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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环境侵权立法完善.doc

1、 Since last century, the question of environment pollution is increasing, at the same time, the case about environment right infringement is increasing, the environment right infringement has become one of new abuses of authority. How to qualitative the environment right infringement ,how to elimin

2、ate the harm and make the victim can obtain the effective relief is become the important topic which various countries' judicature and the legislation is doing. This article through the summary of domestic' environment right infringement at present situation, discover the flaw in Chinese environmen

3、t right infringement legislation at presently, emphatically elaborates the relief system contents, for example, the principia of liability about environment right infringement ,the document of constitution, exemptions and so on.At last ,bring up the propose about flawless the law of Chinese’ enviro

4、nment right infringement. Key words: the infringementlegislation about environment right;the principia of liability;the causal relationship;the exemptions;punitive damages 18 浅论我国环境侵权立法完善 浅论我国环境侵权立法完善 自上世纪以来,环境污染问题日益突出,与此同时环境侵权案件日益增多,环境侵权成为了新型侵权行为之一。如何定性环境侵

5、权,如何消除危害,使受害人得到有效救济是各国司法和立法都在努力探索的重要课题。本文通过简述国内环境侵权现状,发现现中国环境侵权立法缺陷,着重论述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免责事由等救济制度内容,提出完善我国环境侵权立法的建议。 一、我国环境侵权立法完善的必要性 (一)社会现实推动我国环境侵权立法完善 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发达国家需时上百年、分阶段出现的环境问题在中国集中出现,环境与发展的矛盾日益突出,导致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日趋严重,由此产生的权益损害也随之增多。 除了上述宏观原因外,环境法制不健全、绿色GDP缺位,以及执法力度薄弱是导致环境侵权增多的主要原因,如个别政府为了政绩

6、考核和经济利益的驱动,放任污染企业继续污染生产;个别地区的环保部门由于经费不足、监测技术落后和人员缺少,无法及时对污染企业进行监测和管理;部门立法跟地方立法的权限不清,造成环境管理难以协调、地方利益冲突,引发管理混乱和消极不作为等等。 此外,由于治污成本昂贵,再加上违法成本的低廉,最终诱使个别企业利用法律法规的漏洞大肆进行污染生产,也是导致环境侵权增多的原因。 还有就是,受害人由于处于弱势地位,没有得到足够的维权保障,难以根据法律、法规提出有利的控辩,最终无法全面维护合法权益,同样是使环境侵权问题严重的原因。 面对上述问题,完善与更新立法才是真正解决问题的途径,只有立法完备、监督到位,才

7、能对不自觉的企业进行有力的监督和制约,维护受害人的切身利益。 (二)理论研究推动我国环境侵权立法完善 理论来自于大量的调查研究和理论探索,立法则是对理论实践与应用。没有充足的理论研究,许多问题就不会得到有效解决。理论与立法两者相辅相成,不可偏废。重视立法而忽略理论研究,所出台的法律难免会因考虑不周而错漏百出,无法应对复杂的现实情况,更对司法和受害人带来诸多困扰。 研究环境侵权理论将可以:第一,环境侵权类法律体系化。通过理论研究,将分散的法律规则置于共同的上位概念之下,从而推导出这类法律概念和规则间的联系及确切的亲和程度,形成一个圆融自洽、逻辑自足的权利规则体系。[德]萨维尼,许章润译.论

8、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18. 第二,法律条款的概括性、实用性更为突出。理论研究恰好可以减少过于朦胧含混而不清的条款,使法律不再单一的规定加害与被害的形态,突出清晰固定的纲要和内涵确定的概念,应对多发的复杂事故,最终促使法律更能普遍适用,适应社会变迁。第三,法律漏洞减少。在面对一些重要而关键的问题,我国很多法律不是没有规定,就是避而不谈,如生态型环境侵权。这时就需要理论去指导权利义务应如何更好的行使,兼顾一般正义和个别正义,进而弥补禁止性法律法规的不足,维护法之精神。 因此,只有加强环境侵权的理论研究,通过利用收集到的大量资料,发现问题,再根据法律精神和

9、客观实际,得出有效实用的理论研究成果,才能提高法律、法规的质量和效率,制定出公平公正的指引和解释,及时指导和监督审判工作和企业行为,及时保障受害人的利益。 二、我国环境侵权立法现状与缺陷分析 (一)我国环境侵权立法现状分析 纵观我国环境类立法,只有一部1979年制定,1989年修订的综合性环境资源保护基本法《环境保护法》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属于其他补充性质的民法规定以及具有行政指导性质的自然资源单行法,都只强调对各种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和防治污染,极少涉及如何处理环境侵权问题。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首次将环境污染作为独立的特殊侵权类型进行专章规定,强化对私权的保护。下文将就不同方面,对我国

10、环境侵权立法现状进行逐一介绍: 术语方面。在表达“环境侵权损害”这一含义上,“环境侵权”和“环境损害”等语词在我国现有立法中鲜有使用。我国立法上使用的语词主要分三类,第一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环境保护法》第24条“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记忆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宪法》第26条第1款“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类,“环境污染损害”;《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第39条“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

11、国海洋保护法》和本条例,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船舶,港务监督可以责令其制服消除污染费,赔偿国家损失。” 第三类,“环境污染危害”。《环境保护法》第41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30条第2款“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必须依法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环境侵权归责原则方面。《侵权责任法》仅规定了“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类环境侵权,因此只能说在环境污染侵权方面,它采用的是无过错(失)责任,即其中的第65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当侵权责任”。至于是否所有环境侵权均采用无过错(失

12、责任原则,我国并无明文真正确立。另外,《环境保护法》第41条“造成环境污染危险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民法通则》第124条“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的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两条同是规范特殊侵权行为的法规,在归责原则上却并不一致,前者采用无过错原则,后者则指出有违法性要件且有违法过错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举证方面。在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直接关系当事人的诉讼命运,关系到受害人能否获得救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2002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13、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均仅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在环境侵权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于2009年制定的《侵权责任法》第66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实现了以立法的形式明确举证责任倒置。 因果关系证明方面。我国一直以客观真实的角度处理问题,故而在立法上一般采用必然说的因果关系的观点,即一律以马克思主义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为基础,表现在不论刑事还是民事教科书上对因果关系的解释均讲“必然性”,而且在审判实践中也是如此。刘剑云.论民法上的因果关系[DB/OL].2002-08-23.北大法律信息网. 这种必然

14、因果关系,要求行为与结果间存在着逻辑上的直接关系。至于间接因果则无明文规定。故此,现行法律只对污染型环境侵权有相关法律规定,缺乏生态型环境侵权的规定。 免责事由方面。我国环境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主要有三个,分别是外在事件(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受害人自身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以及第三者的过错,如《侵权责任法》第26条至29条,即“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的责任”、“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赔偿方面。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原则有两个,分

15、别是全额赔偿原则,即按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将来的可得利益)两项损失总额全额赔付,如《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值得一提的是,虽然《侵权责任法》采用直接间接损失(将来的可得利益)皆赔,但其他单行法中的规定就相互矛盾。如《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只规定了赔偿直接损失,而《海洋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却没有直接损失的限制。个人认为,同为特殊法,由于《侵权责任法》要比其他单行法后推行,所以一旦发生法条竞合,应以《侵权责任法》为准,适用直接间接损失(将来的可得利益)皆赔,否

16、则会使受害人得不到足额赔偿,毕竟如水产品养殖业等需要特殊环境条件的作业遭受污染将影响到今后几年或几十年的生产,若不对可能的间接损失进行赔偿会导致立法不公。 另外就是只赔偿直接受害人原则,即只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受害人赔付,而对间接受害的则不赔偿。在精神损害赔偿上,它被设定为有“人身权益受侵害”这一前提下方能提出,而且该诉讼请求还应在诉讼中提出,诉讼终结后仍基于同一事实单独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法院不予受理,如《环境保护法》第62条第1款,“造成大气污染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侵权责任法》第22条,“只有侵害人身权益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我国环境

17、侵权立法缺陷分析 第一,环境侵权术语的使用混乱。由于立法上没有明确相关环境侵权术语,直接影响到了我国法学研究中学术术语和研究课题的选择。于是,“环境侵害”、“环境侵权”、“环境损害(赔偿)”等概念成为一组话题相同、内容相关、客体相交(叠)、因果相联、混扰相“助”的环境法学科“御用”语词,同时伴随着学科内生的“环境民事责任”是否就是“环境侵权责任”的疑惑,以及外在的(主要指民法学界)“环境污染致人损害责任”、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 “污染环境侵权”、“污染环境的损害事实”和“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等相关语词的干扰。竺效.作为立法术语的“环境侵权”之辨析[J].政法论丛,2008(2).17.

18、 第二,违法性要件间的矛盾。《侵权责任法》和《环境保护法》不要求加害人对其有过错,一旦对受害人造成损失其就得承担民事责。但《民法通则》却明文规定,要求存在违法要件,否则就算造成损害,受害人也只能根据公平原则得到少量的物质补偿,甚至是无补偿。另外,这三部法律之间的关系值得注意。根据法律位阶,下位法服从于上位法,《民法通则》效力高于《环境保护法》,当然采用过错原则。而《民法通则》与《侵权责任法》是普通法与特殊法关系,优先采用《侵权责任法》。综合上述,说明我国在环境污染侵权方面,采用无过错(失)责任,环境破坏导致的侵权(包括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采用过错原则。环境污染侵权之所以采用无过错(失)责任,

19、根本目的是解决受害人的弱势地位问题,但为何仅环境破坏导致的侵权采用过错原则?在“梨锈病案”“梨锈病案”指2004年发生在中国中部某省的一宗诉讼。该省某区的梨产量一直位居全国前列。但在1997年被告(某市交通委员会、省交通厅公路管理局、市公路管理处、区公路管理所、区国道路段收费站、区交通局、区公路管理段等七个单位)所属的公路部门在穿越该区的国道两旁种植了桧柏后,情况发生很大变化——该区梨产量逐年下降。2003春末夏初,爆发了大面积的梨锈病,13706.35亩约115.13万株梨树全部绝收。给原告(2227户梨农)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尽管省内外专家考察认定系因种植在国道的桧柏所致,并认为以后必然再次

20、爆发该种灾害,但法院仍判令原告败诉。 中,被告的行为并无违法,却间接的导致了受害人利益损失。可见,采用这一归责原则使得认定加害人的加害行为极其困难,加害人可以据此不承担赔偿责任,不仅违反宪法确立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而且还会导致受害人的损失无人承担,违背了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 第三,生态型环境侵权规定的缺失。现实中,环境侵权大多由环境污染行为所引起,但我国法律仅以环境污染行为为中心对环境侵权展开界定,导致类似“梨锈病案”等因生态破坏引起的环境侵权游离出环境侵权的框架,当这类案件在现实中发生时,受害人的利益将无法得到充分及时的保护。吕忠梅,金海统.关于拓展环境侵权制度的追问[J].中国律师

21、和法学家,2007(3,22). 因为在污染型环境侵权中的“人”是直接受害者,而生态型环境侵权中的“人”却是间接受害者,“直接损害”的立法技术无法使用。 第四,仅采用必然因果关系证明。由于环境污染型的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显而可见,适用必然因果关系证明,但生态型环境侵权由于需要利用生物学、生态学等专业知识才能判断,导致该证明无法适用。原因在于,必然因果关系要在加害人故意实行环境侵权行为时方能明显体现,若加害人主观方面是间接或是过失,就很难发现其中的关系,导致无法认定由间接因果关系导致的环境侵权,难以保护受害人权益。所以,间接因果关系优于必然因果关系,更有效保护受害人利益,有利于上述“梨锈病案”

22、的解决。 第五,免责事由过于宽泛。虽说免责事由中的“受害人自身过错”以及“第三者过错”规定是合理的,但把“不可抗力”列为免责条件就不完全科学。首先,若无加害企业这个危险源,社会自然不会遭受污染损害。加害企业作为一个危险源,在企业设立之初就应当对可能发生的环境侵权事件有预见并做好相关的应急措施,因为它拥有熟练应用某种技术或生产资料的工作人员,而且他们深知该项技术或生产可能导致的危险,即加害企业在一开始就站在强势地位,掌握比受害人要丰富的信息和能力,完全有可能避免环境侵权发生。所以,加害企业应承担一切风险,包括因不可抗力原因给社会带来的危害。然后,加害企业从其经营中获取了高额利润,从该利润中赔偿

23、受害人损失是公平的。其次,即使没有高额利润,但加害企业仍可通过价格机制(即把赔偿费用加入生产成本,向市场销售产品)和环境责任保险等方式分散损失。再次,因为在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中,受害人也是无过失的,法律保护“无过失”的加害人的利益(即免除加害人责任),却对“无过失”的明显处于弱者地位的受害人利益不予保护,是不公平的。最后,即使通过利益衡量,受害人的人身利益也应优先加害人的财产权益而得到法律保护。 三、国外环境侵权立法分析 本部分将介绍国外整个立法状况,然后就环境侵权构成要件进行论述,其次在前部分的基础上单独就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来论述,最后将论述两个法系的免责事由。 (一)国外环境侵权概念比

24、较 日本在《公害对策基本法》中以“由于工业和人类其他活动所造成的相当范围的大气污染、水质污染、土壤污染、噪声、振动、地面下沉和恶臭气味,以致危害人体健康和生活环境的状况”,来概括环境侵权;德国用“不可量物侵害”称呼,“指烟雾、音响、震动、以及声、光、电、热、辐射等不可称量的物质侵入邻地所造成的干扰性妨害和损害”;法国则称其为“近邻妨害”,但无相关法律确认该概念,而是由分散的判例与学说构筑;英美法系以“妨害行为”称之,但仅在私益妨害中有模糊说明,即“(1)对土地的物理性侵害,或排除有害气体使农作物受害;(2)对他人权益的干扰,使人不适或不便,或妨害相邻生活安宁”。 因此,通观国外关于环境侵权

25、概念,可以发现,除了日本有专门用“公害”一词定义环境侵权外,其他各国并没有用专用的术语以及定义来称呼这一特殊侵权行为。 (二)国外环境侵权归责原则的立法分析 在日本方面,环境侵权归责原则正由过错责任迈向无过错责任原则。1930年以前的环境侵权都适用《日本民法典》第709条:“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者,负因此而产生损害的赔偿责任”,它意味着一般侵权行为的成立以加害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为其必要条件。1936年新修改的《矿业法》明文规定矿害的无过失责任原则,开启了日本无过错责任立法先河。不过,总的来说,日本仍主要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在披着过错责任外衣的情况下运行,而且专门规定依然有限

26、具体的适用对象只是大气污染、水污染以及放射性污染造成损害,不适用于噪声、振动、地面沉降、恶臭等造成的损害。 在德国方面,一般环境侵权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规定:“因故意或过错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者,对被害人负损害赔偿的义务”。而特殊环境下,则通过特别法个别的加以规定,采用无过错责任,由加害人对受害人承担无过错损害赔偿责任,如《水利法》第22条第1款规定:“向水体(包括河流、湖泊、沿海和地下水)投放或导入物质,或者变更水体原来的物理、化学或生物性质,致损害于他人者,就其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第2款规定:“因制造、加工、储藏、堆积、运送

27、或损毁物品,从其设备向水体投放物品,致损害于他人者,设备营运人,就其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 另外,在《原子能法》也有类似的相关规定。可以这么说,无过失责任是依赖于一系列单一法律,才最终发展成归责原则。 法国与上述两国不同,由受害人根据所受环境侵权的性质、形态、等具体情况,灵活的在《法国民法典》、特别法与近邻妨害法理等法律依据中,自由选择对自己最为有利的法律依据来请求赔偿。法国环境侵权主要归责原则有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又有学者认为是“过错推定责任”)、客观原则等。 可见,在环境侵权归责原则方面,以日本、德国与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主要采用过错原则,以无过错原则为辅。 反观英美法系,其

28、代表国家——美国,在环境侵权方面并没有太多的成文法典,多以判例法和衡平法为主。在归责原则上,与大陆法系规定基本相同,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等,并未在立法上明确采用何种归责原则。但实际上,其司法实践是与大陆法系类似的。 因此,本人得出这么一个结论:以过错原则为主,无过错原则为辅是当前国际环境侵权法通行的归责原则。 (三)国外环境侵权构成要件的立法分析 在过错责任主义占主导地位的传统侵权法时代,主要有以法国法为代表的三要件说和以德国法为代表的四要件说。三要件说认为,侵权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由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构成。四要件说主张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由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过错和行

29、为的违法性构成。两者的分歧在于是否以行为的违法性为其构成要件。曹明德.环境侵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59. 随着理论和实践发展,过错不再是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各国广泛接受无过错的归责原则,原来的三要件说和四要件说在没有了过错这一构成要件后,变为三要件说,即包括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行为的违法性;原本在三要件说中包含在过错之中的违法性要件被独立出来,单独作为一个构成要件。继而仍然围绕是否应当把违法性作为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又发展出二要件说,它否认违法性是构成要素之一,只认定“构成环境损害的事实”和“损害与污染环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两大要素。但目前,二要件学说仍停留在

30、学说层面,并没有在司法实践与立法中有所体现。 大陆法系主要采用三要件,而三要件把过错责任原则作为重要归责原则,其中以日本为代表。日本学界一般认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作为客观要件的违法(即侵权损害事实)和作为主观要件的有责性(责任能力、故意、过失)两方面。在此,“违法性”指的是由于他人的行为或事件的发生所导致;“有责性”的认定以往常常是从当事人的心理状态加以考虑,而目前则更多的从当事人违反其行为义务的角度加以考虑。除此以外,还要证明加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换句话说,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是以加害人的故意、违法性(侵害他人等权利)、加害行为和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为其构成要件。邹雄

31、.环境侵权救济研究[M].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4.206.   英美法系代表国家——美国,则因诉因不同,所要求的构成要件也不同,主要诉因有妨害、侵犯、过错和严格责任这四种。其中,以因妨害诉因引起的私人妨害要求最多,成立要件包括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主观要件采用严格责任,不考虑加害人的主观意识,只要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具有因果关系就可以成立。客观要件包括损害的“重大性”、侵害的“不合理性”以及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三个方面。邹雄.环境侵权救济研究[M].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4.235. 可见,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虽都要求加害行为和损害结果间有因果关系的存在,

32、但大陆法系强调加害人要在主观、客观上都有过错,行为违法;英美法系则不考虑加害人主观过错与否,只要求损害结果严重(重大)、加害行为不符合通常的价值观即可。 个人主张二要件说。表面上,二元说只有“损害事实”,缺了“污染行为”这一要件,导致逻辑上不完整,但应当考虑到环境侵权包括污染和破坏两种,就污染型而言,各国的通用做法是按特殊侵权处理,使用无过错原则。但破坏型会因自然因素如生物(食物)链、微生物等多重累加作用,而并非以加害人的过错或不正常的危险行为为前提,将完全无意识、无危险性的初始行为放大,间接原因最终演化成直接原因,损害到受害人利益。 所以说,二要件要比三要件说更具优先性——抛开围绕违法性

33、和过错的纷争,囊括完整的环境侵权,最大限度内保障受害人利益。 由于各国在“环境损害事实”方面的规定类似,因此下文只对二要件的“因果关系”要素着重进行阐述。 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是种判断某环境污染或破坏行为与某损害结果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学说。但事实上,由于因果证明成本高,需时长,要求鉴定人具备相当的专业技术,最终导致该证明极为困难。因此,为了更好的解决环境侵权损害赔偿问题,产生了多种推定因果关系学说。在因果关系证明学说中,影响最大的主要有四种,分别是优势证据说、盖然性因果关系、流行病学说和间接反证说。英美法系国家仅采用前一种学说,其他三种虽不同程度的被部分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纳,但运用得最成功的

34、要数日本,该国将四种学说都纳入其法律体系并灵活地加以运用。本文简单对以上四种因果关系证明学说作进行介绍:(1)优势证据说,被英美法系国家广泛采用,证据证明度超过50%即可胜诉。引入日本后,发展为“不必要求以严密的科学方法来证明因果关系。只考虑证据已达到比他方提出的证据更为优越的程度即可。”(2)盖然性因果关系,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某种程度的因果关联性即可,若反证不能证明其行为与损害毫无因果关系则判断因果关系成立。(3)流行性病学说,被日本所广泛运用,主要在“得出盖然性因果关系存在结论”前运用,即利用流行病学观点,流行病学观点是指:第一,某因素在某疾病发生之前已经存在并作用;第二,该因

35、素作用的程度越显著则患病率越高或病情越重;第三,该因素在一定程度上被消除或减少,则患病律降低或病情减轻;第四,该因素作为该疾病的原因,其作用机制基本上可以得到生物学上的合理说明。 证明有害物质的浓度已达“致病水平”,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后,法律则准许将公害案件的侵害事实解释为病因因果关系存在。否则被认定“有害物排放浓度与疾病生成之间存在事实因果关系”。(4)间接反证学说,它不再将构成因果关系的事实认定为一个单一整体,而是复合的要件事实。只要证明部分事实,其余的事实即被推定存在,若反证不能提出足以推翻证明主要事实的证据,就认定为有因果关系。 但不能忽视的是,这四种学说的弊端都很明显。当双方证据价

36、值都很低时,“优势证据说”的适用性就不高,更有可能在扩大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同时,影响到公正,毕竟自由裁量要受制于法官的经验、人品和学术造诣等要素。“盖然性因果关系”则未免过于偏袒受害人,使加害人处于严重不利的地位,不仅影响到企业的利益,更影响到整个经济的发展。“流行性病学说”的缺陷在于,复合乘数效果不能在短时间内看出,历时多年才能表现出完整的因果关系,因此短时间内判断一个污染事件与周围地区的疫病是否有联系就比较困难。另外,一旦追溯显著因果关系发生年份,难免会忽略早期在因果关系作用不明显时的受害居民,造成不公。同样的,“间接反证学说”只能适用在所需证明的事实处于明显可知、只需简单的推理即可得出有关

37、联的环境侵权案件中,否则单凭片面的事实证据就判令加害人承担主要责任,不利于实现公平。 (四)环境侵权免责事由立法分析 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均规定了极其轻微的对受害人过失可以不减轻加害人的责任,而且免责事由和中国类似。 日本在司法实践上确立了忍受限度理论:(1)遵守排放标准,它只限于不受行政法的制裁,它不能成为私法上免除责任的理由;(2)污染环境行为的公共性、场所的常规性、先住关系等也不能作为被告的免责事由;(3)即使被告采取了“最妥善的防治措施”也不能成为私法上的免责事由。另外,《日本民法典》第722条第2款规定“如果受害人有过失,法院在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时可以考虑这一因素。”高

38、圣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立法争点、立法例及经典案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332. 德国的民法典则在第254条第1款规定“损害发生时,受害人的过错共同起了作用的,赔偿义务和须给予的赔偿范围取决于诸如损害在多大程度上主要由一方或另一方引起等情况。”高圣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立法争点、立法例及经典案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333. 《德国环境责任法》则在第6和第7条中规定“……为监督特别运营业务的执行情况而在许可、指令、命令和法律规定中规定有监控措施的,在下列情形,推定遵守了此种运营义务:A,监控措施系在一个时期之内实施,而在该时期之内,在考虑

39、范围之内的环境侵害可能是由设备产生,并且这些监控设备并没有违反运营义务提供依据的;或者B,在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之时,在考虑范围之内的环境侵权损害已经超过十年的。……”。高圣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立法争点、立法例及经典案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668. 法国学说、判例和立法原则上均认为政府机关对加害人的行政许可及加害人遵守行政法规的事实并非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只要损害的性质与严重性超过了近邻关系的通常义务(忍受限度),而且是对某些特定人的损害,均应予赔偿。另一方面,对于因公共事业的存在或活动而必然产生的细小的妨害,则不应赔偿。此外,行政法院在决定公共事业的行政

40、责任时,原则上也尊重“先用”原则和“先占污染”原则。邹雄.环境侵权救济研究[M].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4.227. 美国方面,免责条件有两个。第一,法律授权与合同授权。加害人根据法律授权做出的行为,致受害人遭受的轻微损害可以免责,但这种行为必须与授权内容一致;其次是加害人对受害人造成污染前,已通过合同取得能污染受害人的空气或水体的权利,可以以此作为抗辩事由。第二,受害人自身的过错。当加害人非出于鲁莽或故意而行为,受害人有过失、明知有危险却自愿而且无正当理由使自身遭受损失、怠于减少或避免损失、共同过错等情况之一的,加害人可以主张抗辩。 (五)举证责任的立法分析 日本的判例、

41、学说在以保护受害人为主要目的的侵权行为法中,一直都在致力于改善举证责任上对受害人不利的状态,尤其是公害纠纷中,采用了加重加害人的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日本国内最常用的三种因果关系学说均体现了这种倾向,即由主张盖然性低的一方负担证明责任、否认“有害物排放浓度与疾病生成之间存在事实因果关系”的一方负担证明责任、推翻主要事实的证据一方负担证明责任。 美国方面,因诉因的不同,举证责任也相应的有所不同。在妨害行为诉因中,不要求加害人有过失,而是要求受害人要提起诉讼,就必须证明损害的存在,且该损失必须是不合理和实质性的。在过失行为引起的诉因里,满足:(1)案件中存在证明过失的合理证据;(2)案件中所

42、发生的事实明显处于加害人及其雇员的管理之下;(3)如果加害人采取适当的关注,则损害则不会发生,受害人只要能够证明若加害人无过失则一般不会发生环境事故或环境损害、环境事故或环境损害的发生仅能由加害人控制的工具或媒介所引起、环境事故或环境损害的发生不涉及受害人的参与或自愿行为,即可推定加害人具有过失,从而将过失举证责任由原告转给被告。邹雄.环境侵权救济研究[M].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4.241. 异常危险活动诉因中采用严格责任法,一开始就将举证责任归为加害人,即当加害人为自身利益而以“非自然的方法”引入、保存或消耗等方式利用自然资源或化工制品,且该方式可能对周围环境造成影响,进而损害

43、受害人利益的,那么加害人就必须阻止损害和承担损失,除非加害人能证明是由受害人的过错或不可抗力造成的。 可见,大陆法系和英美法在举证责任方面还是大相径庭的,前者倾向于保护受害人,加重加害人的责任,并对此作出相当严格的规定,后者虽说会因诉因的不同,举证责任的分配也随之改变,但总的来看,还是把双方置于平等的地位上。 四、我国环境侵权立法的完善 经过上文对国内外环境侵权立法的介绍与分析,清楚地认识了各国立法缺陷与可取之处后,再结合我国现状,本人提出以下完善我国环境侵权立法建议: (一)确定环境侵权概念 确立环境侵权概念不仅是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及为受害人提供救济的前提条件,还是界定环境侵权

44、的必要工具,但目前我国并未在立法上确立唯一的、有包含力的环境侵权概念,而是由多个术语交叉使用,导致司法实践混乱。关于如何界定环境侵权,虽然存在大量的学者学说,但还是很多不如人意之处,如有些定义过于简单,对环境侵权的完整内涵没有揭示出来,或者是太过于冗长,把特征一一罗列出来,又或者是仅以污染环境为阐述内容,忽略生态型环境侵权。因此,面对这些情况,解决办法只能是以法律法规的形式订立单一的环境侵权概念。一个完整的环境侵权概念应该要满足:(1)明确环境权不仅是国家职责、是公共利益中的一种,它同时也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其地位不应低于公共利益;(2)抓住环境侵权行为的本质,着眼可持续发展,不再拘泥于过去

45、的过错原则,而应该运用无过错原则;(3)扩大环境侵权范围,不再割裂污染型环境侵权和生态型环境侵权,对后者运用特殊侵权类法律法规提供有利条件;(4)阐明能针对不同类型的环境侵权灵活调整因果关系证明的使用,利于受害人的利益保护;(5)确立使用惩罚性赔偿,提高加害人违法成本等。个人认为,环境侵权是指,因加害人的活动引发环境污染、生态环境破坏等环境问题,造成区域环境质量下降以及他人权益受损,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 (二)明确环境侵权采用无过错原则 不论是污染型环境侵权还是生态型环境侵权,都应当适用无过错原则。 无过错责任能让受害人在寻求法律救济时,不必证明加害方的主观状况,加害人

46、也不能以主观上无过错为自己免责的抗辩理由。它对受害人的支持是过错推定原则和公平原则所不能完全取代的。过错推定虽然将加害人是否有过错的举证责任转移到了被告身上,但是被告举出自己无过错的证据是较容易的,由于过错是被告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为了反驳被告,实际上举证责任的皮球很可能又踢回到原告身上去了。况且,许多由高度危险行为引发的损害,当事人确实不存在过错。这样受害者就无法获得赔偿了。此外,应适用无过错原则,却执意用公平责任原则取而代之,同样对受害人极为不利。因为,首先,加害方主要是企业,它在承担损失后,有机制和途径将损失通过摊入企业成本或购买保险的方式的分散并转嫁出去,但受害者没有这些损失分散机制。

47、其次,加害方在从事会给他人带来损害的活动中获取利润,他们应该承担由此而产生的风险。李挚萍.再论环境污染侵权无过错责任[D].福州∶2001环境资源法学国际讨论会,2001. 面对无过错原则会加重加害人的责任,而加害人实际上毫无赔偿能力或超其承受出能力范围的情形,建议建立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为主,任意性责任保险为辅的保险制度来解决这个矛盾。 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加害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约定的前提下,对受害人(第三人)支付负损害赔偿,由保险人利用集中到的社会分散资金代为支付赔偿。该制度基于民事责任承担的分散与防范侵权损害的法律技术,以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作为保险对

48、象,具有出操作成本低、赔偿效率较高、实施效果较好等优点。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19世纪末开始建立,目前已经在英国、美国、法国、德国、日本和瑞典等国家的危险活动领域和意外灾害领域得到广泛应用。 建立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必要性在于,一旦高污染、重污染的工业活动过程中发生环境侵权事件,后果往往是相当严重(如2010年5月发生的墨西哥湾石油泄漏事件),再遇上加害人有免责事由、加害人无法确定、诉讼进程缓慢的情形,受害人很难得到补偿。就算加害人被判高额赔偿,可能因偿付能力不足或根本不具备偿付能力,无法支付赔偿金,又或是赔付了全额赔偿金,却导致供维持企业正常运营所需的周转资金不足,引起企业破产。尤其是在加

49、害人故意破产或行踪不明等消极逃避赔偿责任情况下,受害人完全无法获得赔偿。此外,在有责任保险的场合,环境责任保险可以使投保的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转给保险公司,再由保险公司将损失风险转移给成千上万的投保人,即潜在的侵权行为人集团。这样,企业的经济负担得以减轻或免除,避免因负担巨额赔偿使企业破产和工人失业的风险,同时又能使受害人得到救济。而在污染较轻的行业,如城建、公用事业、商业等行业中可以实行任意环境责任保险,是否投保取决于企业的自愿,因为这类企业是否投保,对企业和社会的影响都不会很大。吴椒军.论公司的环境责任[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220. 从目前西方各国和我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运行来看(我国只在个别城市进行了污染责任保险试点),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尚有一些瓶颈问题亟待解决,如由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赔付金额过大,承保范围过窄(仅限于突发性事件),导致保险公司对该类保险并不热心。吴椒军.论公司的环境责任[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213. 此外,新的技术和生产工艺不断被采用,新的问题不断出现,保险难以跟上,期待通过责任保险基本解决环境污染等所造成的损害责任,是难以办到的。 针对上述问题,首先是扩大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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