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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企业预收款能否作为招待费、广告宣传费用的扣除基数.doc

1、 房地产企业预收款能否作为招待费、广告宣传费用的扣除基数 目前一些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公司,开发一座楼盘,产品尚未完工,公司按规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客户签订房地产预售合同,取得预售款项,单位将其记入预收账款账户,但是,税务机构认为这部分款项应该确认收入,计算其所得税,请问,这是预收款,确认收入有何根据呢?假如确认为收入,能作为业务招待费、广告宣传费用的计算基数吗? 税务机构确认为收入是有依据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六条规定: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

2、人,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 单位取得预售许可证,签订预售合同取得的预收款,税法上应该确认为收入。虽然确认为收入,但是,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却不是直接将预售的这部分收入井入企业所得税收八总额的,这是因为,颓售房屋只是期房预售,房地产尚未完工,其对应的计税成本是无法准确确定的。所以,31号文第九条明确,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既然上述文件明确将房地产预售取得的预收账款确认为所得税上的“收入”,那么,将其作为招待费和广告宣传费的计算基数应该是符合规定的。虽然总局没有以文件形式明确能否作为计算基数,但是,有的地方税务机构针对此类实际发生的业务,对这个收入可以作为招待费和广告费、宣传费的计算基数以文件形式予以明确。比如,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以京国税发「2009」92号文的第二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可作为广告和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的计算基数”。因此,单位符合规定的预售收入可以作为业务招待费、广告宣传费用的计算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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