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要求 (4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讨论经过 5月1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155号公布 自 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提升城市总体防护功效,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国人民防空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国人民防空法〉措施》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要求。 第二条 本要求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 包含为保障战时人员和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地下防护建筑,结合地面建筑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和和其配套出入通道、口部伪装房等隶属设施。
2、 本要求所称民用建筑包含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全部非生产性建筑。 第三条 人防工程建设坚持和城市建设相结合,坚持长远建设和应急建设相结合,坚持国家投资和社会筹资建设相结合。 人防工程建设应该遵照统一计划,量力而行,平战结合,质量第一标准,发挥战时防空、平时防灾减灾、服务生产生活、开发地下空间、保护生态环境等综合效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政府任期目标。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公用人防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负责其它人防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监督检验。发展计
3、划、计划、建设、财政、价格、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防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该会同相关部门依据国防建设需要,结合城市建设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同意。 人防工程建设计划应该纳入城市总体计划;城市分区计划和具体计划,应有些人防工程建设内容和要求。 城市新建公用基础设施和民用建筑应该重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兼顾人民防空需要,逐步形成布局合理地下防护体系。 第七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人员掩蔽工程、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人民防空专业队集结掩蔽、医疗救护、
4、物资贮备等专用工程,由群众防空组织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贮备等部门负责组织建设。相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人员和物资掩蔽工程。结合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和民用建筑项目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地下室,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建。 第八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所需费用, 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公用人员掩蔽工程、疏散干道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所需费用,由财政预算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筹集经费安排。其它人防工程建设和维护费用,由建设单位筹措。 第九条 在人民防空设防城市计划区和关键经济目标区新建民用建筑根据下列标准同时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以上或基础埋深3米以上民用建筑,根据地
5、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其抗力等级应达成6级以上。 (二)新建居民住宅(含危房翻新住宅)楼,除第一项要求外,根据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其抗力等级应达成6B级。 (三)新建除第一项、第二项外民用建筑,一类人防关键城市按地面总建筑面积4%、二类人防关键城市按地面总建筑面积3%、三类人防关键城市和其它城市按地面总建筑面积2%修建,其抗力等级应达成6级以上。其中,在城市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关键经济目标区新建民用建筑,本着安全、经济、便于开发利用标准,可根据一次性计划地面总建筑面积计算应建面积,集中修建。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建设单位可向设区市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
6、同意该民用建筑能够不修建防空地下室,按要求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就近易地修建: (一)因地质条件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民用建筑项目; (二)建设地段地下管道密集,不宜超出一定深度施工或难以采取方法确保施工安全民用建筑项目; (三)按本要求第九条第三项要求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小于该民用建筑首层建筑面积项目。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按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计收。其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设防城市防空地下室造价制订。 收取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必需全额缴入财政专户,纳入人防经费预算管理,专题用于人防工程建设,任何单
7、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挪用。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收支情况接收财政、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报建项目标下列内容: (一)结合项目修建防空地下室方案; (二)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 (三)易地修建人防工程条件。 防空地下室防护设计文件审核纳入民用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应建防空地下室民用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通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防护设计文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要求出具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要求统
8、一颁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同意书。 未取得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民用建筑项目,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计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要求修建防空地下室是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尽人民防空义务。除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要求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同意人民防空设防城市或其某区域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不得同意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和易地建设费。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属于国防工程建设和社会公益性事业建设,享受国家和省给相关优惠。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建设人防工程,其地下部分按要求免交相关规费。 第十五条 激励
9、企业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建设人防工程。 企业机关、社会团体或个人投资修建公用人防工程,城市人民政府可视情给专题补助;结合民用建筑修建人防工程,超出应建面积,可予奖励。专题补助和奖励资金从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中列支。 第十六条 投资建设人防工程有依法取得对应收益权利。投资者能够将其建设人防工程依法转让、拍卖、租赁、抵押。 激励平时利用人防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不需要保密人防工程平时可按要求用作商场、车库、仓库、文化娱乐场所、旅社等营业场所,但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 战时,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勘察、设计应由含有对应资质等
10、级勘察、设计单位和执业注册人员负担,实施国家相关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设计规范。 修建人防工程选择防护设备,必需符合国家要求标准。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建设实施质量监督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和其它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并接收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完工验收实施立案制度。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依据相关要求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立案时,应该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认可文件;其它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该自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完工验收汇报和相关部门出具认可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立案,并立即向城建档案馆和人防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11、 经验收合格人防工程,方可交付使用。对质量不合格人防工程,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责令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方法。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维护保养和安全管理由人防工程管理单位负责。 人防工程管理单位应该配置或指定人防工程管理人员,建立健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制度,实施消防、治安、保密等安全责任制,建立工程技术档案和维护保养统计,根据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范落实保养方法,使人防工程处于良好状态。 人防工程所属单位及工程管理人员不得私自弃置人防工程,使人防工程无人管理、失修、损坏。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所属单位被吞并、破产、终止前, 应向新产权单位移交人防工程档案资料,办理人防工程管理交接手续
12、并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立案。 第二十二条 严禁下列危害人防工程安全行为: (一)在人防工程内部生产、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二)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出入口排泄废水、废气或倾倒固体废弃物; (三)占用、堵塞人防工程疏散道路、通风孔口和出入口; (四)覆盖、损坏人防工程测量标志; (五)在坑道式人防工程上方和两侧50米范围内取土、采石或在地道式、掘开式、附建式人防工程周围2米内取土; (六)其它损坏人防工程及其设备设施行为。 第二十三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人防工程,应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同意拆除人防工程,拆除单位必需
13、在要求期限内给予补建。补建工程不得少于原工程面积、低于原工程抗力等级。因条件限制不能补建,按易地建设费标准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建设费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属单位能够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后给予拆除,进行报废作业: (一)质量低劣,危及地面建筑、交通安全,且加固改造困难; (二)渗水严重,坍塌或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 (三)因为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 经同意拆除人防工程,由其所属单位处理。处理时应由含有对应资质单位实施,确保安全,不留隐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要求第
14、九条要求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建,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国人民防空法〉措施》第三十二条要求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人民防 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正,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国人民防空法〉措施》第三十三条要求给予处罚: (一)侵占人防工程; (二)不按国家要求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工程; (三)违反国家和省相关要求,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 (四)拆除人防工程拒不补建; (五)有本要求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六项所列行为之一; (六)其它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要求
15、有意损坏人防工程或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品,尚不组成犯罪,由公安机关依据相关要求给予处罚; 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从事人防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还未组成犯罪,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它责任人员依法给行政处分;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要求同意人民防空设防城市某区域不建防空地下室; (二)违反要求同意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和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三)明知建设单位无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而发给建设工程计划许可证或同意施工; (四)平调、截留、挪用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五)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其它不正当利益; (六)隐瞒人防工程安全隐患; (七)对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和本要求行为,不查处、不追究; (八)有其它违法、渎职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要求自7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5年5月14日公布《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细则》、1994年11月21日公布《安徽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若干要求》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