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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探析.doc

1、 Abstract Escape Behavior of Causing Traffic Accidents has becoming more and more common in modern society. This kind of behavior initiated a quite harmfulness influence among the public,so it’s urgent to call for law restraint.It’s definitely not an advisable choice for the trouble- maker escap

2、e after causing a traffic accident. Because if doing so, not only have a tremendous social dangerousness but also violating the legal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other traffic participants and the national traffic safety administration discipline.In article 133 of Crimes and according to the supreme-cou

3、rt interpretation of practical methods when goes to adjudicate traffic criminal case are set up standard to the related issue.But on the contrary, it’s a knotty problem when processing escape behavior after causing a traffic accident in judicial-practice. What’s more, there are many differences and

4、disputes even in the criminal law theorists.The paper will focus on the following four points: First, the research value of escape behavior of causing traffic accidents. Second, the legal defects about this respect in our country. Third, the foreign legislation. Fourth, the countermeasure Study on e

5、scape behavior of causing traffic accidents. Keywords: escape behavior; the judicial determination of escape behavior;Death Caused by Escape; independent crime II 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探析 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探析 近年来,交通肇事逃逸问题一直是我国刑事司法和刑法理论关注的焦点。修订后的《刑法》把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作为一个加重处罚情节规定在交通肇事罪中,司法实践中法院主要是依据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的

6、规定和最高院发布的《解释》来处理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然而从该规定争议颇多。人们对交通肇事逃逸的认识、定性和处理不一,交通肇事罪内容不尽合理,规定不够明确,学界对此问题的认识存在分歧,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这类案件的处理极不统一。于是,交通肇事中逃逸行为问题的研究具有迫切性。 一、 交通肇事中逃逸行为的研究价值 (一)有利于预防和惩罚交通肇事逃逸行为 随着经济发展,交通运输业日趋发达,交通肇事案件大幅上升,已成为一种多发性犯罪,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碰撞事故依然是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形态,碰撞事故死亡人数占事故总死亡人数的74.9%。如此庞大的数字令人触目惊心!从法院的审理情况看,交通肇

7、事案件总体呈上升趋势,肇事后逃逸的现象也越来越突出。面对如此严峻的形势,国家采取了相应举措,而追究肇事者刑事责任成为制裁此类行为最严厉的惩罚,针对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人,由于其肇事行为更加严重的危害后果,从罪刑相适应原则出发,法律更是给予了重上加重的刑罚。 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通常有种害怕和抵抗法律处理的心理。因为人们法律意识和知识的缺乏,导致更多人民财产和人民安全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和救助。正因如此,交通肇事中对逃逸行为的研究和规范化,对人民财产和生命安全具有一定的保障性质。预防事主们的逃逸行为,避免更大的危险性发生。 (二)有利于完善刑事立法及避免司法实践中对逃逸行为的认定的不

8、统一 修订后的《刑法》把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作为一个加重处罚情节规定在交通肇事罪中,司法实践中法院主要是依据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和最院发布的《解释》来处理交通肇事逃逸案件。1987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就交通肇事罪的相关定罪量刑问题作了解释,但也未提及肇事后逃逸的情形。随着形势的发展,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第133条对原刑法典第113条作了比较大的修改,主要体现在删除了原法条中关于交通肇事罪主体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9、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见,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在修订后的刑法典中有了明文规定。然而从该规定争议颇多。人们对交通肇事逃逸的认识、定性和处理不一,交通肇事罪内容不尽合理,规定不够明确,学界对此问题的认识存在分歧,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这类案件的处理极不统一,于是,交通肇事中逃逸行为问题的研究具有迫切性。 (三)有利于遏制逃逸行为的发生及维护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及其实施条例第86、87、88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区分不同情况,采取适当措施,妥善处理:当

10、事人应当采取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报警的措施;未造成人员伤亡,但造成了一定的财产损失,当事人对损害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须依据以上行为实施法定义务。可以由此看出,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因自己的先行行为而带来以上几项义务,交通肇事中逃逸行为,是指行为人应当尽此些义务,而有意躲避不去实施法定义务的。 对交通肇事中逃逸行为的法定义务和规定,有利于交通事故当事人避免实施触犯法律的行为,同时其他道路行驶的合法利益能得以保护,维护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行。 二、当前我国对交通肇事中逃逸行为规定

11、之缺陷 (一)对交通肇事中逃逸行为认定不清 针对立法上的缺陷,仅从现有刑法的规定出发进行不同的解释,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刑法第133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引起的理论纷争和司法实践操作上的混乱,《解释》规定的“逃跑”并没有时间上和场所的限定,为此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也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逃逸行为”并不限于交通肇事的当场,只要是为了逃避法律制裁而逃逸的,即使行为把被害人送到医院后为了逃避法律制裁而逃走,也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第二种观点,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应仅限于“逃离事故现场”。持第二种观点的学者认为,从客观行为表现看,那些肇事后没有立即逃走的行为人,一般都当场实施了积极的救助行为,对救治被害人

12、和挽回经济损失均起了一定的作用,社会危害性较小,故认为应对逃逸行为作限制性解释,此类情况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定义一直未统一,这给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认定带来困难。目前就法律、相关司法解释及学术界的探讨来看,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是根据1995年6月20日公安部关于《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工作规定》第二条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故意驾驶车辆或弃车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案件。第二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称“解释”)的第3条的规定“交通运输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1

13、至(5)项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肇事后,为躲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第三种是陈兴良《刑法疏议》中指出,逃逸是指“发生交通肇事后,不依法报警保护现成等待处理,而私自逃跑,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 关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主观动机”的认定,《解释》第3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从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只要具备逃避抢救义务和逃避责任归结这两个动机中的任何一个,都应认为具备了逃逸的主观方面,从而导致了逃逸故意的产生。实践中有的肇事者在肇事后并不回避、否认交通肇事行为本身的存在,但却试图通过其他方式,如让其下属承担责任、编造被害人的过错情节等,企图转移

14、减轻肇事责任。对于这种在肇事后的责任认定过程中的逃跑行为, (二)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行为”的定罪处理不统一 对于现行《刑法》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规定,该如何评价和理解,一直众说纷纭。择其要者,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种见解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发生重大事故以后,因惊慌、害怕等原因置受害人与不顾,逃离现场,使其未能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行为人的心态只能是过失。如果行为人明知将伤者遗弃不管可能会导致其死亡而仍然逃逸,致使被害人因抢救不及时死亡,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高铭暄、马克昌主.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377. 第二种简介认为,因逃

15、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出于避害心理而仓皇逃避,或者超速行驶或熄灯行驶,因而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并致人死亡。这种情形实际上是行为人犯了两个交通肇事罪,同种数罪,不予并罚,依法加重处罚。张明楷.刑法学(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586. 第三种见解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肇事后不及时抢救被害人而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或者行为人肇事后只顾逃离现场,其逃离行为造成他人当场死亡或者以后不治身亡。齐文远.刑法学 [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426页. 产生这么多分歧,主要因为我国刑法学界,对于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致

16、人死亡的行为该如何处理认识不一致。对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学界争论不断,难有定论。大多数学者纠缠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时对死亡结果的心理态度,并试图列举出各种不同的主观罪过与客观情境的所有结合方式,但实践中肇事后逃逸的情况千差万别,难以穷尽,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又不能准确判断,列举法不可能解决逃逸的问题。并且,诸多的列举造成理论上的混乱纷争,司法实践中更加难以操作。在司法实务中,有些学者认为被害人的死亡究竟是肇事行为直接造成还是因肇事后未能及时救助所造成往往难以确定。为了便于司法操作,只要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是在肇事者逃逸过程中死亡的,均可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在司法实践当中,尚存在轻罪重

17、判或重罪轻判的案例。正确认定和处理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显得异常重要 对于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争议最多的是如何定罪问题。正确区分这两个行为及其关系,对于区分此罪与彼罪意义重大。《解释》第5条对该规定的含义作了如下解释: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这一规定也指明了。在新刑法未出台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定罪不统一,把故意杀人与交通肇事罪数罪并罚,从而导致量刑的不合理。也有人主张所谓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应理解为肇事后逃跑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 (三)交通肇事中逃逸行为在立法上的缺陷 1.对于“逃逸”概念的争议 此争

18、议并未因《解释》的出台而平息,从立法者的本意,基于逃逸行为性质的恶劣性,对其以情节加重犯规定更高档次的法定刑既符合法理,从立法原意的角度出发,认为《解释》虽将逃逸行为的目的表述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现场”实质则暗含“放弃救助伤者”之意,但毕竟从字面上理解,“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现场”与“放弃救助伤者”二者的区别颇大,内涵也不一致,《解释》对逃逸的规定不够精确,导致理解上的混乱,有必要以更精确、具有固定含义的文字予以澄清。 2.将逃逸行为规定为定罪情节不符合立法原意 按照《解释》第3条第2款第(六)项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的,若不具备(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本不构成犯罪,但若逃逸的

19、就构成犯罪。显然,从这一层面讲,逃逸行为已成为交通肇事罪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之一,从而成为定罪情节的一个方面。有学者认为,上述《解释》的内容,已经超出了司法解释的范围,对《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客观要件进行了实质性的补充修改。龚培华、肖中华.刑法疑难争议问题与司法对策[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253. 《解释》将本应作为量刑情节的逃逸行为解释为犯罪构成要件,实质是抬高了犯罪构成的标准,修改了犯罪构成要件,显然与立法原意不相符合,也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背离,不具有合法性。 3.将逃逸行为规定为定罪情节与刑法理论不相符合 首先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

20、适用, 可能导致重罪轻罚, 罚不当罪。依据刑法和《解释》的规定, 肇事者造成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后逃逸的, 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交通事故致10人死亡后逃逸的仍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后者的危害结果远远高于前者, 但两者在同一量刑幅度内处罚, 有悖于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其次,不符合刑法上的犯罪行为理论。根据刑法理论,过失犯罪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具备的不是故意危害社会而是过失的心理,客观上我国刑法又限定只有发生危害结果而且刑法分则条文有明文规定的才构成犯罪,因而过失犯罪不可能存在完成形态(既遂)与未完成形态(预备、未遂、中止)的区分,而只有是否成立即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高铭喧、马克昌

21、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146. 最后,从因果关系的角度讲,原因总是在前,结果总是在后。结果发生之后的行为不可能成为结果的原因进而成为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 三、交通肇事中逃逸行为的相关地区和国外立法情况 (一)俄罗斯联邦刑法 根据俄罗斯刑法典第265条规定:“驾驶交通运输工具并违反交通规则或交通工具使用规则的人员,在发生本法典第264条规定的后果时,逃离交通事故现场,处3年以下的限制自由,或处6个月以下的拘役,或处3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 第264条规定的后果是“造成对人员健康的严重损害或中等严重损害,或造成重大损

22、失”。 严重损害是危及生命的伤害,中等严重损害是虽然没有危及生命,但却使受害人的健康长期受到损害,或者相当长久的丧失一般劳动能力。中等严重损害健康可以包括:小骨、1至3根肋骨的一面骨折,小关节脱臼,长久的严重困难,失去1根手指,中度脑震荡等。由此可见,俄罗斯刑法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一方面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另一方面,其构成犯罪的前提是交通肇事行为“造成对人员健康的严重损害或中等严重损害,或造成重大损失”。驾驶交通运输工具并违反了交通规则或交通工具的运行规则的人,在发生了本法第264条规定的后果时,逃离交通事故现场,判处3年以下限制自由,或者6个月以下监禁,或者2年以下剥夺自由,可以并处3年以下剥夺

23、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工作的权利。 本罪与我国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中第2款规定的情节是一样的,即交通肇事后而逃离现场的。我国刑法对这类犯罪的处理比较严厉,法定最高刑是有期徒刑7年,因为犯罪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大,而俄罗斯联邦刑法的第265条规定的逃逸后的处罚法定最高刑只是剥夺自由2年,与本法典第263条的规定不相称,第263条第1款的法定最高刑也是剥夺自由2年,而第3款的法定最高刑是剥夺自由10年。基本犯罪尚且如此之重,而具有加重情节的犯罪却相对较轻,是显得不符合逻辑的。 (二)德国刑法典 德国刑法典第142 条规定了擅自逃离肇事现场罪,其保护的法益主要是交通事故中被害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24、在德国,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构成擅自逃离肇事现场罪。德国刑法典第142条规定了擅自逃离肇事现场罪:“一、交通肇事参与人在街道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完成下列行为之前离开肇事现场的,处3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1. 为有利于肇事参与人和受害人,应说明自己的身份、车辆情况,或该人的行为与发生之事故有关而应陈述以证实身份、车辆和参与方式,未说明或陈述就离开的。2. 在没有人证实之前,根据实际情况应等待相当时间,未等待就离开的。二、肇事参与人:1. 等待期间经过后(第一款第2项)或自认为无责任或可原谅而逃离肇事现场,且事后未立即加以证实的,依第一款处罚。”由此可见,德国刑法没有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附属于交通肇事罪,

25、而是将其规定为独立的犯罪,而且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设计的犯罪圈远远大于我国刑法,即只要行为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就构成擅自逃离肇事现场罪,并不要求发生的交通事故是重大交通事故。 (三)香港刑法 香港刑法中没有对交通肇事中的逃逸行为独立规定罪名,但是有规定“事故发生后不报警罪”。本罪构成的客观方面的要素有:第一,犯罪条件,必须有交通事故的发生。第二、犯罪行为必须是不向警方报告的情况。事故发生后不报警罪,亦称意外发生后不报警罪,或称违反报告规定罪,是指驾驶车辆的司机在明知发生事故的情况下,不向任何警察报告情况的行为。主观上必须具有明知事故发生而故意不向警察报告事故情况的犯罪意图。根据《道路交通

26、条例》第56条第(3)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可被判处罚金1万元港币及监禁12个月。另外,有“事故发生后不提供情况罪”。该罪是指如果车辆司机涉嫌触犯《道路交通条例》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在涉嫌违例或者发生事故后6个月内警察提出要求时,该司机或车主在规定日期内不提供资料或有关情况的行为。本罪根据《道路交通条例》第63条的规定,对犯本罪的,可处罚金1万港元及监禁6个月。本罪构成的药检首先是客观上须表现为涉嫌违例或发生了事故后,警察提出要求时,该司机或车主在规定的日期内不向警方提供资料或情况的犯罪行为。其次,犯罪行为的方式。须是不提供涉嫌违例或交通事故资料的情况。再次,犯罪行为的资料或情况。必须是违例事项及

27、交通事故的有关资料或情况。主观上须具有不提供上述资料或情况的犯罪意图。 (四)日本刑法 根据日本《交通安全法》第72条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人受伤的驾驶人员负有救护受伤者的义务,违反者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10万日元以下罚金。因此,在肇事后逃逸的场合,驾驶员认识到造成他人受伤而逃走的时候,就构成违反救护义务罪。可见,日本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构成违反救护义务罪,并不以发生重伤为前提。 综上,我们可以看到,其他国家或地区关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立法虽然不尽完全相同,但可以得到两点结论:其一,在域外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刑法中,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并不依附于交通肇事罪,而是作为独立的犯罪定罪量刑。其二,在国外,

28、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犯罪圈远远大于我国,并不局限于交通肇事致人重伤后逃逸。即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本身就构成犯罪。这两点为我们进行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独立犯罪化立法提供了借鉴。 四、交通肇事中逃逸行为的刑法完善对策 (一)统一对逃逸行为的认定 交通肇事逃逸实质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对已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后态度问题。交通肇事逃逸是为了逃避法律惩处,而逃离现场的行为。逃逸的行为应同时具备主观客观要件,客观方面为逃离现场,同时有交通肇事的主观罪过,即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跑的行为,这才符合我国刑法的客观要件相统一的要求。 1.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前提条件 行为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是认定逃逸的前提条件。

29、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为量刑加重情节,是在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基础上评价适用的,其前提是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条的规定,在发生交通肇事后,为躲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该规定规定的五种情形,都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情形。也就是说,“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理解为行为人交通肇事造成“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后的逃逸”,而不是指发生的一般的交通事故之后,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因此。“交通肇事后逃逸”这一加重处罚情节应当以交通肇事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 张明楷、黎宏、周光权.刑法新问题探究[M].北京:清华出版社,2003, 15

30、1. 理论界一般认为,所谓先行行为也成事前行为,是相对与危险状态出现后行为人的不作为行为而言的。由于行为人先前实施的行为使某种合法权益处于遭受严重损害的危险状态,该行为人产生积极行动阻止损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就是先行行为义务。 杨春洗、杨敦先.中国刑法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79. 2.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主观条件 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必须具备行为人的主观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条件。这就要求行为人对自己造成交通事故的事故必须在主观上有认识。事发后行为人对现场遗留证据的态度来进行判断。交通肇事发生后,对肇事者所要求的职责之一就是要保护现场,分清责任。如果

31、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实施了隐瞒证据、破坏现场等行为的,无论是否逃离现场的,都应当认定其有逃逸行为。从刑法第133条的规定来看,发生交通肇事后,行为人的逃逸行为是出于主观故意,这个没有质疑。但对逃逸造成的后果则可能是出于故意也可能出于过失。 魏克家、欧阳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罪名适用指南[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62. 而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过失犯罪,虽然对于违反交通法规是明知故犯,但对于造成的后果的心理态度却是过失。 张明楷.刑法学 (下) [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582—583. 从行为动机上来考察,行为人逃逸时一般同时存在逃避救助义务和逃避肇事责任两种动

32、机。在实践中存在特殊情况,有可能存在着并不逃避抢救义务但尽可能地逃避肇事责任的这种单一动机。因此,虽然犯罪人仅具有逃避责任的动机,但只要具备逃避抢救义务和逃避责任这两个动机中的一个,都认为具备了逃逸的主观方面。因此,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逃逸”,必须认真分析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 刘志伟、左坚卫.刑法各论案例分析[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59. 3.交通肇事中逃逸行为的客观方面 构成交通肇事罪客观上要求交通肇事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逃脱、躲避,在实践中则主要表现为现场逃离。对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是最高院的《解释》中规定了在五种情

33、形的基础上而逃跑的行为。这就可以明确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最为交通肇事罪量刑的加重情节来规定的。认定是否构成逃逸行为,还必须注意的一点是:逃离的行为必须同肇事行为发生的时间与地点存在着时空上的紧密联系。首先,不能将逃避责任追究型的逃逸行为与时候混线、掩盖犯罪事实,逃避、减轻责任情形相混淆。其次,所谓逃避责任追究,指肇事后根本性的逃避,即肇事者希望自己的肇事行为完全不被他人发现,从而逃脱责任追究,而不是在肇事行为和肇事者清楚的情况下推卸责任。再次,逃逸行为应当是指从肇事者清楚的情况下,逃逸行为应与肇事现场的时空存在着密切性,而不是指在责任认定过程中的逃跑行为。 (二)完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处理

34、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致使被害人未能被救助或者未能被及时救助而死亡,行为人在逃逸之后,对于被害人可能死亡的结果,可能有认识,也可能没有认识,但无论有无认识,都只能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罪,而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是指在已经发生的交通事故中的受伤者,而不是行为人在交通事故后,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另外构成交通肇事罪,和已经发生的交通肇事罪,按照《刑法》第69条规定合并处理。 张明楷、黎宏、周光权.刑法新问题探究[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154. 笔者认为,认定交通肇事逃逸致人

35、死亡,应当把握以下几个关键点: 1.存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 即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不履行救助责任和逃避事故责任,行为人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性很明确,也就是说对逃逸行为持故意态度。和“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一样,“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其适用也必须以交通肇事行为构成犯罪作为前提条件。 刘志伟、左坚卫.刑法各论案例分析[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61. 2.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 即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刑法上的内在的因果关系,这是判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关键所在。从法条表述来看,“因逃逸”表明逃逸行为应当是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但刑法责难的

36、不是单纯的逃逸行为,而是背后的不履行救助义务,这种不救助的行为不仅是被害人死亡结果产生的内在根据,而且具有直接导致被害人由死亡危险合乎规律地产生死亡结果的现实可能性。认定是否具有原因里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逃逸时被害人未死亡;二是被害人本有生存只可能;三是被害人死亡是由行为人的不及时救助直接所致,中间没有其他介入因素;故从因果关系的角度看,受害者的死亡必须是由逃逸而导致的,其中并未介入其他行为,包括肇事者自己的行为和他人的行为。 3.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后结果 这里的被害人是指在已经发生的交通事故中的受害者,不包括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被害人,否则如果仍包括,会不当地

37、扩大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范围。也就是说,被害人死亡是在先前肇事行为造成重伤的基础上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形成的。 (三)完善逃逸行为独立犯罪化的立法构想 我国现行刑法对交通肇事罪的定义及量刑处罚、交通肇事逃逸和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及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量刑做了较全面的规定,交通肇事罪也因交通肇事逃逸和逃逸致人死亡情节试用而日趋完善。但由于《刑法》第133条仅规定了具备两种情节所适用的法定刑。对于究竟何谓交通肇事逃逸未做具体明示,司法实践中理解和适用该情节往往意见纷呈,继而可能导致罪不当罚。 1.完善逃逸行为的内涵 “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含义,应定义为:在发生交通肇事后,放弃救助伤者和保护现场的行为。不论

38、是否逃离现场,只要放弃这种义务,就应当以“交通肇事后逃逸”论处。侯国云.交通肇事司法解释缺陷分析[J].法学,2002(7),46. 可将逃逸解释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放弃救助伤者或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的行为。即放弃救助伤者或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二种行为只要满足其一,即构成逃逸。这样,既解决了学者对立法本意的责难,在实践中也易于操作,能够有效达到保护被害人利益、打击犯罪分子,同时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所谓“交通肇事后逃逸”,按照最高法院的《解释》第3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的和第2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

39、究而逃跑的行为”。关于“逃逸”,必须做实质性的理解,即是,即便在交通肇事后,没有逃逸,而是滞留在事故现场,但是能够履行却不履行《道路交通处理办法》第7条所规定的“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交通民警,听候处理”的义务时,也应当看作“逃逸”。张明楷、黎宏、周光权.交通肇事罪的处罚原则[J],刑法新问题探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14),151 . 2.逃逸行为作为基本犯构成要件的完善 一般认为,司法解释是指司法机关在具体适用法律过程中对法律规范的内容和含义所作的解答和说明,或者是对法律规范的定义及所使用的概念、术语、定义的进一步说明。司法解释所解释的内容是法律

40、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而不能越权侵入立法领域或改变立法原意。法院作为司法解释的主体之一,在任何时候,其对法律文本的解释作为一种完善和补充,只能在法律的范围内进行,否则它也就不具有合法性。而一个合法性存在疑问的司法解释即便能够在短期内弥补法律的不足,填补法律漏洞,对一个法治社会这是无法容忍的。”通过分析逃逸行为作为基本犯构成要件的缺陷,笔者认为,在定罪标准上,应当删除与立法相悖的将逃逸行为作为基本犯构成要件的标准,把逃逸行为单纯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量刑情节而非定罪标准加以规定,从而还其本来面目。 3.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独立犯罪化的立法设计 “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是刑法第1

4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标准,交通肇事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形,其定罪标准也只能如此。这样,以同一标准来适用交通肇事逃逸这种恶性犯罪,对其打击是不力的。因此,不仅要单独设立交通肇事逃逸罪,还要降低其定罪标准,“致人轻伤”或者说“发生一般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即可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罪。在实践中,根据事故的严重程度不同,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可以表现为两种形式:其一,重大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即发生了构成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的重大事故后逃逸的行为。根据《解释》第2条,重大交通事故是指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其二,一般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即发生了一般交通事

42、故(构不成交通肇事罪)后逃逸的行为。犯罪化应当贯彻统一性原则。笔者认为,犯罪化贯彻统一性原则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对同一种犯罪应当确立统一的定量标准;第二,犯罪化的统一性原则还意味着对性质近似行为构成犯罪的定量标准应当相同或近似;第三,犯罪化统一性原则还要求对不同性质的犯罪的定量标准作出合理的、符合内在逻辑的规定。也就是说,一般说来。在其它情况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对行为的危害性质严重的犯罪的定罪标准应当低于行为危害性质较轻的犯罪的定罪标准,而不是等同,否则,必然导致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使人们对刑法公正产生怀疑。   由于一部分人缺乏法律意识,交通事故发生后,人们错误的

43、选择了逃避法律责任的制裁和追究。交通肇事者的逃逸行为给社会和人民带来极大的伤害,此种违法现象急需法律的规范化制裁。更进一步的研究讨论逃逸行为的认定处理标准和规范法律关于逃逸行为的制定现实情况中以及司法实践中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认定和量刑的统一都显得异常重要,直接关系着人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安定。 11 参考文献 [1]魏东.刑法各论若干前沿问题要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2]刘志伟、左坚卫.刑法各论案例分析[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3]张明楷、黎宏、周光权.刑法新问题探究[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 [4]赵长青.刑法新

44、观念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5]张旭.英美.刑法论要[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 [6]刘芳、单民、沈宏伟.[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7]高铭喧、马克昌.刑法学[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8]初柄东、黄春燕.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独立犯罪的研究[J]. 烟台大学2006. [9]张静仪.交通肇事逃逸行文的认定[J].人民司法应用版,2007 (4). [10]李朝晖.交通肇事逃逸立法缺陷与完善[J].佛山科学技术学院报(社会科学版),2004(3). [11]张明楷、黎宏、周光权.刑法新问题探究[M].北京:清华出版社

45、2003. [12]马克昌.犯罪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 [13]何秉松.刑法教科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 目录 第一章项目基本情况 3 一、项目情况说明 3 二、可行性研究的依据 5 第二章项目建设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8 一、项目建设背景 8 二、项目建设的必要性 9 三、项目建设的可行性 14 第三章市场供求分析及预测 17 一、项目区生猪养殖和养殖粪污的利用现状 17 二、禽畜粪污产量、沼气及沼肥产量调查与分析 18 三、项目产品市场前景分析 20 第四章项目承担单位的基本情况 21 一、养殖场概况 21 二、资

46、产状况 21 三、经营状况 21 第五章项目地点选择分析 23 一、选址原则 23 二、项目选点 23 三、项目区建设条件 24 第六章 工艺技术方案分析 27 一、污水处理模式的选择 27 二、处理工艺的选择 29 三、项目工艺流程 31 四、主要技术参数 35 五、主要设备选型 39 第七章项目建设目标 40 一、项目建设目标 40 二、项目建设规模 40 第八章项目建设内容 42 一、建安工程 42 二、仪器设备 46 第九章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 48 一、投资估算的范围 48 二、投资估算的依据 48 三、投资估算 49 四、资金使用计划 54

47、 五、资金筹措 54 第十章建设期限和实施进度安排 55 一、项目建设期限 55 二、项目实施进度安排 55 第十一章土地、规划和环保 57 一、土地与规划 57 二、环境保护 57 三、安全防护 60 第十二章项目组织管理与运行 63 一、项目建设组织管理 63 二、项目建成后运行管理 66 三、项目运行费用 67 第十三章效益分析与风险评价 69 一、经济效益分析 69 二、项目风险评价 72 三、生态效益 75 四、社会效益 76 五、附表 77 第十四章招标方案 78 一、编制依据 78 二、招标范围 78 三、招标方式 78 四、招标组织形式 79 有关证明材料及附件 81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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