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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doc

1、教育精选- 《贵州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石秀诗 二○○五年二月十二日 贵州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 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坝高在15米以上或者库容在1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   水库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套使用的泄洪、输水建筑物及监测、管理设施等。   第

2、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库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其所管理的水库大坝安全运行负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实施监督。   第五条 水库大坝安全监督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库容在1000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坝高在50米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

3、责;   (二)库容在100万立方米至1000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在30米至50米的,由水库大坝所在地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库容在10万立方米至100万立万米或者坝高在15米至30米的,由水库大坝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兴建水库大坝的,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应当将以下材料报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一)区域水文计算分析报告;   (二)水量供、需评价分析结论;   (三)水环境及生态环境评价;   (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4、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水库大坝建设是否符合水资源流域规划、区域规划进行审查,对符合条 件的,作出准予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 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兴建水库大坝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库大坝安全技术标准,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将以下材料报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   (一)经批准的水库大坝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经批准的水土保持环境评价报告;   (三)经技术审查同意的水库大坝建设初步设计以及技术施工图设计文件;   (四)取水许可文件;   (五)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文件;   (六)依法应当提

5、交的其他材料。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 件的,作出准予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 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大型以上水电站和水库大坝建设申报程序及安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水库大坝工程设计包括主体工程设计和渗透压力、渗流量、变形、沉陷、位移、降雨、水位、出库流量以及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管理房等观测和管理设施的设计。   前款设施不完善的已建水库大坝,应当在扩建、改建或者除险加固的设计中补充完善。   第十条 水库大坝工程的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通过招

6、标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和检查;对质量不符合设计及有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必须返工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一条 兴建水库大坝,项目法人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水库大坝管理范围、保护范围,依法完成确权颁证、树立界桩等项工作,并参与水库大坝施工的监督管理和组织各阶段的验收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水库大坝管理范围按照以下标准划定:   (一)库容在1000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在50米以上的水库大坝两端各按30米至50米划定,坝址下游按照100米至200米划定;   (二)库容在100万立方米至1000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在30米至50米的水库

7、大坝两端各按10米至30米划定,坝址下游按照50米至100米划定;   (三)库容10万立方米至100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在15米至30米的水库大坝两端各按5米至15米划定,坝址下游按照10米至50米划定;   (四)库区(含水域)按照水库坝顶高程线或者退赔线以下划定;   (五)生产生活用地按照原有使用范围划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水库大坝保护范围按照以下标准划定:   (一)按照坝顶高程线或者退赔线以上1000米划定;   (二)不足1000米的按照分水岭划定。   根据不同地质、地形、坝型实际,在确保水库大坝安全的前提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个别水库大坝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

8、围作适当调整。   第十三条 已建成的水库大坝管理范围、保护范围达到前条 规定标准的,不再变更;达不到的,大坝管理机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新划定。   第十四条 水库大坝必须经蓄水安全鉴定、竣工验收合格,并达到有关规范标准要求后,方可投入运行使用。   第十五条 水库大坝改建、扩建的,应当进行水库大坝安全复核评价,通过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并将以下材料报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审批:   (一)水库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   (二)水库大坝注册登记证书;   (三)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水库大坝

9、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日进行审查,对符合条 件的,作出准予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 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建水库大坝管理机构,并配备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资格或者经培训获得上岗证的管理人员。   防洪除涝、农田灌排骨干工程、城市防洪等以社会效益为主、公益性较强的水库,其水库大坝管理机构的运行维护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有关规定安排。   第十七条 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属建筑物和附属的测量、观测、动力、照明、交通、消防、房屋、专用通信网络及其他设施等,由水库大坝管理机构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和侵占。库

10、区非水库管理活动的船只不得行驶至水库大坝上游坝面20米的范围内。   第十八条 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和水库大坝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禁止在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开矿、挖砂、取土、修坟、围垦、陡坡耕种等危害水库大坝安全的活动。   第十九条 水库大坝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水库大坝安全运行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和机电设备安全操作规程;建立完整的工程勘测、设计、施工、运行管理、事故处理等资料的工程技术档案,并做好水库大坝的日常养护维修工作。   第二十条 水库大坝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汛期水库调度运用计划和防御洪水

11、方案。在汛期,水库大坝的洪水安全调度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一条 水库大坝坝顶不兼做公路。确需兼做公路的,必须进行科学论证,满足水库大坝安全运行要求,并将以下材料报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水库大坝安全复核评价报告及鉴定报告书;   (二)过坝交通限载规定及坝顶设施相关构筑物维修养护责任书;   (三)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予以回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25

12、日内统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 件的,作出准予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 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所管辖的水库大坝进行注册登记,并建立水库大坝定期安全检查与评价制度。   第二十三条 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工作,由水库大坝主管部门组织具有水库大坝安全评价资质的单位承担,实行分级、分部门负责制度:   (一)总库容1000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在50米以上的水库大坝,由省水库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鉴定;   (二)总库容100万立方米至1000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在30米至50米的水库大坝,由地(州、市)水库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鉴定;   (三)其

13、他水库大坝由县(市、区)水库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鉴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农业等部门所管辖水库大坝的安全评价报告及结论,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水库大坝出现险情征兆时,水库大坝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向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防汛指挥机构报告,并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做好保坝安全的应急抢险预案及措施。   第二十五条 水库大坝的安全状况分为一类、二类、三类:   (一)一类坝:实际抗御洪水标准达到防洪标准规定,水库大坝工作状态正常;工程无重大质量问题,按照设计标准正常运行的坝;   (二)二类坝:实际抗御洪水标准不低于部

14、颁水利枢纽工程除险加固近期非常运用洪水标准,但达不到防洪标准规定,水库大坝工作状态基本正常;在一定控制运用条 件下能安全运行的大坝;   (三)三类坝:实际抗御洪水标准达不到部颁水利枢纽工程除险加固近期非常运用洪水标准,或者工程存在较严重的渗流破坏、结构稳定、施工缺陷等质量隐患问题,影响水库大坝安全,不能正常运行的坝。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对二类坝、三类坝进行除险加固,优先安排资金,限期排除险情。   二类坝、三类坝的除险加固工程设计、施工等,应当按照国家以及省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水库因规模减小或者功能萎缩的,应当降低等别运行管理,以

15、保证水库安全;水库因病险严重且除险加固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以及功能基本丧失的,应当报废。   第二十八条 水库的降低等别、报废实行分级、分部门审批的原则:   (一)库容在1000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国家管理的,由省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审批;   (二)库容在100万立方米至1000万立方米的,由地(州、市)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审批;   (三)库容在10万立方米至100万立方米的,由县(市、区)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 水库降低等别、报废的,应当向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水库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   (二)水库降低等别、报废工程处理措施和资产、职工安

16、置文件;   (三)水库大坝注册登记证书;   (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 件的,作出准予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 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农业等部门审批的降低等别、报废的水库,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第六条 第二款、第七条 第二款规定对兴建水

17、库大坝进行审批的;   (二)未按第十五条 第二款规定对水库大坝改建、扩建进行审批的;   (三)未按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规定对兼作公路的水库大坝坝顶进行审批的;   (四)未按第二十九条 第二款规定对水库降低等别或者报废进行审批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 第一款、第十八条 第二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坝高15米以下或者库容在1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库大坝,其安全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可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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