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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农民专业合作社促进条例.doc

1、完整版)天津市农民专业合作社促进条例 天津市农民专业合作社促进条例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目前我国农村经济中较为基本和常见的经济和服务组织,从改革开放至今,不同类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组织呈现出蓬勃发展的态势.下文是天津市农民专业合作社促进条例,欢迎阅读! 天津市农民专业合作社促进条例全文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提高农民生产经营组织化水平,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以农村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以农民为主体,以服务成员为宗旨,以市场为导向,由社员自愿联合

2、成为民主管理、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积极发展、逐步规范、强化扶持、提升素质的原则,支持农民、社会团体和企业等加入或者领办农民专业合作社.鼓励社会各类组织和个人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提供服务。 第四条 市和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指导服务体系,制定符合发展要求的扶持政策。 第五条 市和有农业的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的统筹协调、指导、扶持、服务等工作。 发展改革、科技、财政、市场与质量监督、税务、商务、工业和信息化、国土

3、房管、人力社保、水务、金融、交通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第六条 农民从事下列活动的,依法可以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 (一)种植、养殖、捕捞生产; (二)农产品销售、加工、贮藏和运输; (三)农业机械作业及维修服务; (四)农业科技推广服务; (五)农村家庭手工业; (六)农业休闲观光和乡村民俗文化旅游; (七)沼气等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 (八)其他农业生产经营服务活动。 第七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制定章程,规定出资、业务范围、盈余分配、入社退社等事项,并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登记,取得农民专业合

4、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第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为其成员提供以下基本服务: (一)组织采购种子、肥料、农药等农业生产资料; (二)按生产技术规程和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 (三)组织开展生产技术培训和提供市场信息; (四)组织产品运输、贮藏和销售。 第九条 在本市承租土地、水面等从事农业生产的本市非农业户籍人员、非本市户籍人员,凭本人身份证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租合同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承租证明,可以申请加入、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并计入农民成员比例。 第十条 农民可以跨区域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也可以加入多个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十一条 鼓励下列单位和个人作为发起人,依法

5、领办创办农民专业合作社: (一)农业科学研究单位和农业技术服务组织;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 (三)基层供销合作社; (四)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家庭农场; (五)农业科技人员; (六)致力于农业发展的其他组织和人员。 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领办创办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 以货币出资的,其出资额由农民专业合作社记入成员账户。 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其出资额由成员大会评估作价后记入成员账户. 第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组织农民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为主要出资方式,设立农民专业

6、合作社,实行农业集约化、规模化生产经营。 第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盈余分配办法,由其章程规定。 按照成员与本社交易量(额)分配的,返还比例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理事长及主要管理人员可以按照本社年度经营状况及其贡献情况,由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决定其分配额或者适当提高其分配额. 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为主要出资方式,实行集约化、规模化生产经营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其他与成员没有产品或者服务交易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按照成员出资比例分配盈余。 第十五条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之间开展合作经营.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平等、自愿原则组建联合社,依法登记,享受农民专业合作社相

7、关支持政策。 第十六条 市和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专项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农产品加工、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农产品质量安全与认证、技术推广、信息服务、成员培训等活动,以及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建设和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人、财会人员、辅导员的培训工作. 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接受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国土综合整治、水土保持、标准化农田创建、农业产业化等支持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项目,应当优先选择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国家支持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建设

8、项目,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申报该项目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并提供相关服务。 第十八条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市级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标准,评审认定市级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并优先予以扶持。 第十九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人、财会人员和辅导员定期免费进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经营管理知识等培训。 第二十条 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和其他管理、技术人才到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农民专业合作社按规定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有条件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补助。 全日制普通高校毕业生到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的,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就业的相关待遇。 第二十一条

9、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适合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的科研和推广项目纳入科技计划支持范围,优先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科技、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引进新品种、应用新技术的项目优先立项,并补助相关费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科协等组织,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相应技术咨询、科普宣传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 市有关部门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纳入农村信用体系和信用信息平台,组织其参加信用等级评定,建立信用档案.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政府表彰或者投保农业保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提高其信用等级。 第二十三条 各类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渠道的资金支持和金融服务。鼓励金融机构面向农

10、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农业订单、农用生产设施、农业机械、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水域滩涂使用权等抵押、质押贷款业务。 在信用评定基础上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开展联合授信,市和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予以贷款贴息。 第二十四条 政府出资设立或者扶持的融资担保机构,应当为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提供担保服务. 第二十五条 鼓励商业保险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展和推广农业生产经营和服务的相关保险业务,在农产品生产、加工、贮藏、运输、销售和农业机械作业等方面,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保险服务。 农民专业合作社投保政策性农业保险的保险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 第二十六条 符合条件的农

11、民专业合作社,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可以组织本社成员开展内部封闭运行的资金互助,为本社成员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提供资金支持,并接受金融监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成员生产和初加工农产品、销售非本社成员同类农产品不超过本社成员自产农产品总额部分,视同农户自产自销。 第二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下列情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一)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产品; (二)向本社成员销售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 (三)与本社成员签订农产品和农资购销合同; (四)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所得; (五)从事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以及家

12、禽、牲畜、水生动物配种、疫病防治业务所取得的收入; (六)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七)国家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种植、养殖及农产品初加工、仓储、冷藏的用水用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农业用水、用电价格标准。 第三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农产品生产基地、种植养殖场、工厂化作物栽培等直接用于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和直接辅助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按照农业用地管理,不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及农产品加工、仓储、办公所需的非农建设用地,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用地计划

13、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及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三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整车运输符合国家《鲜活农产品品种目录》鲜活农产品的车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免收通行费。混装其他农产品不超过车辆核定载质量或者车厢容积百分之二十的,比照整车装载鲜活农产品车辆执行。 第三十二条 商务、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向企业、学校、社区直供直销农产品,对所需运输工具、经营场所等投入给予补贴。 鼓励和支持超市、农产品批发市场等商业企业在市场信息、加工包装技术、储运、产品价格、摊位费收取等方面给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服务和优惠。 第三十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农民专

14、业合作社信息化建设。 引导、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网上交易。鼓励电子商务企业网上销售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的农产品。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国家标准生产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申领农产品地理标志,注册名优农产品商标,创建具有地方特色的农产品品牌. 第三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开展农业标准化生产,依法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质量安全台账,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自律性检测检验制度,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三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实行财务公开,按照章程规定定期向成员公布经营和财务状况,接受本社成员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农民

15、专业合作社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和破产,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权益保护情况纳入农民负担监督管理范围。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向农民专业合作社收取费用、摊派劳务,不得通过农民专业合作社增加农民的负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建立、加入或者退出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得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自主经营权和内部事务. 第三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管理人员弄虚作假套取国家财政直接补助资金或者侵占、挪用、私分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以及侵犯其成员生产经营自主权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权利1.参加成

16、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按照章程规定对本社实行民主管理. (1)参加成员大会。这是成员的一项基本权利。成员大会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权力机构,由全体成员组成。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每个成员都有权参加成员大会,决定合作社的重大问题,任何人不得限制或剥夺。 (2)行使表决权,实行民主管理.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全体成员的合作社,成员大会是成员行使权利的机构。作为成员,有权通过出席成员大会并行使表决权,参加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重大事项的决议。 (3)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

17、责。所有成员都有权选举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也都有资格被选举为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设有成员代表大会的合作社中,成员还有权选举成员代表,并享有成为成员代表的被选举权. 2。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务和生产经营设施。农民专业合作社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作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有权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务和本社置备的生产经营设施。 3。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分享盈余。农民专业合作社获得的盈余依赖于成员产品的集合和成员对合作社的利用,本质上属于全体成员。可以说,成员的参与热情和参与效果直接决定了合作社的效益情况。因此,法律保

18、护成员参与盈余分配的权利,成员有权按照章程规定或成员大会决议分享盈余。 4。查阅本社的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成员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所有者,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事务享有知情权,有权查阅相关资料,特别是了解农民专亚合作社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以便监督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运营。 5。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上述规定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成员享有的权利,徐此之外,章程在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不抵触的情况下,还可以结合本社的实际情况规定成员享有的其他权利。 猜您感兴趣: 1。农民合作社的经营范围 2。政府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政策选择 3.2017年农民合作社优惠政策 4.合作社发展规划 5。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议上的讲话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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