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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稽查争议案例解析.doc

1、税务稽查争议案例解析案例一:关联交易价格不公允案例概览S地的S集团在B地设立全资子公司B水泥公司,B公司生产的水泥全部以240元/吨的价格向S集团销售,不再向任何第三方销售。S集团公司从B公司购进的水泥全部自用,也不再向第三方销售。在S地生产此类工业水泥的企业只此一家,当地没有其他同类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可以参考。距S集团200km的C地,有同类水泥的市场销售价格为420元/吨。在税务稽查中,税务机关认为S集团和B公司的关联交易定价偏低。而S集团认为,B地距S地540km,C地离S地200km,由于运费差,S公司从两地进口的实际成本是一样的。请问:面对税务稽查时认为关联交易价格不公允时,该如何解

2、释与说明“合理理由”?解决争议的思路:关联方的身份:内关联?外关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SPAN>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国内的关联交易如果实质上没有规避国家税收,原则上不作转让定价的调整。因此,我国目前重点关注的是跨境管理交易(外关联)。并且如果关联双方是全资的关系,转让定价的操作空间较大;如果不是全资关系,则较难操控。涉及双方哪些税种?其实际税负如何?双方实际税负不一致并不一定是规避国家的税收,不一定需要进行企业所得税调整。假设水泥厂是高新技术企业,集团是房地产企业,税率为25%,如果水泥

3、厂压低价格向集团销售水泥是不合理的。增值税主要看抵扣的链条是否完整。在案例中,由于S集团不得进项抵扣,如果B公司压低价格销售,确实可以少交增值税。可比性分析与功能风险分析的结合。案例中虽然税务机关找了可比企业C公司,但是忽略了分析运输功能和仓储功能。同时,C公司向非关联公司销售的价格中,可能还包含营销功能、存货积压风险、向无关联第三方销售的坏账风险等。而关联方交易,则不存在营销成本,坏账损失和积压风险也显著小于非关联方。交易决策的流程和证明材料。首先需要看交易是否有合理的商业目的。假设某公司在西藏设有销售公司,工厂在上海,客户在江苏。如果该公司的销售流程是先从上海卖到西藏,再由新疆卖给江苏,那

4、么该企业的交易决策目的一定是因为西藏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返还高,那么该交易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是以避税为目的的。如果案例中的B公司和S公司完全按照独立交易的原则进行决策,有价格的商定、汇款日期、延期付款利息等信息,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也支持了不是以避税为目的的判定。案例二:平价转让股权案例概览C公司为国内知名汽车生产企业,2013年C公司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手续,其内容为其日本一股东J将其3%的股权转卖给日本另一股东K,且其成交价为当初的股权购买价。J属于平价转让其所持C公司股权,无转让财产所得。请问:这样的平价转让安排可能有哪些税务风险?如何看待税务机关要求的按公允价值确认转让所

5、得?解决争议的思路:如果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按照公允价值转让,那么企业就需要就转让股权的公司进行整体的评估,评估的过程可能需要很长的时间,花费的费用也将非常多,对于企业来说,非常不合理。那么企业需要:分析被投资企业转让日的财务状况,即被转让企业在转让基准日的资产负债表。如果该资产负债表显示企业亏损较大,净资产远远低于股本,一般和税务局友好沟通后平价转让是可行的。看资产负债表中不动产的占比。了解到税务局内部的口径,当被投资企业不动产占总资产50%以上时,由于净资产增值主要来自于不动产,原则上需要评估被投资企业。分析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关系及支付对价的形式,确定能否特殊税务处理;如果转卖股份得到的是钱

6、,那么肯定是一般税务处理;如果得到的是股权或股票,那么可能特殊税务处理。现在的特殊处理门槛较高,股权重组要求转让的股权占目标公司总股份的75%,案例中的3%是无法按特殊重组递延纳税的。国务院2014年下发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国发201414号),要求各个部门拿出支持企业合理重组的措施。同时,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也在对财税200959号进行修改,放低特殊重组的门槛,以后的比例可能会下降。如果企业是和关联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平价转让,可以考虑以股换股,向税务局申请特殊税务处理。重新确定股权转让价格的方法。案例中,如果企业单独将汽车厂进行评估,时间长、费用高,不切实际。一

7、般税务局会认可评估公司就股权作为单独的标的物进行评估,如C公司为非上市公司,可以找对比的同类的上市公司,根据税务局的上市和非上市的折价系数折合C公司的估价。案例三:企业买卖股票、转让长期股权投资等的税务处理案例概览S公司于2009年取得B公司10%的股权,支付价款400万元,支付给中介人的咨询费后100万元,后B公司成功上市。2013年12月20日,S公司决定出售其持有的B公司股票的1/4,出售取得价款1070万元。S公司在年度汇算清缴时确认了该事项应纳税所得额:1070-(400+100)/4=945(万元)。未计交其他税款。现税务机关提出应补交营业税及附加税费,并调增其应纳税所得额。是否正

8、确?出售金融产品的计税基础需要以卖价减成本,案例中的成本相对比较清晰,但是很多企业出售的长期股权投资是很多年前产生,在过程中有反复的增资、配股、送红股等,导致成本很难确定。对于成本的确定,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只对个人限售股进行规定,对于无法确认成本的,按照转让价格的15%核定成本。但是对于法人企业如何确定成本一直没有明确,在实务中此类争议属于灰色地带,税务局往往会暂缓征收。但如果成本比较明确,税务局征税的可能性是比较高的。案例中100万的中介费是否允许作为成本计算,主要取决于中介费如何入账。根据会计准则,买股权时相关的费用可以资本化到长期股权投资成本中,如果S公司当时确实是计入长期股权投资成本

9、,并没有计入管理费用,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资产的计税基础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所实际支付的成本,S公司在出售时扣除相应的成本应该是合理的。案例中的S公司是居民企业,如果是非居民企业转让在华公司的股权,目前了解到税务局的口径是以转让价格减除初始投资成本,该初始投资成本指直接成本,境外发生的律师费、手续费、佣金、咨询费等都不允许扣减。案例四:转让或处置旧资产的税收争议案例概览Z公司为集团在苏州设立的工厂,主要生产汽车零部件。2013年5月,集团由于经营需要,在苏州设立新的汽车零部件工厂J公司,并由Z公司向J公司转让三部生产设备:用于产品生产的机器设备为2007年

10、购置,原值200万元,已经计提折旧了100万元,转让收入为100万元,J按4%征收率计交增值税;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机器设备为2010年购置,原值500万元,已经计提折旧了100万元,转让收入为400万元。购入时J未抵扣进项税额,现按17%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用于出租的机器设备为2013年元月购置,原值500万元,已经计提折旧12万元,转让收入488万元。由于购入时系二手设备,未取得专用发票,J按4%征收率计交增值税。现税务机关提出的问题是:所有设备转让未作评估,价格不公允;第二笔业务按4%征收率计交增值税;第三笔业务应按17%计算销项税额。如何看待税务机关的要求?根据国税函200990号,设备

11、转让简易征收不得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普通发票是增值税链条断裂,不存在交和抵的机制,税务局就会对价格产生争议。在增值税条例中指出,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调整。企业可以寻找相同设备在市面上的价格波动变化,如果设备价格是变高的,企业按照账面净值出售可能是价格偏低;如果市面上的价格是降低的,那么按照账面净值出售不一定是偏低的。同时,从Z公司的设备年限都是大于等于10年,折旧年限偏长,账面的净值应该是偏高的,也支持了企业没有“价格明显偏低”。根据财税2008170号,如果企业在2008年后买入的资产属于税法不允许抵扣,并且企业也没有抵扣的,如当时的小汽车、用于不动产在建工程的中央空调

12、、福利食堂的灶具等,在企业转卖时按照4%简易征收。注:由于案例中的纳税年度是2013年,因此仍适用旧的征收率。近期兼并征收率后应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而第二笔业务的机器用于生产出口产品,不属于不允许抵扣的资产,应该按照17%计提增值税。第三笔业务中的设备,并不属于进入流通领域的旧货,而是企业自己使用且计提折旧过的。该设备在买入时并没有规定不得抵扣,是企业自己没有取得专用发票没有抵扣。在再次出售时,企业应该按照17%计算销项税额。案例五:财政补贴收入是否缴纳流转税案例概览A公司生产塑料机械,2012年3月与省经信委签订项目协议,承诺研发生产精密高效节能大型注塑机,项目总投

13、资3500万元,实施期限为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31日,项目经济指标为达产后年度产量1500台,产值5000万元,新增利润1200万元,新增税金800万元。还有项目技术指标和研发成果数量要求。企业于2012年5月取得财政拨款300万元,取得省经信委和财政厅共同下发的专项拨款用途文件。请问:A公司取得的财政拨款应如何进行税务处理?是否需要缴纳流转税?解决问题的思路:对价外费用的认识:增值税的价外费用是指销售方向购买方在正常价款之外收取的费用。案例中企业生产设备后出售给客户,而300万财政拨款是财政上的补贴,并不构成价外费用,不需要缴纳流转税。是否与政府部门之间存在货物交易或劳务交易?补

14、贴收入与之是否有直接关系?此前某房地产企业接受政府的3000万元对大明宫遗址进行修缮,大明宫修缮的受益人是政府,该房地产企业与政府之间形成了交易,因此税务机关要求对这3000万征营业税是合理的。反之,如果是房地产企业向政府购买了一块10亿的地皮,政府返还其3亿,由于是政府向企业出售,并不是企业向政府出售,获得的3亿补贴不构成营业税的纳税义务。案例中的A公司并没有与政府之间有交易行为,因此也不构成流转税的纳税义务。案例六:互抵交易中的税务争议案例概览R公司为服装生产企业,2013年1月,R公司以从E贸易公司购进某种进口布料10,000米用以成衣生产,该布料的进口价格一般为4.2元/米。R公司委托

15、E公司生产,由R无偿提供设备,作为交换,R要求E削减加工费,并签订了相关合同。问题:现税务机关提出R公司应按抵减的加工费视同销售补交租赁收入的17%增值税销项税额,同时,补计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而企业认为,如果双方正常结算,双方的进、销项税额相等,收入、成本相等,不会产生少交国家税款的结果,不应单方面补税。如何看待上述争议?营改增之后,向他人无偿提供应税服务的,如运输、宣传、仓储等,除了列举的抗争救灾等,都需要视同销售。所以R公司无偿提供设备,税务局要求视同销售是有依据的。在2008年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规定,以劳务进行交换、以劳务作价投资、无偿为他人提供劳务等都被纳入了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的范围。所以税务局要求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也是有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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