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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士学位论文--论疑罪从无原则.doc

1、山东科技大学泰山科技学院毕业论文论疑罪从无原则引 言在我国,疑罪从无的原则已经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对于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审判阶段中尚未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罪时,不应认定为有罪;存在疑似罪的也应该依据疑罪从无原则判定此被告无罪,从而终止诉讼。很明显这样立法有利于显失公平,并且能够维护在诉讼各阶段中处于劣势地位的被告人的权利,对协调目前我国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各方利益之间的冲突、不均衡具有积极的作用,深入贯彻此原则能够推进我国刑事诉讼过程的完善,更好地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立法精神。但不可否认的是,司法实践中所反映出来的问题却是与理想存在很大差距。一、疑罪从无原则的概述(一)疑罪

2、从无原则的最初确立 1疑罪从无原则,最先是作为政治法律思想由意大利法学家贝卡里亚首先在其1764年出版的论罪犯与刑罚一书中提出的,阐明了“疑罪从无”思想。在他认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有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其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应当被假定无罪”。 贝卡里亚著: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意大利1947年宪法第27条规定:被告人在最终定罪以前,不得认为有罪。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2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我国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86条规定:“任何人在被

3、合法逮捕后享有尽早接受司法机关公正审判的权利,未经司法机关判罪之前均无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第162条第(3)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不能证明有罪就应该是无罪。从各国的现有立法来看,疑罪从无原则已经为大部分国家所认可,虽然各国对此原则的具体立法解释不同,但本质要求都是在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就应视为无罪。 2. 所谓无罪推定,就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未经法定程序定罪之前,应当先拟定或认定其为无罪的人,也就是说任何人在没有经法定程序判决之

4、前都是不受法律约束的人。对疑罪从无的具体内涵有如下认识:(1)疑罪从无原则明确了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定罪的程序条件。对于案件的审理必须由法院以法定的刑事诉讼程序进行。这是程序的前提条件。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施加审判权,确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有罪,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罪名成立必须以法院生效判决来确定,其他任何机关部门都没有认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的权限。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条第(1)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司法实践中确定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有罪标准是以达到一定的证明标准为前提的,对无法达到证明标准且案件事实不清楚的则构成疑罪,犯罪嫌疑人或者

5、被告人的罪行必须由追诉机关提出充分确定的证据加以证明,并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否则不能进行定罪。公诉人、自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则没有承担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义务。 李学刚:论疑罪从无原则的法律内涵极其司法运用,载自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12期。(2)“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思想突出,明确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的维护。规定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在定罪之前能够顺利的参与到刑事诉讼中,享有无罪的人该享有的基本权利,不得将其与带罪之人区别对待开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应与其它的诉讼主体享有同等诉讼权利,在被定罪之前不能将其于罪犯看待,认定其有罪。 (二)疑罪从无原则的价值

6、疑罪从无原则是以尊重和保障人权、人格尊严为基础产生而来的。为了维护了根深蒂固的封建专制制度,封建统治者利用其极大的权力对妨碍其维护专制统治、威胁其皇权的人进行残酷的迫害,一经指控犯罪就会被逮捕,对被告人实施严刑逼供,迫使其作出虚假口供以此来作为证据,进而定罪,这种情况均出于统治者对被告人的自我有罪认识。法律赋予公民享有广泛的权利并予以充分的法律保障,这是社会稳定的前提。疑罪从无原则的确立,能够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受无端侵犯提供充分保障,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维护,社会的稳定发展,有利于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效的保障人权,特别是保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充分发挥辩护制度的作用,还

7、有利于疑案的解决,最后刑事诉讼法确认的无罪推定原则是对外开放的,辅之与国际私法准则接轨和协调的需要。刑事诉讼本身有三大目的,即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人权保障、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受传统文化以及小农经济、计划经济的影响,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律观念至今仍处于不均衡状态,其表现在公诉案件中控诉方与被告人之间的地位不平衡,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其公诉权利,有强大的国家权力做后盾,并且受到的制约非常有限,这无疑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造成严重的思想负担; 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在自诉案件中,被追诉的人、被害人都是刑事诉讼的当事人,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的要求,在审判机关没给被追

8、诉人定罪之前,被追诉人是无罪的,那么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被害人在诉讼权利的分配也应当基本上实现平衡,然而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被害人所享有的知情权并不充分,导致了被追诉人的利益不能得到保证,公平尽失,进而造成社会秩序的不稳定。疑罪从无原则提醒了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不能在审判结束之前就把被追诉人当成罪犯,用一种有色眼睛来对待他们,应把他们当成无罪的人给予充分的权利。疑罪从无原则的贯彻实施,为我国控审分离原则的顺利实现提供了切实的保障。二、疑罪从无的表现形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条第(1)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案件事实清楚是指犯罪事件的发生、

9、发展、经过以及结果准确无误;证据确实充分是指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查证属实且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案件事实、各情节间都有必要的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之间所表现出来的矛盾能够依靠证据排除。在司法实践中,确定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有罪是以达到一定的证据标准为前提的,对无法达到证明标准的且案件事实不清楚的,构成“疑罪”。刑事证明标准是指刑事诉讼中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所要达到的程度。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证明标准的制定与把握是关键,直接关系到惩罚犯罪,保证人权和诉讼纠纷的解决。疑罪往往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1 案件事实要以证据的证明力为准,而证据能够成为证据又必须在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上有一定的

10、把握,据以定案的某个或某几个证据不真实;2能确定一个被告人犯罪的构成要件不全面,即案件事实不清楚;3案件事实与证据之间不能达到吻合统一,证据与证据之间没有过渡性。三、我国适用疑罪从无原则的现状 (一)现行刑事诉讼法中体现出的疑罪从无原则 (1)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能确定有罪”刑事诉讼法第3条也有类似规定,这实质上确立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定罪权。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不得行使这些权利。新刑事诉讼法首次将疑罪从无确立为一项重要司法原则,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法更加科学、更加人性、更加符合法制精神,是刑事立法的一次历史性的跨越,这一刑事诉

11、讼的基本原则吸收了西方国家无罪推定原则合理科学的部分。无罪推定原则的内容是:“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依法公开审判证实有罪前,应视为无罪。”所以,在刑事司法实践过程中,如果审判人员不摒弃有罪推定的落后观念,那么疑罪从无是根本无法实现的。 (2)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不负有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这样就加重了公诉人、自诉人的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负担,被告人只有在反诉的情况下才需承担证明责任,在我国的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3条、173条中明确体现。疑罪从无原则要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即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存在,它要求公诉机关不仅要提出优势的证据,而且所举证据应当达到能够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

12、如果公诉机关不能排除合理疑点,被告人也没有必要证明自己无罪。当公诉机关的举证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有犯罪事实时,对被告人是否犯罪有怀疑时,应认定被告人无罪。 (3)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先入为主的以有罪人的身份看待,诉讼主体地位得到保障。取消了“人犯”的称谓,将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区分开,规定提起公诉前的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称“犯罪嫌疑人”,在提起公诉后到判决宣告前称“被告人”,只有在确定被告人有罪后称“罪犯”。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的辩护能力增强,保障了犯罪嫌疑人权益。 (4

13、)确立了“疑罪从无”原则,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二)我国适用疑罪从无原则出现的问题虽然广泛认为疑罪从无原则对于整个诉讼程序的进行,对于保障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主体地位有积极的作用,但我国在实际运用疑罪从无原则中也出现了很多问题。 1、从立法角度看: (1)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强调证据,对于被告人定罪量刑,必须依据确实充分的证据为基础但对于刑事诉讼中规定的:“证据不足” 我认为规定的不够具体,由此导致公安机关立案,检察院审查起诉时为求高破案率,在证据尚不足的情况下仍进行了立案审查起诉,最终法院判决有罪从而导

14、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2)我国法律没有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讯问时享有沉默权的规定,反而在刑事诉讼法第93条中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负有“如实供诉义务”,这是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益的表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询问中应该具体描述自己的犯罪过程。而我国长期以来又是“轻证据重口供”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代表国家行使权力的公安机关的威逼下,内心上自然为了躲避一再的审讯,承认“犯罪事实”,做出有利于公安机关立案的行为。 (3)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但是没有达到无罪推定原则的国际标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二款规定

15、“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虽然只是“有罪”与“无罪”这一字之差却可以看出我国对疑罪从无原则适用的不彻底性。我国目前的规定只是体现了无罪推定的合理精神,但并不等同于无罪推定原则。 (4)没有明确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些案件作出判决后又再次被起诉,导致疑罪从无缺乏应有的效力,主要表现在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不受限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3)款规定“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这实际上是采取了“疑罪从挂”的解决方法,不利于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还表现在我国对于案件的起诉条件有疑问时作出不起

16、诉决定的再行起诉,如此反复,不利于案件的解决。 2、从司法实践角度看: (1)目前,为人们所热议的赵作海案便是一个在立案、审查起诉、审判阶段没有深入、彻底适用疑罪从无原则的典型案例。在赵作海与赵振裳发生冲突,赵振裳逃跑后,恰巧出现无名尸体。在这看似符合逻辑的推理下,一个冤假错案便产生了。我国强调定罪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此案疑点众多,首先无名尸体与赵振裳母亲的腿骨比对时并不完全吻合,此无名尸体是否为赵振裳存在疑问,其次此案的认定中主要是根据赵作海的有罪供述。被释放后的赵作海在接受采访时的一句话让我们愕然,他说:“我不能说我没杀人,不说我就死了,他们让我说啥,我就说啥。”这反映出在

17、我国当今法治下,刑讯逼供现象时有发生,这是与民主法治原则相违背的,是与构建和谐社会相冲突的,试想一下,这种冤假错案的发生将我国所倡导的人权保障置于何地呢?赵作海本人也没有始终坚持自己无罪。最后,我国司法实践中秉承的“命案必破”原则,也导致了错案的产生。司法机关人员的司法意识淡薄,对于司法工作的重要性没有意识到,自己的一次过失可能会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带来一生的折磨。 (2)控审分离原则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大原则,要求我国的三大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应明确各自的职权范围。“人民法院是我国唯一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审判权,定罪权是刑事审判的核心。”我国刑事法16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有监督

18、权。在司法实践中,就检察院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对于检察院所提交的证据过于轻信。 杨立新著:刑事诉讼法平衡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6年8月第1版。 (三)从一个关于经典案例中体现疑罪从无原则的缺陷1、基本案情: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张某婚后因财产问题产生过矛盾,被害人张某于年月日时许由娘家返回法库县包家屯乡杭家屯村自己家中,当夜被告人王某及被害人张某在一起居住期间,被告人王某对被害人张某进行殴打。月日早上,被害人因头痛就医,后经抢救无效于年月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系因头部多次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辩护人为被告人没有实施伤

19、害行为,提供了证人肖某某及王某某的证言。一审判决被告人王某无罪。2、通过对控辩双方的证据进行疏理,综合分析如下:本案系发生在夫妻之间,被告人始终否认犯罪。故本案无直接证据。只能依据间接证据来认定本案的事实。本案的间接证据按证明内容大致分为五类。第一类证据,以被害人姐姐张某为代表的证人证言,包括被害人的父母、亲属的证言。这部分证言主要证实两方面问题,一是证实被害人张某夫妻关系不好,平时身体健康;二是证实被害人张某看病过程中,曾看到过张某眼部发青或有毛病,因此问过她是怎么回事,被害人张某说是被王某打的。这类证据存在的问题是,法医鉴定及相关的医务人员、送被害人就医的人员均不能证实被害人眼部有伤的事实

20、。乡医院医生郭某某、护士霍某证实被害人就医时无明显外伤,仅一侧瞳孔散大。故被害人亲属证实的被害人生前眼部青肿,进而询问被害人,得知是被王某打伤一节,其真实性得不到相关证据印证。其证实存在夸大成份,证据与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没有排除。第二类证据,以被告人王某母亲为代表的被告人亲属的证言,包括被告人供述。这部分证言主要证实三个方面问题:一是被害人张某夫妻关系很好;二是被害人从娘家回来后,到第二天早上说头痛,这期间王某曾出去过两小时,王某家里没有去过外人,当夜王某夫妻二人在一起过夜;三是被害人张某在月日早晨对被告人王某说,昨天晚上铺被摔倒了。这部分证据的问题在于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经法医鉴定跌倒不易形成

21、,而上述证言与法医鉴定结论相矛盾。故这部分传来证据缺乏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不能认定被害人系摔伤致死。第三类证据,主要包括医生、护士及送被害人就医的司机等人的证言。主要证实未见到张某有外伤,听张某或其姐姐说伤是铺被摔的。这部分证人虽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但其证言对本案不能起到直接证明作用,仅起辅助证明作用,证明作用有限。医生、护士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生前一侧瞳孔散大、未见到被害人有外伤的证实,分析认为:被害人生前头部损伤,致一侧瞳孔散大,造成眼部看起来与常人有异。这在一定程度上对第一类证据起到印证作用,即被害人亲属见被害人眼部有伤,但在程度上截然不同。更为重要的是,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是因

22、头部损伤前往就医,症状符合颅内损伤特征,可以证明被害人此前受到脑部损伤。司机等人关于听张某或其姐姐说伤是摔的证实,虽然印证了王某家人的说法,但属传来证据,张某已死亡,其姐姐对此否认。退一步讲,即使此节查实,因为本案发生在夫妻之间,也不能排除当时被害人碍于情面,不愿他人了解实情而对他人所做的一种解释。因此,上述证据不足以否认法医鉴定结论,仅能就死因以外的相关事实起到证明作用。第四类证据,主要是法医鉴定、现场勘查等证据。这部分证据能证实被害人头部受多次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跌倒不易形成;证明现场方位,室内物品陈设等情况,说明现场没有符合成伤机制的致伤物存在。第五类证据,对控方指控起到

23、否定作用,不能排除他人作案可能的证据。主要是肖某某、王某某证实。肖某某证实,月日晚王某到其家借碟,在其家逗留两个小时。控方根据王红伟父母证实当晚家中无人去过,从而认定本案应为王某所为。但从现场照片及有关证人证实反映,王某与其父母并非同住一房,而是前后两趟房,分别在一个较大的院子里,王某家在西南端,临院门,其父母家在北端,中间有较大的距离。因此,在认定王某曾离家前提下,依据住在另一趟房的其父母证实,认定王某家没有去过人,其证据力较差。本案控方是以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在证据链条上这个环节比较薄弱。证人王某某证实,在案发前一天傍晚在回家的路上,目睹被害人与他人厮打一节。虽然在庭审质证中,控方提出

24、路线、车费不合理等质证意见,但该证辩方提供后,侦查机关即进行了复核,不能提供王某某证明内容不属实的证据。被害人是否与他人发生过打斗,是否造成伤害、伤害程度、被害人的死亡与王某某证实的打斗有无因果关系都缺乏证据。同时,本案致伤物法医鉴定分析应为手拳类,任何人均可以形成;脑挫伤病情发展需要一定时间,本案被害人又经开颅手术,其致伤时间从法医角度已无法推算。故此证导致控方无法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张某手术记录记载病人额颞位脑血管畸形。张某婚前男友亦证实张某生前唠嗑时有时不自然地晃头,而且脑出血位于畸形部位,但两份鉴定均没有提及这一点。被害人脑血管畸形,且脑出血位于畸型部位,脑血管畸型与脑出血有无联系,鉴

25、定中没有阐述。从以上对本案证据的疏理与分析,本案之所以被告人王某没有被定罪,就是因为本案的证据没有穷尽。证据确实充分,是刑诉法对定案证据质和量上的基本要求,证据要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就应符合以下条件:、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查证属实且符合证据的基本三性,即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案件事实、各情节间都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可依据证据予以排除;、案件的证据不自相矛盾,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的可能。基于以上的要求,我们不难得出本案在据以定案的证据不真实、不可靠,即在三性上存在漏洞。而案件事实以证据为基石,证据以三性为根本。既然证据在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上都纰漏,那定

26、案自然无从谈起。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案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加以证明。犯罪构成的四大要件又是案件事实的基本内容,连基本事实都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定罪哪来根基。案件事实与证据之间,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自身之间存在疑点和矛盾,不能得出唯一的结论。所以当证据的疑点无法排除时,就只能“疑罪从无”,决不能“疑罪从轻”,“有罪推定”,乱抓错判。四、疑罪从无原则的完善措施综上所述,疑罪从无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不可否认的是在这一原则的实际运用中出现了很多的缺陷,这就要求我们从以往的不足中取得经验,提出更好的完善措施。 (一)从尊重和保障人权角度进行完善在国际社会尊重人的尊严,追求自由

27、平等价值的大背景下,我国的人权建设取得了重大的突破,正如L亨金所说:“在我们所在的这个世界,在我们正在建设的这个世界上,人权观念是基本的观念。”2004年将“国家应当尊重和保障人权,为我国的人权建设提供了宪法上的支持与保证。宪法规定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固然重要,新刑事诉讼法也将这一宪法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但我认为更重要的是构建具体程序来保障人权的实现,刑事诉讼中应坚持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强制措施是以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为代价的,因此应当在强制措施的适用主体、条件、范围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最大限度的减少强制措施的使用。 (二)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方面进行完善(1)宪法是我国

28、的根本大法,宪法的效力高于一切法律规定,为了更好的贯彻适用疑罪从无原则,应把此原则写入宪法。(2)我国可以依照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2)款的规定,把现行刑事诉讼法12条修改为“任何人在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判决有罪前,应视为无罪”。使我国的疑罪从无不仅仅局限在精神层面上,而更切合实际。(3)废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如实供述义务,赋予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反对强迫自证其罪,能够遏制司法实践中的非法取证现象。(4)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可以发回重审,但应限定发回重审的次数只能为一次,维护我国法律的严谨性和权威性,更重要的是保障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彻底贯彻

29、疑罪从无原则,对检察机关在审查阶段对于起诉证据不足的案件,将“可以不起诉”修改为“应当不起诉”,对侦查机关,要明确赋予其在侦查期限届满对于证据不足的案件直接予以撤诉的权利。 (三)从司法机关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方面进行完善(1)应加强对现行司法人员刑讯逼供行为的严重审查,明确规定,一经发现这种行为的发生,作出开除或降级的硬性处分规定。(2)应杜绝司法实践中只重口供的现象,强调物证作为结案的条件,收集证据必须采用合法手段,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结案证据。(3)应加强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宣传力度,让更多公民深入了解无罪推定原则的含义和意义,逐渐扭转传统有罪推定观念,使普通公民在存在冤情时敢于为自己

30、的合法权益做斗争。(4)确实推进司法独立改革,以排除法院在审判时来自各方面的干预,必须严格实行法院统一审判原则,提高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司法素质和工作能力。要求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要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深入贯彻疑罪从无原则,真正做到不枉不纵,而不是妄加揣测以致造成冤假错案,损害被告人的利益。(5)充分发挥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作用,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比如,赋予庭审中旁听人员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一定的质问权,这对于抑制司法工作人员的主观性,消除不合理现象具有重要意义。 五、结语新刑事诉讼法首次将疑罪从无确立为一项重要原则,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法更加科学、更加民主、更加符合法制精神,是刑事立

31、法的一次飞跃。综上通过对疑罪从无原则的论述,我对此原则有了进一步的认识。提出疑罪从无原则并不是目的,重要的是如何深入贯彻实施,怎样使其对我国的诉讼制度现代化作出贡献。我国应该借鉴和吸收疑罪从无原则的合理成分,抛弃不合理成分,使疑罪从无原则在我国得到最大范围的承认与肯定。参考文献一、著作及译著类 1、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2、宋英辉主编: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 2003年4月第1版。二、编著类1、杨立新著:刑事诉讼法平衡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6年8月第1版。2、贝卡里亚著: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版社1998年版。三

32、、学位论文类1、李学刚:论疑罪从无原则的法律内涵极其司法运用,载自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12期。 2、龙玉广:浅议疑罪从无,载自法制与社会,2006年第12期。 3、罗金昌:试探疑罪从无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载自检察长论坛,2000年第4期。致谢辞在刑诉方面的研究,我虽有兴趣,在知识方面我仍有许多不足理性思维不够严密且专业知识基础薄弱,我能够完成这篇论文离不开老师、同学和亲友的关怀和帮助。终于可以在这个部分,很郑重地用文字的形式对他们表示感谢。首先要感谢的是我的导师江涛老师。本文写作得益于她在选题及框架结构的安排上给予的悉心指导。也是她耐心地教给我学习的方法,给我解惑答疑。她渊博的知识、容

33、智的思维、严谨的治学态度和高尚的人格对我影响至深,她的言传身教将让我受益终生。在此,我还要感谢在一起愉快的度过大学生活的各位同门,正是由于你们的帮助和支持,我才能克服一个一个的困难和疑惑,直至本文的顺利完成。附 录 the earliest presumable innocence principle The 1764 Italy jurist Beccaria: the judge before, a person can not be a criminal. As long as it can not be concluded that he had violated his contra

34、ct to public protection, society can not cancel his public protection. The ancient Rome law adopts crime suspects, defendants and return principle, starting from the angle of for the defendant, make a lenient or from free judgment. Presumable innocence principle is put forward as a principle in the

35、bourgeois enlightenment. After the principle of constitution, constitutional documents in many western countries, the international treaties. German criminal proceedings by REO principle. The Anglo-American law system countries not suspected as innocent argument, but there is a suspected crime formu

36、lation.Two legal awareness of the presumable innocence principle the Anglo-American law system: the United States criminal law twenty-ninth stipulation: prior to submission to the jury trial. The government party evidence investigation completed or completed all the evidence investigation, evidence

37、is not enough to sustain the conviction, the court should be the defendants proposal should make a verdict of not guilty. The court also can measure to maintain the conviction if there is sufficient evidence. The court at the end of the government investigation of evidence dismissed acquit proposal,

38、 can also provide evidence of the accused to provide evidence in the case of rights without reservation. the continental law system: the German criminal procedure law established the crime suspect dimensional light principle. Suspected crime refers to the principle of dimensional light when in doubt

39、, should be conducive to the defendants decision. In Chinas criminal procedure law in 1997 twelfth third clearly stipulates: the appointment of court proceedings to the peoples Procuratorate criminal case after the trial, the evidence is insufficient, the defendant cannot be found guilty, not guilty

40、 verdict should make the lack of evidence, the crime accused cannot be established. This provision indicates that our country from the legislation established the principle of no punishment in doubt case. After the amendment of criminal procedure law, the formal establishment of the presumable innoc

41、ence rules. The new criminal procedure law the 140th regulation: in cases where supplementary investigation, the peoples Procuratorate still believes that the evidence is insufficient, does not meet the conditions for prosecution, can make the decision not to initiate a prosecution, 162nd paragraph

42、third: the evidence is insufficient, can not determine that the defendant guilty, should make the evidence is insufficient, the failure of the charged crime the verdict of acquittal. These Regulations are established, marked presumable innocence rule in China, it is not only an important derivation

43、rules of the principle of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but also the important principle of admissibility of evidence rules, the rules that convicted shall be liable for the prosecution to bear, the prosecution must collect sufficient evidence to prove that the crime is, if not confirm the crime or on t

44、he collected evidence exists objection, should be explained and treatment of criminal suspects, misdemeanor heavy crime cannot be determined, should be a misdemeanor, guilt or innocence can not be determined, should determine the suspect, the defendant not guilty. 疑罪从无原则的国外现状一、最早疑罪从无原则的提出1764年意大利法学家

45、贝卡利亚: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不能被成为罪犯。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与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古罗马法中采用“罪案有疑,利归被告”的原则,从有利于被告的角度出发,做出从宽或从免的判决。疑罪从无原则在资产阶级启蒙运动中被作为一项思想原则提出来。后该原则被许多西方国家的宪法、宪法性文件,或国际条约所采用。德国刑事诉讼中采用罪疑唯轻的原则。英美法系等国没有疑罪从无的说法,但有疑罪的提法。 二、两大法系对疑罪从无原则的认识(1)英美法系:美国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提交给陪审团审判之前。政府方证据调查进行完毕或者所有证据调查完毕之后,证据不足以维持定罪的,法院应被告人的

46、提议应当做出无罪判决。法院也可以自行衡量维持定罪的证据是否充足。法院在政府方证据调查结束时驳回判决无罪的提议的,被告人在没有保留提供证据的权利的情况下也可以提供证据。 (2)大陆法系:德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罪疑维轻原则。罪疑维轻原则是指在有疑问时,应做有利于被告的决定。 (3)我国在1997年刑事诉讼法第12条第三项中明确规定:任命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经过审理,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一规定标志着我国从立法上确立起了“疑罪从无原则”。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正式确立了疑罪从无规则。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些规定,是我国确立疑罪从无规则的显著标志,它不仅是无罪推定原则的重要派生规则,而且也是证据采信规则的重要法则,该规则强调证明有罪的责任应由控诉机关来承担,控诉机关必须收集到确实充分的证据以证明犯罪,如果不能证实犯罪或者依据收集到的证据定罪存在异议,则应作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解释和处理,罪轻罪重不能确定时,应定轻罪,有罪无罪不能确定时,应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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