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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2010年修正本).doc

1、(完整版)乌鲁木齐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2010年修正本)乌鲁木齐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2010年修正本) (2007年10月2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公布 根据2010年3月1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乌鲁木齐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餐厨垃圾处理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厨余垃圾、废弃食用油脂。 前款所称厨余垃圾,是指食物残余和食品加工废料;前款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

2、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工作。 区(县)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餐厨垃圾处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行政综合执法、环保、卫生、工商、公安、农牧、商务、旅游、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工作。 第五条 餐厨垃圾的处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依法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进行餐厨垃圾经营性运输和处置,具体办法由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本市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加工

3、工艺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量,鼓励对餐厨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八条 食品加工单位、饮食经营单位、单位食堂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含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餐厨垃圾种类、数量,向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缴纳餐厨垃圾处理费。具体缴费标准,由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容器的正常使用,对餐厨垃圾实行密闭存放。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分开收集;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应当安装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将厨余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分开收集。 第十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可以使用符合条件的专用车辆自行

4、运输餐厨垃圾,并在运输前向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清运登记。 没有运输能力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可以委托餐厨垃圾经营性运输单位进行收运。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运输活动的,须经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餐厨垃圾经营性运输单位收运餐厨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签订餐厨垃圾运输服务合同,并按服务合同及时收运; (二)保持收运场所清洁卫生和运输设备整洁完好; (三)实行密闭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撒落.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自行清运餐厨垃圾的,应当遵守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第十三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自行清运或委托收运的餐厨垃圾,应交由经批准的餐

5、厨垃圾经营性处置单位集中处理.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的,须经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标准,对餐厨垃圾实施无害化处置,并维护处置场所周围的市容环境卫生。 第十六条 餐厨垃圾经营性运输单位收运餐厨垃圾时,应当由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对餐厨垃圾的种类和数量予以确认. 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单位接收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及经营性运输单位送交的餐厨垃圾时,应当对餐厨垃圾的种类和数量予以确认。 第十七条 餐厨垃圾经营性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建立收运、处置记录台账,每季度向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报备收运、处置的餐厨垃圾来源、种类、数量等情况。 第十

6、八条 在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垃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倾倒或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餐厨垃圾; (二)将餐厨垃圾提供给非法从事餐厨垃圾运输或处置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运输、处置; (三)擅自从事餐厨垃圾运输和处置; (四)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或者销售。 第十九条 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检查。 第二十条 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行政综合执法、环保、卫生、工商、公安、农牧、商务、旅游、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建立

7、餐厨垃圾处理管理联系工作机制,通报餐厨垃圾处理相关工作,定期组织开展餐厨垃圾处理专项检查,及时查处餐厨垃圾处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行政综合执法、环保、卫生、工商、公安、农牧、商务、旅游、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履行餐厨垃圾处理监督管理责任,在执法中发现不属本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行政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对经营性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缴纳餐厨垃圾处理费的,责令限期补缴,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方式进行餐厨垃圾收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

8、将餐厨垃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倾倒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将餐厨垃圾提供给非法从事餐厨垃圾运输或处置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运输、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从事餐厨垃圾运输或处置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餐厨垃圾经营性运输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在非经营性活动中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和行政综合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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