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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避税:三名“老外”缴纳个税300万元.doc

1、 反避税:三名“老外”缴纳个税300万元 2014年12月8日,三名外国人向西安市地税局涉外分局缴纳了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300.44万元。一年零四个月的时间里,就外国人股东,尤其是一名股东已去世的情况下,是否承担纳税义务的问题,征纳双方各执一词,经过多轮谈判,税务人员最终有理有据地说服了外方,陕西省首例针对外国人反避税调查工作圆满办结。 一则网络新闻 2010年6月,西安M公司的三名外国人股东采取零对价的方式,将其拥有该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其中两名股东在香港设立的投资公司。税务人员认为此举有避税嫌疑。 2013年9月,西安市地税局涉外分局税务人员通过媒体搜集税源信息时,意外发现一

2、则“M公司项目易主,土地迅速升值”的新闻。作为外商投资企业西安M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该局税收管理员迅速向局领导汇报了有关情况,该局立即组织召开专题会议,就项目易主和土地升值两个核心问题展开分析和研究。 很快,税务人员联系到西安M公司的有关工作人员,初步掌握了基本情况。西安M公司是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外商投资企业,股东为三名外国人。2009年1月,该公司拍得一块项目用地,拟开发某商城项目。但是由于多方原因,项目迟迟无法开工,陷入搁浅状态。2010年6月,西安M公司的三名外国人股东将其拥有该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其中两名股东在香港设立的投资公司,转让采取零对价的方式。税务人员认为,零对价转让公

3、司股权,有避税嫌疑。 第一轮谈判 税务机关依法提出,西安M公司原自然人股东零对价转让股权且无正当理由,税务机关有充分依据对其股权交易价款依照净资产份额进行核定。 第一轮约谈中,外方认为三名外国人股东将股权卖给自己的公司,并未收取股权转让款项,未发生股权转让所得,当然不涉及财产转让的个人所得税。 税务人员解释称,其一,根据中国与该国签订的税收协定和中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外国人股东转让中国境内居民企业的股权,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中国政府拥有征税权。其二,在拥有征税权的前提下,具体征税事宜适用中国境内的个人所得税法和相关法律规定。针对股权零对价转让,毕竟自然人作为投资者与

4、其所投资的企业属于不同的法律主体,应当履行公平交易的原则,股权转让成交价格理应符合公允价格。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指出,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股权转让所得计税依据的评估和审核。判断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是否符合合理性经济行为及实际情况。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而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对于正当理由给出了明确规定。 显然,

5、西安M公司原自然人股东零对价转让股权且无正当理由,税务机关有充分依据对其股权交易价款依照净资产份额进行核定。 第二轮谈判 外方基本接受了税务机关的界定,但提出,股权转让事宜时点在2010年6月,以此评估土地使用权价值较为合理。税务机关同意。 外方及外方聘请的代理人在详细查阅了个人所得税相关法律法规后,初步同意按照净资产核定股权交易价格。同时提出,根据西安M公司的财务报表,在股权转让时点,公司净资产为13858万元,扣减初始投资成本14222万元后为-364万元,并不产生所得,故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但税务机关认为,西安M公司资产负债表内资产构成极为特殊。一方面公司开发项目长期陷入停滞状

6、态,账面体现亏损不足为奇;另一方面,公司资产构成基本是土地使用权,其账载金额18097万元,占总资产20670万元的87.55%。换言之,该公司账面主要资产是土地使用权,账务核算采用成本法,但是,土地价值的溢价与增长限于会计制度的原因没有体现在资产负债表中,但并不意味着该处土地使用权没有发生溢价,况且溢价金额一定远高于账面体现的亏损。 如果税务机关采取净资产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以土地溢价后的价值作为核定依据,因为土地的市场价值(而非账面价值)直接决定了股权交易价格。这一观点,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文中得到了最好地印证。 在证据确凿,依据充分的前提下,外方基本接受了税务机关的

7、界定。此时外方及其代理人又提出,如果以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值(即评估价值)作为净资产的核定主要因素,那么核定时点必须充分考虑,因为采取2010年6月的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值与采取2013年8月的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值,考虑到土地上涨因素,其价格差异较大。 对此,税务人员接受了该观点,因为上述股权转让事宜时点在2010年6月,以此评估土地使用权价值较为合理。 第三轮谈判 外方突然提出,一名外国人股东已去世,是否还需履行纳税义务?税务机关认为,个人所得税以取得应税所得为课税条件,纳税主体的消失并不代表纳税义务的完结,应当向其法定继承人征税。 经过多次沟通和谈判后,外方及其代理人接受了税务人员的认定。

8、就在大家准备进入征税程序的时刻,外方突然提出,三名外国人股东中一名已经去世,既然纳税主体已经不在人世,是否还需履行纳税义务? 这一细节外方自始至终均未提及,为税务人员出了一个大难题。鉴于此,涉外分局及时请示西安市地税局和陕西省地税局。很快,上级明确回复,个人所得税以取得应税所得为课税条件,纳税主体的消失并不代表纳税义务的完结,应当向其法定继承人征税。与此同时,涉外分局也拿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最终,经过一年零四个月的艰苦工作,多次约谈、举

9、证、谈判和协商,陕西省首例针对外国人反避税工作圆满结束。 掌控信息是重中之重 点评人:西安市地税局涉外分局局长崔晓军 近来,国家三令五申强调加强个人所得税股权交易管理。股权交易,特别是自然人股权交易具有较大的隐蔽性,税务机关很难及时掌握交易信息,即便掌握,通常滞后,给工作的开展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因此,反避税工作需要税务人员实时了解各类信息和动态,着重加强部门沟通,多方位获取股权转让涉税信息,并敏锐地发现是否存在避税嫌疑。 针对外国人股权转让行为,还应搭建综合治税平台,加强同外贸管理、出入境管理、海关、外管局等部门的协作和沟通,及时获取股东变更、合同签订、资金支付、外汇支付情况、外国人签

10、证信息等第三方信息。这些涉税信息的及时获取是外国人股权转让风险识别的前提,也为股权转让风险分析应对提供数据支撑。 同时,应当就国际税法相关热点问题及时开展税法宣传。本次调查中,三名外国人股东事实上仅发生了将股权转让给有关股东设立的关联企业,并未实际收取任何收入。他们认为自己的公司股权转给自己关联企业,不应缴纳税金,并对草率更换股东的决策表示懊悔。如果税务机关的税法宣传能够更加深入,或是外方股东和相关工作人员能够更加重视税法的学习和政策搜集,其决策可能会更加科学合理。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运用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和舆论工具,从依法治税的高度,大力宣传涉外税收政策,努力营造良好的反避税工作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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