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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实务:递延缴税优选方案.doc

1、递延缴税优选方案 某公司为搞活经营,占领市场,在外设立了多个销售分支机构。按照税收政策规定,公司发往外地销售机构的货物,应当视同销售,计算缴纳增值税。公司请来注册税务师进行筹划,看看能否找到节税的好办法。税务师针对这一情况进行了销售方式的税务筹划,以规避向销售机构发出货物纳税的现象。税务师:独立核算税务师认为,公司可将设在外地的销售机构进行独立核算,然后分别与其签订代销协议。这样,公司的销售行为就适用有关代销的税收政策。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为收到代销单位销售的代销清单的当天。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明确规定,纳税人以代销方式销

2、售货物,在收到代销清单前已收到全部或部分货款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全部或部分货款的当天;对于发出代销商品超过180天仍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视同销售实现,一律征收增值税,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代销商品满180天的当天。公司实行代销方式,在货物销售后缴纳税款,相比设立分支销售机构来说,能使税款延期缴纳,享受递延收益。税务机关:筹划不可取注册税务师筹划后,公司为保险起见,向当地税务机关进一步咨询。因为,税务筹划方案的实施,最终要得到税务机关的认可。税务机关在对企业经营情况调查了解后认为,企业的这种税收筹划不可取。因为,所谓独立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税法上有明确的规定,即纳税人同时具备:在银

3、行开设结算账户;独立建立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独立计算盈亏等条件的企业或者组织。独立核算单位包括两种类型:企业法人或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单位和非法人分支机构。也就是说,独立核算盈亏的销售机构也存在两种形态:企业法人(销售公司)、非法人分支机构(销售分公司)。若独立核算的销售机构是非法人分支机构(销售分公司)的,依据合同法规定,订立合同主体,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销售分公司因不具备独立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就不具备主体合同资格,按照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销售分公司订立的代销协议,其权利义务由总公司承担。但是,总公司与销售分公司订

4、立代销协议,协议规定的权利义务归于公司一人,实际上是公司自己与自己订立合同,这种合同行为是不合常理的。同时,这样的代理合同是无效的,建立在这种无效合同基础上的行为,不会被认定为增值税的代销行为。这样所谓的代销行为,实质上就是总分机构之间移送货物用于销售的,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规定,认定为视同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相关文件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第(三)项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向购货方开具发票;向购货方收取货款。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

5、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两种选择方案那么,应该怎样筹划呢?笔者认为,公司可以采用以下销售方式,以达到递延增值税收益目的。方案1:寻求经销伙伴来代销公司产品。以经销贸易公司代替公司自己的销售机构,委托方不单独向受托方支付手续费,受托方所取得的手续费只是产品或者商品的实际销售价与对方委托销售价的差额,这样,公司可以按相关文件的规定,推迟确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既获得了增值税递延交税的好处,又降低了销售机构的营运成本。方案2:维持销售分公司销售模式,总公司开具销售发票,总公司收取货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以资金结算网络方式收取货款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对这种结算方式的纳

6、税地点进行了明确,即纳税人以总机构的名义在各地开立账户,通过资金结算网络在各地向购货方收取销货款,由总机构直接向购货方开具发票的行为,不具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规定的受货机构向购货方开具发票、向购货方收取货款两种情形之一,其取得的应税收入应当在总机构所在地缴纳增值税。这种销售方式,只是公司的货物在不同仓库之间移动存放而已,不会被认定为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也就达到了递延增值税收益之目的。小编寄语:会计学是一个细节致命的学科,以前总是觉得只要大概知道意思就可以了,但这样是很难达到学习要求的。因为它是一门技术很强的课程,主要阐述会计核算的基本业务方法。诚然,困难不能否认,但只要有了正确的学习方法和积极的学习态度,最后加上勤奋,那样必然会赢来成功的曙光。天道酬勤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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