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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宣传推介材料管理制度模版.doc

1、银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宣传 推介材料管理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关于证券投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监管事项的补充规定》等证监会关于规定,及**银行(以下简称“我行”)关于规定,拟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是指为推介基金向公众分发或者公布,使公众可以普遍取得的书面、电子或其他介质的信息,包括:  (一)公开出版资料文件资料; (二)宣传单、手册、信函等面向公众的宣传资料文件资料;   (三)海报、户外广告;  (四)电视、电影、广

2、播、互联网资料文件资料及其他音像、通讯资料文件资料; (五)通过报眼及报花广告; (六)公共网站链接广告; (七)传真号码、短信、非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刊发的与基金分红、销售有关的公告等可以使公众普遍取得的、带有广告性质的基金销售信息;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条 总行理财事业部负责组织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的制作、审核与报备。 第四条 基金销售业务的信息揭示由总行统一组织、审核和发布。各支行(部)未经总行授权不得擅自进行信息披露。加强对宣传推介材料制作和发放的监控,宣传推介材料及《投资人权益须知》由总行统一制作,各支行(部)未经授权不得发放宣传推介材料及《投资人权益须知》。

3、 第五条 由基金管理人提供的宣传推介材料,须经过理财事业部、法律事务部审核,审核内容包括本制度第二章“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的制作规范”中的所有内容,基金销售网点不得摆放或向公众发放未经总行批准的宣传推介材料。 第六条 由我行制作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事先经总行理财事业部负责人审批,再由总行法律事务部出具法律建议或意见书,并自向公众分发或者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基金销售机构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基金销售网点不得摆放或向公众发放未经总行批准的宣传推介材料。 第七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提及基金评估机构评估结果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评估结果引用的有关规范,并应当列明基金

4、评估机构的名称及评估日期。 第二章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的制作规范 第八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必须真实、准确,与基金协议、基金招募说明书相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预测和模拟该基金的证券未来投资业绩; (三)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四)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基金销售机构,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募集或管理的基金; (五)夸大或者片面宣传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使投资人认为没有风险的词语; (六)登载单位或者个人的推荐性文字;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基

5、金宣传推介材料可以登载该基金、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过往业绩,但基金协议生效不足六个月的除外。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过往业绩,基金协议生效六个月以上但不满一年的,应当登载从协议生效之日起计算的业绩;基金协议生效一年以上但不满十年的,应当登载自协议生效当年开始所有完整会计年度的业绩,宣传推介材料公布日在下半年的,还应登载当年上半年度的业绩;基金协议生效十年以上的,应当登载最近十个完整会计年度的业绩。 第十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该基金、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过往业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关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行业公认的准则计算基金的业绩表现数据; (

6、二)引用的统计数据和资料文件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并注明出处,不得引用未经核实、尚未发生或者模拟的数据; (三)真实、准确、合理地表述基金业绩和基金管理人的管理水平; (四)应当同时登载基金业绩比较基准的表现,并提示基金投资人我国基金运作时间较短,未能反映股*发展的所有阶段; (五)基金业绩表现数据应当经基金托管人复核,且由第三方专业机构出具的业绩证明并未能替代基金托管银行的基金业绩复核函; (六)基金管理人应当特别声明,基金的过往业绩并不预示其未来表现,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业绩并不构成新基金业绩表现的保证。 第十一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对不同基金的业绩进行比较,应当使用可比的数据

7、来源、统计方法和比较期间,并且关于数据来源、统计方法应当公平、准确,具关于联性。   第十二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附有统计图表的,应当清晰、准确;提及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估结果的,应当列明第三方专业机构的名称及评估日期。   第十三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不得模拟基金未来投资业绩。对于推介定时定额投资业务等需要模拟历史业绩的,应当采用我国证券*场或境外成熟证券*场具备代表性的指数,对其过往足够长时间的实际收益率进行模拟,同时注明相应的复合年平均收益率。此外,还应当说明模拟数据的来源、模拟方法及主要计算公式,并进行相应的风险提示。 第十四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含有明确、醒目的风险提示和警示性文

8、字,并使投资人在阅读过程中不易忽略,以提醒投资人注意投资风险,仔细阅读基金协议和基金招募说明书,了解基金的详细情形,从而加强对投资人的教育和引导,积极培养投资人的长期投资理念,注重对行业公信力及公司品牌、形象的宣传,避免对利用大比例分红等通过降低基金单位净值来吸引基金投资人购买基金的营销推广手段、或对有悖基金协议商定的暂停、打开申购等营销推广手段进行宣传。对于营销推广活动承诺限定基金销售规模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明确说明采取的规模监控措施。 第十五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含有基金获中国证监会核准内容的,应当特别声明中国证监会的核准并不代表中国证监会对该基金的风险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推荐或者保

9、证。 第十六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推介货币*场基金的,应当提示基金投资人,购买货币*场基金并不等于将资金作为存款存放在银行或者存款类银行等金融机构,基金管理人不保证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第十七条 基金宣传材料中推介保本基金的,应当充份揭示保本基金的风险,说明投资者投资于保本基金并不等于将资金作为存款存放在银行或者存款类银行等金融机构,并说明保本基金在极端情形下仍然存在本金损失的风险。保本基金在保本期间开放申购的,应当在有关业务公告以及宣传推介材料中说明开放申购期间,投资者的申购金额是否保本。 第十八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含有明确、醒目的风险提示和警示性文字,以提醒投资

10、人注意投资风险,仔细阅读基金协议和基金招募说明书,了解基金的详细情形。 第十九条  电视、电影、互联网资料文件资料、公共网站链接形式的宣传推介材料应当包括为时至少5秒钟的影像显示,提示投资人注意风险并参考该基金的销售资料文件。电台广播应当以旁白形式表达上述内容。 第二十条 有足够平面空间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在材料中加入完整的风险提示函。其他情形下,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的风险提示和警示性文字必须醒目、方便投资者阅读,所使用的语言表述应当准确清晰,应当特别注意: (一)在缺乏足够证据支持的情形下,不得使用“业绩稳健”、“业绩优良”、“名列前茅”、“位居前列”、“首只”、“最大”、“最好”、“最强”、“唯一”等表述; (二)不得使用“坐享财富增长”、“安心享受成长”、“尽享牛*”等易使基金投资人忽视风险的表述; (三)不得使用“欲购从速”、“申购良机”等片面强调集中营销推广时间限制的表述; (四)不得使用“净值归一”等误导基金投资人的表述。 第三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由总行理财事业部负责拟定、说明和修订。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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