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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案.doc

1、内容为网络收集 仅供参考出租汽车运输合同案鄢 睿【案情】原告(上诉人)余书琴,女,无职业。原告(上诉人)马懋斌,男,公司职工。原告(上诉人)郭兰兰,女,公司职工。被告(被上诉人)宜昌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被告(被上诉人)宜昌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出租车分公司)。被告(被上诉人)杜支龙,男,车主。被告(被上诉人)李华,男,机动车驾驶员。2002年4月30日11时30分许,余书琴、马懋斌、郭兰兰等乘坐由李华驾驶的鄂ET0410号出租车,当该车在三江桥上由南往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前车发生追尾,致三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宜昌市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李华负事

2、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三人受伤后,经医院屡次门诊诊疗,共计支付医药费2818.50元。期间,马懋斌因就诊、处理事故等误工14天。同时查明,1999年12月15日被上诉人杜支龙个人购置红色神龙富康轿车取得该车的所有权,且于同月22日登记上牌,从事出租车营运业务,其登记车主为杜支龙。【审判】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作为旅客乘坐出租车即为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作为运输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承运人应该是该出租车的经营者。本市乘坐出租车的交易习惯是乘客与承运人之间不签订书面运输合同,承运人将乘客送到目的地后,乘客根据计程价格支付票款。出租车作为运输工具,它的所有人即是出租车的经营者或租赁(T

3、牌)经营者,同时,其驾驶员亦与所有人之间存在经营关系,俗称“挑土。所以,被告杜支龙、李华应属本案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承运人在运送乘客过程中因交通事故致乘客受伤,承运人依法应承当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交运集团、交运出租车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当赔偿责任,由于三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交运集团和交运出租车分公司是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以及它们对运输合同应当承当民事责任的事由,故三原告要求交运集团和交运出租车分公司承当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支龙、李华连带赔偿原告余书琴、马懋斌、郭兰兰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

4、522.50元。二、驳回原告于书琴、马懋斌、郭兰兰要求被告宜昌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宜昌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三原告不服,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 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鄂ET0410号出租车的出租车经营权为被上诉人出租车分公司所有,同时,该车出具的车票也是被上诉人交运出租车分公司的车票,且鄂ET0410号出租车车身印着被上诉人出租车分公司的名称。因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交运集团和出租车分公司不承当责任是错误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四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

5、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参照宜昌市人民政府宜府发199948号文件规定,城市客运出租车经营权仍由客运出租车管理部门委托政府指定的拍卖企业,公开招标或拍卖,有偿有限期出让。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可以按规定参加投标和竞买,取得城市客运出租车经营权。出租车经营企业,可以同公民个人签订合同,将所享有的出租车经营权及车辆承包给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公民个人营运,也可以将出租车经营权租赁给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公民个人使用。凡已经与出租车经营企业签定出租车经营权租赁合同的,无论车辆是公民个人自行购置,还是从出租车经营企业购置取得,其车辆所有权归公民个人所有。因此,本案车辆的所有权属于杜支龙,而

6、车辆的营运权属于被上诉人交运出租车分公司,车辆所有权与经营权是别离的。被上诉人交运出租车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杜支龙是一种依托关系。宜市公用(1999)1号文件规定,双方约定依托企业经营管理的出租车,凡属经营者个人购置的车辆,其车辆所有权属经营者个人所有,并在合同中载明。车门喷印依托的企业名称(该企业必须有出租车经营资格),行车证同时载明企业名称和经营者个人姓名。按照宜昌市政府宜府办发1999151号文件规定,交运出租车分公司每月要向车辆所有人收取效劳费300元,并且车辆所出具的车票上印有交运出租车分公司的印章。因此,该车的所有权与经营权虽然是别离的,但作为营运是同时并存的。被上诉人交运出租车分公司

7、虽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但其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已取得营业执照,能够独立对外承当民事责任。而交通事故的行为人李华是执行职务的行为。因此,本案客运合同的承运人应为车辆的所有人杜支龙及车辆经营权人交运出租车分公司,故杜支龙与交运出租车分公司应承当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那么?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03)伍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杜支龙、宜昌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连带赔偿上诉人余书琴、马

8、懋斌、郭兰兰医药费2818.50元,马懋斌误工费50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52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上诉人余书琴、马懋斌、郭兰兰要求被上诉人宜昌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评析】本案是因交通运输过程中致人损害引起的纠纷,涉及到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竞合的问题,但本案原告选择了提起合同之诉,因此,争议的焦点就是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的承运人究竟是谁,即四被告的法律关系问题。1、所有权与经营权的法律关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

9、用的合同。但是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承运人作明确界定。作为出租车营运又有其特殊性,为便于管理,我国各地方政府一般都针对当地实际情况,对出租车的营运制定了专门的地方政府规章进行标准。参照宜昌市人民政府宜府发199948号文件规定,本案车辆的所有权属于杜支龙,而车辆的营运权属于被上诉人交运出租车分公司,车辆所有权与经营权是别离的。二者在法律关系上应该是一种依托关系。参照宜市公用(1999)1号文件和宜昌市政府宜府办发1999151号文件规定,无论是从出租车车门上喷印的和行车证上记载的企业名称,还是从出租车对乘客出具的发票来看,车辆所有权人和经营权人是以共同名义与乘客签订客运合同的,因此,出租车

10、的所有权与经营权虽然是别离的,但作为营运是同时并存的,即双方对外应负连带责任。笔者认为,在出租运输行业,之所以规定出租车辆挂靠出租车公司经营就是为了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乘客的利益,所以,所有权者与经营权者应共同承当责任。2、出租车分公司与交运集团责任承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以及?适用假设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领取营业执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本案中出租车分公司与交运集团是法人分支机构与企业法人的关系,都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都能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

11、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当。本案在责任承当上,作为企业法人的交运集团应该承当责任。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二审法院因为出租车分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而判决排除交运集团的民事责任的结论是有欠妥当的。3、肇事司机与车辆所有人的法律关系问题本案车主杜支龙与肇事司机李华实际上是一种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当赔偿责任;雇员因成心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当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当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但本案是否能适用上述规定?从案件性质上分析,本案是合同之诉,而非侵权之诉,故不能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只能追究合同相对方的民事责任。本案客运合同的相对方即承运人应为车辆的所有人杜支龙及车辆经营权人交运出租车分公司,故杜支龙与交运出租车分公司、交运集团应承当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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