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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造假-上税加罚款-茶叶公司自食其果.doc

1、 数字造假,上税加罚款,茶叶公司自食其果 案情简介 2013年3月6日,盐津县国税局决定对盐津县某茶叶公司进行税务稽查,选案所属时间为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同年3月12日向原告送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一》,同年3月14日向原告送达了《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要求原告将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资料于2013年3月15日送到盐津县国税局进行检查。茶叶公司在此期间未按要求提供相应资料,并于同年3月21日向被告提供了《关于发票存根毁损的情况说明》称其票据、发票存根、账本被毁损并已于2012年12月11日向兴隆派出所报案。国税局向茶叶

2、公司送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限令在4月28日前按规定提供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2013年5月22日,盐津县公安局经调查核实,认定茶叶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所报案属虚假报案。 2013年7月1日,国税局决定对茶叶公司的稽查所属时间变更为2006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经过调取相关证据后。2013年11月8日,国税局认为茶叶公司自2006年至2010年间偷税400501.69元,其偷税行为具有连续性,未超过五年,应予处罚。遂于2013年11月12日向茶叶公司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经茶叶公司申请,于同月28日9时举行了听证。2013年11月29日,

3、被告作出盐国税罚(2013)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自2006年到2010年采取虚假纳税申报,共计少缴税款400501元,属偷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所偷税款400501.69元的50%,即200250.85元的罚款。2013年12月3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茶叶公司不服,于2014年3月13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争论的焦点:1、盐津县国税局以茶叶公司向工商部门提供的年检数据作为核税和处罚依据,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2、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超过时效? 茶叶公司观点:第一,国税局据以处罚上诉人的数据全是公司

4、为了生存发展和申报龙头企业向工商部门提供的虚假数据,以此作为处罚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第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47条明确规定,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核定征收,国税局抛开法律法规不顾,使用虚假的数据对茶叶公司进行处罚,是错误的。第三,国税局从2006年起到2013年2月止从未对茶叶公司交纳的税款进行过质疑,未调查,也未在年度申报中告知过上诉人,现作出行政处罚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定处罚时效。 盐津县国税局观点:盐国税罚(2013)2号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二审法院观点:第一,被上诉人盐津县国税局具有对上诉人盐津某茶

5、叶公司进行税务征收和稽查的法定职权;第二,在税务稽查过程中,上诉人不能按照规定和要求向被上诉人提供相应的账簿、记账凭证和报表等相关纳税资料,被上诉人查实上诉人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并根据上诉人自行向工商部门申报的数据核实上诉人从2006年到2010年少缴税款400501.69元,认定其行为已构成偷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偷税的规定作出盐国税罚(2013)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处以所偷税款400501.69元的50%,即200250.85元的罚款,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上诉人的偷税违法行为从2006年持续到2010年,根据《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未超过法定时效;第四,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据以核定税款并作出行政处罚的数据是公司为了应付工商年检和申报县、市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而作的虚假数据。首先,该数据系上诉人自行申报提供,上诉人因为该数据顺利通过工商年检并获得县、市龙头企业称号,享受了相应的政策优惠,理应缴纳相应的税款;其次,被上诉人在2013年12月3日收到被上诉人送达的盐国税处(2013)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级税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应视为其认可偷税400501.69元的事实;再

7、次,上诉人不能提供真实可信的账簿、记账凭证和报表推翻其申报的数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魏言税语观点 企业为获得各种利益在帐目造假,不是什么新鲜事情。作为税务机关应该如何对待这样的造假行为?我们认为,税务机关作为国家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对于造假行为,主要看其造假的目的,以及造价带来的后果。如果造假目的是为了吹牛、为了考核、为了上市等等,未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则可按税收征收管理法六十四,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规定进行处罚;如果造成税款流失,则可按六十三条偷税的规定处罚。 就本案而言,国税局对茶叶公司依据茶叶公司申报工商年检的虚假数据确认造成少缴的税款数额值得商榷。对于应纳税额的计算国税局可通过查帐等方法确认,如果帐目不全,则可核定征收。简单以依据茶叶公司申报工商年检的虚假数据作为征税依据,其证据的充分程度以及证明力上都存在缺陷。虽然国税局也许会认为,茶叶公司工商年检顺利通过,也享受农业优惠政策,但这并不意味着税务机关全面调查职责的豁免。本案国税局虽然胜诉,但胜诉难掩其执法上存在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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