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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实务:捐赠自产货物税前扣除应遵循真实性原则.doc

1、捐赠自产货物税前扣除应遵循真实性原则 某制造企业2011年通过政府机关向贫困地区捐赠一批自产货物,该批货物账面成本为70万元,同类商品不含税市场售价为100万元,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为17%,缴纳增值税17万元。对于该笔业务支出,企业在进行会计处理时没有确认收入。2011年,该企业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确定的会计利润总额为800万元,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相关规定,可税前扣除的公益性捐赠限额为800×12%=96万元。在该企业进行汇算清缴时,应如何确认税前扣除的捐赠支出限额,税企双方产生了争议。 企业认为,应按照企业捐赠货物视同销售的公允价值确认税前扣除的基数。由于企业捐赠货物视同销售

2、的公允价值为100+100×17%=117万元,大于税前扣除限额96万元,该企业可税前扣除的捐赠支出的限额为96万元。但税务机关认为,应按照企业捐赠货物的实际成本支出确认税前扣除的基数。由于企业捐赠货物的实际成本支出为70+100×17%=87万元,小于税前扣除限额96万元,该企业可税前扣除的捐赠支出的限额为87万元。 法理分析 其实,税企双方之所以产生争议,关键在于税法和会计准则之间的差异。视同销售,是指企业或纳税人在会计上有些不作为销售核算,而在税收上要作为销售确认收入计缴税金的商品或劳务的转移行为。税法和会计准则在很多业务上的处理方式是不一样的,捐赠自产货物就正好属于这种情况。 按

3、照会计准则的规定,企业以自产货物对外捐赠,通常情况下是不作销售处理的,而是将自产货物的成本价和相关税金计入营业外支出。但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却需要将捐赠的自产货物作为视同销售处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按照税法规定,纳税人采用实物对外捐赠时,实际上包含了两笔经济业务,其一是对视同销售产品,企业要按照产品的公允价值即市场价值确认产品的销售收入,并结转销

4、售成本;其二是对外实施捐赠时,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可见,按照税法规定,企业将自产货物对外捐赠时要视同销售已经非常明确,但是在实物捐赠的计量支出,是按照成本价还是按照公允价(市场价)来计量,税法并没有具体规定,要分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一种情况是,企业将自产货物对外捐赠会计核算上作销售收入,同时结转了成本,并取得按市场价载明的捐赠票据,企业在财务处理上是以市场价计入营业外支出,这时会计上和税法上对该笔业务都作了销售处理,税法和会计无差异。按照成本费用扣除真实性原则,企业捐赠扣除额为100+100×17%=117万元,超过了捐

5、赠限额96万元,因此最多只能扣除96万元。 还有一种情况是,如果企业未作销售处理,而以成本价结转,那么根据税法的规定,在计算对外捐赠扣除额时,应以成本价70万元和税金17万元确认捐赠支出,扣除成本价后剩下的30万元费用企业并没有实际发生,不能税前扣除。因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也就是说,成本费用扣除遵循真实性原则,没有实际发生的费用自然不能税前扣除。 政策建议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得到了两种结果,并都有道理。值得一提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

6、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中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精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所得税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法规定不一致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计算。《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不明确的,在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按企业财务、会计规定计算。 因此,在目前我国税法对实物捐赠的计量问题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情况下,企业在确认捐赠支出时往往会有目的地加以选择,而作为基层税务机关要想对该业务加以调整规范,苦于无具体政策依据,往往陷于与纳税人的争议之中,希望国家税务总局能尽快出台相关文件对该问题进行明确,便于各地税务机关有效执行。 小编寄语:会计学是一个细节致命的学科,以前总是觉得只要大概知道意思就可以了,但这样是很难达到学习要求的。因为它是一门技术很强的课程,主要阐述会计核算的基本业务方法。诚然,困难不能否认,但只要有了正确的学习方法和积极的学习态度,最后加上勤奋,那样必然会赢来成功的曙光。天道酬勤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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