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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制度样本.doc

1、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措施》已经市政府第14届131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二〇一十二个月十二月十日       西安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措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基础生活,实现养老保险全覆盖目标,依据陕西省人民政府《相关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指导意见》(陕政发[]28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措施。 第二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居民

2、养老保险”)遵照“保基础、广覆盖、有弹性、可连续”,权利和义务相对等、保障水平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基础标准,坚持政府主导和城镇居民自愿参保相结合,实现城镇居民普遍参保。 第三条 居民养老保险实施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制度模式。 第四条 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县(区)级统筹,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 第五条 凡含有本市行政区域内非农业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与城镇企业职员基础养老保险、机关机关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未享受未参保城镇集体全部制企业超出法定退休年纪人员基础生活保障(含国有企业“五七工”、“家眷工”

3、)等现有社会保险制度城镇居民,均可在户籍所在地参与居民养老保险。   第二章 基础筹集   第六条 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城镇居民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组成,年缴费标准分为200元、400元、600元、800元、1000元、1500元、元7个档次。参保人员每十二个月度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 第七条 政府对城镇居民参保缴费给财政补助(进口补),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十二个月60元。对按600元标准缴费者每人每十二个月增加补助20元,800元标准缴费者每人每十二个月增加补助30元,1000元及以上标准缴费者每人每十二个月增加补助40元。财政补助资金由省、市、县(区)三级共同负担,其中省级财

4、政负担50%,市、县(区)各负担25%。 第八条 重度残疾人参保按最低缴费标准,由省财政全额补助;中度残疾人参保按最低缴费标准50%,由市级财政补助;其它轻度残疾人参保墩费可由县(区)财政给合适补助,所需资金由县(区)负担。 提倡和激励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社会各界对城镇特困群体参与居民养老保险给扶持和资助。 第九条 缴费标准产档次和财政补助标准,可随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第三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条 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根据要求,为参与居民养老保险个人建立账户.健全参保人员养老险档案资料。 第十一条 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包含: (一)个人缴纳养

5、老保险费; (二)财政补助; (三)个人账户利息; 个人账户储存额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金融机构人民币十二个月期周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二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本人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她用。 第十三条 参与居民养老保险人员在缴费期间出国出境定居,将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本息一次性退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本息余额一次性退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生。 第十五条 基础养老金月标

6、准为120元。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由市、县(区)财政各负担50%。省财政将按出口补助一定百分比安排以奖代补资金给支持。 第十六条 居民参保缴费年限满,缴费年限每增加十二个月,每个月加发2元基础养老金。加发部分所需资金由县(区)财政负担。 第十七条 凡含有下列条件之一,可享受养老金待遇: (一)本措施实施时,年满60周岁及以上人员; 户籍关系从外地迁入本市满两年60周岁及以上年纪城镇居民,可按《措施》要求领取养老金。 (二)本措施实施时,年满45周岁及以上人员按年度缴费直至年满60周岁(含补缴); (三)本措施实施时,年满45周岁以下人员按年度缴费,且缴费年限在以上(含补缴)并年满

7、6周岁。 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但缴费年限不足,可按欠费当年要求标准补缴至缴费年限满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补缴部分不享受政府补助)。不愿补缴至缴费年限满,由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不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失踪、劳教、服刑、负案在逃期间达成领取养老金条件,暂缓办理领取手续,待其返乡、劳教、服刑期满、投案(抓捕)并服刑期满后按要求办理,基础养老金按其办理时标准计发。已领取养老金人员,在返乡、劳教、服刑期满、投案(抓捕)并服刑期满前养老金待遇停发,待其返乡、劳教、服刑期满后重新计发,不予补发。 第十九条 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标准依据经济发展和

8、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   第五章 制度衔接   第二十条 居民养老保险和城镇企业职员基础养老保险、机关机关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及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等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按省、市相关政策要求实施。   第六章 基金监管   第二十一条 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户,实施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县(区)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符合基金管理要求金融机构开设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并按相关要求实现基金保值增值。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推行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监管职责,制订完善管理规程,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

9、监控和定时检验,并定时披露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接收社会监督。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应按标准编制居民养老保险财政补助年度预算,并立即将资金划拨到基金支出户,以确保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第七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全市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统筹计划、政策制订、管理指导,综合协调。 市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制订居民养老保险经办规程、基金财务管理等制度,并指导县 (区)开展经办业务。 第二十五条 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县(区)

10、内居民养老保险工作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区)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接养老保险费收缴管理、养老金支付、个人账户管理、参保人个人账户信息查询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居民养老保险工作宣传动员和组织实施。 小区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本辖区参与居民养老保险个人办理参保登记、缴费申报、待遇享受等手续。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要保障开展居民养老保险经办工作所需工作场地、人员和业务经费。所需经费纳入各级财全额预算。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相关资金预算安排划拨并落实政府补助资金及经办工作经费,建立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并负责监督;各级公安部门

11、负责统计参保人数和帮助核定城镇居民身份;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残疾人等级认定工作;其它各相关部门要各司其职亲密配合。 第二十九条 居民养老保险信息化建设纳入全市统一信息网络系统,列入“金保工程”和全市信息化建设范围,统一软件,统一工作步骤,为居民参保缴费享受待遇提供高效、便捷、规范服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不能按时足额发放或造成养老保险基金流,责令其更正,并由相关部门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给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人员以伪造证件或其它手段多领、冒领养老保险待遇,由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还;涉嫌犯罪,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试点县(区)依据本措施制订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措施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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