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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置残疾人可享受这些税收优惠.doc

1、 安置残疾人可享受这些税收优惠 残疾人作为特殊群体,需要社会的关爱,很多单位自觉承担起安置残疾人的社会责任,国家对这些单位在税收政策上也给予了很多优惠,笔者对这些政策加以梳理,提醒相关单位予以关注. 政策优惠 一、营业税和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规定: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 (一)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

2、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二)主管国税机关应按月退还增值税,本月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年度(指纳税年度)内以前月份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退还.主管地税机关应按月减征营业税,本月应缴营业税不足减征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减征,但不得从以前月份已交营业税中退还. 注意事项: (一)营业收入有要求.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生产销售消费税应税货物和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

3、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上述营业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提供”服务业”税目(广告业除外)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提供广告业劳务以及不属于”服务业”税目的营业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 单位应当分别核算上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 (二)优惠政策二选一.兼营享受增值税和营业税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单位,可自行选择退还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一经选定,一个年度内不得变更. (三)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又适用下岗再

4、就业、军转干部、随军家属等支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四)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 二、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规定,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企业就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

5、清缴时,再依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注意事项: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文件的规定,企业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所得税前加计扣除应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1、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2、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低于25%(不含25%)但高于1.5%(含1.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5人(含5人). 3、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

6、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4、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5、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此条件中的1、3、4、5项也是享受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的必备条件. 三、个人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主席令第四十四号)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142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劳动所得,按照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幅度和期限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和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

7、和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注意事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残疾人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范围的批复》(国税函〔1999〕329号)作出明确规定:可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残疾所得仅限于劳动所得,《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所列的其他各项所得,不属减征照顾的范围. 四、城镇土地使用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规定: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可减征或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减

8、免税比例及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主管部门确定. 以浙江为例:根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对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定额减征标准的公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8号)规定:可享受按年平均实际安置人数每人每年定额2000元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优惠,减征的最高限额为本单位当年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 其他事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相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5号)第一条规定:以劳务派遣形式就业的残疾人,属于劳务派遣单位的职工.劳务派遣单位可按照财税〔2007〕92号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是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不含”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安置残疾人的机关事业单位以及由机关事业单位改制后的企业,为残疾人缴纳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属于财税〔2007〕92号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范畴,可按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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