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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实务: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问题执行口径(1).doc

1、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问题执行口径(1) 宁国税函〔2010〕189号 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国家税务局,区局机关各有关部门、各直属单位: 在200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过程中,各地反映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存在对一些政策理解不一致,操作程序不明确、执行口径不统一的问题。为规范全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提高汇算清缴工作质量,经研究,现对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存在问题的执行口径明确如下: 一、关于企业向企业和个人借款发生的利息以何种票据入账可在税前扣除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2、2009〕777号)规定: 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 企业向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 (一)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3、 (二)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二、关于企业常年聘请法律顾问支付服务费或工资有关凭证的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规定,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属于其他企业,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企业在聘请法律顾问时应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法律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签订代理协议或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及佣金。除委托个人代理外,企业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

4、在税前扣除;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法律服务中介机构或个人必须取得相关发票,企业通过自制工资表形式发放或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行政收据,或将手续费及佣金支出计入回扣、业务提成、反利、进场费等,均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三、关于房地产企业只有预收账款,无正式收入的情况下,业务招待费和业务宣传费可否以预收账款为基数计算在所得税前扣除问题 根据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六条规定,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因此,企业在预售期间可按预售收入计算广告费和业务招待费,而企业取得销售收入前所发生的招待费、广告费应进行累计,在企业取得销售收入年度

5、起,再按照税法规定计算招待费、广告费的扣除比例。 四、关于投资公司业务招待费计提基数口径及投资收益包含哪些内容问题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文件规定,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业务招待费的扣除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执行;计提的基数是投资企业实际收到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 五、关于企业跨年度发放上年度计提工资、奖金问题 对于企业在2010年发放2009的年终最后月份的工资、工

6、资性津贴、年终考核奖等,如在2009年汇算清缴期间支付的,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视同在当年发生,允许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作为调整项目予以扣除;如超过汇算清缴期间仍未发放的,应作为实际发放年度的支出项目依法申报扣除。 六、关于如何填报预缴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实际利润额”一栏问题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填报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635号)文件规定,企业在填写“实际利润额”一栏时,按会计制度核算的利润总额减除以前年度待弥补亏损以及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后的余额填报,所以如弥补亏损后为负数,则按负数填写。 小编寄语:会计学是一个细节致命的学科,以前总是觉得只要大概知道意思就可以了,但这样是很难达到学习要求的。因为它是一门技术很强的课程,主要阐述会计核算的基本业务方法。诚然,困难不能否认,但只要有了正确的学习方法和积极的学习态度,最后加上勤奋,那样必然会赢来成功的曙光。天道酬勤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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