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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管人员受赠股权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doc

1、 高管人员受赠股权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 近日,老顾接到一个会员咨询的问题:为了企业更好的发展,留住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将自己的一部分股权,无偿赠与公司的一个高级管理人员,并约定其受赠后,不能自行转给公司股东以外的其他人员,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备案时,税务机关要求受赠人按“偶然所得”适用20%税率交纳个人所得税,请问税务机关的做法是符合规定? 为解决这个问题,我们先来看一下相关的税法规定: 1、《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2、 五、稿酬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 十、偶然所得; 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2、《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 (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是指: 1.个体工商户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以及其他行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 2.个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执照,从

3、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 3.其他个人从事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 4.上述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取得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各项应纳税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是指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包括个人按月或者按次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新闻、广播、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 (五)稿酬所得,是指个人因其作品以图

4、书、报刊形式出版、发表而取得的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个人提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提供著作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不包括稿酬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是指个人出租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十)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 个人取得的所得,难以界定应纳税所得项目的,由主管税

5、务机关确定。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第三条规定,除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情形以外,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他人的,受赠人因无偿受赠房屋取得的受赠所得,按照“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 依据上述规定来看,受赠股权的高管,不应该缴纳个税所得税,因为受赠的股权不属于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应税所得范围。 但是在实务中,部分地区税务部门对个人股权受赠个人,要求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比如: (1)《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粤地税

6、函[2009]940号)第五条加强对个人股权赠与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规定: (一)个人将股权赠与供养关系、赡养(抚养)关系、继承关系人的,赠与方与受赠方均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供养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二)除上述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三种情形外,个人无偿受赠股权的,以赠与合同上标明的赠与股权价格减除赠与过程中受赠人支付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2)《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冀地税函[2009]119号)第四条规定,

7、对无偿转让股权行为的管理。一是对于继承、遗产处分、直系亲属之间无偿赠予股权的情况,对当事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于其他情形的自然人股东将股权无偿赠与他人的,受赠人因无偿受赠股权取得的受赠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 但是,上述两个地方税务机关是在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时候给出的地方执行口径。时至今日,随着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的发布,国税函[2009]285号已被废止,那么上述两个地方税务局的文件也就失去的存在的依据,应该不能再参照执行,而且让受赠人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还真不敢苟同。 综上所述,老顾认为,在这个股权赠与行为中,受赠的高管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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