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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模板.doc

1、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导实施细则 第一条 依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导》及相关要求,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境内机构(以下简称企业)出口后应该按协议约定立即、足额收回货款或按要求存放境外;进口后应该按协议约定立即、足额支付货款。 企业收取货款后应该按协议约定立即、足额出口货物;支付货款后应该按协议约定立即、足额进口货物。 第一章 企业名目管理 第三条 企业依法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后,需持《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目登记申请书》(见附1)、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办理确定书》(以下简称《确定书》,见附2)及下列资料有效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复印件,到所在地外汇局

2、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目”(以下简称名目)登记手续: (一)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二) 《中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 《对外贸易经营者立案记录表》,依法不需要办理立案登记可提交《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同意证书》或《中国台、港、澳投资企业同意证书》等; (四) 外汇局要求提供其它资料。 外汇局审核相关资料无误后为其办理名目登记手续。 无对外贸易经营权企业,确有客观需要开展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办理名目登记时可免于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要求资料。 第四条 从事对外贸易保税监管区域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根据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相关要求办理外汇登记手续时,应

3、该签署《确定书》。区内企业在取得相关外汇登记证实并签署《确定书》后自动列入名目。 第五条 外汇局对于本细则实施后新列入名目标企业实施教导期管理。在其发生首笔贸易外汇收支业务之日起90天内,外汇局进行政策法规、系统操作等教导。 企业应该在教导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持书面材料到外汇局汇报教导期内发生货物进出口和贸易外汇收支逐笔对应情况。 第六条 名目内企业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企业类型、经营范围或联络方法发生变更,应该在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天内,持对应变更文件或证实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复印件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名目变更手续。 第七条 名目内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应

4、该在30天内主动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名目注销手续: (一) 终止经营或不再从事对外贸易; (二) 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 (三) 被商务主管部门取消对外贸易经营权。 第八条 名目内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外汇局可将其从名目中注销: (一) 发生本细则第七条要求情况; (二) 区内企业已办理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注销手续; (三) 连续两年未发生贸易外汇收支业务; (四) 外汇局对企业实施现场核查时,经过企业名目登记信息所列联络方法无法和其取得联络; (五) 外汇局认定其它情况。 第九条 外汇局经过“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以下简称“监测系统”)向金融机构公布全

5、国企业名目。金融机构不得为不在名目标企业直接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不在名目标企业应该到外汇局办理名目登记手续。 第二章 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审核 第十条 本细则所称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包含: (一) 从境外、境内保税监管区域收回出口货款,向境外、境内保税监管区域支付进口货款; (二) 从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收回出口货款,向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支付进口货款; (三) 深加工结转项下境内收付款; (四) 转口贸易项下收付款; (五) 其它和贸易相关收付款。 第十一条 企业应该按国际收支申报和贸易外汇收支信息申报要求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信息申报,并依据贸易外汇收支流向填写下

6、列申报单证: (一) 向境外付款(包含向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付款),填写《境外汇款申请书》或《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 (二) 向境内付款,填写《境内汇款申请书》或《境内付款/承兑通知书》; (三) 从境外收款(包含从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收款),填写《涉外收入申报单》; (四) 从境内收款,填写《境内收入申报单》。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为企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时,应该经过监测系统查询企业名目状态和分类状态,按本细则要求对其贸易进出口交易单证真实性及其和贸易外汇收支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金融机构应该根据国际收支申报和贸易外汇收支信息申报要求审核企业填写申报单证,立即向

7、外汇局报送信息。 第十三条 企业贸易外汇收入应该优异入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以下简称待核查账户)。待核查账户收入范围限于贸易外汇收入(含转口贸易外汇收入,不含出口贸易融资项下境内金融机构放款及境外回款);支出范围包含结汇或划入企业常常项目外汇账户,和经外汇局登记其它外汇支出。待核查账户之间资金不得相互划转,账户资金按活期存款计息。 第十四条 企业能够依据其真实正当进口付汇需求提前购汇存入其常常项目外汇账户。金融机构为企业办理付汇手续时,应该审核企业填写申报单证,并按以下要求审查对应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 (一) 以信用证、托收方法结算,按国际结算通例审核相关商业单据; (二) 以货

8、到付款方法结算,审查对应进口货物报关单或进口协议或发票; (三) 以预付货款方法结算,审核进口协议或发票。 因协议变更等原因造成企业提前购汇后未能对外支付进口货款,企业可自主决定结汇或保留在其常常项目外汇账户中。 第十五条 企业应该根据“谁出口谁收汇、谁进口谁付汇”标准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捐赠项下进出口业务等外汇局另有要求情况除外。 代理进口、出口业务应该由代理方付汇、收汇。代理进口业务项下,委托方可凭委托代理协议将外汇划转给代理方,也可由代理方购汇。代理出口业务项下,代理方收汇后可凭委托代理协议将外汇划转给委托方,也可结汇后将人民币划转给委托方。 第十六条 进口项下退

9、汇境外付款人应该为原收款人、境内收款人应该为原付款人。出口项下退汇境内付款人应该为原收款人、境外收款人应该为原付款人。 金融机构为企业办理贸易收汇退汇支付时,对于因错误汇入产生退汇,应该审核原收汇凭证;对于其它原因产生退汇,应该审核原收入申报单证、原出口协议。 金融机构为企业办理贸易付汇退汇结汇或划转时,对于因错误汇出产生退汇,应该审核原支出申报单证;对于其它原因产生退汇,应该审核原支出申报单证、原进口协议。 对于退汇日期和原收、付款日期间隔在180天(不含)以上 或因为特殊情况无法根据本条要求办理退汇,企业应该先到外汇局办理贸易外汇业务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企业进出口贸易应该经过

10、金融机构办理结算。因汇路不畅需要使用外币现钞结算,外币现钞结汇时,金融机构应该审核企业提交出口协议、出口货物报关单等单证。结汇现钞金额达成要求入境申报金额,金融机构还应该审核企业提交经海关签章携带外币现钞入境申报单正本。 第十八条 本细则要求需办理外汇局登记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金融机构应该凭外汇局签发《货物贸易外汇业务记录表》(以下简称《记录表》,见附3)办理,并经过监测系统签注《记录表》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按要求审核相关单证后,应该在单证正本上签注收付汇金额、日期并加盖业务印章,并留存相关单证正本或复印件备查。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在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过程中,发觉企业存在

11、异常或可疑贸易外汇收支行为,应该立即向外汇局汇报。 第三章 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可将含有真实、正当交易背景出口收入存放境外。 第二十二条 企业将出口收入存放境外应该含有下列条件: (一) 含有出口收入起源,且在境外有符合本细则要求支付需求; (二) 近两年无违反外汇管理要求行为; (三) 有完善出口收入存放境外内控制度; (四) 外汇局要求其它条件。 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要求企业集团,可由集团总部或指定一家参与出口收入存放境外业务境内组员企业作为主办企业,负责对全部参与出口收入存放境外业务其它境内组员企业存放境外出口收入实施集中收付。

12、第二十四条 企业开立用于存放出口收入境外账户(以下简称境外账户)前,应该选定境外开户行,和其签署《账户收支信息报送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见附4),并到外汇局办理开户登记手续。 企业集团实施集中收付,应由主办企业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开户登记手续。主办企业和组员企业属不一样外汇局管辖,组员企业应先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资格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持下列材料到外汇局办理开户登记,并经过监测系统向外汇局报送相关信息: (一) 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书面申请;首次登记时,书面申请中应该说明企业依据实际需要确定年度累计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规模; (二) 《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记录表

13、》(见附5); (三) 企业和境外开户行签署《协议》; (四) 企业实施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运作内控制度(首次登记时提交); (五) 企业集团实施集中收付,首次登记时还需提交组员企业情况说明(含关联关系)、组员企业债权债务及对应会计记账管理措施或规章;组员企业和主办企业属不一样外汇局管辖,还需提供组员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出具《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资格记录表》(见附6); (六) 外汇局要求其它材料。 第二十六条 企业开立境外账户后,应在要求期限内将账号和账户币种报外汇局立案;境外账户信息发生变更,应在获知相关信息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变更信息报外汇局立案。 第二十七条 企业年度累计存放境外

14、资金不得超出已登记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规模。需提升存放境外规模,企业应向外汇局进行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境外账户收支应该含有真实、正当交易基础,符合中国及开户行所在国家(或地域)相关法律要求。 第二十九条 境外账户收入范围包含出口收入,账户资金孳息,和经外汇局同意其它收入;支出范围包含贸易项下支出,境外承包工程、佣金、运保费项下费用支出,和境外账户相关境外银行费用支出,经外汇局核准或登记资本项目支出,调回境内,和符合外汇局要求其它支出。 第三十条 境外账户发生收支业务,企业应该在发生收支当月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经过监测系统如实向外汇局汇报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收支情况。 存放境外资金

15、利用出现重大损失,企业应立即汇报外汇局。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要求境外开户行根据《协议》约定,按月向外汇局邮寄境外账户对账单。 第三十二条 外汇局依据企业汇报相关信息和境外开户行对账单信息,对企业境外账户收支真实性和存放境外规模情况进行非现场核查,对存在异常情况企业实施现场核查。 第三十三条 企业可依据本身经营需要确定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期限,或将存放境外资金调回境内。 企业关闭境外账户,应该在要求期限内持境外开户行销户通知书向外汇局立案。 第三十四条 企业存在违规行为,外汇局可责令其限期关闭境外账户,并调回账户资金余额。 第三十五条 企业集团实施集中收付,应该做好组员企业债权

16、债务管理及对应会计记账工作,清楚区分各组员企业债权债务关系及金额。 企业集团存放境外出口收入调回境内,应根据资金归属情况对应划入组员企业境内常常项目外汇账户。 第三十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依据国际收支形势和外汇管理需要对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资格条件、存放规模、期限或调回要求等进行调整。 第四章 企业汇报和登记管理 第三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业务,企业应该在货物进出口或收付汇业务实际发生之日起30天内,经过监测系统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对应估计收付汇或进出口日期等信息: (一) 30天以上(不含)预收货款、预付货款; (二) 90天以上(不含)延期收款、延期付款; (三) 90天

17、以上(不含)远期信用证(含展期)、海外代付等进口贸易融资; (四) B、C类企业在分类监管使用期内发生预收货款、预付货款,和30天以上(不含)延期收款、延期付款; (五) 同一协议项下转口贸易收支日期间隔超出90天(不含)且先收后支项下收汇金额或先支后收项下付汇金额超出等值50万美元(不含)业务; (六) 其它应该汇报事项。 对于第(一)、(二)、(四)项,企业还需报送关联企业交易信息。 对已汇报且未到估计进出口或收付汇日期上述业务,企业可依据实际情况调整相关汇报内容。 第三十八条 对于符合要求收付汇单位和进出口单位不一致情况,收汇或进口企业可向所在地外汇局汇报,并办理收汇或进口

18、数据主体变更手续。 第三十九条 对于除本细则第三十七条至第三十八条要求以外其它影响贸易外汇收支和进出口一致性匹配情况,企业可依据实际业务情况自主决定是否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相关信息。 第四十条 企业办理下列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该在付汇、开证、出口贸易融资放款或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前,持书面申请和相关证实材料到外汇局登记: (一) C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 (二) B类企业超可收、付汇额度贸易外汇收支; (三) B类企业同一协议项下转口贸易收入金额超出对应支出金额20%(不含)贸易外汇收支; (四) 退汇日期和原收、付款日期间隔在180天(不含)以上或因为特殊情况无法根据本细则第

19、十六条要求办理退汇; (五) 外汇局认定其它需要登记业务。 外汇局审核企业提交资料后,出具加盖“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监管章”《记录表》。 第五章 非现场核查 第四十一条 外汇局依靠监测系统按月对企业贸易外汇收支进行非现场核查。外汇局可依据国际收支形势和外汇管理需要调整核查频率。 纳入非现场核查数据包含企业最近12个月相关贸易外汇收支、货物进出口和企业汇报数据。 第四十二条 外汇局依据企业进出口和贸易外汇收支数据,结合其贸易信贷汇报等信息,设定总量差额、总量差额比率、资金货物比率、贸易信贷汇报余额比率等总量核查指标,衡量企业一定时间内资金流和货物流偏离和贸易信贷余额改变等情况,将

20、总量核查指标超出一定范围企业列入关键监测范围。 外汇局依据实际情况设定并调整总量核查指标。 第四十三条 外汇局对企业贸易信贷、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来料加工、转口贸易、境外承包工程、进出口退汇等业务,和区内企业、教导期企业等主体实施专题监测,将资金流和货物流规模和结构等存在异常或可疑情况企业列入关键监测范围。 第四十四条 外汇局对B、C类企业和经总量核查和专题监测后纳入关键监测范围企业进行连续、动态监测。对于指标出现较大偏离、连续偏离或相关指标反应情况相互背离企业,可实施现场核查;对于指标恢复正常企业,解除关键监测。 第四十五条 外汇局依靠监测系统对贸易外汇收支情况进行宏观统计和监测

21、分析。 第六章 现场核查 第四十六条 对核查期内存在下列情况之一企业,外汇局可实施现场核查: (一) 任一总量核查指标和当地域指标阈值偏离程度50%以上; (二) 任一总量核查指标连续四个核查期超出当地域指标阈值; (三) 预收货款、预付货款、延期收款或延期付款各项贸易信贷余额比率大于25%; (四) 十二个月期以上预收货款、预付货款、延期收款或延期付款各项贸易信贷发生额比率大于10%; (五) 来料加工工缴费率大于30%; (六) 转口贸易收支差额占支出比率大于20%; (七) 单笔退汇金额超出等值50万美元且退汇笔数大于12次; (八) 外汇局认定需要现场核查其它

22、情况。 外汇局可依据非现场核查情况,参考地域、行业、经济类型等特点对上述百分比、金额或频次进行调整。 第四十七条 外汇局对需现场核查企业,应制发《现场核查通知书》(见附7),并可采取下列一个或多个方法实施现场核查: (一) 要求被核查企业提交相关书面材料; (二) 约见被核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 (三) 现场查阅、复制被核查企业相关资料; (四) 外汇局认为必需其它现场核查方法。 第四十八条 企业应该按下列要求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主动配合外汇局开展现场核查工作: (一) 外汇局要求企业提交相关书面材料,企业应该在收到《现场核查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交

23、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书面汇报及相关证实资料。书面汇报内容应该包含但不限于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进出口及收付汇情况、资金流入或流出异常产生原因; (二) 外汇局约见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应该在收到《现场核查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外汇局说明相关情况; (三) 外汇局现场查阅、复制被核查企业相关资料,企业应该在收到《现场核查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准备好相关资料,配合外汇局现场核查人职员作; (四) 外汇局采取其它现场核查方法,企业应该按外汇局要求做好相关准备工作。 第四十九条 外汇局依据现场核查情况,确定企业现场核查结果。 第五十

24、条 在非现场核查或对企业进行现场核查过程中,发觉经办金融机构存在涉嫌不按要求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或报送相关信息行为,外汇局可采取下列一个或多个方法,对相关金融机构实施现场核查: (一) 要求被核查金融机构提交相关书面材料; (二) 约见被核查金融机构责任人或其授权人; (三) 现场查阅、复制被核查金融机构相关资料; (四) 外汇局认为必需其它现场核查方法。 被核查金融机构应该按外汇局要求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文件、资料。 第五十一条 需现场查阅、复制被核查企业或金融机构相关资料,外汇局现场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证件。现场核查人员少于2人或未出示证件,被核查企业和金融机构有

25、权拒绝。 第七章 分类管理 第五十二条 核查期内企业遵守外汇管理相关要求,且贸易外汇收支经外汇局非现场或现场核查情况正常,可被列为A类企业。 第五十三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企业,外汇局可将其列为B类企业: (一) 存在本细则第四十六条要求情况之一且经现场核查企业无合了解释; (二) 未按要求推行汇报义务; (三) 未按要求办理贸易外汇业务登记; (四) 外汇局实施现场核查时,未按要求时间和方法向外汇局汇报或提供资料; (五) 应国家相关主管部门要求实施联合监管; (六) 外汇局认定其它情况。 第五十四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企业,外汇局可将其列为C类企业: (一)

26、 最近12个月内因严重违反外汇管理要求受到外汇局处罚或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 (二) 阻挠或拒不接收外汇局现场核查,或向外汇局提供虚假资料; (三) B类企业在分类监管使用期届满经外汇局综合评定,相关情况仍符合列入B类企业标准; (四) 因存在和外汇管理相关严重违规行为被国家相关主管部门处罚; (五) 外汇局认定其它情况。 第五十五条 国际收支出现或可能出现严重失衡时,外汇局可直接将资金流和货物流规模和结构等存在异常或可疑情况关键监测企业列为B类或C类企业。 第五十六条 外汇局在确定B类企业和C类企业前,将《分类结论通知书》(见附8)通知相关企业。如有异议,企业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

27、7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及相关证实材料进行申述。 企业在要求时间内提出异议,外汇局应该对其分类情况进行复核,并依据复核情况确定其分类结果。 第五十七条 外汇局向金融机构公布企业分类信息,并可将企业分类信息向相关管理部门通报,必需时可向社会公开披露。 第五十八条 B、C类企业分类监管使用期为十二个月。 第五十九条 B、C类企业分类监管使用期届满时,外汇局应该对其在监管使用期内遵守相关外汇管理要求情况进行综合评定,依据其资金流和货物流偏离程度、改变和是否发生违规行为等调整分类结果。 在分类监管使用期内指标情况好转且没有发生违规行为B类企业,自列入B类之日起6个月后,可经

28、外汇局登记办理本细则第六十条第(五)、(六)项所限制业务。 外汇局在日常管理中发觉企业存在本细则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要求行为,可随时降低其分类等级,将A类企业列入B类或C类,或将B类企业列入C类。 第六十条 B类企业在分类监管使用期内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该根据以下要求办理: (一) 对于以汇款方法结算(预付货款、预收货款除外),金融机构应该审查对应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和进、出口协议;对于以信用证、托收方法结算,除按国际结算通例审核相关商业单据外,还应该审查对应进、出口协议;对于以预付货款、预收货款结算,应该审核进、出口协议和发票; (二) 金融机构应该对其贸易外汇收支进行电子数据核查;

29、超出可收、付汇额度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金融机构应该凭《记录表》办理; (三) 对于转口贸易外汇收支,金融机构应该审核买卖协议、支出申报凭证及相关货权凭证;同一协议项下转口贸易收入金额超出对应支出金额20%(不含)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金融机构应该凭《记录表》办理; (四) 对于预收货款、预付货款和30天以上(不含)延期收款、延期付款,企业须根据本细则要求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信息; (五) 企业不得办理90天以上(不含)延期付款业务、不得签署包含90天以上(不含)收汇条款出口协议; (六) 企业不得办理收支日期间隔超出90天(不含)转口贸易外汇收支业务; (七) 其它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根据本细

30、则第二章相关要求办理; (八) 外汇局要求其它管理方法。 第六十一条 C类企业在分类监管使用期内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该根据以下要求办理: (一) 逐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 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时,对于企业以汇款方法结算(预付货款、预收货款除外),审查对应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和进、出口协议;以信用证、托收方法结算,审核进、出口协议;以预付、预收货款方法结算,审核进、出口协议和发票;对于单笔预付货款金额超出等值5万美元,还须审核经金融机构查对密押外方金融机构出具预付货款保函; (二) 对于预收货款、预付货款和30天以上(不含)延期收款、延期付款,企业须按本细则要求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信

31、息; (三) 企业不得办理90天以上(不含)远期信用证(含展期)、海外代付等进口贸易融资业务;不得办理90天以上(不含)延期付款、托收业务;不得签署包含90天以上(不含)收汇条款出口协议; (四) 企业不得办理转口贸易外汇收支; (五) 企业为跨国集团集中收付汇组员企业,该企业不得继续办理集中收付汇业务;企业为跨国集团集中收付汇主办企业,停止整个集团集中收付汇业务; (六) 外汇局要求其它管理方法。 第六十二条 已创办出口收入存放境外业务企业被列为B类,在分类监管使用期内,企业出口收入不得存放境外账户,不得使用境外账户对外支付。外汇局可要求其调回境外账户资金余额。 被列为C类,企

32、业应该于列入之日起30日内关闭境外账户并调回境外账户资金余额。 第八章 电子数据核查 第六十三条 外汇局建立贸易外汇收支电子数据核查机制,对B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实施电子数据核查管理。外汇局依据企业贸易进出口实际情况确定其可收、付汇额度。 B类企业应该在其可收付汇额度内办理贸易外汇收支。 第六十四条 外汇局按下列方法确定B类企业可收付汇额度: (一) 外汇局依据企业实际发生进出口贸易类别,结合非现场核查和现场核查情况,确定对应收付汇比率。企业贸易进出口可收、付汇额度,按对应收付汇日期在分类监管使用期内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成交总价和对应收付汇比率乘积累加之和确定; (二) 预收货款

33、可收汇额度和预付货款可付汇额度,由外汇局依据非现场核查和现场核查情况,结合企业业务特点确定。 第六十五条 金融机构在办理B类企业付汇、开证、出口贸易融资放款或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手续时,应该进行电子数据核查,经过监测系统扣减其对应可收付汇额度。 第六十六条 B类企业超出可收付汇额度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该到外汇局办理贸易外汇业务登记手续。 第六十七条 B类企业代理其它企业进出口对应外汇收支纳入电子数据核查范围。 第九章 罚则 第六十八条 企业和金融机构应该根据本细则及其它相关要求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对违反要求,由外汇局依据《中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相关

34、要求处罚。 第六十九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据《条例》第四十三条要求,由外汇局给警告,处违法金额30%以下罚款: (一) 办理贸易外汇收支违反外债管理要求; (二) 代理进口业务,代理方未付汇,且违反外债管理要求。 第七十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据《条例》第四十七条要求,由外汇局责令限期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逾期不改,由外汇局责令停止经营相关业务: (一) 未根据本细则及相关要求审核贸易进出口交易单证真实性及其和外汇收支一致性,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 (二) 未根据本细则及相关要求,办理结汇、售汇业务。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

35、行为之一,依据《条例》第四十八条要求,由外汇局责令更正,给警告,处30万元以下罚款: (一) 未根据本细则及相关要求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和贸易外汇收支信息申报; (二) 未根据本细则及相关要求提交有效单证、资料或提交单证、资料不真实; (三) 未按本细则及相关要求将贸易外汇收入纳入待核查账户,待核查账户收支超范围、待核查账户之间资金相互划转等违反外汇账户管理要求; (四) 未根据本细则及相关要求办理贸易外汇业务登记(含汇报)手续; (五) 拒绝、阻碍外汇管理机关依法进行检验或核查; (六) 未根据本细则及相关要求留存相关资料或留存不全。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细则所

36、列核查指标含义以下: (一) 总量差额是指企业最近12个月内被外汇局纳入核查贸易收支累计差额和货物进出口累计差额之间偏差; (二) 总量差额比率是指总量差额和该企业同期被外汇局纳入核查进出口和贸易外汇收支累计规模之间比率; (三) 资金货物比率是指企业最近12个月内被外汇局纳入核查贸易外汇收支累计规模和同期进出口累计规模之间比率; (四) 贸易信贷汇报余额比率是指企业依据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要求进行贸易信贷汇报月末余额累计和企业最近12个月内进出口和贸易外汇收支累计规模之间比率; (五) 十二个月期贸易信贷发生额比率是指企业依据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37、第(二)项要求进行十二个月期以上预收货款、预付货款、延期收款、延期付款各项贸易信贷汇报发生额和企业最近12个月内对应收汇、付汇、出口及进口规模之间比率。 第七十三条 本细则所称离岸账户,是指境外机构按要求在依法取得离岸银行业务经营资格境内银行离岸业务部开立境外机构OSA账户。 依法取得离岸银行业务经营资格境内银行离岸业务部适适用于本细则第三章中境外银行管理内容。离岸银行业务部根据本细则要求办理企业出口收入,纳入外债统计,不纳入规模管理;非居民离岸账户和境内居民账户之间资金往来,应按要求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七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关联企业交易是指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关系或重大影响关系

38、企业间贸易行为。关联关系关键包含以下类型: (一) 母子企业关系; (二) 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方所控制或同时控制第三方; (三) 一方对另一方财务或经营决议过程含有参与权利并可施加一定影响。 第七十五条 本细则包含纸质文件资料,包含商业单据、有效凭证、证实材料原件或复印件,和申请书、《记录表》、《协议》、《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记录表》、《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资格记录表》、《分类结论通知书》和《现场核查通知书》原件,均应作为关键业务档案留存备查。企业、金融机构和外汇局应该妥善保管相关业务档案,留存5年备查。 第七十六条 本细则要求比率、金额、期限均含本值,明确要求不含本值除外。 本细则要

39、求日期均为自然日,明确要求为工作日除外。 第七十七条 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自8月1日起施行。 附1: 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目登记申请书 国家外汇管理局XX分(支)局: 本企业因业务需要,申请加入“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目”。现依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导》及实施细则要求填写相关信息并提交以下资料,请给予登记。本企业确保所提供信息和资料真实无讹。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中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对外贸易经营者立案记录表》/《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同意证书》/《中国台、港、澳投资企业同意证书》 (注:以上资料均需提供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复印件。)

40、 企业代码 企业名称 经济类型代码及名称 行业类型代码及名称 是否保税监管区域企业  是  否 保税监管区域类型 法定代表人姓名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护照号码 海关注册号 工商注册号 外币注册币种 外币注册资金 人民币注册资金 最初设置日期 经营范围 企业地址 邮编 电话 传真 电子邮箱 企业联络人 联络人移动电话 法定代表人签字: 单位公章: 申请日期:

41、 年 月 日 注意事项及填表说明: 请认真阅读以下填表说明,按要求填写相关事项,因填写不正确造成后果自行负担: 1. 企业代码:应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共9位; 2. 经济类型代码及名称:根据“经济类型代码及名称表”内容选择其中一项填写(可现场对照填写); 3. 行业类型代码及名称:根据“行业类型代码及名称表”内容选择其中一项填写(可现场对照填写); 4. 是否保税监管区域企业:是否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企业,填写是或否; 5. 海关注册号:应为“海关

42、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中“海关注册登记编号”,共10位; 6. 工商注册号:应为营业执照中“注册号”,共15位; 7. 最初设置日期:应为营业执照中“成立日期”; 8. 经营范围:应为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 附2: 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办理确定书 本企业已知晓、了解《中国外汇管理条例》和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要求,并已仔细阅读、知晓、了解本确定书通知和提醒外汇局监管职责。 一、依法从事对外贸易。对于本企业含有真实、正当交易基础货物贸易外汇收支,在按要求提交相关真实有效单证前提下,享受依据外汇管理法规要求便利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权利。 二、对外汇局具体行政行为包含行政处

43、罚等,享受依法进行申诉、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 三、接收并配合外汇局对本企业货物贸易外汇收支进行监督检验,立即、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相关单证资料;按要求进行相关业务登记和汇报;根据外汇局分类管理要求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 四、若违反外汇管理法规要求,接收外汇局依法实施包含罚款、列入负面信息名单、限制贸易信贷规模和结构、限制结算方法、对外公布相关处罚决定等在内处理方法。 五、知晓并确定本确定书适适用于货物贸易外汇收支。本企业资本项目、服务贸易等其它项目外汇收支按摄影关项目标外汇管理法规要求依法办理。本确定书未尽事项,根据相关外汇管理法规要求实施;相关外汇管理法规要求发生改变,

44、以新外汇管理法规要求为准。 六、本确定书自本企业签署时生效。本企业将认真学习并遵守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要求,主动支持配合外汇局对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管理。 企业(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为深入促进贸易便利化,愈加好地为企业服务,全方面实施国家依法行政纲要,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外汇局依据《中国外汇管理条例》及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要求等,制订本确定书,提醒企业相关外汇管理法规要求和依法享受权利。企业签署本确定书并认真实施,享受依法便利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权利。 外汇局依据《中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规要求,在货物贸易外汇收支含有真实、正当交易基础,满足

45、相关单证真实性及其和外汇收支一致性审核要求前提下,对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不予限制。 外汇局依据国际收支形势等具体情况,制订、调整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要求,并依法经过文告、外汇局政府网站等合适公开、透明方法给予公布。 外汇局依法对企业货物贸易外汇收支进行监督检验。对企业未能遵守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要求行为,根据《中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规要求进行行政处罚。 附3: 货物贸易外汇业务记录表 编号: 所属外汇局代码

46、 所属外汇局名称 企业名称 企业代码 联络人 联络电话 登记类别 □B类企业超额度□C类企业□其它 业务类别 □收汇□结汇□付汇□售汇□其它 结算方法 □信用证□托收□汇款□其它 金融机构标识码 金融机构名称 币种 小写 大写 外汇局登记情况 国家外汇管理局 分(支)局 年 月 日 金融机构办理情况 币种: 金额: 申报号码: 经办人 年 月 日 币种: 金额: 申报号码: 经办人 年 月 日 (本记录表截至

47、年 月 日有效) 附4: 账户收支信息报送协议 协议编号: 本协议由下列双方签署: 甲方:[ (境外开户行) ],一家依据[ ]法律正式成立并有效存续银行,其注册地址为[ ],银行代码(指SWIFT CODE或金融机构标识码)为[ ]; 乙方:[ (境内企业全名) ],组织机构代码[ ],一家依据中国法律正式成立并有效存续企业,其注册地址为[ ],注册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机构(以下简称所

48、在地外汇局)为[ ]。 鉴于: 乙方要求根据中国国家外汇管理局于[日期]颁布[《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导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在甲方开立[出口收入存放境外专用]账户(以下简称专用账户),依据《实施细则》相关要求,乙方须在和甲方签署协议以授权甲方定时向乙方指定地址报送其专用账户收支信息后,方可在甲方开立这类专用账户。 1. 授权 乙方同意并授权甲方根据《实施细则》和本协议要求内容和方法向乙方指定地址报送乙方在甲方开立专用账户全部相关信息。甲方特此同意按乙方授权报送信息。 2. 开户 2.1 乙方依据《实施细则》及甲方所在国家或地域相关法律要求,在甲方开立专用账户

49、此账户经乙方在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开户登记后生效。 2.2 乙方拟在甲方开户户名为: 3. 账户信息报送 甲方应于每个月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乙方专用账户对账单邮寄给乙方所在地外汇局[收件人名称 ,地址 ,邮政编码 ]。 4. 使用期 4.1 本协议由甲方责任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并加盖业务专用章、乙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并自签署之日起生效。 4

50、2 若甲方未根据本协议约定邮寄乙方专用账户对账单,乙方有权主动停止在甲方专用账户全部交易活动并关闭账户,甲方应负担乙方所以蒙受对应损失。乙方关闭本协议约定全部专用账户时,本协议终止。 4.3 因为不可抗力或乙方原因造成甲方无法推行本协议,免去甲方对应责任。甲方应于影响履约事件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乙方。 4.4 本协议生效后,若乙方未经所在地外汇局登记开立专用账户,本协议终止。 5. 管辖法律和争议处理 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 6. 其它 本协议是甲方和乙方所达成相关乙方在甲方所开立专用账户条款和条件组成部分。就本协议所述事项,若本协议和任何其它条款或条件出现任何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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