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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doc

1、省市索引号  AA000-B0200-2012-0020 发布机构  南京市人民政府 信息分类  公文类 生成日期  2012-12-05 生效日期  2013-01-01 文  号  政府令286号 发文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2-12-05 信息状态  现行 废止日期 语  种  汉   内容概述  南京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南京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南京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1月14日市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

2、1日起施行。   市长:季建业   2012年11月19日   南京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的管理,保障饮用水质量和安全,维护居民用户、供水单位和建设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节约用水,建设节水型社会,根据《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南京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泵房、水池(箱)、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压力容器、供水管道等设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以下称二次供水)及其设施的建设、改造、运行维护以及

3、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供水节水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和高淳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和分工,负责辖区内二次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负责二次供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居民住宅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六条 供水单位接管新

4、建二次供水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的收费标准承担具体费用。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的收费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设计、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建设和改造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住宅与商业、办公用房在同一建筑的,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单独设置;   (二)所用材料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不得使用明令禁止和淘汰的管材、管件、配件和设备;   (三)一户一表、抄表到户;   (四)生活饮用水与消防用水的泵房、储水

5、池应当分别设置,管道不得互通,供水管道用不同颜色标示,并配备必要的防止水污染装置;   (五)储水设施的容积、加压设施、管道口径应当满足用水需要,便于维护管理;   (六)储水设施的顶部及周围排水畅通,溢水管不得直接与排水管连通,顶部设有通气孔,通气孔有防止异物进入的防护装置。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筹集二次供水设施改造专项资金,专项用于二次供水设施改造。   已经建成投用的二次供水设施,供水单位未对其进行运行维护管理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年度改造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供水单位实施。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设的经济适用房、解困房、廉租房,以及由于建设单位倒闭、破产等

6、原因处于弃管、失管状态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费用由二次供水设施改造专项资金承担。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自建房和房地产企业开发建设商品房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费用,根据产权关系和合同约定等实际情况,由二次供水设施产权人或者共有人、建设单位和供水单位承担,二次供水设施改造专项资金给予补助。   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过程中涉及居民一户一表改造的,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向居民用户收取一户一表改造费用。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建成或者改造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邀请供水节水管理机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供水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接入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使用。建设单位将二次供水设施的竣

7、工图纸、相关资料原件完整移交供水单位,由供水单位负责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   供水单位不得向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二次供水设施供水。   第十一条 既有二次供水设施在供水单位接管前,其运行、维护、管理由产权人、共有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行维护管理者负责,产权人或者共有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费用。需要申请使用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用于二次供水设施的,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尚未列入年度改造计划但既有二次供水设施产权人或者共有人决定向供水单位移交设施管理权的,由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供水单位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供水单位应当接管并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8、验收不合格的,由供水单位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提出整改方案,经整改合格后移交。住宅尚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的整改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超出保修期的由产权人或者共有人承担。   第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负责所接管的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实施抄表到户,履行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义务。   供水单位接管的二次供水设施并入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统一调度。既有二次供水设施在供水单位接管后,其运行、维护、管理费用的计收方式及标准按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电费由受益人承担。实行物业管理的,纳入物业公共设备设施运行电费,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实际费用和约定的

9、方式公开,合理分摊。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定期进行水质检测,每季度不得少于一次。不具备自行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检测项目为《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GB17051)水质指标的必测项目,检测结果应当向用户公布;   (二)定期组织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清洗消毒完毕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水质达标后,方可投入使用;   (三)查验清洗消毒人员健康证明,并对清洗消毒全过程进行监督;   (四)建立

10、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档案,将每次清洗消毒记录归档并予以公示;   (五)储水设施停用后重新启用时,应当进行清洗、消毒、检验,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后,方可投入使用;   (六)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维护管理的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每年参加健康检查并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者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不间断供水。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水箱清洗消毒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应当按照规定履行报告程序,提前24小时告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设备故障或者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停水信息,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向

11、供水节水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出现漏水等故障影响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者在接到用户告知后,应当及时维修,排除故障,保障供水正常。   二次供水水质受污染或者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需要停水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者应当及时告知用户,向供水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二次供水设施,影响饮用水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二次供水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二次供水设施的行为。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改造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文明施工,遵守国家和省、市施工现场管理相关

12、规定。   居民住宅用户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及维修、改造工作予以配合,不得扰乱供水单位正常工作秩序或者阻挠供水单位维护二次供水设施。属地街道、物业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做好相关协调工作。   第十八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二次供水的水质、水压,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进行抽查。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方案及资金来源渠道,安排、拨付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年度专项资金,并监督专项资金使用。   第十九条

13、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供水节水管理机构实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二)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第二十一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自备水源供水单位应当自行筹措资金,负责对其供水范围内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改造。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本页为著作的封面,下载以后可以删除本页! 【最新资料 Word版 可自由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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