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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型工程”的会计处理.doc

1、 “管理型工程”的会计处理 一、相关法律文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分包模式与条件应当为: ①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总承包单位进行分包,必须事先得到业主认可; ②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③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业主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业主承担连带责任。 ④分包商必须是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⑤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水利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管理规定》中规定水利工程施工分包按分包性质分为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 本规定所称工程分包,是

2、指承包人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与分包工程相应资质的其他施工企业完成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承包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其他企业或组织完成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承包人是指已由发包人授标,并与发包人正式签署协议书的企业或组织以及取得该企业或组织资格的合法继承人。 本规定所称分包人是指从承包人处分包某一部分工程或劳务作业的企业或组织。 二、什么是“管理型工程”? “管理型工程”这是一个在施工企业行业内部的术语,主要是指中标单位将工程全部分包给另外一家或者多家单位,仅按照合同额的一定比例或者固定的金额提取较少的管理费用,其他的来自发包方的全部收入通通归分包方

3、所有,工程开工后并不用派遣施工人员和机械设备,仅派遣少数几名人员参与分包方的施工管理。此外还有其他是形势的半管理型工程,也就是说工程的一部分分包出去,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用,另外一部分由自己负责施工的管理模式。 实际上,在施工行业内,分包的形势十分繁杂多样的,有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分包,有的则不一定是合法分包。例如,有把主体工程分解后分包给多家单位的;也有干脆将全部工程转包给别家单位的;还有借用其他单位自制中标施工的;也有做的含蓄一点的,两家单位签订一个强强联合的战略合作关系协议,然后在投标时互相借用对方资质,中标后再签订一个工程分割的协议,同时又引进和分包部分工程的;总而言之,分包的方法和手

4、段是层出不穷的,有些确实是属于合法分包,有些则是打了法律的擦边球。 不规范的分包现象和管理体制,给我们基层财务工作在执行建造合同准则过程中造成了很大困难。我个人认为,在建筑市场不够规范的市场状况下,我们的财务体制和制度建设走在了前面,财政部颁布的新企业会计准则体现了国际趋同的理念,对我们的财务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力争从财务管理的角度最大限度的发挥出财务工作在整个企业的管理中的作用。 三、管理型项目账务处理 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把分包出去的那部分合同额自总合同额中剔除,将剩余部分合同额作为预计总收入;一种做法是将分包出去的那部分工程量视同自营工程核算,确认初始合同总收入和总成本时只是将

5、分包部分作为预计收入和成本的一个分项计算。 方法一在执行建造合同准则时会产生一些核算中的问题。 1、收入与合同额不符 执行新的企业会计准则,建造合同准则时,首先要确认建造合同的预计总收入,根据准则的规定,预计总收入包括总收入应当包括合同初始收入和变更、索赔、奖励等收入,如果将分包部分的工程量自总合同额中剔除,则预计总收入与合同额不等。而往往项目又不能提供合理可靠摆的上桌面的依据来。 2、工程结算与工程施工不能对冲 会计账目上的工程结算科目是从业主方最终结算的收入总额,如果按照方法一去进行会计账务处理,工程施工科目的合同成本仅为“自营成本”、合同毛利也仅是“自营毛利”工程施工科目的余额

6、一定是小于工程结算的,两个科目不能对冲。 3、按照收入确认的税金和缴纳的税金不对应 由于确认的收入<工程结算的数字‚累计确认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实际缴纳的税金‚也就是说应缴税金的借方发生数大于其贷方发生数‚该科目在工程结束后仍留有余额。事实上这个余额就是分包方负担的那部分税金,会计处理上通常只能用来冲减自营成本,可是这样似乎也不合理。 方法二在会计账务处理方面似乎解决了上面提到的几点矛盾,但是仍然存在着许多问题,最主要的一点就是,这样的核算办法导致企业的产值较大,但是利润率水平却很低,再有就是如果分包是不合规的,那么将导致项目承担巨大的税务风险。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规定“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我们注意到[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这句话,也就说,如果对方是个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团体,就不符合本条规定了,那么项目就有可能要负担“个人所得说”等其他的税赋了。 作者:刘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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