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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发费用不得在预缴所得税时加计扣除.doc

1、 研发费用不得在预缴所得税时加计扣除 税收中所称的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系统性活动。 为进一步鼓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有效促进企业研发创新活动,进而推动企业创新转型,现行税法规定,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而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分为两种情形加计扣除: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本年度实际发生额的50%,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

2、摊销。 税法还规定,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纳税人分月或者分季预缴,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鉴于企业所得税先预缴再汇算清缴的特殊缴税方式,能否在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加计扣除研发费用,就成了征纳双方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 在预缴时能否加计扣除的第一次争议 在以往,对于预缴时不能进行加计扣除研发费用,尚无争议。时至2015年4月,随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2015年版)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1号,以下简称“2015年31号公告”)的发布,因其附表1《不征

3、税收入和税基类减免应纳税所得额明细表》的第30行出现了“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这一项,由此有人认为,按照该预缴申报表的栏次设置,“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研发费用”在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可以加计扣除。 但,由于当时执行的国家税务总局《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116号印发)第十二条已明确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在年度中间预缴所得税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加计扣除。”而“2015年31号公告”并未宣布废止《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该项规定在2015

4、年度依然有效。因此,对于发生的研发费用,仍然是按预缴所得税时只允许据实计算扣除而不能进行加计扣除的规定执行,此争议在2015年度也就自然平息了。 在预缴时能否加计扣除的第二次争议 从2016年度开始,预缴所得税时能否加计扣除研发费用的问题,再次摆在了征纳双方面前,第二次争议也就再次自然产生了。 近日,流传甚广的“预缴所得税时企业不得税前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是误区”这一“误区论”更是将此问题推向了风尖浪口。持“误区论”观点的主要理由仍是:根据2015年31号公告,纳税人预缴企业所得税时,需填报的《不征税收入和税基类减免应纳税所得额明细表》指出,纳税可以在预缴时填报“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研发费

5、用加计扣除”金额。所以,预缴所得税时可以享受加计扣除税收优惠。 同时,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已取代了《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而财税[2015]119号文件中也没有“年度中间预缴所得税时不允许加计扣除研发费用”的规定。 不得不说,在没有与之相反的其他规定的情况下,该种观点所依据的理由似乎是很有说服力的。 在预缴时能否加计扣除研发费用的辨析 如前文所述,财税[2015]119号文件的确是没有规定“年度中间预缴所得税时不允许加计扣除研发费用”,但同时也没有作出“年

6、度中间预缴所得税时允许加计扣除研发费用”的规定。因此,财税[2015]119号虽然废止了原《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却并不代表在年中预缴所得税时,就一定允许加计扣除研发费用。 因而,能支持“误区论”即认为“预缴所得税时可以加计扣除研发费用”的理由,仍然只有在2015年4月30日发布的31号公告中,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的附表1《不征税收入和税基类减免应纳税所得额明细表》的第30行出现了“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栏次这一项依据。而针对这行内容,在2015年预缴时不能加计扣除的依据已在前文阐述,那么,自2016年开始的年中季(月)预缴所得税时,能否

7、加计扣除呢? 按照国务院部署,为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规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加强优惠事项的事中事后管理,国家税务总局依据相关税法规定,专门制发了税收规范性文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并在对现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全面梳理基础上,按照优惠事项名称、政策概述、主要政策依据、备案资料、预缴期是否享受优惠、主要留存备查资料等项目进行归纳、细化与明确后,制定了《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2015年版)》作为附件1,以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76号公告于2015年11月12日发布。 至此,在2015年及以后年度,税务机关和企业均应严格按《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

8、项办理办法》及《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2015年版)》的规定,办理包括包括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计扣除、加速折旧、所得减免、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减低税率、税额抵免、民族自治地方分享部分减免等在内的各项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 在《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所附《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2015年版)》中,规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只能是“汇缴享受”,预缴期不能享受该项优惠。 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的纳税人,应根据税收政策规定自行计算可享受的加计扣除优惠,在次年5月底以前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以及研发项目立项文件,履行备案手续,并在10年内妥善保管相关留存备查资料。 这是迄今为止,国家级税收政策对于“预缴所得税时能否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所作的唯一的、有效的、明确的规定。 对于如此明确的规定,为何在网上会流传“预缴所得税时不得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是误区”,从而会造成“预缴所得税时可以享受加计扣除税收优惠”这一“误区的误区”呢?主要还是不能用心、费心、静心的学习与了解税收政策,只看到某一个文件就轻易得出结论,忘记了税收政策的诸多关联性,而未真正全面掌握税收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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