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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出口保理业务操作规程(试行).doc

1、xx银行出口保理业务操作规程(试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丰富出口贸易融资服务手段,完善xx银行保理业务产品体系,规范出口保理业务操作流程,根据国际保理商联合会(以下简称“FCI”)制定的国际保理通用规则(General Rules for International Factoring)(以下简称“保理通则”)、保理电子数据交换规则(E Rules)(以下简称“EDI系统”)和国际保理商联合会仲裁规则(FCI Rules of Arbitration)等国际惯例及规定,特制订本操作规程。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出口保理业务为双保理业务,指出口商在采用赊销(O/A)或承兑交单(D/A)方式向进口商

2、(债务人)销售货物时,由出口保理商和进口保理商共同为出口商提供集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或资信调查与买方信用风险担保等一项或多项服务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在提供保理服务的同时还可由出口保理商提供贸易融资。按照本行作为出口保理商为出口商叙做保理融资是否可追索的标准,分为“无追索权保理”和“有追索权保理”。“无追索权保理”是指出口双保理业务中,债务人发生信用风险导致应收账款不能足额收回时,我行只能向进口保理商索要担保付款,不能向出口商追索,但对由于争议而导致应收账款不能足额收回的情况,我行有权在出口商不配合办理反转让的情况下,向出口商行使追索权。“有追索权保理”是指出口双保理业务中,融资期届满时,

3、任何情况下,我行均有权向出口商追索。第三条 出口保理业务适用于付款期限不超过180天的货物出口贸易。D/A方式下的出口双保理,出口商客户需选择进口保理商作为进口代收行,或征得进口保理商同意后选择相应代收行。原则上我行仅受理明保理业务申请,即应收账款的转让一经发生时出口商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事宜以书面形式通知债务人。第四条 本规程所称出口保理业务的当事人为以下几方:出口商(EXPORTER,债权人、卖方):指对所提供的货物出具发票,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出口保理商叙做保理业务的一方。进口商(IMPORTER,债务人、买方):指对提供货物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负有付款责任的一方。出口保理商(Export Fa

4、ctor,EF):指与出口商签订出口保理合同,受让出口商所转让应收账款的一方。本规程中仅指我行。进口保理商(Import Factor,IF):指根据GRIF和/或保理商之间的合作协议受让出口保理商转让应收账款的一方。我行合作的进口保理商限于国际保理商联合会(FCI)成员。与我行合作的进口保理商应同意遵循保理通则GRIF约定的保理商之间的权利义务,并在与我行签订的国际保理业务合作协议(Interfactor Agreement)(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中明确表示。第五条 为便于理解和操作,对本规程所涉及的一些重要概念和术语定义如下:1应收账款(Accounts receivable,A/R),

5、系指用发票表示的、出口商依照进出口贸易合同约定履行交货等义务后,产生的对进口商(债务人)合法、有效的债权。该款项为扣除出口保理商受让应收账款时进口商按照贸易合同向出口商已支付的预付款、已付款、佣金等款项后的余额,且不属于贸易合同中的尾款。2信用风险,系指进口商(债务人)因争议以外的原因在应收账款到期日后90天内未能足额支付到期账款的风险。3买方信用风险担保额度,以下简称信用额度,是指经进口保理商IF正式核准,为特定进口商提供信用风险担保的最高限额,出口商在该额度内以信用销售方式向该进口商销售货物所产生的信用风险由进口保理商承担担保付款责任。出口保理买方信用额度的核准一般分为初步核准和正式核准两

6、个阶段,初步核准的结果不构成对进口保理商的一项有确定约束力的信用承诺,正式核准的结果方构成具有约束力的对特定进口商信用风险担保的最高限额。信用额度可以是一个循环使用的信用额度,也可以是针对某一单笔合同/订单的额度。4已核准应收账款(Approved A/R),系指在国外进口保理商(IF)核准的出口保理信用额度内由进口保理商确认并承担信用风险责任的应收账款。5保理融资(Financing),系指根据出口商的申请,我行在进口保理商核准的出口保理信用额度内,因受让已核准的应收账款以一定比例提前为出口商预付的对价款项。6争议(Dispute),系指进口商不接受货物或发票,或针对应收账款提出抗辩、反索或

7、抵销等,包括(但不限于)因任何第三方对应收账款款项提出权利要求而产生的任何抗辩。7贷项通知(Credit note),系指由出口商向进口商出具的,用于因退货、货物降价、修正差错等原因而调减原应收账款的一种单据。8间接付款(Indirect payment),系指进口商向出口保理商、出口商或其代理人支付已转让的应收账款,而不是向对该应收账款拥有合法权利的进口保理商支付。9担保付款(Payment under guarantee,PUG),指进口保理商就已核准的应收账款因进口商既未提出争议,又未能到期付款而于应收账款到期日后第90天向我行所作的自行垫款支付。在双保理业务中,如无特别约定,担保付款责

8、任通常为账款金额的100%。10反转让(Reassignment),指在特定情况下进、出口保理商将已受让的应收账款重新转回给出口保理商或出口商的行为。11,EDI系统是支持FCI会员间开展双保理业务的基于互联网的电子信息交换网络,该系统功能包括:为用户提供个性化运行环境;接受和发送报文;报文的验证、处理和跟踪;生成自动报文或订制报文等。EDI系统的操作应遵循国际保理商联合会制定的现行规则。本规程中所提及的MSG均指EDI系统中相应报文格式。第六条 信息沟通我行与作为FCI成员的进口保理商之间的业务往来和信息交换必须通过FCI提供的基于互联网络的EDI信息交流系统(WWW.EDIFACTORIN

9、G.COM)完成;相互间款项支付必须通过SWIFT进行划拨。分行贸易金融部应指定专门邮箱用于接收出口保理业务信息,以保证讯息传递的准确和及时,同时对出口商客户的业务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保证通过NOTES发送至单证中心指定邮箱的业务资料无误,由单证中心在EDI系统对外发送报文。单证中心在EDI系统收到的任何保理业务报文均应及时通过NOTES发送至各相关分行(报文编号引用错误导致的延误除外)。第二章 业务管理和职责分工第七条 出口保理业务的职责分工如下: 总行:(一)总行环球交易服务部:研究制定我行出口保理业务的发展规划,负责出口保理业务相关制度的拟定、修改和解释工作;代表我行与国际保理商联合会(

10、FCI)就国际保理业务进行往来;牵头负责出口保理业务的产品营销;负责全行出口保理业务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研究制定国际保理业务信息支持方案和现有EDI平台等系统管理,提出出口保理业务应用系统的需求;建立并维护与国外保理商的业务合作关系,处理合作中出现的问题,并及时向分行提供国外保理商的最新动态;负责出口保理业务过程中行内各相关部门的协调工作。(二)总行金融机构部:国外保理商关系的建立和维护,发起或指导分行经办机构发起对国外保理商授信额度的申请;负责对国外保理商额度的使用管理与监控。(三)总行单证中心负责出口保理业务的日常操作,即EDI系统和单证业务系统的操作,包括在单证业务系统处理出口寄单

11、、收汇、融资记账、还款、收费、对外支付进口保理商佣金等,通过EDI系统处理向进口保理商申请初步额度、申请正式额度、额度修改、应收账款转让、款项催收、收汇、处理争议报文、退汇、对账等报文的发送及接收工作。在达到一定业务量后,负责单证业务系统与EDI系统、保理管理系统的对接。分行:(一)分行业务经营部门(指贸易融资部、公司银行部等):负责出口保理业务的组织推广,对客户经理的业务培训;对具体项目提供专业营销支持和产品设计;定期提交业务报表及业务分析报告;对出口商进行资信调查、签署有关业务协议、贸易相关合同及单据条款审核、审核出口商提交的申请书等资料的印鉴、融资出账、按时限要求及时向总行上传相关环节的

12、出口保理信息资料、跟踪回复报文、与客户进行沟通反馈、催收应收账款、跟踪收汇及还款、定期与出口商对账和监控出口商风险、协助出口商解决纠纷等。(二)分行信贷管理部门:负责应收账款转让前人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的登记和查询工作、保理融资出账前审核及业务风险管理。第三章 出口保理额度管理第八条 出口保理融资纳入我行对出口商的综合授信管理,占用出口商客户在我行的普通业务额度。我行出口保理融资业务实行双额度管理,即同时占用进口保理商在我行的授信额度和出口商客户在我行的授信额度。如客户仅申请应收账款管理服务(即保理项下销售分户账管理和应收账款催收),则可不占用任何授信额度。第九条 我行合作的进口保理商须

13、获得我行的授信额度,我行接受同一进口保理商信用风险担保的额度总额不得超过我行对该进口保理商核定的授信额度。第十条 根据出口商的申请,经办分行可为出口商核定保理融资额度并报有权人审批,针对特定买方审批的保理融资额度不得超过进口保理商对该买方正式核准的买方信用额度,实际报批出口保理融资额度可参考进口保理商对该买方初步核准的买方信用额度,如报批时尚未获得进口保理商对该买方初步核准的买方信用额度,分行可根据本规程第二十条2点c款规定的买方信用额度估算值进行保理融资额度核定。审批决定应包括以下要素:是否同意给予融资,融资额度类型、融资额度、融资比例、融资期限等。同一出口商获得的不同买方保理融资额度不得彼

14、此串用。第四章 融资期限、利率及费用第十一条 出口保理融资期限(或称保理期间):为我行出口保理融资发放之日起至应收账款付款到期日另加宽限期止,最长不超过210天(不含因非银行营业日而顺延应收账款到期日超过210天的情况)。分行应视贸易惯例、客户历史交易习惯、商务合同约定、成本承担等因素合理确定宽限期,有追索权出口保理融资的宽限期最长不超过30天,无追索权出口保理融资的宽限期最长不超过90天。原则上出口保理融资可展期一次,具体展期要求按照我行风险管理政策规定执行。如我行于应收账款到期日前收汇,则出口保理融资提前到期。第十二条 由于出口双保理业务中进口保理商的担保付款责任一般为100%,保理融资出

15、账比例不超过出口保理融资额度的90%。保理融资出账可以有表内和表外两种方式。表内融资方式是指外币或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方式;表外融资方式是指以表外授信方式进行出账,可包括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国际信用证、国内信用证、保函、备用信用证等。表外融资的期限必须长于出口保理融资期限,且表外融资方式应在授信批复中获得明确同意。第十三条 人民币贷款利率参照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执行,外币贷款参照我行金融市场部有关外汇利率管理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融资利息按照客户提交的出口保理融资申请书(附件9)中我行最终审批结果的方式收取。第十五条 出口商客户获得出口保理融资额度即可通过占用出口保理融资额度办理出口保理项下代付业

16、务,代付金额、期限等条件与出口保理融资相同。在代付行同意展期的条件下,出口代付可按出口保理的展期要求进行展期。出口代付业务应同时遵照我行出口代付业务操作规程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 出口保理业务的收费出口保理业务的费用包括:保理手续费、单据处理费以及其他费用。原则上应在我行接受出口商应收账款转让时收取,也可在向出口商发放融资时收取。(一)保理手续费(含进口保理商和我行收取的保理手续费)。分行应在进口保理商报价的基础上,充分考虑我行风险承担、综合收益及市场竞争情况等因素进行确定我行保理手续费率。此费用应按照我行公示收费标准中出口融资手续费收取,扣除应支付进口保理商费用部分我行无追索权出口保理手续费

17、率不低于发票金额的0.2%、有追索权出口保理手续费率不低于发票金额的0.1%。(二)单据处理费。按照我行公示收费标准中出口托收项下服务收费,我行需收取跟单托收手续费,按托收的发票金额的0.125%收取。若进口保理商报价中包括此项收费则照实代进口保理商收取(通常按照商业发票的张数收取固定金额)。(三)其他费用。出口保理业务中实际发生的电汇、邮寄单据等产生的电汇费和邮费应照实收取。若出口商在额度的有效期内或从额度正式核准之日起半年之内(以短者为限)未向进口商发货并叙做保理业务,我行还应就提供的出口保理信用额度咨询服务按每次500元人民币的标准收取其咨询鉴证费。若此后该客户向我行转让发票叙做保理业务

18、(前提为该额度仍有效),所收该项费用可相应抵扣保理手续费或退回客户。第五章 出口保理业务受理条件第十七条 出口商申请办理出口保理业务,应满足以下条件:(一)在中国大陆依法注册的企业,有固定经营场所,具备进出口经营资格;财务制度健全,财务状况良好;以生产型企业为主(对专业贸易型企业应谨慎开展业务);成立时间及核心管理层从业经验不低于2年;(二)在我行信用评级不低于7级,其中申请办理无追索权出口保理业务的客户在我行信用评级不低于5级;(三)外贸经验丰富,履约能力强出口经营历史一年以上,原则上上年出口总额不低于300万美元,贸易背景真实、合法、有效,出口商无不良履约记录,应收账款回收正常,没有发生过

19、账款逾期、发票冲销或间接付款等情况;买卖双方不属于首次交易,近一年内双方至少成功完成一笔出口贸易,且历史交易没有发生过贸易纠纷,贸易合同中的质量检验条款、争议解决条款和适用法律条款等完整有效可行。出口商完全履行贸易合同要求的交货等义务,并能够向我行提交真实有效完整的信用销售项下商业单据,包括贸易合同、商业发票、货运单据、保险单据(如有)、质检单、出口报关单等。(四)买卖双方不存在关联关系,且不存在相互交易互为债权人的情况;(五)拟叙做本业务的买方项下出口融资和全部结算业务必须通过我行办理;(六)出口经营合法合规,未被外汇局纳入“真实性审核名单”,未曾因违法经营被监管部门处罚;(七)进口商所在国

20、家(地区)在我行的最新国别风险评级不低于较低“RL”;(八)我行信贷业务要求的其他条件。第十八条 出口商转让给我行的应收账款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应收账款可保理:1.应收账款尚未到期,且赊销期限不超过180天。2.出口商已完整履行出口贸易合同项下的义务。3.应收账款债权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买方(进口商、债务人)对应收账款债权不存在任何抗辩、抵销、反索等事由;应收账款债权不存在任何法定或约定的转让限制,未向任何第三方转让或赠与该应收账款,应收账款未被设定抵押、质押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未被设定为任何信托名下的财产。4. 拟转让的应收账款在人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中未显示已经转让或质押登记。

21、(二)商品交易可保理:1.商品交易真实、合法。2.出口商品质量稳定,不属于易变质商品、时尚消费品、季节性商品等容易发生争议的商品。质量衡量标准清晰,不易产生贸易纠纷。3.出口商品的国际市场价格相对稳定,不属于热炒商品、三废产品或滞销商品。4.原则上不受理特殊贸易形式项下(如大型设备、承包工程以及售后服务期限较长)的保理业务;如确有特殊需求,分行须个案审批。(三)合同条款可执行:1.基础贸易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没有任何附带条件。2.合同条款合理可行,不得载有“销售不成即可退货”条款(或类似条款),不存在法定禁止转让或约定禁止转让的情形,不含分期付款,商品售后服务、寄售代销等条款。第六章 出口保理业务

22、操作流程第十九条 出口保理业务操作流程:受理出口商业务申请向IF申请初步额度IF的初步额度回复签订出口保理合同正式额度申请IF的正式额度回复保理融资额度核定(如有)应收账款转让融资出账(如有)催收(交涉)收款对账。第二十条 出口保理业务的受理1.分行应要求出口商提交以下资料,并进行初审:a.出口保理业务申请书(附件1)b.出口贸易合同或类似文件(如已签订)c.其他所需资料(如出口商为首次在我行办理出口业务,还应按我行出口收汇有关规定提供其他资料;如出口贸易的商品属于国家限制出口性质,应要求客户提交有权部门签发的相关许可证或批文)。2.审查要点:a.申请书中贸易当事人与贸易合同规定是否一致;b.

23、赊销期限是否合理;c.申请的买方信用额度是否合适,买方信用额度可参考以下公示计算:对该买方的年赊销额*赊销天数/360天*1.5;d.贸易合同条款是否合理,是否存在禁止应收账款转让的条款;e.出口商出口业务是否合法合规。第二十一条 向进口保理商申请初步额度1.进口保理商的选择分行应通过总行定期或不定期公布的进口保理商信息及与进口保理商的以往交易记录等了解进口保理商的服务水平和作业质量,视情况为出口商选定IF。如有需要,总行环球交易服务部可为分行与进口保理商进行初步洽谈并给予指导意见。2.申请初步额度向金融机构部(或相应金融机构授信管理部门)核实IF授信余额充足后,分行将审核通过的业务资料提交至

24、单证中心,单证中心在EDI系统发送MSG01、MSG02报文,向IF申请初步信用额度。如分行自申请日起10天内未收到单证中心转递的IF回复,分行应及时通知单证中心发送MSG02报文进行催复。3.注意事项因出口保理融资业务(无论有无追索权)须占用IF在我行的授信额度,所以总行单证中心在EDI系统填报MSG01(卖方信息)时,在“Service required”栏位选择代码“1” Full service, non recourse(全保理/无追索权),从而确保IF承担买方信用风险。第二十二条 IF的初步额度回复1.单证中心收到IF初步额度回复(MSG03/MSG04)后应及时通过NOTES传递

25、至分行,分行应按以下要点对预申请的回复进行审核:进口商名称、付款条件等是否与出口商申请时提供的信息相符,如有出入应向出口商核实,出口商书面确认后可继续业务办理。否则应与IF进行沟通。2.如预申请获得全部或部分核准,分行应确定本次保理业务我行向客户收取的手续费率(包括出口商应付IF部分和应付我行部分)。3. 通知出口商初步额度回复结果。(1)如额度申请不受核准的,分行应及时向出口商签发出口保理初步信用额度评估回复书(附件3),并就向其他当地进口保理商重新申请初步额度征求出口商意见。(2)如额度申请获得全部核准或部分核准的,分行应及时向出口商签发出口保理初步信用额度评估回复书(附件3),同时提醒客

26、户核准的额度限定有效期(如有)、核准的额度是循环额度还是单笔额度。如客户接受该额度,还应提醒客户将所有对该进口商的应收账款(包括超出被核准额度部分)均转让予我行。同时还应督促出口商尽快与我行签订出口保理合同(附件4,适用首次在我行叙做保理业务的客户)。5、分行应将有关信息在出口保理业务额度台账(附件2)作相应记录。第二十三条 签订出口保理合同如初步额度申请获准,且该出口商初次在我行办理保理业务的,分行应与出口商签定出口保理合同,该合同按有关规定编号,一式两份,由双方法人代表或有权签字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各执一份。第二十四条 正式额度申请如出口商对IF的初步额度回复无异议,分行应通知单证中心向I

27、F申请正式信用额度,分行应确保申请的内容应与IF发来的初步信用额度回复一致。单证中心在EDI系统发送MSG05向IF申请正式额度。如分行自申请日起10天内未收到单证中心转递的IF回复,分行应及时通知单证中心发送MSG05报文进行催复。第二十五条 正式额度回复及保理融资额度的核定1、分行收到单证中心传递的IF正式额度回复(MSG06)后,应审核确认回复的内容与初步额度回复的内容一致。如正式额度获得核准的,分行应向金融机构部(或相应金融机构授信额度管理部门)申请预留IF授信额度,确认保理费率后(包括出口商应付IF部分和应付我行部分),于一个工作日内签发出口保理信用额度核准通知书(附件5),要求出口

28、商签收回执(注明签收日期),同时向出口商提供IF规定的介绍信格式及IF提供格式的转让标签、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附件7)等。分行在出口保理业务额度台账(附件2)作相应记录,同一出口商获得的不同买方信用额度不得彼此串用。2、在办理出口保理业务时若客户有融资需求,分行贸易金融部等经营部门需按本规程第四章规定为客户核定出口保理融资额度,融资比例应不超过IF为客户核定的该买方信用额度,并签发出口保理融资额度核定通知书(见附件6)通知客户。分行在出口保理业务额度台账(附件2)作相应记录。保理融资额度按出口商的不同债务人分别核定,相互之间不得串用。额度有效期不超过国外进口保理商核定的信用风险担保额度的有效期

29、,最长为1年,在有效期内可循环使用。3、督促出口商出单分行贸易金融部等经营部门及支行应敦促出口商用印有出口商名称的信笺以规定的格式向进口商签发介绍信并尽早按贸易合同的约定发货、出单。第二十六条 应收账款的转让1、操作流程(1)单据清单。付款方式为O/A:A、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附件7)(正本)B、发票(正本、载有转让条款)(分行核正本,留存复印件)C、运输单据(正本)(分行核正本,留存复印件)D、合同(如信用额度申请时已提交的除外)E、介绍信(正本,首次出单时提交,以IF规定的格式向进口商签发。如客户能提供进口商签收介绍信的回执可只提供复印件)F、保险单据(正本,如贸易合同中规定出口商办理货运

30、保险,分行核正本,留存复印件)G、其他交易真实证明单据(如需):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或出口加工区出境货物备案清单等(分行审核正本,留存复印件,并在正本上签注“已在xx银行办理保理业务”。暂时无法提供正本的,可先通过报关单副本、电子口岸核查等方式核实贸易真实性后办理业务,要求客户后补正本。)H、贸易合同要求的其他单据或IF要求提交的其他单据。付款方式为D/A:除提交上述O/A规定的单据外,出口商还需提交出口贸易合同规定的全套商业单据,介绍信应提交正本;(2)应收账款转让。分行应对出口商拟转让的应收账款情况进行审核,确保其符合本规程第五章第十七、十八条要求,为“合格的应收账款”。对已核定信用额度的出

31、口商,其对同一进口商的所有应收账款均应转让我行,无论该应收账款是否受到核准。同时分行信贷管理部门应在第一笔应收账款转让时在人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中对出口商对应该进口商在额度有效期内所有应收账款做一次性转让登记。分行审单后,如单据存在与事先约定不符的错误与遗漏,以及不利于我行和进口保理商行使债权和容易引起争议的条款,分行应联系客户修改;若客户不能按要求修改,分行有权拒绝接受该笔应收账款或仅提供催收服务,且进口保理商不能提供信用风险担保服务。如错漏经进口保理商确认同意后,我行可受理转让。(3)寄单。单据审核无误后,分行应通过单证中心办理寄单手续,并由单证中心按IF要求的程序将出口商的应收账款

32、转让给IF。如为非合格应收账款,除超额度情况外(解释见本条第2点E项),分行应视情况洽出口商澄清或退单,如仅属超额度出单,分行应按本条第2点E项所述操作,并在业务资料上作出相应批注。具体要求如下:a.我行应严格按照IF的要求办理寄单与转让手续,以确保应收账款转让的有效性。b.客户应将前述第(1)项中有关商业单据交我行寄单。c.对确实无法通过我行寄单的客户,分行应在对客户的交易历史和结算惯例进行充分调查,通过报关单据信息等方式确保客户应收账款贸易背景真实并报分行贸易金融部审批后,方可允许客户自行对外寄单或不寄送纸质单据。(4)分行将已签核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发票及运输单据传递至单证中心,单证中

33、心根据发票内容及货物装运信息发送MSG09报文,将应收账款转让给IF。(5)分行在出口保理业务台账(附件8)作相应记录。2、分行受让应收账款的审核要点(1)付款方式为O/A时:A、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出口商印章与其在我行预留的授权印章相符, 已装运货物、描述与发票和货运单据的描述一致,其他合同信息无误。B、发票。须载有IF规定的债权转让条款;贸易双方名称、货名、付款条件及装运日期与出口保理信用额度核准通知书、贸易合同和出口保理合同的内容相符;付款到期日的计算准确。应收账款必须在额度到期之前、或额度取消之日起30天内办理转让。申请额度核准之日前30天内发货而产生的账款,也可以纳入保理额度内受让。

34、C、运输单据、保险单等。有关货物名称、货物装卸港、起讫地等描述与发票和贸易合同相符。D、介绍信。介绍信应用印有出口商名称的信笺膳制,以进口商为抬头人,内容按国外IF提供的格式,需加盖出口商印章。E、如在信用额度规定的有效期内出口商发货所产生的应收账款余额超过IF为其核准的信用额度(即超额度出单),则超出额度发货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将不受IF核准,提醒出口商后,分行须接受超出额度的应收账款(或其部分)的转让,并为其办理寄单手续,但不得为出口商办理出口双保理项下融资。F、分行在审核过程中,如发现运输单据、保险单据或出口货物报关单等第三方出具的单据真实性可疑,应通过业务部门双人向签发单位查实或现场调查等

35、手段核实。(2)付款方式为D/A时:经办行除按上述O/A的审核要点审核单据外,还应按托收统一规则(URC522)有关规定及有关国际惯例审核合同规定的商业单据。经办行审核单据后,按跟单托收方式将正本单据寄IF(付款方式为D/A时,国外IF同时应为代收行,或代收行的选择征得国外IF同意),IF另有要求的除外。第二十七条 融资1、业务流程:出口商提出融资支用申请办理内部审批扣减出口保理融资额度并发放融资贷后管理收回款项并恢复额度档案管理。2、单据清单A.出口保理融资申请书(附件9);B.预付款支用转账凭证(附件19);C. 已转让的发票、货运单据等商业单据;D. 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附件7);E.

36、申请人/担保人(如有)已年审的贷款卡资料;F.其他按规定需提交的资料。3、操作要点1.分行业务经营部门审核出口保理融资申请书(附件9)及预付款支用转账凭证(附件19):1)客户印鉴;2)按比例计算本次融资金额,核对融资期限、融资利率等要素是否正确;3)核对出口保理业务额度台账(附件2)及信审批复中出口保理融资额度两项额度,确认是否为出口保理项下融资额度内出账。2.按出账流程填写出口保理融资出账审批表(附件10)完成内部审批后,分行业务经营部门在出口保理融资申请书(附件9)上银行审批栏位填写银行审批意见交回一份给客户。3.分行信贷管理部门按实际融资金额扣减出口保理项下融资额度。4.分行信贷管理部

37、门为出口商办理融资出账手续。5.根据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出口保理融资先入出口商待核查账户,再为出口商办理结汇或入账等手续。对于无追索权出口保理融资,分行应按照外汇局有关规定,就融资部分为出口商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后,同时以融资金额为出口商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并注明“出口保理业务”。待从境外收汇后,我行扣除融资本息,出具收汇余款的核销联,并在核销联上注明“出口保理余款”以及保理项下的相关费用和融资利息以及涉外收入申报单号码和原核销收汇专用号码。对于有追索权的出口保理融资业务,或者未提供出口保理融资的,只有收妥出口货款后,分行才可向出口商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第二十八条 催收、收汇与费用清算

38、1.催收分行根据出口保理业务台账(附件8)做好定期催收工作,对已到期的应收账款,且IF无任何反馈信息的(除非涉及争议),分行应提示单证中心向国外IF催收(发送MSG21报文),直至进口商付款或国外IF担保付款为止。2.收汇出口保理项下收汇应参照出口收汇规定处理,同时按照外汇局有关规定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和办理国际收支申报工作。单证中心在EDI系统收到IF的汇款报文(MSG11及/或MSG18,或MSG13及/或MSG18)后,应及时通知分行。分行应跟进后续收到的SWIFT头寸报文,并核对款项对应的发票号码及贸易合同号码,扣除本行手续费、融资本息(如有)及IF的佣金(如为后端支付佣金的情况

39、)后将净款先进入出口商出口收汇待核查账户,待按外汇管理局有关规定在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系统中进行收汇核注后为客户办理结汇或划出手续。分行应在出口保理业务台账(附件8)作相应记录。3.进口保理佣金的支付进口保理商的佣金由分行扫描提交给总行单证中心统一对外支付,根据我行与进口保理商的合作协议规定按时办理,同时在报文中注明业务编号。第二十九条 对账单证中心应每月月初5个工作日内将EDI系统中对账报告导出,分发至各分行对账。如对账不成功,分行在收到对账要求后的10个工作日内通过NOTES向总行环球交易服务部说明原因和处理方法(如我行与IF保理合作协议中对对账期限另有规定,从其规定。分行应NOTES通知单

40、证中心按时间要求导出对账报告)。如需发送报文,分行NOTES相关资料及要求到单证中心指定邮箱,单证中心在EDI系统发送自由格式报文(MSG021)给IF。第七章 特殊情况的处理第三十条 出口保理信用额度的变更信用额度的变更包括信用额度增额/减额、取消和信用额度有效期的展期,规定如下: (一)出口商申请买方信用额度变更 1.受理变更前提。变更后的特定买方信用额度应不低于出口商在我行办理的针对该特定进口商的应收账款转让总额。如额度被减少或取消,且分行已为出口商叙做保理融资的,分行应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融资本息后再受理出口商申请。2.申请。出口商申请对现有买方信用额度作出变更时,需向分行提交出口保理信

41、用额度变更申请书(附件11),单证中心应在收到分行传递的客户申请的一个工作日内发送MSG07报文向IF提出申请。 3.催复。如分行自申请日起10天内未收到单证中心转递的IF回复,分行应及时通知单证中心进行催复(MSG07报文)。 4.回复。分行在收到单证中心转来的IF的额度变更确认报文后,方可批准客户的信用额度变更申请。分行应尽快签发出口保理信用额度变更通知书(附件12)及出口保理业务融资额度变更通知书(如有,附件13)交出口商签收确认(须注明签收日期),并在出口保理业务额度台账(附件2)作相应的记录。 (二)IF直接提出对额度进行变更时,经办行按上述第4点的规定处理。如额度被减少或取消,且分

42、行已为出口商叙做融资的,分行应立即收回部分或全部融资本息。第三十一条 贷项清单的处理(1)申请。因退货、货物质量瑕疵、降价销售等原因,出口商要求对有关的应收账款进行减额时,分行应要求出口商提交应收账款冲销申请书(贷项清单)(附件14),经审核后发送至单证中心。(2)单证中心向IF通知有关贷项细节(MSG09)。(3)如客户提交的贷项清单额度不超过已转让应收账款额10%,且分行已为出口商叙做融资的,分行应根据贷项清单金额提前部分收回相关融资本息,但若分行考量进出口商基础交易有可能出现贸易纠纷则应考虑提前全部收回与贷项清单相关的已转让应收账款的融资本息。(4)如客户提交的贷项清单额度大于已转让应收

43、账款额10%,分行应立即对客户基础交易变化进行调查,确保此次贷项清单额度超额属于偶然行为,且客户书面说明原因并保证不再发生,则可提前部分收回已转让应收账款额与贷项清单相关的融资本息。否则应按本章第二十九条做应收账款反转让处理。(5)分行做相应处理,同时应在出口保理业务台账(附件8)上作相应记录。(6)客户提交的关于特定进口商的贷项清单无论金额大小,只要超过3次,分行应要求该客户对其贸易合同履约情况做出说明并提供有关履约证明材料,如发现出口商可能出现贸易合同履约瑕疵或其他将引起争议的情况,分行应停止该客户对特定进口商所有应收账款的出口保理融资,同时分行应密切监控已叙做融资的应收账款回款。第三十二

44、条 发票/贷项清单的调整。因出口商笔误或单证中心、分行操作失误等原因要对原发票或贷项清单的内容予以调整,在责任方进行书面说明后,单证中心应及时向国外IF通知发票调整细节(MSG09),并部分或全部收回与发票调整相关的融资。第三十三条 争议的处理如在应收账款到期日后180天内收到国外IF的争议时:(1)单证中心在EDI系统收到MSG14报文后,应通知分行尽快将出口保理争议通知单(附件15)交出口商签收(注明签收日期)。(2)在收到争议通知后的60天内,分行应要求出口商尽快反馈对争议的处理意见并通知单证中心,单证中心将出口商对争议的反馈意见告知国外IF(MSG15或MSG21)。(3)若分行已为出

45、口商叙做融资,应立即收回融资本息。出口商不予归还或账户余额不足的,分行应适时通知本行授信发起部门协助催收。(4)若IF已做担保付款,如需要退回有关款项的,分行应要求出口商退还担保付款款项并支付从担保付款日至退款日的利息,利率执行FCI国际保理业务通用规则(GRIF)有关条款的规定。退款应按照我行有关汇出汇款规定办理,收到分行有关退款通知后单证中心在EDI系统通知IF(MSG18),并做相应的账务处理。若IF未做担保付款,分行还应按第三十七条规定将有关应收账款反转让出口商并做账务处理。(5)分行应协助并敦促出口商尽快解决争议,并将争议解决的进展情况告知单证中心,单证中心在EDI系统及时通知IF(

46、MSG15或MSG21)。(6)若在收到有关争议通知后的180天内,进出口双方以“协商”方式解决争议,或收到有关争议通知后的三年内,进出口双方通过“诉诸法律”方式解决争议,则:a.分行在收到出口商关于争议解决的书面通知后应立即转递至单证中心,同时单证中心将争议情况或争议解决信息通知IF。b.若解决结果完全有利于进口商,且之前已收到IF发来的冲销与反转让报文,分行应按有关规定将有关应收账款反转让出口商。若解决结果部分或全部有利于出口商,应要求IF履行催收及担保付款责任,待收回有关款项后作相应业务处理。(7)分行及时在出口保理业务额度台账(附件2)及出口保理业务台账(附件8)上作相应记录。第三十四

47、条 担保付款的处理(1)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分行应及时提示总行单证中心和总行环球交易服务部通过各种途径要求国外IF履行担保付款责任: A、在付款到期日后90天内既未收到IF的付款通知亦未收到争议通知(分行应在应收账款超过到期日80天仍未收汇时提示总行单证中心敦促IF进行担保付款); B、虽在规定的期限内收到IF发来争议通知,但进出口双方在经办行收到争议通知后180天内以“协商”方式解决争议,并产生了部分或全部有利于出口商的结果; C、虽在规定的期限内收到IF发来争议通知,但进出口双方在经办行收到争议通知后三年内采用“诉诸法律”方式解决争议,并产生了全部或部分有利于出口商的结果。 (2)我行在收到IF的担保付款后,按照本规程第三十条有关规定进行入账、费用清算和账户处理。 (3)在IF做担保付款且在发票到期日后180天内又收到其发来的争议通知,并提出索回已做的担保付款的款项时,应按上述争议处理第(4)款规定办理相关手续。(4)分行及时在出口保理业务额度台账(附件2)及出口保理业务台账(附件8)上作相应记录。第三十五条 间接付款的处理 (1)间接付款将直接影响我行的资金安全(特别是已为出口商办理融资的情况下),如发生了间接付款,分行应立即要求出口商书面说明原因和确认已收妥款项并承诺避免今后发生类似情况。 (2)分行收到出口商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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