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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暗藏担保费-企图避税有风险.doc

1、合同暗藏担保费 企图避税有风险A航空公司在以融资租赁方式购入飞机的过程中,将支付给国外银行的担保费改变名目称为“出口信贷机构费”,企图作为境外劳务费用享受不征税的待遇。北京市顺义区国税局通过深入调查、分析,识破了企业的避税手段,最终按担保费征收了企业所得税789万元。案例国内一家大型航空企业A航空公司(被担保人),与法国B银行(被担保人的融资安排人)、美国C银行(被担保人的代理人)共同签订了一份关于融资安排及承诺的三方协议,两家国外银行为A航空公司两架飞机的融资租赁安排提供特定金融服务。协议中明确,美国A银行为两架飞机的担保人。根据协议,A航空公司将支付如下费用:1.向法国B银行支付“安排费和

2、共享经济额”,共计270万美元,用于该银行提供的融资安排一般性协助等工作;2.通过法国B银行向美国A银行转付第一架飞机的“航空谅解协议佣金”98.02万美元和“出口信贷机构费”540万美元;3.通过美国C银行向美国A银行转付第二架飞机的“航空谅解协议佣金”2.67万美元和“出口信贷机构费”540万美元。近日,北京市顺义区国税局经过调查,揭穿了A航空公司通过给担保费穿“马甲”交易合同,将其变成“出口信贷机构费”,意图规避中国境内纳税义务这一事实,扣缴其境外合作伙伴美国A银行应纳税款789万元人民币。分析主管税务机关在审阅合同备案时,发现合同中提到的美国A银行并非本合同的签署人,但其作为该项融资租

3、赁业务的担保人,反复出现在合同中。合同中实际支付给美国A银行的金额占支付总金额的74%以上。值得注意的是,合同中规定“出口信贷机构费”的计算方法为“按照相关担保金额初始本金额的4%计算”。主管税务机关怀疑该笔费用有可能是美国A银行担保费的一部分。同时,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境内公司虽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确定了担保银行,但未就担保费支付过款项。那么,该项合同中的部分款项是否就是担保费?税务机关整理了以往有关融资租赁前端费用的相关合同,反复分析合同条款,并与企业不断沟通后认为,该合同中的“安排费和共享经济额”和“航空谅解协议佣金”可认定为境外劳务,但“出口信贷机构费”共计1080万美元应认定为A航空公

4、司向美国A银行支付的担保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第二条的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对利息所得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此,A航空公司认为,美国A银行是出租方指定的担保银行,公司通过美国A银行提供担保,只是为了获得更加优惠的利率。因此,该项费用可以作为融资租赁租金利息的一部分。根据中美税收协定,对于租赁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所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只需要就这些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70%纳税即可。税务机关则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5、及议定书条文解释(国税发201075号)第十二条第三款(二)的规定,特许权使用费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取得的所得,即设备租金,但不包括设备所有权最终转移给用户的有关融资租赁协议涉及的支付款项中被认定为利息的部分。也就是说,A航空公司针对该架飞机签订的是融资租赁协议,最终飞机的所有权会转移给A航空公司,因此该项费用不能按特许权使用费申请享受中美税收协定待遇。此外,A航空公司认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第四条关于融资租赁所得税务处理问题的规定,非居民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收取租金,应以租赁费扣除设备、物件价款后的余额作为贷款利息所得计算缴纳所得税。现在支付的该项费用,

6、是为融资租赁飞机优惠利息而发生的,属于贷款利息所得。并且,美国A银行是一家美国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根据中美协定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非居民企业可以申请就利息收入享受协定待遇免税。税务机关则认为,根据国税发201075号文件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与贷款业务相关的并附属于债权的所得可认定为利息,对于独立发生于债权方以外的,如单独收取的担保费等,原则上不应认定为利息。企业拟支付的款项并非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的租赁费和利息项目,而仅是单独于融资租赁合同收取的担保费用,美国A银行并非贷款业务的债权人,而是担保人。因此,该项费用不属于中美税收协定第十条中提到的利息所得,不能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经过反复沟通,

7、企业最终认同了税务机关的意见,撤回了针对该项费用境外劳务不予征税的申请。税务机关根据规定,扣缴了美国A银行应纳税款789万元人民币。反避税需要敏锐的洞察力北京市顺义区国税局局长胡永进上述案例中,税务机关经过对相关合同的缜密分析和反复推敲,透过表面看本质,有两点尤其值得关注:第一,通过分析合同的逻辑关系,从企业的境外劳务申请项目中区分出A航空公司由两家国外银行转付给美国A银行所谓的“出口信贷机构费”,实际上并非融资咨询前端费用,而是具有担保费性质,该部分款项不能按照境外劳务不予征税判定,防止了税源流失。第二,综合运用文件条款,明确该案件中的担保费并不适用税收协定中定义的特许权使用费和利息条款,不能申请享受协定待遇按照协定税率征税,而应依据税法规定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将担保费隐藏在融资咨询服务合同中,很容易干扰税务人员的判断。这就提醒非居民税收管理岗位的税务人员,需要在工作经验的不断积累中培养敏锐的洞察力,还原在不同名称掩饰下的各种支付费用的本来面目,辨识其真实性质。同时,要求国际税收岗位人员要有开阔的视野,不要局限于国内法,要在熟悉我国非居民税收文件的同时掌握我国与各国签订的税收协定条款,综合分析并作出正确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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