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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NG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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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 济 合 同 变 更、解 除
第一条 在经济协议推行过程中碰到困难,应尽一切努力克服困难,尽力保障协议推行。
如确有不可克服困难而需要变更、解除协议时,应在法律要求或合理期限内和对方当事人进行协商。
第二条 对方当事人提出变更、解除协议,应从维护本企业正当权益出发,从严控制。
第三条 变更、解除经济协议,必需符合《经济协议法》要求,并应在企业内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条 变更、解除协议手续,应按签定协议时要求审批权限和程序实施。 经公证机关公证协议,在达成变更、解除协议后,必需报公证机关重新公证,才含有法律效力。
第五条 变更、解除经济协议,一律必需采取书面形式(包含当事人双方信件、函电、电传等),口头形式一律无效。
第六条 变更、解除经济协议协议在未达成或未同意之前,原协议仍有效,仍应推行。但特殊情况经双方一致同意例外。
第七条 因变更、解除协议而使当事人利益遭受损失,除法律许可免负责任以外,均应负担对应责任,并在变更、解除协议协议书中明确要求。
第八条 以变更、解除协议为名,行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之实,损公肥私,一经发觉,从严惩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