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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说明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工作细则.doc

1、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经济情况查对实施细则 (12月3日市民政局、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公布) 第一条 (目标和依据) 为规范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经济情况查对工作,依据《上海市居民经济情况查对措施》、《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措施》和国家及本市相关要求,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可支配收入、财产查对和查对程序,适适用于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实施机构)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居民经济情况查对工作,由市居民经济情况查对中心(以下简称查对机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可支配收入具体内容) 可支配收入包含工资性收入、经营

2、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等下列具体内容: (一)工资性收入包含所从事关键职业和从事第二职业、其它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收入,关键包含工资,薪金,加班费,年底加薪,多种奖金,多种津贴、补助,个人从事多种技艺、各项劳动服务等所取得酬劳; (二)经营性净收入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净收入,即全部生产经营收入扣除生产经营成本和税金后所得收入,关键包含从事农、林、牧、渔业、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等收入,中介费、转包承包等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包含利息收入、股息和红利收入、出租房屋收入、知识产权收入、商业保险投资收益等; (四)转移性收入包含养老金

3、或离退休金(含退职生活费、一次性补助等)、失业保险金、社会救助收入、重残无业人员生活补助、解聘金(包含因劳动协议终止或解除所取得经济赔偿金等)、赔偿收入、保险企业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赡(抚、扶)养收入、接收遗产收入、遗属补助金、捐赠(赠予)收入、彩票收益、退伍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亲友搭伙费等; (五)其它相关收入。 前款要求可支配收入,是指在要求申报期间内总收入扣除缴纳各项税金和社会保险费后收入。 第五条 (不计入可支配收入内容) 下列内容不计入可支配收入: (一)优抚对象根据国家和本市要求享受一次性抚恤金、烈士褒扬金、伤残抚恤金、伤残护理费、定时抚恤金、定时定量补助、烈属

4、抚慰金、差额补助、生活补助、优待金、临时补助、医疗补助和丧葬补助费; (二)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颁发科技、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奖金,见义勇为人员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突出贡献者政府给一次性奖励金,省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荣誉津贴; (三)在校学生取得助学金、困难补助金; (四)各级政府、社会各界给临时性救助款物; (五)抚恤金、丧葬抚恤金; (六)人身损害赔偿金中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后续诊疗费、丧葬费; (七)因公(工)负伤职员工伤赔偿金、工伤保险费、护理费;

5、八)军队发放转业费,退伍士兵离开部队时领取路费、伙食费及津贴费; (九)医保机构发放医疗保险金和民政部门发放医疗救助金; (十)计划生育奖励金、生育医疗费补助; (十一)百岁老人长寿津贴。 第六条 (财产具体内容) 财产包含货币财产和实物财产等下列具体内容: (一)现金、人民币和外币存款和有价证券; (二)机动车辆(含牌照); (三)房屋,包含在本市拥有非居住类房屋,和在外省市拥有居住类房屋和非居住类房屋; (四)债权; (五)商业保险; (六)其它价值较大财产。 申请家庭在提出申请前五年内取得拆迁货币赔偿款,因为本身原因未购置住房,根据《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对象

6、住房面积核查措施》相关要求,折算建筑面积并计入申请家庭住房面积后,不计入财产查对范围。 第七条 (可支配收入所属月份认定) 可支配收入所属月份认定,根据下列次序进行: (一)查对机构经过要求路径取得相关信息显示月份; (二)查对机构经过要求路径未取得相关信息,以反应申请人取得可支配收入银行卡等有效凭证显示月份; (三)经单位加盖公章并显示所属月份工资单、工资条等有效凭证。 第八条 (可支配收入认定) 可支配收入,根据实际取得收入认定。 下列可支配收入,根据以下要求认定: (一)工资收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属于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署劳动协议约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根据

7、社会保险费缴纳地最低工资标准认定; (二)疾病休假工资或疾病救助费低于国家相关要求,根据国家相关要求认定; (三)依据协议、协议要求中介、转包承包取得收入,根据双方签署相关协议、协议认定; (四)其它可支配收入,依据本条要求标准或其它合理方法给予认定。 第九条 (财产价值认定) 财产价值,根据要求申请期起始日上30天末价值认定。 下列财产价值,根据以下要求认定: (一)商业保险价值,根据保险协议中要求现金价值认定; (二)机动车辆(含牌照)价值,根据委托指定车辆价格认证机构鉴证后认定; (三)房屋价值,根据房屋管理部门委托有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估价结果认定; (四)要求申报

8、期间内出售、赠和、支取价值超出30000元(含30000元)财产,在提供合理说明和资金流转凭证和法院判决书或公证书等有效凭证后,据实认定; (五)其它财产价值,依据本条要求标准或其它合理方法给予认定。 第十条 (证实材料形式) 可支配收入和财产证实材料,关键包含下列形式: (一)可支配收入证实材料:单位证实,失业证实,无业证实,租赁协议,养老金证实,领取各类救助、补助、补助证实,领取赡养费、抚(扶)养费收入说明,离婚判决书、离婚调解书或离婚协议书等; (二)财产证实材料:银行存单、银行账户明细、证券对账单、债券凭证、商业保险协议、房地产权证、车辆登记证书等。 第十一条 (委托查

9、对材料移交程序) 委托查对材料移交,根据下列程序办理: (一)住房保障机构应该自完成户口年限、婚姻情况、住房面积和住房出售等核查后2个工作日内,将委托书和委托核正确申请材料(包含各类证实材料,下同)移交查对机构,委托书上应该填写委托编号和委托查对对象姓名等基础内容; 证实材料为复印件,住房保障机构应该在查验原件后加盖“和原件查对一致”印章,并由经办人签字。 (二)查对机构收到委托书和委托核正确申请材料后应该立即开出收件收据。对符合查对要求申请材料,应该立即组织开展查对;对不符合查对要求申请材料,退回住房保障机构并附需要申请家庭补正材料清单。 第十二条 (重新委托核正确要求) 住房

10、保障机构依据要求需要重新委托核正确,应该在申请家庭审核登录公告前,将委托书和重新委托核正确申请材料移交查对机构。 查对机构对需要重新委托核正确委托程序,根据第十一条第(二)项要求办理。 第十三条 (查对金额确实定和查对汇报) 查对金额依据申请家庭年可支配收入和财产除以委托核正确家庭组员数,得出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和人均财产实际金额确定。 查对机构应该自接收委托之日起35个工作日内完成查对,并出具书面查对汇报。 第十四条 (查对工作中止情形) 查对机构在开展经济情况查对工作时碰到下列情形之一,能够中止查对,并在作出中止查对决定2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住房保障机构: (一)人均年可支配

11、收入或人均财产超出准入标准; (二)拥有机动车辆或房屋未申报; (三)社会保险费缴纳和申请材料填写情况不相符合; (四)有转移财产嫌疑; (五)需要中止核正确其它情形。 第十五条 (中止核正确处理) 住房保障机构应该自收到查对机构发出查对工作中止通知书15个工作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家庭在要求期限内提交补充证实材料,或在要求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实材料,书面通知查对机构继续开展查对工作。其中,申请家庭提交补充证实材料,应附上相关补充证实材料; (二)申请家庭签字确定退出申请,书面通知查对机构终止查对工作; (三)申请家庭需要延长时间提交证实材料,经住房保障

12、机构同意后,书面通知查对机构延期开展查对工作。延期提交补充证实材料期限最长不超出30日。 住房保障机构在要求期限内未提供相关处理意见,查对机构应该恢复查对工作,并依据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二款要求出具书面查对汇报。 第十六条 (解答和复核) 住房保障机构在申请家庭对审批决定提出异议时,应该给予解答;认为有必需复核其经济情况,能够要求查对机构进行复核。 查对机构应该自收到住房保障机构发出复核委托书7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书面通知复核结果。 第十七条 (查对期限要求) 本实施细则要求委托估价和鉴证、中止查对或延期查对,不计入查对工作期限。 第十八条 (实施日期) 本实施细则自12月10日起施行,使用期至12月31日。12月18日市民政局、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公布《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经济情况查对实施细则(试行)》(沪民救[]7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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