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生鲜乳收购站卫生管理制度 一、建立卫生消毒责任制,由专员负责,定时消毒,确保消毒工作到位,不留死角,并认真填写各项卫生消毒统计表,并保留2年以上。 二、工作人员进入生鲜乳收购站应穿工作服、工作鞋,并戴上工作帽。要洗净双手、剪短指甲并磨光,并经紫外线消毒。工作服、工作鞋和工作帽必需天天消毒。非工作人员严禁进入生鲜乳收购站。 三、在挤奶、冷却、贮存、运输过程中,应在密闭条件下操作,确保生鲜乳不和有毒、有害、挥发性物质接触。生鲜乳运输罐在起运前应加铅封,严防运输途中向奶罐内加入任何物质。 四、挤奶厅和相关设施在每班次牛挤奶后应根本清扫洁净,用高压水枪冲洗,
2、并进行喷雾消毒。奶桶、奶杯等每班次专用,用后根本消毒和清洗。 五、应严格根据设备清洗规程对挤奶、贮奶设备进行清洗、消毒,并保留有完整清洗前后水温、冲洗时间、酸碱液浓度统计。假如清洗消毒后超出96小时未使用,再次使用前应重新清洗消毒。 六、贮奶罐外部应保持清洁、洁净,没有灰尘。贮奶罐盖子应注意保持关闭状态。交奶后应立即清洗消毒贮奶罐并将罐内水排净。 七、清洗完成后,应排干或烘干管道内和全部和生鲜乳接触过容器表面水,预防因湿度过大引发微生物滋生。奶泵、奶管、节门应定时通刷、清洗,每七天2次。 八、挤奶厅、贮奶间只能用于生产、冷却和贮存生鲜乳,不得堆放
3、任何化学物品和杂物;严禁吸烟,并张贴相关警示标志;有防鼠防害虫方法,如安装纱窗、使用捕蝇纸和电子灭蚊蝇器,捕蝇纸要定时更换,并不得放在贮奶罐上;贮奶间门应注意保持常常性关闭状态;贮奶间污水排放口需距贮奶间15米以上,并对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 九、站内许可使用化学试剂及产品应存放在不会对生鲜乳造成直接或间接污染位置。 十、收购站周围环境每七天应用2%氢氧化钠溶液或其它高效低毒消毒剂消毒一次。站内排污池和下水道等每个月用漂白粉消毒一次。 十一、收购站周围路面要硬化,雨雪天不得存积雪或积水,并每七天定时对路面清理消毒。 生鲜乳日常检测制度 一、奶站
4、设置化验室,最少配置抗生素速测仪、冰箱、电炉、试管等设备,负责本站生鲜乳日常检测工作。 二、设专员负责生鲜乳化验,按技术操作规程和要求时间严格进行化验。 三、化验室应对收购生鲜乳进行批批检测,并每日填写生鲜乳检测统计。 四、化验室对检测中发觉不合格生鲜乳,应立即汇报生鲜乳收购站责任人,不合格产品不得销售。 五、化验室检测中发觉含抗生素等其它物质,应立即查找原因,追溯源头,形成处理意见,相关人员签字确定。 六、化验室应严格检验统计和档案管理,检验统计和档案最少保留2年以上。 生鲜乳收购站工作人员管理制度 一、生鲜乳收购站工作
5、人员每十二个月最少体检一次,持有健康合格证上岗。建立职员健康档案。患有传染病人员不得从事生鲜乳收购站各项工作。 二、生鲜乳收购站管理者应熟悉奶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熟悉生鲜乳生产、收购等相关专业知识。 三、生鲜乳收购站应对职员进行定时卫生安全培训和教育,增强质量安全观念。 四、生鲜乳收购站从事生鲜乳化验检测人员应经培训合格后上岗,熟悉生鲜乳生产质量控制及相关检验检测技术。 五、工作人员要做好购销统计,即生鲜乳收购统计、生鲜乳检验统计、生鲜乳留样统计、生鲜乳交售统计等;严格落实五项制度,即卫生消毒制度、日常检测制度、购销台帐制度、营运交验制度和工作人员
6、管理制度。 六、生鲜乳收购站管理人员应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相关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尤其要求》、《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宣传和技术培训等工作。 生鲜乳购销统计制度 一、必需如实填写生鲜乳购销各项统计。 二、严格根据天天实际收购、检验、交售情况填写。不得编造虚假数据,补造各项统计。 三、生鲜乳购销各项统计应该按月汇总,保留时间不少于2年。 四、填写必需用蓝黑钢笔或碳素笔,不能随意涂改。 生鲜乳营运交验管理制度 一、生鲜乳营运必需根据国务院《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及相关部委各项
7、要求办理。 二、生鲜乳运输车辆除符合交通管理部门相关要求外,还应遵守下列要求: 1、应该取得所在地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生鲜乳准运证实; 2、符合低温或保温要求; 3、运输罐应使用易清洗
8、无异味不锈钢材料制成; 4、运输生鲜乳车辆和贮存器具,应该根据操作规程进行清洗和消毒。 三、运输车辆运输过程中必需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和随车人员健康合格证。交接单应该载明生鲜乳收购站名称、生鲜乳数量、交接时间,并由生鲜乳收购站经手人、押运员、司机、收奶员签字。 四、要求配置押运人员。押运员必需由工作责任心强,经过培训人担任。 五、运输生鲜乳必需来自于有《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站。 六、生鲜乳交验时要有接收单位责任人签字。 “五严禁”制度 一、严禁在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添加任
9、何物质。 二、严禁收购经检疫不符合健康标准或未经检疫奶畜产生鲜乳。 三、严禁收购奶畜产犊 7日内初乳。但以初乳为原料从事乳制品生产除外。 四、严禁收购在要求用药期和休药期内奶畜产生鲜乳。 五、严禁收购其它不符合质量要求生鲜乳及散养户牛乳。 生鲜乳分户留样制度 一、根据基础监管前移、实现可追溯思绪,对生鲜乳收购站实施分户留样制度。 二、奶站必需含有储存奶样冷藏设备,有发酵用恒温专用设备,有和检测项目相适应计量和检测仪器设备。 三、奶站每次挤奶时要对各户奶牛进行采样检测,每户采取奶样两份,一份由生鲜乳收购
10、站当场检验、发酵试验,一份编号保留,以备复检和质量追溯。生鲜乳收购站应做好采样编号统计工作。 四、分户留存生鲜乳样品应冷藏保留三天以上,最少应保留至本批生鲜乳经乳品加工企业检测合格并收购后,方可处理。 五、生鲜乳进入乳制品生产企业后,若检测出含有其它物质,应立即追溯到生鲜乳收购站,对留存生鲜乳样品送县级以上质监机构检测,对检出问题奶农依法给予处罚,并赔偿生鲜乳收购站和其它奶农损失。未严格实施分户留样制度,对生鲜乳收购站给予处罚,由生鲜乳收购站赔偿奶农损失。 生鲜乳收购站挤奶规范化操作制度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奶牛不得入厅挤奶:正在使用抗菌药品诊疗
11、和不到要求停药期奶牛;产犊7天内奶牛;患有乳房炎奶牛;患有结核病、布鲁氏菌病及其它传染性疾病奶牛;不符合《乳用动物健康标准》相关要求奶牛。 二、挤奶前应对乳房进行清洁和消毒。先用35~45℃温水清洁乳房、乳头,然后用专用药液药浴乳头15~20秒后擦干。每头奶牛应有专用毛巾,激励用一次性纸巾擦干。药浴液应在每班挤奶前现用现配,并确保有效药液浓度。 三、手工将头2~3把奶挤到专用容器中,检验是否有凝块、絮状物或水样物,乳样正常牛方可上机挤奶。乳样异常时应立即通知奶站管理人员,严禁异常乳混入正常生鲜乳中。 四、应在45秒内将奶杯稳妥地套在乳头上,使奶杯均匀分
12、布在乳房底部,并略微前倾。挤奶时间4~7分钟,出奶较少时应对乳房进行自上而下地按摩,预防空挤。挤奶套杯时应避免空气进入杯组中。挤奶过程中应观察真空稳定性、挤奶杯组奶流,必需时调整奶杯组位置。 五、挤奶结束后,应在关闭集乳器真空2~3秒后再移去奶杯。不得下压挤奶机,避免过分挤奶。挤奶结束后,应再次进行乳头药浴,药浴时间为3~5秒。 六、挤出生鲜乳应在2小时之内冷却到0~4℃保留。贮奶罐内生鲜乳温度应保持0~4℃。生鲜乳挤出后在贮奶罐贮存时间不应超出48小时。 中国农业部令 第 15 号 《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措施》已经11月
13、4日农业部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经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孙政才 二○○八年十一月七日 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措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确保生鲜乳质量安全,促进奶业健康发展,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制订本措施。 第二条 本措施所称生鲜乳,是指未经加工奶畜原奶。 第三条 在中国境内从事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输、出售活动,应该遵守本措施。
14、 第四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生鲜乳运输者对其生产、收购、运输和销售生鲜乳质量安全负责,是生鲜乳质量安全第一责任者。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喂养和生鲜乳生产步骤、收购步骤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它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鲜乳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其它工作。 第六条 生产、收购、贮存、运输、销售生鲜乳,应该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 严禁在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添加任何物质。 第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商务部门,制订本行政区域奶业发展计划,加强奶源基地建设,激
15、励和支持标准化规模养殖,完善服务体系,促进奶业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该依据全国和省级奶业发展计划,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奶畜养殖规模,科学安排生鲜乳生产、收购布局。 第八条 奶业协会应该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建设,引导、规范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依法生产经营。 第二章 生鲜乳生产 第九条 地方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该结合当地奶畜发展需要,向奶畜养殖者提供奶畜品种登记、奶牛生产性能测定、青粗饲料生产和利用、标准化养殖、奶畜疫病防治、粪便无害化处理等技术服务,并开展相关技术培训。 激励大专院校、科研院所、乳制品生产企业及其它相关生产经营者为养殖者提供
16、所需服务。 第十条 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应该符正当律、行政法规要求条件,并向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畜牧技术推广机构立案,取得奶畜养殖代码。 激励乳制品生产企业建立自己奶源基地,根据良好规范要求实施标准化生产和管理。 第十一条 奶畜养殖场应该根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要求建立养殖档案,正确填写相关信息,做好档案保留工作。奶畜养殖小区应该逐步建立养殖档案。 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该督促和指导奶畜养殖场、奶畜养殖小区依法建立科学、规范养殖档案。 第十二条 从事奶畜养殖,不得在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中添加动物源性成份(乳及乳制品除外)
17、不得添加对动物和人体含有直接或潜在危害物质。 第十三条 奶畜养殖者应该遵守农业部制订生鲜乳生产技术规程。直接从事挤奶工作人员应该持有有效健康证实。 奶畜养殖者对挤奶设施、生鲜乳贮存设施等应该在使用前后立即进行清洗、消毒,避免对生鲜乳造成污染,并建立清洗、消毒统计。 第十四条 挤奶完成后,生鲜乳应该储存在密封容器中,并立即做降温处理,使其温度保持在0~4℃之间。超出2小时未冷藏,不得销售。 第十五条 奶畜养殖者能够向符合本措施要求生鲜乳收购站出售自养奶畜产生鲜乳。 第十六条 严禁出售下列生鲜乳: (一)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或未经检疫合格奶畜产; (二)
18、奶畜产犊7日内初乳,但以初乳为原料从事乳制品生产除外; (三)在要求用药期和休药期内奶畜产; (四)添加其它物质和其它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 第三章 生鲜乳收购 第十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该依据当地奶源分布情况,根据方便奶畜养殖者、促进规模化养殖标准,制订生鲜乳收购站建设计划,对生鲜乳收购站进行科学合理布局。 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该依据本省生鲜乳收购站建设计划,结合当地域奶畜存栏量、日产奶量、运输半径等原因,确定生鲜乳收购站建设数量和规模,并报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取得工商登记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
19、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创办生鲜乳收购站,应该符正当定条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创办生鲜乳收购站申请; (二)生鲜乳收购站平面图和周围环境示意图; (三)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清单; (四)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五)创办者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实复印件; (六)从业人员培训证实和有效健康证实; (七)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该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申请材料审核和对生鲜乳收购站现场核查。符合要求条件,向申请人颁发生
20、鲜乳收购许可证,并报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立案。不符合条件,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生鲜乳收购许可证使用期2年。使用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应该在生鲜乳收购许可证使用期满30日前,持原证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程序和原申请程序相同。 生鲜乳收购站名称或责任人变更,应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并提供对应证实材料。 第二十一条 生鲜乳收购站挤奶设施和生鲜乳贮存设施使用前应该消毒并晾干,使用后1小时内应该清洗、消毒并晾干;不用时,用预防污染方法存放好,避免对生鲜乳造成污染。 生鲜乳收购站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杀虫剂和其它控制害虫产品应该确保
21、不对生鲜乳造成污染。 第二十二条 生鲜乳收购站应该根据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对收购生鲜乳进行感官、酸度、密度、含碱等常规检测。检测费用由生鲜乳收购站自行负担,不得向奶畜养殖者收取,或变相转嫁给奶畜养殖者。 第二十三条 生鲜乳收购站应该建立生鲜乳收购、销售和检测统计,并保留2年。 生鲜乳收购统计应该载明生鲜乳收购站名称及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编号、畜主姓名、单次收购量、收购日期和时点。 生鲜乳销售统计应该载明生鲜乳装载量、装运地、运输车辆牌照、承运人姓名、装运时间、装运时生鲜乳温度等内容。 生鲜乳检测统计应该载明检测人员、检测项目、检测结果、检测时间。 第二十四条 生
22、鲜乳收购站收购生鲜乳应该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生鲜乳,经检测无误后,应该在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监督下销毁或采取其它无害化处理方法。 第二十五条 贮存生鲜乳容器,应该符合散装乳冷藏罐国家标准。 第四章 生鲜乳运输 第二十六条 运输生鲜乳车辆应该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生鲜乳准运证实。无生鲜乳准运证实车辆,不得从事生鲜乳运输。 生鲜乳运输车辆只能用于运输生鲜乳和饮用水,不得运输其它物品。 生鲜乳运输车辆使用前后应该立即清洗消毒。 第二十七条 生鲜乳运输车辆应该含有以下条件: (一)奶罐隔热、保温,内壁由防腐蚀
23、材料制造,对生鲜乳质量安全没有影响; (二)奶罐外壁用坚硬光滑、防腐、可冲洗防水材料制造; (三)奶罐设有奶样存放舱和装备隔离箱,保持清洁卫生,避免尘土污染; (四)奶罐密封材料耐脂肪、无毒,在温度正常情况下含有耐清洗剂能力; (五)奶车顶盖装置、通气和防尘罩设计合理,预防奶罐和生鲜乳受到污染。 第二十八条 生鲜乳运输车辆全部者,应该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生鲜乳运输申请。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车辆进行检验,符合要求条件,核发生鲜乳准运证实。不符合条件,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从事生鲜乳运
24、输驾驶员、押运员应该持有有效健康证实,并含有保持生鲜乳质量安全基础知识。 第三十条 生鲜乳运输车辆应该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生鲜乳交接单应该载明生鲜乳收购站名称、运输车辆牌照、装运数量、装运时间、装运时生鲜乳温度等内容,并由生鲜乳收购站经手人、押运员、驾驶员、收奶员签字。 第三十一条 生鲜乳交接单一式两份,分别由生鲜乳收购站和乳品生产者保留,保留时间2年。 第五章 监督检验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该加强对奶畜喂养和生鲜乳生产、收购步骤监督检验,定时开展生鲜乳质量检测抽查,并统计监督抽查情况和处理结果。需要对生鲜乳进行抽样检验,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25、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验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奶畜养殖场所、生鲜乳收购站、生鲜乳运输车辆实施现场检验; (二)向相关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养殖档案、生鲜乳收购统计、购销协议、检验汇报、生鲜乳交接单等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实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标准生鲜乳; (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生鲜乳生产经营活动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收购、贮存、运输生鲜乳车辆、工具、设备; (六)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其它职权。 第三十四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该建立生鲜乳生产者、收购者、运输者违法行为统计,立即提供
26、给中国人民银行,由中国人民银行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三十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该依法公布生鲜乳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并立即向同级卫生主管部门通报生鲜乳质量安全事故信息。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发觉奶畜养殖者和生鲜乳收购者、运输者、销售者涉嫌犯罪,应该立即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举报生鲜乳生产经营中违法行为。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该公布本单位电子邮件地址或举报电话;对接到举报,应该完整地统计、保留。 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收到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事项,应该立即依法查处,
27、对于实名举报,应该立即回复;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事项,应该立即移交有权处理部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在监督检验中发觉生鲜乳运输车辆不符合要求条件,应该收回生鲜乳准运证实,或通报核发生鲜乳准运证实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收回,同时通报相关乳制品加工企业。 第三十九条 其它违反本措施要求行为,依据《畜牧法》、《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要求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措施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国务院令 第536号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已经10月6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经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
28、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〇〇八年十月九日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确保乳品质量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奶业健康发展,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乳品,是指生鲜乳和乳制品。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对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另有要求,从其要求。 第三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对其生产、收购、运输、销售乳品质量安全负责,是乳品质量安
29、全第一责任者。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喂养和生鲜乳生产步骤、收购步骤监督管理。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乳制品生产步骤和乳品进出口步骤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乳制品销售步骤监督管理。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乳制品餐饮服务步骤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协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它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其它工作。 第五条 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应该依据相关法律
30、行政法规要求立即汇报、处理;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对相关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负有领导责任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条 生鲜乳和乳制品应该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订,并依据风险监测和风险评定结果立即组织修订。 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应该包含乳品中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和其它危害人体健康物质限量要求,乳品生产经营过程卫生要求,通用乳品检验方法和规程,和乳品安全相关质量要求,和其它需要制订为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内容。 制订婴幼儿奶粉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应该充足考虑婴幼儿身体特点和生长发育需要,确保婴幼儿生长发
31、育所需营养成份。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该依据疾病信息和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信息等,对发觉添加或可能添加到乳品中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和其它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立即组织进行风险评定,采取对应监测、检测和监督方法。 第七条 严禁在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添加任何物质。 严禁在乳制品生产过程中添加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其它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 第八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商务部门,制订全国奶业发展计划,加强奶源基地建设,完善服务体系,促进奶业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该依据全国奶业发展计划
32、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奶畜养殖规模,科学安排生鲜乳生产、收购布局。 第九条 相关行业协会应该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建设,引导、规范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依法生产经营。 第二章 奶畜养殖 第十条 国家采取有效方法,激励、引导、扶持奶畜养殖者提升生鲜乳质量安全水平。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在本级财政预算内安排支持奶业发展资金,并激励对奶畜养殖者、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等给信贷支持。 国家建立奶畜政策性保险制度,对参保奶畜养殖者给保费补助。 第十一条 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该向奶畜养殖者提供养殖技术培训、良种推广、疫病防治等服务。
33、 国家激励乳制品生产企业和其它相关生产经营者为奶畜养殖者提供所需服务。 第十二条 设置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应该含有下列条件: (一)符合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本行政区域奶畜养殖规模; (二)有和其养殖规模相适应场所和配套设施; (三)有为其服务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四)含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求防疫条件; (五)有对奶畜粪便、废水和其它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沼气池等设施或其它无害化处理设施; (六)有生鲜乳生产、销售、运输管理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其它条件。 奶畜养殖场、养殖小
34、区创办者应该将养殖场、养殖小区名称、养殖地址、奶畜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养殖小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立案。 第十三条 奶畜养殖场应该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奶畜品种、数量、繁殖统计、标识情况、起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起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奶畜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生鲜乳生产、检测、销售情况; (六)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其它内容。 奶畜养殖小区创办者应该逐步建立养殖档案。 第十四
35、条 从事奶畜养殖,不得使用国家禁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和其它对动物和人体含有直接或潜在危害物质。 严禁销售在要求用药期和休药期内奶畜产生鲜乳。 第十五条 奶畜养殖者应该确保奶畜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健康标准,并确保奶畜接收强制免疫。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该对奶畜健康情况进行定时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应该立即隔离、诊疗或做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 奶畜养殖者应该做好奶畜和养殖场所动物防疫工作,发觉奶畜染疫或疑似染疫,应该立即汇报,停止生鲜乳生产,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方法,预防疫病扩散。 奶畜养殖者对奶畜养殖过程中排泄物、废弃物应该立即
36、清运、处理。 第十七条 奶畜养殖者应该遵守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订生鲜乳生产技术规程。直接从事挤奶工作人员应该持有有效健康证实。 奶畜养殖者对挤奶设施、生鲜乳贮存设施等应该立即清洗、消毒,避免对生鲜乳造成污染。 第十八条 生鲜乳应该冷藏。超出2小时未冷藏生鲜乳,不得销售。 第三章 生鲜乳收购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该依据当地奶源分布情况,根据方便奶畜养殖者、促进规模化养殖标准,对生鲜乳收购站建设进行科学计划和合理布局。必需时,能够实施生鲜乳集中定点收购。 国家激励乳制品生产企业根据计划布局,自行建设生鲜乳收
37、购站或收购原有生鲜乳收购站。 第二十条 生鲜乳收购站应该由取得工商登记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创办,并含有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一)符合生鲜乳收购站建设计划布局; (二)有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收购场所; (三)有和收奶量相适应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 (四)有和检测项目相适应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 (五)有经培训合格并持有有效健康证实从业人员; (六)有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 生鲜乳收购许可证使用期2年;
38、生鲜乳收购站不再办理工商登记。 严禁其它单位或个人创办生鲜乳收购站。严禁其它单位或个人收购生鲜乳。 国家对生鲜乳收购站给扶持和补助,提升其机械化挤奶和生鲜乳冷藏运输能力。 第二十一条 生鲜乳收购站应该立即对挤奶设施、生鲜乳贮存运输设施等进行清洗、消毒,避免对生鲜乳造成污染。 生鲜乳收购站应该根据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对收购生鲜乳进行常规检测。检测费用不得向奶畜养殖者收取。 生鲜乳收购站应该保持生鲜乳质量。 第二十二条 生鲜乳收购站应该建立生鲜乳收购、销售和检测统计。生鲜乳收购、销售和检测统计应该包含畜主姓名、单次收购量、生鲜
39、乳检测结果、销售去向等内容,并保留2年。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该加强对生鲜乳价格监控和通报,立即公布市场供求信息和价格信息。必需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由价格、畜牧兽医等部门和行业协会、乳制品生产企业、生鲜乳收购者、奶畜养殖者代表组成生鲜乳价格协调委员会,确定生鲜乳交易参考价格,供购销双方签署协议时参考。 生鲜乳购销双方应该签署书面协议。生鲜乳购销协议示范文本由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订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 严禁收购下列生鲜乳: (一)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或未经检疫合格奶畜产;
40、二)奶畜产犊7日内初乳,但以初乳为原料从事乳制品生产除外; (三)在要求用药期和休药期内奶畜产; (四)其它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 对前款要求生鲜乳,经检测无误后,应该给予销毁或采取其它无害化处理方法。 第二十五条 贮存生鲜乳容器,应该符合国家相关卫生标准,在挤奶后2小时内应该降温至0-4℃。 生鲜乳运输车辆应该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生鲜乳准运证实,并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交接单应该载明生鲜乳收购站名称、生鲜乳数量、交接时间,并由生鲜乳收购站经手人、押运员、司机、收奶员签字。 生鲜乳交接单一式两份,
41、分别由生鲜乳收购站和乳品生产者保留,保留时间2年。准运证实和交接单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订。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加强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体系建设,配置对应人员和设备,确保监测能力和监测任务相适应。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该加强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制订并组织实施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鲜乳进行监督抽查,并根据法定权限立即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监测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四章 乳制品生产 第二十八条 从事乳制品生产活动,应该含有下列条件,取得所在
42、地质量监督部门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 (一)符合国家奶业产业政策; (二)厂房选址和设计符合国家相关要求; (三)有和所生产乳制品品种和数量相适应生产、包装和检测设备; (四)有对应专业技术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废水、废气、垃圾等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经培训合格并持有有效健康证实从业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其它条件。 质量监督部门对乳制品生产企业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应该征求所在地工业行业管理部门意见。 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乳制品生产。
43、 第二十九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应该建立质量管理制度,采取质量安全管理方法,对乳制品生产实施从原料进厂到成品出厂全过程质量控制,确保产品质量安全。 第三十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应该符合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国家激励乳制品生产企业实施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点体系,提升乳制品安全管理水平。生产婴幼儿奶粉企业应该实施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点体系。 对经过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乳制品生产企业,认证机构应该依法实施跟踪调查;对不再符合认证要求企业,应该依法撤销认证,并立即向相关主管部门汇报。 第三十一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应该建立生鲜乳进货查验制度,逐批检测收购生
44、鲜乳,如实统计质量检测情况、供货者名称和联络方法、进货日期等内容,并查验运输车辆生鲜乳交接单。查验统计和生鲜乳交接单应该保留2年。乳制品生产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单位和个人购进生鲜乳。 乳制品生产企业不得购进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超标,或含有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致病性寄生虫和微生物、生物毒素和其它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生鲜乳。 第三十二条 生产乳制品使用生鲜乳、辅料、添加剂等,应该符正当律、行政法规要求和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 生产乳制品应该经过巴氏杀菌、高温杀菌、超高温杀菌或其它有效方法杀菌。 生产发酵乳制品菌种应该纯良、无害,定时判
45、定,预防杂菌污染。 生产婴幼儿奶粉应该确保婴幼儿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份,不得添加任何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物质。 第三十三条 乳制品包装应该有标签。标签应该如实标明产品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份或配料表,生产企业名称、地址、联络方法,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所使用食品添加剂化学通用名称,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法律、行政法规或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要求必需标明其它事项。 使用奶粉、黄油、乳清粉等原料加工液态奶,应该在包装上注明;使用复原乳作为原料生产液态奶,应该标明“复原乳”字样,并在产品配料中如实标明复原乳所含原料及百分比。 婴幼
46、儿奶粉标签还应该标明关键营养成份及其含量,具体说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三十四条 出厂乳制品应该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 乳制品生产企业应该对出厂乳制品逐批检验,并保留检验汇报,留取样品。检验内容应该包含乳制品感官指标、理化指标、卫生指标和乳制品中使用添加剂、稳定剂和酸奶中使用菌种等;婴幼儿奶粉在出厂前还应该检测营养成份。对检验合格乳制品应该标识检验合格证号;检验不合格不得出厂。检验汇报应该保留2年。 第三十五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应该如实统计销售乳制品名称、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其联络方法、销售日期等。 第三十六条 乳
47、制品生产企业发觉其生产乳制品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险或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或生长发育,应该立即停止生产,汇报相关主管部门,通知销售者、消费者,召回已经出厂、上市销售乳制品,并统计召回情况。 乳制品生产企业对召回乳制品应该采取销毁、无害化处理等方法,预防其再次流入市场。 第五章 乳制品销售 第三十七条 从事乳制品销售应该根据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要求,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相关证照。 第三十八条 乳制品销售者应该建立并实施进货查验制度,审验供货商经营资格,验明乳制品合格证实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乳制品进货台账,如实统计乳制
48、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络方法、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乳制品批发业务销售企业应该建立乳制品销售台账,如实统计批发乳制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留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九条 乳制品销售者应该采取方法,保持所销售乳制品质量。 销售需要低温保留乳制品,应该配置冷藏设备或采取冷藏方法。 第四十条 严禁购进、销售无质量合格证实、无标签或标签残缺不清乳制品。 严禁购进、销售过期、变质或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乳制品。 第四十一条 乳制品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冒用她人厂名、厂址,不得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等质
49、量标志。 第四十二条 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乳制品,销售者应该立即停止销售,追回已经售出乳制品,并统计追回情况。 乳制品销售者自行发觉其销售乳制品有前款要求情况,还应该立即汇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等相关部门,通知乳制品生产企业。 第四十三条 乳制品销售者应该向消费者提供购货凭证,推行不合格乳制品更换、退货等义务。 乳制品销售者依据前款要求推行更换、退货等义务后,属于乳制品生产企业或供货商责任,销售者能够向乳制品生产企业或供货商追偿。 第四十四条 进口乳品应该根据乳品质量安
50、全国家标准进行检验;还未制订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能够参考国家相关部门指定国外相关标准进行检验。 第四十五条 出口乳品生产者、销售者应该确保其出口乳品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同时还符合进口国家(地域)标准或协议要求。 第六章 监督检验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该加强对奶畜喂养和生鲜乳生产步骤、收购步骤监督检验。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应该加强对乳制品生产步骤和乳品进出口步骤监督检验。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该加强对乳制品销售步骤监督检验。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该加强对乳制品餐饮服务步骤监督管理。监督检验部门之间,监督检验部门和其它相关部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