根据自身规模和业务发展需要,自行设置岗位,辖属分支机构设置现场服务岗,根据业务需要设置售后服务岗; (三) 市区及县域支行根据业务需要设置专职或兼职售后服务岗和现场服务岗,客户经理承担现场服务岗的职责。 第七十五条 个人贷款售后服务的各岗位分别承担不同职责,具体职责按《银行小微金融售后服务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十六条 个
50、人贷款售后服务未说明事宜按《银行小微金融售后服务管理办法》、《银行小微金融售后服务管理操作规程》具体规定执行。 第八章 贷款监督检查 第七十七条 负责组织、指导全行开展个人贷款售后服务工作,具体工作职责按《银行小微金融售后服务管理办法》、《银行小微金融售后服务管理操作规程》执行。 第七十八条 总行远程银行部根据工作需要承担“空中银行”服务职责,协助和分支机构开发空中银行服务项目,做好客户回访和业务咨询等客户关怀类服务。 第七十九条 总行风险管理部对全行个人信贷业务的售后服务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八十条 总行负责个人信贷业务售后管理制度规程的合规性审查,负责对分支机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