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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制度样本.doc

1、金融租赁企业管理措施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中国融资租赁业健康发展,加强对金融租赁企业监督管理,依据中国协议法、中国企业法、中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订本措施。 第二条 本措施所称金融租赁企业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 金融租赁企业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企业法要求,并在其名称中标明金融租赁字样。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其它企业名称中不得有金融租赁字样。 第四条 金融租赁企业依法接收中国人民银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设置及管理 第五条 申请设置金融租赁企业应含有下列条件: 一、 含有符合本措施要求最低限额注册资本金; 二、 含有符合中国企业法和本措施要求章

2、程; 三、 含有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要求任职资格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金融租赁业务合格从业人员; 四、 有健全组织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五、 有和业务经营相适适应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方法和其它设施; 六、 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其它条件。 中国人民银行审查金融租赁企业设置申请时,要考虑国家经济发展需要和融资租赁业竞争情况。 第六条 金融租赁企业最低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5亿元,经营外汇业务金融租赁企业应另有不低于5千万美元(或等值可兑换货币)外汇资本金。中国人民银行能够依据融资租赁业发展需要调整金融租赁企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 第七条 金融租赁企业设置须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八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

3、同意,提议人可进行金融租赁企业筹建工作。申请筹建金融租赁企业,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 筹建申请书,其内容应包含拟设置金融租赁企业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金、股东及其股权结构、业务范围等。 (二) 可行性研究汇报,其内容包含提议人情况(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情况、资信情况、近3年资产负债及利润情况)和市场估计情况; (三) 拟设置金融租赁企业章程; (四) 筹建责任人名单及简历。 (五) 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其它文件。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租赁企业筹建申请回复期为3个月。如未获同意,申请人在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一样申请。 第十条 金融租赁企业筹建期限为6个月。逾期不申请开

4、业或筹建期满未达成开业标准,原同意筹建文件自动失效。筹建期内不得以金融租赁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金融租赁企业筹建工作完成后,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 筹建工作汇报和申请开业汇报; 二、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股东投资能力证实和中国人民银行指定金融机构出具股东货币入帐证实; 三、 金融租赁企业章程; 四、 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具体履历及任职资格证实; 五、 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工作三年以上人员资格证实; 六、 拟办业务规章制度和内部风险控制制度; 七、 工商管理机关出具对拟设企业名称预核准登记书; 八、 营业场所和其它和业务相关设施资料; 九、 中国人民银行要求

5、其它资料。 第十二条 金融租赁企业开业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后,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金融租赁企业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3个月不开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由中国人民银行吊销其许可证,并给予公告。 第十三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金融租赁企业可设置分支机构。设置分支机构具体条件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归定。 第十四条 金融租赁企业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 一、 变更名称; 二、 改变组织形式; 三、 调整业务范围; 四、 变更注册资本; 五、 调整股权结构; 六、 修改章程;

6、七、 变更营业地址; 八、 变更高级管理人员; 九、 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其它变更事项。 第十五条 金融租赁企业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变更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上相关内容后,需按要求到中国人民银行更换许可证。 第十六条 金融租赁企业股东及其投资百分比应符合企业法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要求。 第十七条 金融租赁企业不得吸收境内自然人为企业股东,但采取股份组织形式,并经同意上市除外;金融租赁企业能够吸收外资入股。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八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金融租赁企业可经营下列本外币业务: (一) 直接租赁、回租、转租赁、委托租赁等融资性租赁业务; (二) 经营性租赁业务; (三) 接收法人或机构委托租赁资

7、金; (四) 接收相关租赁当事人租赁确保金; (五) 向承租人提供租赁项下流动资金贷款; (六) 有价证券投资、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七) 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发行金融债券; (八) 向金融机构借款; (九) 外汇借款;(十) 同业拆借业务;(十一) 租赁物品残值变卖及处理业务;(十二) 经济咨询和担保;(十三) 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其它业务。第十九条 适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租赁物为固定资产。 第二十条 金融租赁企业经营租赁业务或提供其它服务收取租金或手续费。租金或手续费标准由金融租赁企业和承租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 金融租赁企业作为受托人经营委托租赁财产和作为转租人经营转租赁财产独立于金融租赁企业其

8、它财产。金融租赁企业应该对上述委托租赁、转租赁财产分别管理,单独建帐。企业清算时,委托租赁和转租赁财产不作为清算资产。 第二十二条 经营外汇租赁业务金融租赁企业在境外或向境内外资金融机构筹措外汇资金、发行债券,向境外投资,必需按国家外汇管理要求办理,并报中国人民银行立案。 第二十三条 金融租赁企业必需根据国家相关要求实施审慎会计标准和会计制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金融租赁企业必需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要求,建立、健全内控制度。 第二十五条金融租赁企业必需接收中国人民银行现场检验和非现场检验。 第二十六条 金融租赁企业业务经营须遵照下列资产负责百分比: 一、 资本总额不得低于风险资产总

9、额10%; 二、 对同一承租人融资余额(租赁+贷款)最高不得超出金融租赁企业资本总额15%; 三、 对承租人提供流动资金贷款不得超出租赁协议金额60%; 四、 长久投资总额不得高于资本总额30%; 五、 租赁资产(含委托租赁、转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60%; 六、 拆入资金余额不得超出资本总额100%; 七、 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出资本总额200%; 八、 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其它百分比。 中国人民银行可对上述百分比进行调整。 第二十七条 金融租赁企业对股东租赁和其它融资逾期1年后,中国人民银行可责成金融租赁企业转让该股东出资及其它权益,用于偿还金融租赁企业负债。 第二十八条 金融租赁企业必需

10、按要求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业务百分比考评报表和书面汇报;并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30天内报送上十二个月度财务报表和资料。金融租赁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直接经办人员应对所提供财务会计报表真实性负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日常监督管理中发觉问题,能够向金融租赁企业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质询,并责令该企业限期更正或进行整理。拒不更正或整理,中国人民银行能够取消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相关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三十条 金融租赁企业应建立对各项业务稽核、检验制度,并设置独立于经营管理层专职稽核部门,直接向董事会负责,以加强内控制度建设。 第三十一条 金融租赁企业应建立定时审计

11、制度。金融租赁企业董事会或监事会应于每十二个月初委托含有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上十二个月度经营活动进行一次审计。并于每十二个月4月15日前将经董事会或监事会主席署名确定审计汇报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认为有必需时,有权随时要求金融租赁企业报送相关业务和财产情况汇报和资料。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租赁企业设置、变更、撤销等重大事项实施公告制度。 第三十四条 金融租赁企业可成立行业性自律组织,对金融租赁实施自律管理。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需时,可授权行业性自律组织行使相关管理职能。 第三十五条 凡违反本措施相关要求者,由中国人民银行按金融违法行为处罚措施进行处罚。金融租赁企

12、业对中国人民银行处罚决定不服,能够依法提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租赁企业实施年检制度。 第五章 整理、接管及终止 第三十七条 金融租赁企业出现支付困难等等紧急情况时,应立即向企业董事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汇报。 第三十八条 金融租赁企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况责令其内部整理或停业整理: (一) 亏损超出注册资本30%或连续3年亏损超出注册资本10%; (二) 出现严重支付困难;(三) 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或规章;(四) 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其它必需整理情况。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责令金融租赁企业整理后,可对金融租赁企业采取下列方法: (一) 要求更换

13、或严禁更换金融租赁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二) 暂停其部分或全部业务;(三) 要求在要求期限内增加资本金;(四) 责令改变股本结构;(五) 责令金融租赁企业重组;(六) 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需其它方法。 第四十条 金融租赁企业经过整理,符合下列条件,可恢复正常营业: (一) 已恢复支付能力;(二) 亏损得到填补;(三) 违法违规行为得到纠正;整立即间最长不超出1年。 第四十一条 金融租赁企业已经或可能发生支付危机,严重影响债权人利益和金融秩序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可对金融租赁企业实施接管。接管目标是对被接管金融租赁企业采取必需方法,恢复金融租赁企业正常经营能力。被接管金融租赁企业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

14、改变。 接管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金融租赁企业出现下列情况时,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给予解散: (一) 组建金融租赁企业提议人解散,金融租赁企业不能实现合并或改组;(二) 章程中要求解散事由出现;(三) 股东会议决定解散;(四) 金融租赁企业已分立或合并。 第四十三条 金融租赁企业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时,中国人民银行可依法对其给予撤销。 第四十四条 金融租赁企业解散或撤销后,应依法成立清算组,根据法定程序进行清算,并由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公告。中国人民银行可直接委派清算组组员并监督清算过程。 第四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财产时发觉金融租赁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

15、,应立即停止清算,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汇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向人民法院申请该金融租赁企业破产。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措施中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依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选择,向出卖人购置租赁物件,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交易,它以出租人保留租赁物全部权和收取租金为条件,使承租人在租赁协议期内对租赁物取得占有、使用和受益权利。 第四十七条 本措施中所称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和出租人签定一份融资租赁协议,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租赁形式。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特殊融资租赁方法。 第四十八条 本措施中所称转租赁业务是指同一物件为表物数次融资

16、租赁业务。在转租赁业务中,上一租赁协议承租人同时是下一租赁协议出租人,称为转租人。转租人从其它出租人处租入租赁物件再转租给第三人,转租人以收取租金差为目标租赁形式。租赁物品全部权归第一出租人。 第四十九条 本措施中所称委托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接收委托人资金或租赁标物,依据委托人书面委托,向委托人指定承租人办理融资租赁业务。在租赁期内租赁标物全部权归委托人,出租人只收取手续费,不负担风险。 第五十条 本措施中所称租赁当事人包含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委托租赁委托人。 第五十一条 本措施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措施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许可金融租赁企业进行股票和债券投资 07月26日

17、 14:22 道琼斯 几家关键证券报周三报导,中国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Peoples Bank of China)将许可非银行金融租赁企业投资于股票和债券,并许可其发行企业债券。证券时报(Securities Times)引述中国央行一位未透露姓名官员话称,这些企业关键向国有企业提供租赁服务。这些要求意在支持国有企业、释放资金以提升技术水平和刺激投资。这位官员说,中国已经有15家这么租赁企业,总资产达人民币182亿元(1美元=人民币8.28元),而其租赁合约价值累计人民币1,900亿元。该报导称,周三公布要求指出,正当租赁企业注册资金必需超出人民币5亿元,假如这些租赁企业从事外汇交易,则其外汇资本必需最少达成5,000万美元。假如得到中国央行同意,这些租赁企业将被许可开设分支机构。据报导,尽管中国欢迎外国投资者,但却不许可其成为这些金融企业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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