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从业二十年的老会计经验之谈,如果觉得有帮助请您打赏支持,谢谢!“购房款+装修款”的“双发票”交易能否少交契税?(老会计人的经验)【税眼朦胧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契税的计税依据:(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也就是说契税的计税依据在不同的“交易
2、”情景下有三种表现形式:即成交价格、市场价格和价格差额,其中成交价格和价格差额在不合理且无正当理由时需要按照市场价格来核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九条对条例所称成交价格做了进一步明确,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税眼朦胧理解,这里提出的“合同”包括房屋买卖所签的毛坯房合同和装修合同,或者进行分解的一切合同,妄图仅仅依据所签的毛坯房合同来交契税没有理由。国税函(2007)60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承受装修房屋契税计税价格问题的批复进一步具体规定:“计税价格应以合同总价款的金额为准,买卖装修的房屋,装修费用包括在内。
3、”本案例告诫某些人,不管你是采用“双合同”还是“双发票”,企图少交契税难!难!难!】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粤71行终16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汉族,1976年9月19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杨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分局。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柯子岭景云路18号。法定代表人:徐明洲,职务:局长。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柯子岭景云路18号。法定代表人:曾杰宏,职务:总会计师。原审第三人:广州天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路410412号第36层自编36B。
4、法定代表人:岑兆雄。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分局(以下简称白云纳税分局)、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白云地税局)契税征收行为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8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原告张某与第三人广州天朗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广州市白云区青梧街1号(自编A11栋)1604房商品住房。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向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分局申报缴纳契税,申报资料包括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购房
5、合同、身份证和三张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行业类别:销售建筑物、构筑物),原告提供的第三人向其开具的三张销售建筑物、构筑物发票中,两张的金额分别为870565元(发票代码244011409010,发票号码0817118)、870567元(发票代码244011409010,发票号码0131772),款项性质均备注为“预收购房款”;另外一张的金额为310372元(发票代码244011409010,发票号码为05658057),款项性质备注为“装修款”,三张发票合计金额2051504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分局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申报资料,确认其所购房屋的契税计税价格为205150
6、4元,税率为3%,应纳税额为61545.12元。原告于当日在相关申报资料上签名确认,并于2015年11月19日通过POS机刷银行卡缴纳契税61545.12元,以及领取了契税完税凭证。后原告认为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分局对其征收的上述契税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之规定,不应对款项性质备注为“装修款”的金额为310372元的款项予以征收契税,根据税率为3%计算,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分局向原告多征收契税9311.16元,该行为违法。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提出复议申请,要求退还多收的契税9311.1
7、6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分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并于2016年3月4日作出了穗地税云复决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对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分局的契税征收行为予以维持。原告不服,遂成本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第十四条“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8、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之规定,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分局作为辖区内负责契税征收的税务机关,具有受理原告张某提出的契税纳税申报并征收契税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之规定,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具有对原告张某的复议申请依法作出行政复议的
9、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九条规定:“条例所称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着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契税税率为3%”。根据国税函(2007)60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承受装修房屋契税计税价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计税价格应以合同总价款的金额为准,买卖装修的房屋,装修费用包括在内。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分局根据原告提交的契税申报资料,确认其所购房屋的契税计税价格为2051504元,税率为3%,应纳税额为61545.12元,经原告张某在相关申报资料上签名确认,并缴纳上述契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
10、务局纳税服务分局向原告征收契税的行政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章之规定。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依法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张某提出其缴纳契税中应不包含装修款的意见,于法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分局的征收契税行为于法有据,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张某的诉求于法不符,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涉案
11、毛坯房的成交价格为1741132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白云纳税分局提供申报契税的报告亦载明购房价格为17411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等相关规定,上诉人应缴房屋契税为52233.96元,但白云纳税分局却以包括装修款310372元,合计2051504元的价格计算应缴纳契税额,并要求上诉人在契税纳税申报表上签名确认,否则不予办理涉案房屋的契税征收手续。但上诉人从未认可白云纳税分局的违法征税行为。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及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房屋买卖的成交价格为契税的计算依据,而国税务总局关于承受装修房屋
12、契税计税价格问题的批复的效力仅及于下级请示的具体案件,不是规范性文件,其无权对上位法作出扩大解释,两被上诉人均只将上述批复作为多征收上诉人税费的唯一依据,明显违法。故上诉请求:一、撤销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882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穗地税云复决(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退还契税9311.16元;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分局、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原审第三人广州天朗商贸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的证据予
13、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涉案房屋买卖的契税计税价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九条规定:“条例所称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着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以及国税函(2007)60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承受装修房屋契税计税价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计税价格应以合同总价款的金额为准,买卖装修的房屋,装修费用包括在内。本案中,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分局,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申报资料显示,原审第三人向其开具的三张销售发票,两张为涉案房屋购房款,另外一张为涉案房屋装修款,被上诉人将上述房屋成交总价款作为计税价格计算涉案房屋交
14、易契税,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给上诉人,符合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计税价格计算错误,不应包含装修款的上诉意见,法律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杨立志审判员杨芳代理审判员余秋白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潘丽娜颜悦怡小编寄语:不要指望一张证书就能使你走向人生巅峰。考试只是检测知识掌握的一个手段,不是目的。千万不要再考试通过之后,放松学习。财务人员需要学习的有很多,人际沟通,实务经验,excel等等等等,都要学,都要积累。要正确看待考证,证考出来,可以在工作上助你一臂之力,但是绝对不是说有了证,就有了一切。有证书知识比别人多了一个选择。会计学的学习,必须力求总结和应用相关技巧,使之更加便于理解和掌握。学习时应充分利用知识的关联性,通过分析实质,找出核心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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