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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账务处理依据是会计准则还是税法的问题.doc

1、 关于账务处理依据是会计准则还是税法的问题 一、固定资产折旧政策的处理 企业准则第4号准则对固定折旧政策做如下规定: 第十五条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和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但是,符合本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企业至少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对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进行复核。使用寿命预计数与原先估计数有差异的,应当调整固定资产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预计数与原先估计数有差异的,应当调整预计净残值。与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预期实现方式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改变固定资产折旧方法。 固定资

2、产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的改变应当作为会计估计变更。 企业所得税及相关规定对规定折旧做了如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实施条例》: 第五十九条 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 企业应当自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第六十条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 (二)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

3、为10年; (三)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四)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 (五)电子设备,为3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 先从会计准则和税法立意层面分析,从上述会计准则对于固定资产折旧政策的选择给予了企业自由裁量权,即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和预计净残值。而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笔者认为是为了税收执法的一个“简便性”,减少税后部门稽核企业利用加速折旧、缩短折旧年限增加成本费用以税前扣除的一个手段,为了降低税收成本而指定的标准。

4、而此标准只是针对所得税税前扣除,并非否定会计准则指导企业根据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等选择折旧政策。此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第五点可以明确看出,税法并未否定会计准则指导企业选择固定资产的折旧政策的观点笔者认为毋庸置疑。 从经济业务实质与可靠性原则中分析,会计信息质量要求中的可靠性要求企业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为依据进行确认、计量和报告,如实反映符合确认和计量的各项会计要素及其他相关信息,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可靠、内容完整。下面举个例子说明企业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选择折旧政策和业务实质及可靠性的关联。 例1:A企业拥有大型机器C设备一台,B企业也拥有与A企业同型号的大型机

5、器C设备一台;A、B企业属于同行业企业、企业地理环境及设备用途相同。A企业内部管理规范,要求设备维修部门每周对机器进行维护保养,并将此作为设备维修部门的考核依据;B企业内部管理混乱,对于设备不定期保养维修,直到设备无法运转时才进行维修,不做保养。 试问上述例子中同一型号C设备那个企业的使用年限会长一些?毋庸置疑我们都知道是A企业。这种定期保养的计划是否为企业交易或事项活动呢?笔者认为是的。那么如果A、B企业同一设备C均采用10年进行会计折旧,试问A企业的账务处理如实反映其交易、事项活动等经济活动了吗?笔者认为没有,因为A企业设备使用年限会长于B企设备的使用年限,未能按企业经济业务实质(实际资

6、产的尚可使用年限)进行会计处理,那么就是说可靠性原则没有达到要求。 绩衡量层面分析,笔者认为A企业的设备使用年限长于B企业,其差异原因是因A企业保养计划带来的增值,这项作业活动能够使得企业通过增加资产的使用年限,少计成本费用在净利润中体现其作业的价值。如果不考虑该作业收益,企业完全没有必要去做,因为至少在利润表层面而言未考虑作业增值的,根据净利润来衡量A企业的业绩时,A企业的没有如实反映企业的交易、事项。(这里对于年限的长短、重要性的问题不考虑) 综上,固定折旧政策应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要求而选择,并非根据税法规定税前扣除的规定来选择。折旧政策的差异最终通过递延所得税的确认来进行调节,使得会

7、计准则与税法不存唯一性及排他性。 二、固定资产特殊优惠政策的处理 以近期国务院总理李克强9月24日主持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中研究决定的“有关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为背景,相关优惠政策的影响下,各论坛、期刊等途径对于会计处理方法进行讨论,比较突出的是有两种观点。相关观点是今天在视野论坛中——无极小刀:另类视点——(87)《固定资产一次性计入成本费用的会计处理》相关观点如下: 《中国税务报》2014年10月10日第07版“税务财会”栏目刊载了题为《固定资产一次性计入成本费用的会计处理》的署名文章。 原文观点:两种会计处理方法 由于《企业会计准则》和《小企业会计准则》缺乏明确的规定,实务中

8、对固定资产一次性计入成本费用情形存在两种不同的会计处理方法: 第一种方法,就是将购入的固定资产相关费用直接计入相关的成本费用项目,不再进行“固定资产”会计科目的核算,用单独的备查登记簿单独记载保管。 第二种方法则是分两步处理,首先将购入的相关固定资产费用统一依照“固定资产”科目进行核算,依照统一的固定资产进行管理;其次将固定资产原值全额作为本期固定资产折旧,计入“累计折旧”科目以及相关成本费用项目。 笔者对于这两种观点均不赞同,笔者认为上述两观点产生的依据是根据税收优惠政策来指导会计处理,却忽略了会计准则的规定。针对这个优惠政策出台后看到相关账务处理讨论后,在脑海中出现了两个问题: 1

9、指导账务处理是否税法还是会计准则? 2、会计准则中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对暂时性差异处理规定的背景是什么?换句话说准则中存在意义是什么? 优惠政策的出台笔者认为最直接的影响层面仍然是过程中,换句话说影响的只是税法的所得税、会计中所得税相关的处理,对于会计中资产的确认、成本费用(不含所得税费用)的确认没有影响。在政策的背景企业不应该根据政策的出台调整折旧政策、调整资产的确认,购入的研发设备还是应该按照企业设备的实际情况考虑折旧政策的选择,违背这一原则笔者同样认为其会计处理仍可从上述折旧政策的处理中的三个层面进行分析。 上述提到的第一方法,笔者认为未能全面反映企业的资产状况,购买支出全部一次性进入成本费用违背了企业会计准则对于资产与成本、费用的定义条件,由此生产的财务报告有失公允。第二种方法,折旧全额计提违背了相关资产在后期产生的增值效益的影响,低估了本期企业经营情况,相关会计处理违背了根据经济业务实质进行记录,会计信息违背了可靠性原则。根据两种方法产生的会计性息进行业绩评价、决策时使得评价和决策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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