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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政务数据管理办法.doc

1、_ 福建省政务数据管理办法福建省政务数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政务数据管理,推进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和开放开发,加快“数字福建”建设,增强政府公信力和透明度,提高行政效率,提升服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政务数据采集处理、登记汇聚、共享服务、开放开发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务数据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政务数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依法经授权、受委托的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和公共服务企业(以下统称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采集和获取的或者通过特许经营、购买服务

2、等方式开展信息化建设和应用所产生的数据。 第三条政务数据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纳入国有资产管理,并遵循统筹管理、充分利用、鼓励开发、安全可控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务数据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政务数据管理和开发利用中的重大问题,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省、设区市人民的政府承担政务数据管理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数据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务数据的统筹管理、开发利用和指导监督等工作。县(市、区)人民的政府电子政务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务数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务数据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应当依照

3、职责依法采集处理政务数据,做好政务数据登记汇聚、更新维护,开展共享应用和公共服务,配合数据管理机构做好开放开发工作。 第七条技术服务单位可以根据授权或者委托承担政务数据登记汇聚、共享应用、公共服务、开放开发的技术支撑,以及有关平台建设运行、安全保障和日常管理等工作。 第八条数据管理机构应当对数据生产应用单位政务数据采集、登记、汇聚、共享、服务等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加强对技术服务单位服务监督评价,评估检查政务数据开放开发情况,及时纠正相关违法违规行为。 第九条政务信息化项目审批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将数据生产应用单位政务数据采集、登记、汇聚、共享、服务等执行情况作为项目验收或者资金安排的重要依据。

4、 凡不符合政务数据共享要求的,不予审批建设项目,不予安排运行维护经费。 第十条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政务数据的开发利用,充分发挥政务数据效益。 对在政务数据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采集处理 第十一条政务数据采集实行目录管理。数据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数据顶层设计,遵循“一数一源”原则,会同数据生产应用单位编制政务数据采集目录,并根据机构职能或者特殊业务需要做好目录更新。 设区市、县(市、区)政务数据采集目录应当与省政务数据采集目录相衔接。 第十二条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应当按照政务数据采集目录和相关标准规范,组织开展数据采集工作,不得采集目录范围

5、外的数据。 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因特殊业务或者紧急需要,可以临时采集目录范围外数据。 第十三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能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数据生产应用单位不再重复采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前一个业务环节已经提交的政务数据,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在下一个业务环节不再要求提交。 第十四条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应当积极推行政务数据一个窗口受理、共享获得、联机验证的采集机制,避免重复采集,保障数据准确。 第十五条数据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建立政务数据质量管控机制,实施数据质量全程监控、定期检查。 第十六条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保障政务数据质量和数据更新维护,开展数据比对、核查、纠

6、错,确保数据的准确性、时效性、完整性和可用性。 第三章登记汇聚 第十七条政务数据登记汇聚应当遵循应登尽登、应汇尽汇、完整准确的原则。 第十八条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应当按照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服务系统登记数据。 第十九条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平台是政务数据汇聚和共享应用的载体,由省、设区市数据管理机构按照统一标准在省和设区市两级建设部署、分布运行,实现互联互通。县(市、区)、数据生产应用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建设独立的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平台。原有跨部门信息共享交换系统应当迁移到统一的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平台。 第二十条省、设区市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可以依照业务需要和数据汇聚规则,依托统一的政务数据汇

7、聚共享平台开展行业数据汇聚,构建行业数据资源子平台。 第二十一条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应当将本部门业务信息系统接入本地区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平台,并按照采集目录、登记信息以及标准规范,在规定期限内向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平台汇聚数据。 第二十二条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应当在新建信息化项目竣工验收前登记汇聚项目相关数据。 对未实施汇聚的新建项目,政务信息化项目审批部门不得予以验收,财政部门不得安排资金。 第四章共享服务 第二十三条政务数据共享应用和公共服务应当遵循分级分类、依职共享、创新应用、精细服务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政务数据按照共享类型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暂不共享等三种类型。 可以提供给所有数据生产应用单

8、位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 仅可以提供给相关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共享使用或者仅部分内容能提供给相关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有条件共享类。 尚不具备条件提供给其他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暂不共享类。 凡列入暂不共享类的,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政策作为依据,有关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扩大其共享范围。 第二十五条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应当根据履职需要使用共享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的,可以直接从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平台获取;属于有条件共享类的,应当向数据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数据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对申请予以审定,并将有条件共享情况告知相关数据生产应用单位

9、。 第二十六条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应当在行政审批、市场监管、城乡治理中采用比对验证、检索查询、接口访问、数据交换等方式,实时共享政务数据。 第二十七条数据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制定政务数据共享应用和公共服务标准,实行主动推送,推广精细服务,并开展评价。 第二十八条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应当支持利用大数据开展监督,发挥信息公示、预警、引导作用,提高社会运行的预见性和精细化。 第五章开放开发 第二十九条省、设区市数据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数据生产应用单位编制、公布政务数据开放目录,并及时更新。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务数据应当进行脱密脱敏处理后开放。 第三十条省、设区市数据管

10、理机构应当依照政务数据开放目录,依托统一的政务数据开放平台,向社会开放政务数据。 第三十一条省政务数据开放平台是全省政务数据开放的统一平台,由省数据管理机构组织建设。 经省数据管理机构批准,有条件的设区市可以建设政务数据开放子平台,子平台应当通过省数据管理机构组织的连通性和安全性等测试。 县(市、区)、数据生产应用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人不得建设政务数据开放平台。 第三十二条政务数据按照开放类型分为普遍开放类和授权开放类。 属于普遍开放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直接从政务数据开放平台获取;属于授权开放类的,内资控股法人企业、高校或者科研院所可以向省或者设区市数据管理机构申请。 第三十三条省

11、、设区市数据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予以授权,并将授权情况告知相关数据生产应用单位。涉及将授权开放的数据进行商业开发的,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等竞争性方式确定授权开发对象。 高校或者科研院所获得的数据只能用于科研教育等公益性活动。 第三十四条省、设区市数据管理机构可以授权有关企业以数据资产形式吸收社会资本合作进行数据开发利用;授权企业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等竞争性方式确定合作开发对象。 第三十五条授权开发对象或者合作开发对象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协议,进行数据开发利用,保障数据安全,定期向授权数据管理机构报告开发利用情况,其依法获得的开发收益权益受法律保护。 开发的数据产品应当注明所利

12、用政务数据的来源和获取日期。 第三十六条组织开放开发的数据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数据开发利用价值贡献度,合理分配开发收入。属于政府取得的授权收入应当作为国有资产经营收益,按照规定缴入同级财政金库。 第六章安全保障 第三十七条信息网络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数据管理机构、数据生产应用单位、技术服务单位建立政务数据安全保障体系,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建立安全应用规则,防止越权使用数据,定期进行安全评估,建立安全报告和应急处置机制。 第三十八条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应当加强政务数据采集处理、共享应用和公共服务的安全保障工作。 第三十九条技术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平台安全防护,建立应急处置、备份恢复机制,保障数据、平台安全、可

13、靠运行。 技术服务单位应当对信息资源及副本建立应用日志审计,确保信息汇聚、共享、查询、比对、下载、分析研判、访问和更新维护情况等所有操作可追溯,日志记录保留时间不少于3年,并根据需要将使用日志推送给相应的数据生产应用单位。 第四十条政务数据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十一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更改和删除政务数据。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数据生产应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数据管理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扩大数据采集范围的; (二)重复采集数据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汇聚数据的;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共享数据的; (五)违规使用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务数据的; (六)擅自更改或者删除政务数据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数据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数据管理工作中滥权、徇私、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Welcome ToDownload !欢迎您的下载,资料仅供参考!精品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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