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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门】投资者身份决定投资收益所得税征免.doc

1、 投资者身份决定投资收益所得税征免 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涉及的税收,根据股东身份,可以分为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谈及取得转增股本时的所得税问题时,常常有人会抱怨“个人股东取得转增股权要缴税,企业取得转增的股权却不用缴税”。并认为是由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给予了企业不缴税的待遇,才造成这一现象的。果真如此吗? 有关转增股本的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

2、国税函〔1998〕289号)规定,股份制企业以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继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又规定,非上市以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的,个人股东获

3、得转增的股本,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可分5年分期缴纳;上市或在股转系统挂牌的企业转增股本,执行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 有关转增股本的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四条“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收入确认问题”第二款规定: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那么,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

4、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究竟在税收上会是一种什么结果呢? 案例:英骏有限公司和王先生各出资200万元(各持50%的股权)成立甲有限公司,甲有限公司的实缴注册资本为360万元,资本公积40万元。甲公司2015年12月决定分派利润20万元,以资本公积转增股本40万元。 1.甲公司向王先生分派利润10万元和以股权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20万元股本,王先生应按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6万元,并由甲公司代扣代缴。 2.英骏有限公司取得分派的利润10万元,作为取得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先计入收入总额再作免税收入处理;对甲公司以股权溢价

5、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的20万元股本,按照国税函〔2010〕79号文件的规定,英骏有限公司既不作为股息、红利收入,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均不缴企业所得税。 现假设没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关于“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的规定,英骏有限公司取得以股权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的20万元股本是否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呢? 按照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因此,英骏有限公司因对甲公司权益性投资而从甲公司取得的

6、该20万元收入也是免税的,而且如果作为免税收入处理,还可以增加计税基础。 在企业所得税中,投资企业取得被投资企业资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时不缴企业所得税,并不是源自国税函〔2010〕79号文件给予的“优惠”政策。因为,即使没有国税函〔2010〕79号文件关于“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的规定,就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被投资企业将股权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投资方企业即使计入收入总额,也是作为免税收入,处理也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在个人所得税制中,对于个人投资者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权益性和债权性投资收益,都规定应征收个人所得税,这是因为,虽然个人从被投资企业取

7、得的投资收益在经济上有联系,个人取得的收入也是来源于被投资企业的利润,但在法律上是两个不同的经济主体各自取得收入;再者,对个人投资者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征税个人所得税,对被投资方企业的生产经营利润(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两者也是不同的征税对象,对两个不同纳税人的不同征税对象征税,不属于法律性重复征税。对于同一税源的经济性重叠征税是否合理,是立法者制定税法时根据某个税种或某个时段调节社会收入分配的需要去考虑的范畴。 可见,被投资企业将股权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企业股东与个人股东两者的不同税收待遇,并不是某个文件所致,而是因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对法人和自然人这两种不同投资主体取得“投资收益”后,是予以征税还是给予免税优惠的整体规定差异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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