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浙江省人事争议仲裁措施 (8月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公正立即处理人事争议,促进人才流动和开发,依据国家相关人事管理要求,制订本措施。 第二条 本措施所称人事争议,是指机关、社会团体等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其它相关人员之间发生工作就业权益纠纷。 第三条 本措施适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下列人事争议: (一)机关、社会团体等单位和和其建立聘用协议关系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之间因推行聘用协议发生争议; (二)机关、社会团体等单位和未和其建立聘用协议关系专业技术人员
2、管理人员之间因辞职、解聘发生争议; (三)机关、社会团体等单位因拒绝聘用相关人员而和之发生争议; (四)依法能够仲裁其它人事争议。 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案件和劳动争议案件处理适用国家和本省相关要求,不适用本措施。 第四条 人事争议仲裁坚持立即、公正、合理标准,尊重个人择业自主权和单位用人自主权。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仲裁中地位平等。 第五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该协商处理或接收主管单位调解。协商、调解不成,能够申请仲裁,也能够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六条 省、市、县(市、区)设置人事争
3、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称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建。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1人,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责任人或人事行政部门关键责任人担任;设副主任1至2人,委员若干人,聘用相关部门、单位人员及教授担任。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该为单数。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具体工作。办事机构设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时,实施少数服从多数标准。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聘用公道正派、从事法律或人事等相关工作资深专业人员担任专职仲裁员或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和专职仲裁员在实施仲裁职务时享受相同权利。 第九条
4、仲裁委员会受理人事争议案件,应该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案情简单,仲裁委员会主任能够指定1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十条 人事争议当事人能够自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一条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本县(市、区)所属单位人事争议。 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 (一)市本级所属单位人事争议; (二)本市范围内跨县(市、区)人事争议; (三)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驻浙单位人事争议。 省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 (一
5、省属单位人事争议; (二)跨市人事争议; (三)中央驻浙单位人事争议。 第十二条 由省仲裁委员会管辖人事争议案件,当事人协议选择单位所在地市仲裁委员会管辖,市仲裁委员会应该受理。 由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人事争议案件,当事人协议选择单位所在地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应该受理。 第十三条 由市、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人事争议案件,案情重大复杂,当事人协议选择省仲裁委员会管辖,省仲裁委员会能够直接收理。 由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人事争议案件,案情重大复杂,当事人协议选择市仲裁委员会管辖
6、市仲裁委员会能够直接收理。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应该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决定受理,应该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并将受理决定书和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应该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应该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被申请人未按时提交答辩书,不影响仲裁程序进行。 第十六条 当事人能够委托律师或其它人作为代理人参与仲裁活动。当事人委托她人参与仲裁活动,应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七条 仲裁应该开
7、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仲裁庭能够依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和其它材料进行仲裁。 第十八条 仲裁庭应该在开庭5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仲裁庭组成人员等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按撤销仲裁申请处理。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仲裁庭能够缺席仲裁。 第十九条 仲裁庭能够依法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基础上,促进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 调解达成协议,仲裁庭应该依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仲裁庭应该立即裁决。
8、 当事人双方能够自行和解。 第二十条 裁决应该根据多数仲裁员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意见应该记入笔录。 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案件,仲裁庭应该提交仲裁委员会,由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应该自作出裁决之日起5日内将裁决书送达当事人。裁决书应该载明当事人关键情况,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结果、理由,仲裁费用负担和裁决日期等内容。裁决书由仲裁庭组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由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应该自受理案件之日起60日内结案;但案情复杂不能按时结案,经仲裁委员会同意,能够合适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出
9、30日。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该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仲裁庭或仲裁委员会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 (二)和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和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 第四章 监督和实施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能够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仲裁委员会申请重新仲裁。 仲裁委员会应该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决定不予重新仲裁,应该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仲裁委员会发觉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该另行组成仲
10、裁庭,重新仲裁: (一)仲裁庭组成或仲裁程序违反要求; (二)和裁决相关证据虚假,或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 (三)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有受贿索贿、营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 (四)其它足以影响公正裁决情形。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庭作出裁决,发觉确有错误,需要重新仲裁,应该终止原裁决实施,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 第二十六条 重新仲裁案件,应该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并应该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30日内结案。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应该推行调解书、裁决书要求义务。一方当事人不
11、推行,另一方当事人能够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由仲裁委员会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依法督促实施;对属于人民法院强制实施范围裁决书,也能够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实施。 第二十八条 人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或重新仲裁裁决不服,能够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就人事争议相关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争议双方当事人、争议单位方责任人及其它相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仲裁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更正,对相关责任人能够提议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行政处分;情节严重,依据《中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相关要求处罚
12、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实施公务; (二)提供虚假情况,伪造或毁灭证据,阻止证人作证或让她人作伪证; (三)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与人、证人进行欺侮、诽谤、诬陷、报复、人身威胁或伤害。 第三十条 仲裁员及其它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营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正当权益,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行政处分,是仲裁员应该解聘;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人事争议仲裁,根据要求收取仲裁费。仲裁费标准参考《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要求另行制订。 第三十二条 本措施自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