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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doc

1、个人收集整理 勿做商业用途论我国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夫妻之间的侵权行为,无疑是长期而普遍存在的客观实在。但是,人们将婚内侵权行为视为法律事实而存在,并将其作为法律问题而研究,却只是近几十年的事。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人们的主体意识和权利意识日益强化,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夫妻间侵权纠纷,而目前我国民事立法在婚内侵权问题上却存在诸多纰漏,导致受害当事人难以寻求合理的司法救济以遏止夫妻间侵权行为的发生,维护家庭的和睦和社会的和谐。同时,由于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还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在类似案件中做出截然不同的裁判,这又极大地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据此,本文拟就我国婚内侵权赔

2、偿制度的构建做一些探讨,以期促进婚姻家庭法的进一步完善。一、婚内侵权的内涵及其法律特征所谓婚内侵权,指的是指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一方,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违背了法律对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实施了侵害配偶人身权或财产权的过错行为,使对方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1。婚内侵权的法律特征表现为:(一)主体具有特定性,只有夫妻之间发生的侵权才可能属于婚内侵权。因而,婚内侵权以双方存在法律承认的婚姻关系为前提,即,从时间上看,只有自结婚登记时起,至离婚手续办理完结期间发生的侵权行为,才可能属于婚内侵权,而婚前或婚后以及同居期间发生的侵权行为,都不属于婚内侵权范畴。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农村广泛存在的事实婚姻。依照我

3、国法律规定,自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行后,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一律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据此,以1994年2月1日为分界点,成立于此前的事实婚姻在存续期间所发生的侵权行为,应当纳入婚内侵权的范畴,反之,则只能作为一般侵权对待。我们且不论这一规定在法律逻辑上是否荒谬,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事实婚姻成立时间的界定,也往往存在极大的困难。如何解决这一问题,还有待探讨。(二)主观上具有过错。我国对于侵权责任的归责,存在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三种归责原则,但笔者认为,婚内侵权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并且这种过错应以故意为限。这也是婚内侵权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婚姻关系具有很强的伦理

4、性,其中也必然融入了当事人的情感因素,因而,只有在一方具有主观恶性,故意对其配偶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实施侵害时,法律才有介入的必要,否则将不利于缔造和谐的婚姻家庭生活氛围和提高婚姻家庭生活质量。(三)客体具有特定性。婚内侵权的客体包含两个层面2,第一层面,夫妻双方都是作为独立的平等民事主体而存在的,因而当一方对另一方实施侵权行为,首先侵害的是另一方作为一般民事主体的人身权或财产权;第二层面,婚内侵权侵害的客体是基于夫妻关系所产生的人身权或财产权,而这里的“人身权”,指的主要是配偶权及其派生身份权。从法理上讲,配偶权,指的是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基本身份权,它表明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就其性质而言

5、,它是在合法婚姻关系的前提下,由法律赋予夫妻平等、专属地互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一种以身份为基点的权利。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却没有对配偶权进行明确界定,这种立法上的空白使得婚内夫妻关系的法律调整不可避免地出现漏洞。笔者认为,应当在婚姻法中明确配偶权及其所派生的身份权的内涵、法律地位及具体内容,从而为处罚配偶间的婚内侵权行为和救济被害人提供法律依据。(四)客观方面,夫妻一方实施了侵害另一方的人身权、财产权,造成对方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过错行为。至于具体的侵权形式则具有多样性,可以采取作为形式,也可以采取不作为形式。前者如重婚、与第三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等,后者如遗弃、无正当理由拒绝同居等。二、

6、从现行法律规定看构建婚内侵权赔偿制度的必要性所谓婚内侵权赔偿,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基于对方的侵权行为而要求对方赔偿的制度。严格说来,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并没有关于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定,涉及夫妻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只有婚姻法第46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离婚损害赔偿做出的规定,但这些规定在实践中还存在诸多问题。下面对上述规定做一些简要分析,以凸显构建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限于篇幅,本文不就上述规定的合法性进行论证,仅就规定本身存在的问题做一些探讨。(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29条的规定,提起夫妻间侵权损害赔偿

7、之诉的前提是当事人提起离婚之诉,且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这也就意味着,当事人在受到其配偶侵权的情况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必须以离婚为代价.而在现实生活中,受害人往往考虑子女抚养、世俗舆论压力等问题,不愿解除婚姻关系,因而也就不得不放弃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可见,仅这一限制,就使得这一规定的实用性大大降低。(二)依照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限于无过错方。这里的“无过错方”应如何界定,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这里所指的“无过错”,并非要求绝对的无过错,即使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具有一定的过错,但只要不是导致离婚的主要原因,仍可视其为“无过错方”,赋予其起诉权;在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8、时,再考虑其过错程度,依照“过错相抵”原则,进行合理的裁量.(三)婚姻法第46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损害赔偿请求权严格适用的四种情形,即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然而,社会生活具有复杂性和多变性,这种缺乏弹性的规定,其弊端是显而易见的。例如,一方与第三者通奸、参与卖淫嫖娼、或侵犯配偶生育权等情形下,受害方的损害赔偿请求都很难得到法律支持.正是由于我国婚内侵权损害赔偿(严格说来只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上述诸多不完善之处,使得这一制度在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导致在遭受婚内侵权之后,受害方要么离婚并在有限条件下请求损害赔偿,要么只能继续忍受配偶的侵害,这不利于受害人权

9、益的保护,也不利于家庭的和谐和社会的稳定。为此,在立法上构建完备良善的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势在必行。三、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几个核心问题(一)婚内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的诉讼主体笔者认为,有权提起婚内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的当事人为夫妻一方,诉讼对象为其配偶.一方面,婚姻使两个具有独立人格的异性民事主体组成一个具有特定身份关系的共同体,故婚内侵权不同于一般侵权,其主体具有特殊性;基于主体的特殊身份而产生的诉讼权利,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因而从原则上讲,只能由当事人自己行使;但若当事人婚后丧失了全部或部分民事行为能力,在其遭受配偶侵权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应当允许其近亲属代为提起诉讼,维护其权益。另一方面,诉

10、讼对象应当为受害当事人的配偶。对于在“包二奶”等案件中存在的“第三者”是否应成为婚内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的诉讼对象,笔者持否定意见。婚姻共同体内部的权利义务及责任主体只能是夫妻双方,因而婚内侵权不涉及婚姻共同体之外第三人的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第三者对于侵害受害当事人配偶身份利益的行为无需承担责任,受害人可以对其提起一般侵权之诉。同时,笔者建议,在婚姻法中增加关于“第三人”在与夫妻一方共同侵害夫妻另一方合法权益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内容,作为追究“第三者”责任的直接法律依据,以便于更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可以对“第三者介入他人合法婚姻,侵害他人配偶身份利益的行为起到一定的惩戒和警示作用。文档为

11、个人收集整理,来源于网络文档为个人收集整理,来源于网络(二)婚内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的诉讼时效笔者认为,婚内侵权成立的时间条件为侵权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文第一部分已有论述),有侵害就应到有救济,而不应以离婚为前提。因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在遭受其配偶侵权后,只要在没有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就应当允许受害方向其配偶请求赔偿.至于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一般侵权适用普通时效,期间为2年,但身体受到伤害等四种侵权,适用特殊时效,期间为1年。据此,夫妻一方的身体受到对方伤害时,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而其它情况下,诉讼时效期间则为2年,均自受害方明知或应知其权利受到侵害之

12、日起算.(三)婚内侵权赔偿适用的情形笔者认为,凡是夫妻一方违背了法律对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实施了侵害配偶人身权或财产权的过错行为,使对方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都应当允许受害方请求赔偿,而不应限定于婚姻法解释(一)所列举的四种情形.但这里有两个问题亟待解决:1.何谓侵犯配偶人身权?若夫妻一方侵害另一方的一般人身权,如暴力殴打造成对方身体伤害等,受害方可以直接援引一般侵权的有关规定进行救济.这里我们研究的人身权主要指配偶权及由此派生的其它身份权(这在本文第一部分已有论述)。那么,配偶权应当派生出哪些权利呢?笔者认为,应当包含且不限于姓氏权、婚姻住所决定权、同居权、人身自由权、日常事务代理权、相互

13、扶养扶助权、生育权、计划生育权等。另外,一方还有要求对方对其保持性忠诚的权利。2。何谓侵犯配偶的财产权?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如无特别规定,夫妻财产实行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据此,我们可以认为,除日常生活需要之外,一方在未经对方许可的情形下,擅自对共同财产进行处分,造成共同财产减损的,应当视为对配偶财产权的侵犯。例如,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第三人。当然,法律在此是以授权性规范赋予当事人损害救济权,如果受害人认为维护家庭的和睦比维护自己的权利更重要,他当然可以选择忍受来自配偶的侵害而不适用这一制度2。那么

14、,在一方对另一方的侵权达到何种程度时,法律才有介入的必要呢?笔者认为,法律在此不便做出具体的数额规定,应当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如果在个案中,法官认为一方对另一方的财产侵害程度小到不足以依靠法律进行调整,对于这一诉讼,法院可以不予受理,以避免当事人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而法院即使受理,也应当尽量使用调解的方式结案,化解夫妻双方的矛盾,促进家庭的和睦。(四)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与夫妻财产制度的衔接按照我国传统的婚姻家庭制度和道德观念,男女双方一旦结婚,双方所得财产就应当合二为一,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用以维持夫妻共同生活,以及履行养老育幼的责任和义务。我国现行婚姻法基于传统和道德的考量,也基于保护为

15、家庭事务牺牲较多的一方(通常为妻方)的家庭地位和权益,将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定为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同时,为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婚姻法允许夫妻双方以约定的方式排除法定财产制的适用。显然,当夫妻之间适用约定财产制时,若一方请求另一方给予婚内损害赔偿,毫无疑问,侵权方可以且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对受害方进行赔偿,这在理论和实践上都不存在问题。因此,我们这里所要研究的是适用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的夫妻之间发生的损害赔偿应当如何执行的问题。从国际立法例来看,凡是不以分别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国家,大都规定有“非常财产制”,即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在出现法定的事由时,暂时或永久地对原夫妻财产制类型进行强制

16、变更;当上述法定事由消灭,可依法恢复原先适用的法定财产制。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都做了类似的规定.因而有学者提出,可以借鉴这些国家的立法经验,在我国婚姻法中增设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强制终止制度,规定在出现法定事由时,法院得应当事人请求,宣告终止法定财产制,改用分别财产制。但笔者认为,就目前而言,在某些情况下,这一措施在我国恐难奏效,尤其是在广大农村地区,常见的家庭运营模式是“男主外,女主内”,丈夫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丈夫的劳动收入往往是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而妻子则大多在家从事家务劳动,其付出的劳动难以转化为直接的经济收入。倘若在妻子遭受丈夫侵害而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后,法院强制终止法定财产制,宣告实行

17、分别财产制,这对于妻子而言,无疑是更大侵害,这显然不符合立法的本意,也不利于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当然,在夫妻双方经济实力相当的情况下,这一措施还是具有可用性的.因而笔者认为,在引进夫妻共同财产制强制终止制度的同时,还应当允许受害方请求以侵害方的个人财产对其进行赔偿,并且受害方所得的赔偿为其个人财产,不纳入夫妻共同财产.在我国婚姻法第18条规定的视为一方个人财产的几种情形中,笔者认为,为保障侵害方的基本生活,除第二种情形,即“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不宜用以赔偿受害方损害之外,其他个人财产都可以用以赔偿受害方损失。而受害方所得的赔偿金,将作为其个人财产,不纳入夫妻共

18、同财产,以克服长期以来婚内侵权损害赔偿金被认为只是财产“从左口袋到右口袋”的问题。上述两种救济渠道,应当允许受害方自由做出选择,法院在个案中根据具体情况,在综合考量之后做出裁判,原则上应当有利于受害方。(五)赔偿范围及数额的确定1.赔偿范围.为了充分保障婚内侵权受害方的权益,笔者认为赔偿范围宜包含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这一点与婚姻法解释(一)第28条关于离婚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也是一致的.这里的“物质损害赔偿”,应包括直接和间接利益损失的赔偿,而“精神损害赔偿”,则应包括精神利益损害的赔偿和精神痛苦的赔偿.2。数额的确定。物质损害赔偿的数额,依受害方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确定,当然,这里的实际损失应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至于精神损害赔偿,则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根据下列因素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www.9ask。cn(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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