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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海上货物运输中无单放货的建设投资可行性.doc

1、 Abstract With the developement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in recent years,driving the speed to the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resulted in that releasing cargo without documents are becoming more and more common.So releasing cargo without documents has come into being a troublesome proble

2、m.On the one hand,law provides that carriers release cargo relying on original bill of lading in principle regulation,on the other hand sometimes it appears too inconvenient in strict accordance with the law,blocking shipping and trade goes smoothly.How to grasp the measurement,keep the balance of b

3、oth. This article firstly analyses that concerning the existed problem of identifying releasing cargo without documents' feasibility,through legislative studies on international releasing cargo's feasiblity and in reference to China,with the combination of our country's condition,and then putting fo

4、rward recommendation that offered fresh legislation points about perfecting the evolution and reform in bill of lading system of our country's releasing cargo without documents. Key words:Delivery of Goods without Bills of Lading;Feasibility;The Rotterdam Rules 11

5、 论海上货物运输中无单放货的可行性 论海上货物运输中无单放货的可行性 在国际贸易和海上运输中,提单作为物权凭证,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重要单证。但是,由于航运技术的发展和运输方式的变革,在全套正本提单完成流转到达提单持有人之前,船舶往往已到达目的港,因此,承运人为缩短船舶在港周期,提高航运效率,减少运营成本,通常在卸货港凭提货人提交的副本提单及保函交付货物。长期以来,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已成为承运人变通交付货物的习惯做法。 一、研究海上货物运输中无单放货可行性的重要性 在航运发达的今天,随着航海技术的进步、船舶航速不断提高以及在短航次运输或者提单流转迟延的情况下,货物一般

6、先于提单抵达目的港。此时,对于船东而言,最安全的方法是耐心地等待正本提单的到来。但是这种做法,往往使承运人和收货人面临巨大的商业压力。承运人可能等到交易接近结束时,还不知道正本提单何时才能来到,大量的滞期费和仓储费的损失将来是否能够成功索赔都是一个未知数;并且等待还可能会错过下一个租船合同的受载日和解约日。对于真正的收货人来说,等待意味着损失--除了市场原因外,高额的滞期费或仓储费就可能使其在这次货物买卖中,不但颗粒无收而且损失惨重。因此研究无单放货的可行性显得特别的重要。 (一)有利于维护航运秩序和贸易安全 《海商法》第1条开宗明义地规定:“为了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维护当事人各方

7、的合法权益,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法。”可见贸易与海上运输是密不可分的。据统计,全球贸易中超过85%的货物是通过海上运输完成的。杨长春.国际货物运输[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6:25-32. 在国际海上运输和国际贸易中,始终维系着海上运输和国际贸易发展的两个重要的信用单证需要特别提及:一是提单,二是信用证。提单是海上运输中重要的运输单证,同时在国际贸易交往中又具有物权凭证的功能。信用证则是银行保证对贸易合同货款承兑的单据。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发生在运输环节,但对国际贸易合同的履行产生直接的影响,后果是造成贸易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损害了通过流转交易合法持有正本

8、提单人的提单权利。因此,着眼于维护海上运输秩序和国际贸易安全,必须从法律和司法的角度对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相关问题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依法界定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保护提单持有人的合法权利。 (二)有利于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国际航运业务中,有许多无单放货的操作并没有引起索赔或诉讼。相反,无单放货给买卖双方及时交接货物提供了方便,也促进了港口物资的及时疏运。同时也使承运人及时交接货物,缩短船舶在港时间,提高了集装箱的使用率或减少了仓储保管费用,为承运人减少了运营成本。因此,无单放货现实存在,而且在某种程度上促进了航运业的发展,对生产力的发展有利,我们不能一概加以否定,认定无单放货就是“违

9、法行为”。 诚然,根据《海商法》第71条的规定,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必须凭提单但如果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包括托运人、承运人以及收货人或合法提单持有人均明确表示或达成协议不凭提单无单放货。这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并不构成违约或侵权,而且符合平等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原则,所以,无单放货不能一概认定为违法行为。在实务中,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也己经大量使用了电报放货而不使用提单,或使用海运单来代替提单,应当说,我们也不能否认合同当事人达成的以上协议的合法性。我国海事法院对无单放货案件的审理也已经抛弃了原来那种是无单放货纠纷原告就百分之百胜诉的“极端”做法而走向理性。纪荣

10、泰,王楠.无单放货法律性质之法理分析与救济途径选择[J].现代财经,2008(5):19-22. 近年来诸多无单放货纠纷案件中原告以败诉结案,也证明了无单放货既不构成违约也不构成侵权,其在特定情况下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二、目前海上货物运输中无单放货的可行性存在障碍 无单放货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货物先于提单到达而引发的诸多矛盾,促进了港口物资的及时疏运,降低了承运人的运营成本,为买卖双方、承运人交接货物提供了方便。因此,无单放货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法律的认可。但是,诚如司玉琢先生所讲:“无单放货是个很复杂的问题,它既涉及提单的基本功能,又与航运实践的普遍做法密切相关。我们既不能不顾现实,一味

11、地不承认无单放货,阻碍航运和贸易的顺利进行;也不能放纵无单放货,影响提单的信誉。”司玉琢.鹿特丹规则的评价与展望[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9:12. (一)传统提单制度的滞后 在我国法律下,提单作为物权凭证,本质上就是承运人凭单交货义务的证券化。郭瑜.海商法的精神—— 中国的实践和理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163. 承运人的凭单交货义务直接来自于法律的强制规定,这是一种特殊的法定之债。承运人的这项法定义务,关系到提单的信用。如果承运人可以无单放货,那么提单和货物就失去了最基本的法律联系,使提单在转手贸易中变成一张废纸。而恰恰在这个最为关键的地方,国际航运现状的需

12、求向传统的提单制度提出了严峻的挑战。提单在海上运输和国际贸易领域发挥着不可比拟的作用。传统的“认单不认人”的做法,使当事人相信持有提单也就拥有了货物。在提单可转让的情况下,转让提单便可以达到转让货物的法律效果。提单因此被誉为“推动国际贸易从实物交易走向单证交易的天才工具”杨良宜.关于提单的法律及其新发展[J].海商法研究,2007(1):23-25. 。可是无单放货行为的可行性却可能使这种“天才工具”沦为一张废纸。 早期利用提单买卖在途货物,是和当时船舶航行的缓慢相适应的。随着船舶速度越来越快,而提单却仍是流转环节多、速度慢。并且在信用证交易方式下,由于实行的是严格的单证一致原则,只能靠人

13、工去检验提单和信用证是否一致,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因此传统的提单制度也无法满足高速、高效的运输要求。这就导致了船货已到而正本提单未到的倒置局面,在航程较短的运输中尤为明显。提单的商业流转速度显然已经大大落后。这直接导致了货物抵达目的港之后,收货人还未收到提单的情形大量涌现。运输现代化的不断发展,使得提单流转晚于货物流转,在现实中形成了一个利益不平衡的新问题。首先,在短时间内是否仍有必要转卖在途货物是值得进一步研究的,其次,即使仍有必要转卖在途货物,那么势必造成承运人在卸货港等待提单的现象,这将给承运人带来巨大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万吨轮仅停泊港口一天的损失就可能高达10万美元以上,还有额外的仓

14、储和保管费用纪荣泰,王楠.无单放货法律性质之法理分析与救济途径选择[J].现代财经,2008(5):19-20. )。就目前的法律体制而言,似乎没有主体有义务补偿承运人的这部分损失。由于承运人无法长期在港等待,因此无单放货的现象越来越普遍。一方面是既定的法律规则,另一方面是巨额的待港损失,这构成了当前运输条件下,承运人履行凭单交货义务时的两难困境。现实的情况是货物运输越迅捷,无单放货的现象就越严重,提单制度的物权功能越难得以实现。 (二)货物控制权的规定过于笼统 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控制权对于货方而言无疑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但是长期以来,由于我国有关法律、行政规章和司法解释对于控制权的规

15、定比较笼统和简略,缺乏可操作性,导致货方在航运实践中对如何正确行使该权利以及因行使该权利引发纠纷后如何处理等产生许多疑问。 记名提单因载明了收货人而不可流转,承运人常常会在没有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放给提单指明的收货人,这样就会导致卖方收取货款落空。在不同国家的海商法司法实践中,对于记名提单项下承运人无单放货是否承担责任做法不一。这样很容易导致海运欺诈的发生,危害国际贸易安全。货物控制权制度则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该问题。傅廷中.对货物控制权制度若干法律问题的解读[A].中国海商法年刊:2009,60-63. 我国最新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

16、称《无单放货规定》)第9条规定:“承运人按照记名提单托运人的要求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持有记名提单的收货人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已经赋予记名提单项下托运人追究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项免责事由与《合同法》规定的货运合同下托运人的“货物控制权”有着密切关系。《合同法》第308条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作为与承运人签署了运输合同的当事人,虽然承运人签发的是记名提单,但卖方作为托

17、运人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行使控制权,阻止承运人向未付款的收货人交付货物,保护其利益。 我国现行有关海上货物运输的立法并没有直接明确货物控制权制度。《合同法》中只有关于中途停运权的规定,虽然该条规定在实际上是赋予了托运人对货物进行控制的权利,但该条在对此仅作了极其笼统的规定,并不具有可操作性。首先,《合同法》第308条只是从合同之债的角度出发,赋予运输合同中的托运人对货物控制的权利,并没有涉及单证运输条件下其他控制权人的问题,也没有关于控制权转让的规定。其次,该条的规定过于简单,除了赋予托运人相应权利外,没有任何其他具体行使权利的规则及对双方当事人进行限制。因为货物控制权是运输合同项下的一项权利,

18、其行使不能脱离运输合同的拘束。控制权人在满足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有单方变更运输合同的法定权利,不以承运人同意为条件。邬先江,陈海波.货物控制权之研究[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3(4):43-44. 为了平衡运输合同中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无论在立法还是司法上,都应在赋予控制方控制权的同时,也对该控制权的行使设定了必要的限制条件。事实上,由于可转让提单的情形以及海上货物运输的特殊性,而且对于权利行使的条件、方式等都没有明确规定。因而“中途停运权”很难在海运实践中行使。而且我国《海商法》中没有关于货物控制权的规定,《合同法》中的“中途停运权”也难以真正在实践中发挥作用。 (三)国际公约的不完善

19、使具体制度缺乏可操作性 毫无疑问,在国际法的众多渊源中,国际公约是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最佳途径。司玉琢,蒋跃川.关于无单放货的立法尝试——评《UNCITRAL运输法草案》有关无单放货的规定[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3:7-24. 如果能够在海上货运领域确立国际性的一般法律规则,将大大减少国际海运领域的法律冲突,促进国际海运的健康发展。可是在国际海运上的三个最为重要且已生效的国际公约中,即《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以下简称《海牙规则》)、《关于修订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的议订书》(以下简称《维斯比规则》)和《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以下简称《汉堡规则》)都没有直

20、接规定无单放货的相关法律问题。《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只规定了索赔通知、货物检验条款;《汉堡规则》仅规定了迟延交付。 因此,《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以下简称《鹿特丹规则》)的规定,试图想解决无单放货的问题。[美]博髓海默,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19. 在《鹿特丹规则》中便利交易的立法思想是可取的,也在制度设计上进行了大胆的尝试,但是上述改革方案并不完善,还存在诸多问题,从而阻碍了规则所追求的交易便利目的的实现,并对传统提单制度产生了巨大的威胁。 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缺乏可操作性。任何一种制度的创建,都要

21、经过实践的检验。尚未经过实践检验,或者很少实践过的制度,很难说出它的优劣。由于第9章是《鹿特丹规则》新创设的内容,又缺少国家的立法实践的参考,所以很难评论它的可操作性究竟如何,需要经过一段时间的检验。在这里笔者只是站在对相关条款进行文义解释的基础上,对第9章相关规定的可操作性进行评价。首先,《鹿特丹规则》第47条对承运人实施上述无单放货,设定了前提条件,即可转让运输单证载明“无需提交可转让运输单证或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便可交付货物的”,这就大大降低了这一条款的适用性。可转让提单之所以可以自由流转是因为人们对它已经形成了一个共识,即谁持有提单,谁就可以控制提单项下货物,要想实现提单的权利,必须向承

22、运人交单提货。杨良宜.提单及其他付运单证[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56-62. 因此载明“可不凭单放货”的提单在实践中几乎是不存在的;如果存在,那么这样的提单又有哪家银行肯于接受结汇。其次,对于承运人而言,如果货到目的港而无人提货,承运人可以依次请求持单人、托运人或单证托运人指示交货,那么对于货物到达目的港后要经过多长时间没有收货人前来提货才算目的港无人提货呢。对此,《鹿特丹规则》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只是通过使用弹性的表述方式把这一问题留给司法实践去解决,这就使得判决的结果出现了极大的不确定性;因提单延迟而致收货人不能及时提货,承运人有义务“经合理努力”来确定持单人、托运人

23、或单证托运人,请求其就货物的交付发出指示,这种模糊的表述在实践中可能会导致承运人的诉讼风险;持单人作为控制权人享有优先向承运人就货物的交付发出指示的权利,但是提单是可以不断转让的,在提单尚未到达目的地而继续流转于贸易领域中时,承运人要确定谁是控制方几乎是不可能的。最后,对于托运人(包括单证托运人)而言,在承运人无法找到正本提单持有人而请求托运人对货物交付发出指示时,由于提单可以不断转让,托运人除了知道自己的后手持单人外,很难知道提单流转到哪里,因此,要他对货物交付发出正确的指示十分困难。 三、国际上对于海上货物运输中无单放货可行性的立法研究及对我国的借鉴 鉴于无单放货与提单之间的密切关系,

24、研究无单放货的相关法律问题必须提及与提单相关的三个公约:即《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虽然提单三公约未直接规定无单放货的相关法律问题,但其关于提单、承运人、责任限制等方面的规定是研究无单放货相关法律问题的必备知识。2001年,国际海事委员会研究制定的《鹿特丹规则》在解除承运人凭单交货义务方面做出了大胆尝试,但其相关规定的可操作性还不强,仍存在一些差强人意之处。 (一)国际上对于海上货物运输中无单放货可行性的立法研究 1.三大公约的规定 在鹿特丹规则之前,国际上已经有《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三个海运国际公约。《海牙规则》是最早的海运国际公约,它在上世纪三十

25、年代建立了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统一的局面;《维斯比规则》内容比较倾向于承运人利益,加入国家最多;《汉堡规则》很多条款偏向于货主,参加的国家数量有限,大部分是一些发展中国家,真正的航运大国、贸易大国都没有加入。此外,还有一些国家,包括中国、美国及北欧一些国家没有加入公约,但是根据公约制定了自己的国内法。 2.《鹿特丹规则》的规定 提单,因凭单交付而获得了生命与活力。然而凭单交货也会带来了不利的后果,因为提单往往迟于货物到达。凭单放货与无单放货本质上其实是提单的物权功能与合同功能并存的冲突。[美]博髓海默,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19.

26、 尊重提单的物权功能,保证提单的流通性则必须坚持凭单放货,“认单不认人”;相反,根据运输合同,则应当允许承运人在航程结束时能够及时处理货物,不在继续承担保管货物的责任,以及因此所带来的额外风险和费用,故可容许无单放货。 联合国贸法会也对传统的提单制度提出了质疑,《鹿特丹规则》中无单放货合法化的规定也反映其解决无单放货问题的愿望。《鹿特丹规则》不仅仅注重提单物权功能和提单流转安全的保护,还注重可转让单证所具有的合同功能,并追求在保护两种功能之间达成新的平衡。有学者认为,寄希望于《鹿特丹规则》带领人们走出无单放货困境,还有待于实践的考量。 在《鹿特丹规则》中,我们已经看不到“提单,是用以证明

27、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这一极其重要的规定,取而代之的是详尽而繁琐的规定:“可转让运输单证,是指一种运输单证,通过“凭指示”或“可转让”之类的措辞,或通过该单证所适用的法律承认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适当措辞,表明货物按照托运人指示或收货人的指示交付,或已交付给持单人,且未注明其为“不可转让”或“不得转让”;“不可转让单证,是指不是可转让运输单证的运输单证。”;“控制方,是指根据第五十一条有权行使控制权的人。”这一系列的规定,将货物交付问题由原来的以提单为主,转变为以控制方为主,即由认“单”转为认“人”。无怪乎有的专家学者称“鹿特丹规则对于

28、实务来说是超前了一点,但是表明了一个立法趋势。”司玉琢,韩立新.《鹿特丹规则》研究[M].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9:32-36. (二)国际上对于海上货物运输中无单放货可行性对我国的借鉴 虽然“鹿特丹式”无单放货制度的实施前景不明确,适用上存在疑虑,但它具有鲜明的变革性和独创性。为解决无单放货难题提供了新视野和新路径,体现了海上货物运输立法现代化的新动向。因此,我国作为航运和贸易大国应积极进行实效研究并采取有效应对措施。首先,应采取积极应对措施适应“鹿特丹式”无单放货制度所体现的新动向。我国的出口贸易多采用FOB术语,作为FOB卖方,应谨慎审查境外承运人或货代的信誉和资格,应

29、了解境外货代是否有我国合法代理人向交通运输部办理无船承运人资格的手续,同时要求其国内的合法代理人或无船承运人出具保函,承诺被指定境外货代安排运输的货物到达目的港。此外,还应谨慎选择提单类型,慎用《鹿特丹规则》中新规定的“可以不交单提货”的提单,并且争取将船东提单签发给单证托运人,充分利用《鹿特丹规则》中提供的单证持有人和单证托运人权利保障机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其次,我国《海商法》正面临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业已实施,与《鹿特丹规则》相比,我国关于无单放货的法律规制在具体制度设计和立法态度上具有本国立场和特色。尤其在提单下承运人凭单放货义务和

30、无单放货责任,与《鹿特丹规则》设计了“鹿特丹式”无单放货制度允许承运人合法无单放货不同,我国仍严格遵守可转让提单下承运人的凭单放货。因此,如何处理好立法的本土化与国际化问题,对于我国融人国际航运和贸易市场并取得优势的发展地位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从我国目前的航运实践和立法现状出发,我国宜保守本国的立法稳定性和本土化,维护提单信用基础,谨慎把握合法无单放货的尺度,坚持可转让提单下承运人凭正本提单放货为原则,对记名提单下托运人行使货物控制权改变收货人时允许无单放货。 四、对于海上货物运输中无单放货可行性的解决途径 为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我们应积极的应对无单放货的行为,通过各种方法解决航运中所

31、遇到的问题。唯其如此,提单将不至于因不能适应现代化的航运实践而遭时代遗弃。 (一)使用海运单来改善传统提单的弊端 海运单是随着国际海运业的发展,为简化贸易程序、提高效率和适应特定需要而诞生和发展起来的。王效庚,浅析海上货物运输中海运单的应用[J].2000:57-58. 各国及国际社会开始普遍关注海运单的法律问题,其原因就在于海运单的出现改变了传统的提单贸易方式,对国际货物运输和贸易实践产生了重要的影响。海运单在短短十几年里迅速发展起来的重要原因是它适应了国际贸易不断创新发展的需要,克服、弥补提单制度本身的缺陷,因此它本身也是国际贸易创新的产物之一。 与提单相比较,使用海运单作为交货凭

32、证可使收货人的提货手续更为简化、及时和安全,易被银行和贸易商所接受。并且使用海运单的做法得到了国际商会INCOTERMS的认可汪杰.提单在运输和流通环节中的不同功能及其区分的重要意义[J].海商法研究,2001(1):20-23. ,国际海事委员会也为此专门制订了《海运单统一规则》,使海运单的应用有了可循依据。并且海运单的使用,有利于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首先,对承运人而言,由于海运单的交货条件不取决于是否出示海运单,也无需遵守单据手续,承运人只要将货物交给海运单上所列明的收货人或其授权的代理就视为已经做到了谨慎处理,相信已将货物交给了合适的有关部门。而不必像在使用提单情况下,由于正本提

33、单未到而冒险接受保函交付货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一系列风险责任。并可尽快地交出货物,解除船货等单的压力,尽快加速船货的周转,满足国际贸易及国际货物运输的需要。其次,对托运人而言,由于海运单不是物权凭证,无须随同商业发票和保险单等寄给收货人,也无须担心海运单被盗用或遗失,或即使第三者得到丢失的海运单,他也不能凭以提货。加上海运单的不可转让性,使得它成为一种安全的凭证,从而减少欺诈。因此对托运人来讲,海运单较为安全;单据操作程序上的改进,使得托运人可以向客户提供更简易、更迅速的服务,从而加强市场竞争力。再次,对收货人而言,可免除因等海运提单而招致的延迟提货;可免除在使用提单时,因正本提单晚到或丢失,

34、而求助于银行保函,并为此承担的担保费和保证金利息;不再产生货物滞留码头港口的滞期费和仓租费,不再承担货物在存仓期间由于价格波动而带来的风险。因此,海运单的使用,适应当前船速快、单证跟不上的现实,从而解决了由此而产生的无单放货问题。 (二)完善货物控制权的规定 《合同法》第308条的规定虽然相对简单,在实践中也没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但其毕竟为卖方在货物运输过程中行使控制权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这也为在《海商法》中建构控制权制度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 在立法方面。首先,在《海商法》中引进控制权制度。控制权制度应该由单独的一节来规定,建议作为《海商法》第4章的第6节。具体条款应该涉及到以下内容:

35、第一,控制权的行使范围。该权利应该主要包括变更目的地、变更收货人的权利。并不构成对运输合同实质性的改变。第二,控制权的权利主体及权利的转让。鉴于《海商法》对提单的分类,在对控制方识别及控制权转让的问题进行规定时,应该区分签发记名提单、指示提单、不记名提单三种不同情况。第三,控制权行使的条件限制。主要是对控制权行使范围的限制、行使时间的限制以及行使影响的限制。第四,控制方和承运人的责任与义务。控制方的责任与义务主要体现在对承运人损失的赔偿及对所发出的指示提供合理的担保,承运人的责任与义务主要表现在对合理指示的执行以及在违反义务时对控制方的赔偿。其次,对《海商法》中留置权进行修改。如上文所述,控制

36、权的实施将有可能涉及到留置权,而《海商法》现有关于留置权的规定并没有包括承运人在控制权制度下的留置权;因此,为了配合控制权的实施,在引进控制权制度的同时,应修改关于留置权的规定。最后,对《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关于海事强制令的规定进一步完善。由于控制权的独有特点,在承运人不按照控制方的指示履行义务时,控制方的利益将处于非常紧急的状态,此时,海事强制令将发挥关键的作用。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海事强制令已经有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应该结合控制权的特点做出完善。邬先江,陈海波.货物控制权之研究[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3(4):43-44. 在司法方面,在进行立法改进的同时,可以通过出

37、台司法解释的方法来指导解决司法实践中因为控制权制度的缺失而引发的纠纷。其一,我国最新的司法解释已经根据《公约(草案)》的变化赋予记名提单项下托运人追究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对于非提单运输方式中托运人货物控制权还没有明晰界定;因此,基于司法实践的需要,在《海商法》引进控制权制度之前,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就非提单运输方式中托运人货物控制权的问题做出司法解释。其二,如前文所述,当货物控制权的行使给第三人带来损害时,也会引发第三人与控制方或承运人之间的纠纷。此时,如何选择诉讼对象将会是较为复杂的问题。为保障海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可通过司法解释的方法对该问题进行指导。 (三)引入电子提单加强具体制

38、度的可操作性 “远洋提单有其神奇的生命力应归功于它适应进步的能力”褚荣恒.电报放货的实务操作及其法律问题[J].水运管理,2004(2):14-17. 。不能适应科学进步的提单制度将会被淘汰。电子提单的概念发源于1980年。它是一种利用电子数据交换系统对海上运输中的货物所有权进行转让的程序。国际海事委员会制定的《1990年国际海事委员会电子提单规则》(CMI Rules of Electronic Bill of Loading,1990)第9条规定:“交货时,只要收货人出示有效文件,经承运人核实后即可放货。物权所有人凭承运人给予的密码向承运人发出交货指示,承运人凭该交货指示放货。” 《

39、国际海事委员会电子提单规则》的最大局限是,它仅仅是民间规则,而不是公约。电子提单的关键问题是电子提单的控制和转让权。根据《国际海事委员会电子提单规则》第4条,承运人在收到货物后,通过电子方式发给托运人一个收货通知,该收货通知中的信息具有与纸面提单信息一样的效力。电子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交付货物指明人转让控制权等,就如同纸面提单的持有人一样。为了确定谁是电子提单持有人,《国际海事委员会电子提单规则》创造了“私人钥匙”的概念,持有有效的“私人钥匙”的人就是电子提单的持有人。但不同寻常的是,“私人钥匙”不能通过密码持有人转让,必须以承运人为转让中介,承运人收到原“私人钥匙”的持有人的通知后,重新配给受

40、让人一把“私人钥匙”。《国际海事委员会电子提单规则》奠定了海上运输的电子基础。丁朔.电子提单的优越性与风险性[J].黑龙江对外经贸,,2004(l):16. 首先,电子提单可以大大加快提单流转所需时间。与传统提单相比,电子提单可快速、准确地实现货物支配权的转移。EDI系统即电子数据交换系统(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是一种高度现代化的通讯方式,可以利用计算机操纵、监督运输活动,达到快速、准确地实现货物支配权的转移。郭瑜.海商法的精神—— 中国的实践和理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18-25. 因此,电子提单的出现必将克服传统提单的不足。当

41、海上运输航程较短时,使用电子提单可避免发生传统提单因为邮寄而经常晚于船货到港的现象。其次,电子提单便于承运人在交出货物前查清谁是真正享有所有权的收货人。由于整个操作过程的高度保密性,电子提单能大大减少提单欺诈案件的发生。承运人可以控制监视提单内容,以防止托运人涂改提单,欺骗收货人与银行;托运人、银行、甚至收货人可以监视承运人行踪,在很大程度上避免船舶失踪;并且承运人对收货人的提货行为也能够控制。只有当收货人付款之后,银行才通告货物支配权的转移。承运人可准确地将货交给付款人,在避免冒领和误交的同时,也防止发生无单放货的情况。 应该看到,电子提单的应用目前还处于试验和探索阶段,电子提单要达到纸质提单那样无处不用的程度,还需要等待相当长的时间。电子提单在技术上不应是个问题,困难是如何去建立一套可行、完善与能为广泛接受的国际游戏规则与做法,去替代一二百年的现有的一套纸面提单做法。唯有寄希望于新技术的发展。毕竟“随时代的发展而改变,这是海运法律制度的一条永远不变的规律。”张新.国际贸易中的电子提单应用研究[J].电子科技大学学报,2005(2):1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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