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婚姻是人类社会最普遍的两性结合形式 ———————————————————————————————— 作者: ———————————————————————————————— 日期: 19 个人收集整理 勿做商业用途 非婚同
2、居文献综述 婚姻是人类社会最普遍的两性结合形式。然而,近代社会以来,非婚同居的数量逐渐增多,对传统婚姻家庭制度造成了一定的威胁。在对非婚同居持宽容态度的西方国家,婚姻家庭在所有家庭形式中所占的比例己经大幅下降。我国正处于改革开放的初级阶段,非婚同居现象逐渐凸现,并有继续扩大的趋势。如何应对两性关系的这一变化,是限制非婚同居,保护婚姻家庭,还是保护非婚同居,让两性关系自由开展、法律必须及时对此作出回应。 一、 非婚同居概念及法律地位的界定 〔一)我国学界对非婚同居概念的界定 王薇在?非婚同居法律制度比拟研究?一书中对非婚同居定义是在中文语境和我国法律框架下,非婚同居,顾名思义是指没有婚
3、姻关系的两人之间的同居,这是广义的非婚同居,即婚外同居。狭义的非婚同居可以界定为:均无配偶的双方当事人,自愿不进展婚姻登记,而继续公开共同生活到达一定期间。非婚同居的实质是两人在不因违反法律制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在感情、经济和性等方面形成了相互依赖的家庭生活共同体,但没有选择婚姻的方式。 何丽新在?我国非婚同居立法规制研究?一书中,对非婚同居的理解是:非婚同居与事实婚姻是非常相近的两性关系,都具有公开性和持续性的生活共同体,假设回避当事人主观意图和社会成认等模糊的判断标准,将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共同生活关系概括地、客观地统称为非婚同居,那么非婚同居范围是广泛的,理解为所有法律婚之外的同居,包括符
4、合事实婚姻条件的同居和不获得事实婚姻关系评价的同居,这时的事实婚姻只是非婚同居的一种形式。非婚同居是非婚同居男女共同生活体,它与事实婚姻在根本性质、当事人合意的内容、对外公示的内容、产生的权利义务等方面是不同的。非婚同居当事人没有达成相互一致的结婚的意思表示,对外公示的内容只是同居关系而非夫妻关系,没有婚姻内核,不管该同居关系是否符合结婚实质要件,非婚同居当事人主观上并没有形成一致的结婚意愿,强调的是同居关系。从该意义上探究,此时的非婚同居是狭义的。狭义的非婚同居是指没有同居障碍,包括没有违背两性关系的个性体,即当事人既没有婚姻关系,也没有较为稳定的其他同居关系;而广义下的非婚同居是指无配偶男
5、女在合法有效的法律婚姻之外结合的两性关系。即不获得事实婚姻评价的无配偶男女的非婚同居关系。 李明舜在?婚姻家庭继承法学?一书中,从非婚同居的内涵和外延对非婚同居的定义:广义上的非婚同居是指没有婚姻关系的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的结合,既包括同性同居,也包括异性同居;既包括无配偶者之间的同居,也包括有配偶者与他人的婚外同居。狭义的非婚同居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的两性结合。 秦志远在其论文中建议将事实婚姻和非婚同居纳入一体保护,统称为“非传统家庭〞体系。 日本学者我妻荣在?日本民法·亲属法?一书中对非婚同居的定义是这样认为的:非婚同居实质就是未经婚姻登记的事实婚姻关系,是具有
6、社会公认的夫妻共同体。这一观点实际上是将非婚同居与事实婚姻等同。 〔二)我国学界对非婚同居法律地位的界定ﻫ 只有对某个概念作出明确的界定,才能正确区分其与相似概念的异同,进而确立适合的法律标准加以规制。在我国,由于?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现实中普遍存在的各种同居现象缺乏一个统一的分类,加之历史上法律对“事实婚姻〞和“非法同居〞的态度曾经经历过几次重大的转变,理论界对非婚同居法律地位的界定一直未能达成一致。长期以来,有两种主流观点: 1、认为非婚同居等同于非法同居。 受中国传统道德观念的影响,老百姓长期认为,如果男女双方未经“明媒正娶〞就公开居住在一起,长期被看作是
7、不道德甚至是伤风败俗的行为。而在2001年新?婚姻法?公布之前,我国司法领域也长期坚持这种观点。其代表有: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假设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三条明确规定:“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之日起(即1994年2月1日),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中明确指出:“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对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应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 随
8、着时代的开展,这种观点越来越遭到各方的质疑。首先,非法同居,是指不合法的男女同居行为。?婚姻法?并未明文规定制止婚前同居行为,仅凭司法解释认定非婚同居都为非法同居是不符合法理的。其次,新?婚姻法?公布以前,司法解释以是否以夫妻名义同居作为判断非婚同居行为法律性质的依据,仅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行为做出规定,却不规定有配偶且与他人不以夫妻名义的同居行为,这样只会为姘居、“包二奶〞等真正的“非法〞同居行为放行。 2、认为非婚同居就是事实婚姻。 最高人民法院在1989年11月21日的司法解释中认为,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如双方符
9、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由此解释可以看出,事实婚姻的当事人是有婚意的,社会上也成认其为夫妻,只是没有履行婚姻登记手续,其实质是“婚姻〞。事实婚姻必须得到国家立法的成认,在国家成认事实婚姻的前提下,非婚同居中的一局部有可能转化为事实婚姻,但仍然有一局部会因为当事人无结婚意愿而不能转化为事实婚姻。两者虽可以转化,但毕竟不是一样的法律概念,其区别在于事实婚姻侧重于同居行为的效力,其效力等同于婚姻,事实婚姻当事人适用法律关于夫妻之间权利义务的一切规定;而非婚同居强调的是男女结合的方式,与婚姻的效力有着本质的区别,同居双方不产生亲属身份,不能完全适用婚姻的法律制度。我国在1994年2月1
10、日之前是成认事实婚姻的,而1994年2月1日之后,不再成认事实婚姻。 笔者认为,首先,无论无配偶的男女双方是否以夫妻名义同居,都应当是当事人自愿选择的一种共同生活的方式。法律不应该强行制止或者是回避标准当事人的这种行为,而应当研究这种社会现象的合理性和现实性,根据实际情况,对其加以标准和引导,将其纳入法律的轨道。其次,非婚同居缺乏婚姻的形式要件,不管同居时间的长短,自始自终都不构成婚姻,因而不能将非婚同居关系定义为无效婚姻。第三,是否具备婚姻的形式要件是非婚同居和合法婚姻的最关键区别所在,也就是说,是否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得到社会的成认,是区分两者的决定因素。所以,在我国?婚姻法?不
11、再成认事实婚姻的现状下,非婚同居应当取代事实婚姻这一提法,成为与婚姻相对应的一个概念。 二、 国内外对非婚同居的研究现状及理论立场 (一)国内对非婚同居的理论立场 如何对待非婚同居,首先涉及到的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目前社会普遍认同非婚同居的扩大会削弱传统婚姻家庭的社会根底。在这个事实判断的根底上,是宽容非婚同居,还是保护传统婚姻家庭、围绕这个问题,学界的声音分为两派。 第一派学者认为传统婚姻家庭是社会的基石,法律应提倡婚姻家庭,抑制非婚同居。 中国婚姻法学研究会会长巫昌祯教授在谈到该问题时,态度比拟隐晦,她认为非婚同居是一种个人生活的选择,不涉及到
12、公共利益,并指出非婚同居是社会开展的自然规律和现象。然而她在谈到女性在非婚同居中处于不利地位时,实际上说明了她对非婚同居的否认态度。她指出,在非婚同居中,女性受社会环境和自身因素影响,往往处在更为不利的局面,建议女性把婚姻看得重些,不要轻易同居,并呼吁社会和媒体对年轻人少做误导性宣传。在非婚同居立法上,她认为由于纠纷必将大量存在,因此法律应给出具体的处理方法。巫昌祯 教授站在较为客观的立场上,给出了一个实用主义的处理方法。然而缺乏之处在于,她的观点中仍然存在男权主义思想的痕迹。 北京大学夏学鸳教授的观点较为鲜明,他指出,作为国家政府和立法部门,绝不能让非婚同居行为合法化。因为,非婚
13、同居破坏了一夫一妻制家庭建立的合法性根底和当事人的社会认同,实际上是对代表人类文明的婚姻家庭制度的挑战。他认为,非婚同居不是进步而是倒退,不是时髦而是腐朽,不是自立而是堕落。这个先例一开,作为人类文明基石的一夫一妻制家庭就要受到动摇和破坏,封建社会三妻四妾的历史沉渣就会乘机泛起,社会上就会出现更多被弃而又无合法申诉权的女子,出现更多以玩弄女性为目的的“性瘾君子〞,出现 更多无双亲关爱的边缘青少年。 第二种观点对非婚同居持宽容态度,认为这是个人对生活方式的选择,应该得到社会的成认和尊重。 杨立新教授在?论准婚姻关系?一文中将非婚同居定义为准婚姻关系,并认为这种两性关系形式不
14、存在法律的谴责问题,是现代社会生活中未婚男女选择的一种新的婚姻关系形式。它满足了人们对两性生活的不同层次的需求。 中国人民大学高留志博士在其?论非婚同居的立法规制?一文中,认为非婚同居具有合理性,并且因其引发的纠纷不能在当事人间化解,因此有必要对非婚同居进展立法规制。从尊重个人生活自由和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出发,立法应当以双方均不具有配偶的非婚同居行为为对象;规定非婚同居当事人间不具有姻亲关系,但当事人有日常家事代理权;在非婚同居关系中止时,假设为公平考虑,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另一方予以经济补偿或经济帮助。 (二)国外对非婚同居的理论立场 对于国外婚姻、同居关系研究情况,主要从学者译著、麻省理
15、工大学开放课程、Lexis Nexis Academic,美国婚姻家庭保护网等其他互联网站了解。其中较有学术价值的有: 中国社会科学院陈一绮教授翻译的?同居关系会替代婚姻吗?美国的最新研究报告?一文,其原著者是美国婚姻研究方案的参加者们。该文在研究了大量统计数据的根底上,指出:尽管近年来未婚同居被年轻人广为承受并显著增多,但它并不符合儿童及社会的最正确利益,甚至不利于个人幸福感的提高。证据显示,同居生活方式削弱了婚姻制度和完整的、父母双全的家庭,因而损害了社会福利,特别是殃及妇女儿童的幸福。专家们认为,应当努力提倡男女平等的婚姻,而不是男人主宰的旧式婚姻,从学校教育做起,帮助青年人
16、建立一夫一妻的长期婚姻关系。同时为非婚同居实践提出某些指导原那么并严肃审视这种新的家庭形式如何进一步制度化的问题,是十分必要的。 1999年2月,美国新泽西州罗杰斯大学大卫波·彭诺(David Popenoe)和巴拉巴·D·特赫德(Babara Dafoe Whitehead〕两位教授在对同居关系做了长10年的研究后,发表?我们需要同居吗?一文。该文有四个要点:第一,尚无任何证据说明非婚同居关系或“试婚〞会带来结实的婚姻;相反,统计资料说明,婚前同居更容易导致婚后离异。实际上,美国60年代以来的离婚率上升是与非婚同居关系盛行同时并举的。第二,认为可以从同居关系中学到良好的婚姻调适
17、经历,那是不符合实际的梦想。事实上,一个人经历的同居关系越多,就越容易选择同居而不是选择婚姻。第三,同居关系越长,永不结婚的可能性越大。第四,非婚同居关系本身的破裂率比婚姻关系的破裂率更高。该研究报告预测,经非婚同居而结成的婚姻,比未经非婚同居而结成的婚姻,其离婚率高46%。因为非婚同居者彼此没有长久的承诺,双方都更追求独立自主,更不情愿受婚姻的约束。实际上,非婚同居者越来越不愿走进婚姻。从1987年到1997年,由非婚同居关系开展为婚姻关系的,在全部非婚同居关系中所占比例由57%下降到44%。 加拿大学者JamesT.McClary博士在?再议Nova Scotta诉Walsh案?
18、一文提出,非婚同居者之所以选择同居,不是出于自愿,而是出于必须。外表上的自由使非婚同居关系中弱势的一方失去了法律上的救济,从而使非婚同居成为一方对另一方进展剥削的场所。 美国学者Angela Onwuachi教授在?福利改革中的婚姻手段?一文详细评述了自南北战争以来,美国的婚姻家庭政策所蕴含的政治因素。该文从侧面论证了婚姻家庭对社会的重要价值。 美国匹兹堡大学Margaret M.Mahoney教授在?影响法律对异性同居态度的因素?一文中总结了美国社会围绕非婚同居与婚姻争论的要点,站在较为客观中立的立场上介绍了赞成与否认非婚同居合法化的各种理由。 另外,还有Lin
19、da Klepacki教授、Glenn T.Stanton教授等学者在美国婚姻家庭保护网站上发表了大量文章和数据,具有较大的学术研究价值。 从以上的著作和论文中,我们了解到,在非婚同居较为普遍的西方国家,同样存在着非婚同居与婚姻之间的博弈。上个世纪90年代前,理论上较为关注的是如何赋予个人更多的生活自由选择权。随着社会矛盾的积累,出现了社会价值的回归,学术界涌现了更多的保护传统婚姻家庭的声音。 三、对构建我国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的思考 近年来,由于非婚同居关系引起的纠纷不断增加,法学理论界一局部学者也提出了建立我国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的设想,如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杨立新就曾撰文提出应立法标
20、准的“准婚姻关系〞。可是,也有不少学者坚持认为我国还不到制定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的时候,原因是修改后的?婚姻法?刚确定不成认事实婚姻这一原那么,如果立法对同居关系进展标准,就有鼓励同居的嫌疑。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对立法活动存在误解,认为一旦法律对某一行为进展调整或作出规定,就等于成认了它的合法性。其实,在私法领域,法无明文规定那么不为违法,法无明文规定那么属于私法主体的权利范围。就算是违法行为,只要现实生活需要,法律也应当对其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规定,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目前我国学术界对非婚同居问题关注还不够,尤其是非婚同居与婚姻制度的冲突,还没有引起足够重视,表达在成果数量少、分析论证不够深
21、入,具体制度建议比拟粗糙。其次,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的学术机构、政府部门针对非婚同居合理性问题、全国范围内的婚恋习惯问题作调查研究,数据资料极其缺乏,这也是使得理论上的分析空洞无力的主要原因。另外,对国外理论立法的引介还远远不够,对他国非婚同居制度系统、深入的论述很少。综观世界各国立法,对非婚同居主要有以下三种态度: 1、完全成认主义 这种情况主要发生在北欧国家和斯堪的纳维亚的几个国家,在这些国家,同居关系已被法律视同婚姻。例如,丹麦和瑞典已经成为走在世界非婚同居制度前列的两个国家,非婚同居伴侣与婚姻伴侣享受到同样的权利和纳税义务,只有领养权例外。 2、限制成认主义 在非
22、婚同居现象普遍存在的时代,大多数国家在一定程度上成认非婚同居关系,从而在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特别是解体时更好地保护弱势一方。一般来说,这些国家都成认非婚同居这种客观现象,只是在一些权利义务方面采取了与婚姻关系区别对待的方法,相对限制了同居当事人的一些权利,以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和权威。例如,在英国,是通过具体的判例形成的法律对非婚同居进展调整,但是同居者之间的财产纠纷,并不是由家庭法院按照与处理婚姻当事人财产一样的方式审理,而只能由民事法庭或者衡平法院审理,且是按照财产案件审理。对非婚同居者所生子女,只有非婚母亲自动具有亲权,父亲只能请求法院作出赋予亲权的命令才能获得。在美国,“在非婚同居人数日益增
23、加的情况下,法律基于种种目的而不得不成认这种结合是合法的〞,越来越多的城市制定了“同居伴侣关系法令〞,对非婚同居者有条件的给以保护。法国政府于2000年1月公布了?家庭伴侣法?,规定同居伴侣可以登记为一种新型的家庭伴侣关系,允许同居伴侣享受夫妻所拥有的一些权益和责任。 ﻫ 3、不成认主义 不成认主义,即法律不成认以夫妻名义相称的同居的效力,例如日本在1867年以前,一直采取事实婚主义。在这之后始终采取法律婚主义,结婚的条件日趋严格。?日本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二条规定:“婚姻,限于以下各项情形,为无效,……,2、当事人不进展婚姻申报时〞。象这样不成认非婚同居的国家较少,只有日本等个别
24、的国家。 ﻫ 由此可见,完全不成认非婚同居关系的国家较少,成认非婚同居关系对非婚同居行为的法律后果进展法律调整是世界各国婚姻立法的主要趋势。我国也应当正视非婚同居现象,吸收和借鉴外国立法的先进经历,制定一套符合中国国情的非婚同居制度。笔者从以下方面提出设想: 1、 非婚同居的立法规制原那么 ﻫ (1〕区别对待原那么 ﻫ 区别对待原那么,是指法律在规制非婚同居现象时,应当与婚姻关系区分开,使两者之间有一个明确的界限。婚姻行为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本上是由法律全面地加以确认和标准,具有预定性和强制性,缔结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必须受其约束, 行使既定的权利,履行必须的义务,当事人意思自由
25、的范围比拟窄。但非婚同居关系并非如此,非婚同居行为的内容,完全是由当事人自己来安排。非婚同居关系何时开场和终结,家庭义务如何履行,生活开支怎样负担等,都没有一个统一的模式。当事人选择了这种生活方式,实质上就是认可了其与婚姻的区别。在法律上将二者区分对待,对婚姻关系予以全面规制,而对于非婚同居现象仅规 制其不公平的后果,这样既能够向人们明确标示二者的不同,也是对人们选择共同生活方式自由的尊重。 〔2〕态度中立原那么 ﻫ 中立原那么是指法律在处理非婚同居关系时,保持中立的态度,对非婚同居现象既不鼓励,也不苛责。法律主要是侧重于规制因非婚同居而产生的不公平后果,而不在于非婚同居现象本
26、身。在产生不公平后果时,应当在遵循公平的原那么下,重新分配当事人的利益,维持当事人利益平衡,但对于非婚同居行为既不惩罚,也不奖赏。 ﻫ 2、非婚同居的法律效力 ﻫ 非婚同居的法律效力,是指因非婚同居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一般而言,非婚同居涉及的效力范围主要有非婚同居双方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以及与子女间的关系。 ﻫ (1) 非婚同居当事人之间的人身关系 ﻫ 当事人之间的人身关系的内容是非婚同居与合法婚姻在法律上最关键的区别。非婚同居欠缺婚姻的形式要件,因此当事人之间不被法律成认为夫妻关系,不产生任何配偶间的人身关系,也不随时间的延长而自然地转化为配偶关系。同样的,一方与对方的亲属间也不产
27、生任何姻亲关系。至于如何称呼这种人身关系,笔者认为,可以沿用西方的“生活伙伴关系〞这一说法,或者称为“同居伙伴关系〞。这样,就可以把非婚同居关系和婚姻关系以及其他合伙关系区分对待。 (2)非婚同居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 其一,非婚同居财产制。非婚同居期间的财产关系既不同于夫妻财产关系,也不能认定为一般的合伙关系。一般合伙的共有关系,当事人之间仅仅只存在财产关系,而非婚同居当事人是以感情为根底而共同生活产生财产关系,与合伙关系有着很大的区别,因此不能简单地按一般合伙关系来处理。笔者认为,非婚同居归根结底是当事人之间的一项民事行为,因此双方就可以自愿约定双方在同居期间的财物所有以及
28、债务承当,订立财产处置协议。而此协议只要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又不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国家、集体、社会的利益以及第三人的正当权益,法院就可以认定其效力,用以作为处理当事人之间财产关系的法律依据。具体来说就是: ﻫ 对于积极财产,双方既可以约定为“共同共有〞,也可以约定“分别所有〞。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以个人所有为原那么,以共同共有为补充。一般情况下,双方同居前和同居关系持续期间的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只有在不能分割财产或不能证明为哪方所有时,推定为共同共有。 对于消极财产,既可以约定共同债务双方共同承当,也可以约定分别承当。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对于共同债务,性质上应当
29、认定为连带债务,同居双方各自对同一债务负全部给付义务,债权人对于同居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局部给付;对于同居当事人个人债务,应当由本人以其个人财产承当清偿责任。 需要强调的是,司法实践中在处理同居财产分割时,应当综合考虑双方的经济状况、过错程度以及对“家庭〞奉献的多少,在解除同居关系时,着重照顾无过错方和保护子女、女方权益,如一方因同居关系解除而陷入严重经济困难的,另一方应当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并且赋予对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当事人一方补偿请求权,可以要求另一方予以补偿。 其二,非婚同居当事人之间的财产继承权。根据传统的民法理
30、论,继承权的产生是基于一定的身份关系,以一定亲属间身份关系的存在为前提。非婚同居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亲属关系,从理论上说,双方无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意见?第13条规定,“……,可以根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也就是说,对死亡方承当了主要扶养义务的非婚同居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以继承人以外的人的身份分得适当的遗产,实际上也就是否认了非婚同居当事人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权利。这种情况下生存方能够得到的财产是非常有限的,对负主要扶养义务的当事人来说,不仅要承受失去同伴的痛苦,在经济上还得不到对等的补偿,实在有欠公平,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特别是女方的利益。笔者认为,随着非婚同居现象的日渐增加,我国法律应当有
31、条件地成认当事人之间的遗产继承权,就此,可以作出以下规定:同居双方并不当然取得继承权,亦即同居双方不是当然的法定继承人,但在以下情况可以取得继承权:第一,同居生存方依据死亡一方合法有效的遗嘱取得继承权;第二,同居一方死亡而未立下遗嘱的,对死者生前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同居生存方,可以作为其继承人继承一局部遗产;第三,同居一方死亡而没有其他法定继承人的,同居生存方享有继承其全部遗产的权利。 ﻫ 其三,非婚同居当事人之间的扶养请求权。抚养请求权是婚姻法赋予夫妻双方的合法权利,在非婚同居关系中,双方不具有配偶间的人身关系,不能享有扶养请求权,因而,也不能构成遗弃。当然,非婚同居双方也可以约定相互扶
32、养的义务,法律应成认约定效力。 ﻫ 〔3〕非婚同居当事人与子女的关系 就这点来说,世界各国几乎都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有同样的权利。我国?婚姻法?第25条也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继承法?第10条规定:“遗产按照以下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非婚生子女……〞可见,非婚同居当事人所生的子女,应当适用亲属继承法关于亲子关系和继承的一切规定, 具有与婚生子女完全一样的权利和义务。 ﻫ 为此,应尽可能完善非婚
33、同居法律制度,确保发生纠纷时有法可依,法律也不可能赋予非婚同居与婚姻同等的法律效力,让所有妇女、儿童等弱者的权益得到保护,做到尽善尽美。因此,笔者在此建议有关当事人,选择合法有效的婚姻方式,才能充分地保护自己以及家人的权益。如果一定要选择非婚同居的结合方式,那么双方在同居之前,必須考虑清楚同居的理由及利弊,订立“非婚同居协议〞,以契约的方式约定同居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以便在产生纠纷时有据可依。 参考文献: [1]李民舜:?婚姻家庭继承法学?[M].武汉大学出版社,2021年11月版。 [2]巫昌祯:?婚姻与继承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3]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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