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纪发〔〕35号 相关印发《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 认定工作暂行措施》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纪委、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监察厅(局)、财政(财务)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纪检组(纪委)、监察局,中央纪委各派驻纪检组,监察部各派驻监察局、监察专员办公室,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央直属机关纪工委,中央国家机关纪工委,军委纪委: 现将《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暂行措施》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中国共产党中央纪律检验委员会 中国国家发展和改
2、革委员会 中国监察部 中国财政部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暂行措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确保查办案件工作顺利进行,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验机关案件检验工作条例》、《中国行政监察法》、《中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制订本措施。 第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适用本措施。 本措施所称价格认定,是指纪检监察机关在查办案件中,对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涉案财物,向人民
3、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置价格认证机构(以下简称价格认证机构)提出价格认定,由价格认证机构依法对涉案财物价格进行测算,并作出认定结论行为。 本措施所称涉案财物,是指能够证实违纪违法行为财物和违纪违法所得财物,包含房地产、金银珠宝、文物、艺术品、家俱、电器、交通工具、通信工具、有价证券等。 第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应该遵照依法、公正、科学、合理、保密标准,根据要求程序进行。 第四条 纪检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和价格认证机构工作人员在价格认定工作中应该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和纪律,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和因工作掌握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办理价格认定事
4、项纪检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和价格认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该自行回避,案件被调查人和和价格认定事项有利害关系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被调查人近亲属; (二)办理价格认定事项和本人有利害关系; (三)和办理价格认定事项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价格认定工作公正进行。 纪检监察机关和价格认证机构发觉其所属人员有应该回避情形,能够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二章 提出和受理 第六条 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需要进行价格认定,应该向本级价格认证机构提出帮助请求;案件被调查人要求价格认定,能够向承接案件纪检监察机关提出。 涉案财物在外地,承接案件纪检监察机关
5、能够向涉案财物所在地纪检监察机关提请帮助,并由涉案财物所在地纪检监察机关向其本级价格认证机构提出并办理相关手续。 纪检监察机关派驻机构查办案件需要进行价格认定,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要求办理。 未设置价格认证机构乡(镇),其纪委查处案件需要查行价格认定,应该提请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办理。 第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向价格认证机构提出对涉案财物进行价格认定,应该出具价格认定帮助书和价格认定所需材料。 第八条 在价格认定过程中,需要对涉案财物先行作出技术、质量检测汇报,价格认证机构应该向纪检监察机关提出,纪检监察机关应该委托相关检测机构进行技术、质量检测;必需时,价格认证机构应该主
6、动给予配合。 第九条 价格认证机构接到价格认定帮助书和相关材料后,应该给予受理,经审查认为内容不完整,应立即向纪检监察机关提出,由纪检监察机关给予补充。 第三章 价格认定 第十条 价格认定机构受理帮助请求后,应该指派两名以上价格认定人员共同进行价格认定。 第十一条 价格认定人员应该对需要进行价格认定涉案财物进行勘验。如勘验结果和价格认定帮助书所载事项不符,应立即向纪检监察机关提出,由纪检监察机关重新出具价格认定帮助书。 第十二条 价格认定机构通常不留存涉案财物,如确需留存,应该取得纪检监察机关同意并办理交接手续。 价格认证机构对留存涉案财物应该妥善保管,不得调换
7、灭失和私自使用。价格认定工作结束后,应该将涉案财物退回纪检监察机关。 第十三条 价格认定机构在勘验、调查等价格认定过程中,确需纪检监察机关配合,纪检监察机关应该配合。 第十四条 价格认定期限,由纪检监察机关和价格认定机构约定,补充或重新提取认定材料等,能够由双方约定延长久限。 第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或其它原因致使价格认定临时无法进行,应该中止价格认定;确实无法进行,应该终止价格认定。 价格认证机构中止或终止价格认定,应该向纪检监察机关出具通知书,纪检监察机关提出中止或终止价格认定,应该以书面形式通知价格认证机构。 价格认定中止事项消除后,应该恢复价格认定工作。终止
8、价格认定,价格认证机构应该将全部材料退还纪检监察机关。 第十六条 纪检监察机关增加和原价格认定相关内容,能够向原价格认证机构提出补充价格认定。 第十七条 价格认证机构完成价格认定后,应该向纪检监察机关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结论书应载明复核裁定受理机构。 第四章 重新认定和复核裁定 第十八条 纪检监察机关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能够向原价格认证机构提出重新认定,也能够直接向价格认定结论书中通知复核裁定受理机构提出复核裁定。 对重新认定仍有异议,应该向复核裁定受理机构提出复核裁定。 第十九条 纪检监察机关对复核裁定结论仍有异议,能够向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设置价格认证机构再
9、次提出复核裁定。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设置价格认证机构作出复核裁定为最终复核裁定。 第二十条 纪检监察机关在收到价格认定、重新认定或复核裁定结论书后,应该通知案件被调查人。 案件被调查人对结论有异议,应该在收到结论书之日起3日内向纪检监察机关提出。纪检监察机关依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向价格认证机构提出重新认定、复核裁定或再次复核裁定。 第五章 纪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纪检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措施,组成违纪,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据相关要求给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价格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据相关要求给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出具虚假价格认定结论; (二)违反要求造成价格认定结论严重失实; (三)泄露价格认定工作中所掌握国家秘密、工作、 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 (四)有其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进行价格认定不收费,该项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十四条 本措施由中央纪委、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措施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