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软件企业网上营销的涉税风险税务机关在对某互联网公司T公司开展检查时发现,T公司是一家软件企业,在持有网络运营牌照的关联公司(以下简称牌照公司)业务运营平台(即网站)上发布软件,用户均可无偿下载使用,消费者使用时需要接受T公司的有偿服务以延长使用期、拓展软件功能和享受个性化定制服务,费用由牌照公司收取并与T公司分成。根据合作协议,T公司从牌照公司取得分成收入后向牌照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品名为“软件销售”,税率为17%。T公司因此享受了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即征即退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牌照公司取得上述软件产生的收入时,向用户开具品名为“增值电信服务”的发票,并适用6%税率申报增值税应税销售收
2、入,但可以根据从T公司取得的发票抵扣17%的进项税,造成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倒挂。T公司认为:该公司将软件产品销售给牌照公司,由牌照公司使用软件产品向终端用户提供增值电信服务,因此T公司向牌照公司开具“软件销售”发票并享受即征即退税收优惠是合理的。检查人员对T公司这一解释的合理性存在质疑,认为T公司与牌照公司的交易不属于软件销售,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理由是:第一,如果T公司的确向牌照公司销售了软件产品,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对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权利的限制,复制品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然而现实是T公司软件可以在牌照公司网站上由终端用户免费下载,T公司又未许可牌照公
3、司行使著作权中的发行权或将著作权转让给牌照公司,因此牌照公司不是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第二,根据T公司与牌照公司的合作协议,牌照公司不是使用T公司开发的软件对外提供服务,而是由终端用户在其网络平台上免费下载软件并占有、使用。因此软件复制品的所有权应归属于用户而不是牌照公司。第三,软件最终使用者是终端用户,但牌照公司对用户开具发票品名为“增值电信服务”而非“软件销售”,此项证据可以证明在牌照公司与终端用户之间没有发生软件产品所有权转移。事实上软件产品所有权转移发生在T公司和终端用户之间,牌照公司自始至终不享有软件产品的所有权。牌照公司向T公司支付分成收入的目的不是从T公司取得软件产品的所有权,而是与T公司合作对外提供服务的分成。基于以上三点理由可以判断,T公司未将软件产品的所有权转移给牌照公司,不应向牌照公司开具品名为“销售软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应享受相关的增值税税收优惠。通过本案可以看出:随着互联网功能不断增强和受众扩大,软件企业越来越依赖互联网作为营销平台,软件销售也不再以软件载体交付使用为标志,因此软件销售收入与软件服务收入难以区别。企业和税务机关应当从企业的民事交易实质出发,追溯软件复制品所有权的转移过程和消费者支付对价,是因为取得软件复制品所有权还是因为企业提供软件服务,在此基础上判断发票开具品名和能否享受软件销售即征即退的税收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